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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法定刑配置之反思與展望
——以人格權法益為視角

2023-11-17 16:35
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 2023年3期
關鍵詞:將本人格權法益

楊 艷

(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安徽 合肥 230031)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孫卓被拐案”、“豐縣八孩案”、“失孤原型被拐案”等一系列收買類熱點案件受到媒體報道,“買孩子”、“買媳婦”的社會現象正重新引起公眾的關注與討論。公眾除關注被拐賣者的處境外,同樣關切犯罪活動鏈條中的收買者是否受到罪責刑相適應的懲罰。實務中,與拐賣者相比較,收買者往往被施以較輕的刑罰,甚至于法外開恩免于處罰,這極大地沖擊了社會公眾樸素的正義。社會公眾有通過法律手段懲罰罪惡、預防犯罪的善良呼喚,也有通過法治維護社會秩序、充分保障人權、弘揚社會正義的期盼。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拐騙兒童罪構成了我國《刑法》打擊販運人口類犯罪的刑罰體系。三罪在犯罪的主體、客體、手段及目的等方面均有較大差異,但社會公眾憑借著樸素的價值正義觀對販賣者與收買者的刑罰感到十分困惑,賣方和買方懸殊較大的法定刑設置也為公眾討論和學界爭辯創造了前提、預設了基礎。

本文嘗試厘清本罪所保護的具體法益,闡明本罪行為之不法性與危害性,對比和借鑒學界幾種主流觀點,從對其中不足之處給予回應入手,利用法教義學的方法審查當前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由此論證提升本罪法定刑的必要性并嘗試給出一些具體的完善建議。同時,筆者力求從法律層面和社會層面檢視造成如今法定刑配置的原因,回應反對提升本罪法定刑的爭議,嘗試對“修法與解釋誰先行”等學界討論的焦點問題給出一些有限的看法,并提出增設加重法定刑、認定繼續犯等具體建議,為進一步完善本罪立法和司法提供參考。

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保護法益

當前學界對本罪之保護法益的觀點主要有三。起先大部分學者認為本罪保護的主要是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法益;隨后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本罪保護的是人身不可買賣性,這也是通說觀點;也有學者提出本罪保護的是人格尊嚴[1]。在筆者看來,值得肯定的是,不同學者對本罪所保護的具體法益觀點的演進無疑彰顯了我國刑法學者對人之為人的人格尊嚴和自由權利的關切。隨著人權意識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充分保障人權,反對各種形式的歧視與壓迫正在成為我國《刑法》理念和規范進步的方向。但不可回避的是,現有對本罪保護法益的認識仍存缺陷。簡單將本罪保護法益限制在“人身不可買賣”和“人格尊嚴不受侵害”不利于打擊和懲治現實生活中收買者對被收買者身體權、健康權等復雜人格權客體的不法侵害;而“人格尊嚴”定義的抽象性和模糊性,不利于司法活動準確理解立法之目的和準確適用法律,對處在《刑法》“人身權利”一章的本罪所針對的復雜犯罪客體也很難準確評價[2]。深入把握本罪所保障的具體法益,是司法活動的迫切需要,也是準確確定本罪法定刑配置的前提條件。

筆者以為,本罪所保護的具體法益應當是我國《民法典》中規定的人格權。我國《民法典》第990條規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闭J為人格權是本罪保護的具體法益的理由如下:

第一,將本罪保護法益確定為人格權更精準符合法教義學對本罪條文的解釋,能夠適當的區分罪與非罪。一般人格權是以民事主體全部人格利益為標的的概括性權利,通常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人格獨立與人格平等。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為的權利,如公民享有身體自由權,非依法律不得對公民進行逮捕、拘禁、搜查或處罰;享有婚姻自由權,有權依法自主締結或解除婚姻關系;人格尊嚴是指民事主體作為“人”所應有的最基本社會地位、社會評價,并得到最起碼尊重的權利。人格尊嚴不受民事主體行為能力、文化程度、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影響;人格獨立指民事主體的人格由自己支配,其存在不依賴任何外在力量,其意志不受任何外部勢力的干預與強制;人格平等指民事主體間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與從屬關系,任何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人格平等意味著民事主體享有平等的資格和機會。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通過交易的方式與被收買者產生特定連接的行為。這其中所蘊含的把“人”作為“物”買賣的不正義行為嚴重違背了人格尊嚴的要求,基于收買行為而形成的各種依附或婚配等關系又違背了人格獨立、人身自由和人格平等的價值內涵,至于隨后可能發生且持續的對被收買者健康權、身體權、隱私權的侵害又被特殊人格權所包含。將本罪所保護的法益界定為人格權,既準確包含了法條文意的要旨,又在法教義學的指導和審視下全面解釋了實務中的各種復雜現象,同時還避免了擴張解釋、類推解釋和受個案影響的偏頗解釋造成的過度擴大打擊,符合立法者設想的準確、具體的法益保護期待。

第二,將本罪保護法益確定為人格權有利于準確評價行為之不法性和社會危害性。關于本罪是重罪還是輕罪的爭議在學界從未停止。一部分學者主張本罪是典型的輕罪,理由是本罪一般僅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人身危險性小,社會危害性低;然而另一部分學者主張整體全面的評價《刑法》第241條1-5 款,認為結合后續數罪并罰行為本罪應當是重罪[3]。在筆者看來,對“人格權”中一般人格權的侵害就很難認定為輕罪。大量實證數據表明被收買者的身心健康往往受到嚴重摧殘與打壓,在當地生活社會地位低、融入性差,其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人格獨立等權利受到嚴重侵害。被拐賣的婦女常常被強制婚配、強迫生育、暴力拘禁,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傷害,犯罪人行為不法性極強、社會危害性深遠,此類犯罪侵害的特殊人格權中身體權、健康權等具體人格權更應當是《刑法》重點保護的具體法益??梢?,本罪所保護的法益絕不是簡單的輕罪。另外,《民法典》明確規定了人格權個人不可放棄,這有力地回應了一些學者所主張的“現實生活中基于被收買者同意的收買行為不應構成犯罪”的觀點。民法明確規定了人格權的個人不可讓與和放棄的權利屬性,刑法更應對此予以正確評價和規范,由此慰藉民眾樸素的法感和善良、正義的期盼。

第三,將本罪保護法益認定為人格權有利于實現立法協調。我國《民法典》已經對人格權作出了具體的界定和規定,《刑法》將其確立為本罪所保護的具體法益,既有現實的依據,又對人格權的保護有所回應,實現了部門法間的協調。同時,《民法典》對人格權豐富具體的界定,也準確包含了本罪行為可能侵害的各種法益,在筆者看來這些具體法益之間并非必然關聯,雖然人身不可買賣作為一般人格權中的重要含義應當是本罪侵害法益的核心和構成本罪的前提,但具體人格權之間也并非非此即彼。立法者可設置機動性較強的法定刑以配合保護不同類型的具體人格權,在裁判活動中也可充分考量個案對具體人格權的不法侵害程度和社會危害性給予適當的量刑。另外,一些人格權所保護的具有現實危險性的人身安全法益也為后續各種加重法定刑情節的設置留下了空間。

三、對學界幾種觀點的回應與本罪現狀之反思

學界對《刑法》第241 條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的討論從未停止,隨著近兩年一些社會熱點事件的出現,學界的論爭也不斷走向高潮。大體上看,學界觀點可大致歸納為“維持派”、“提升派”和“廢除派”。而在各派別內部,具體的論證結論和實現路徑也不盡相同。對學界幾種觀點梳理發現,學界的部分主張與考量,恰恰反映了我國司法實踐中裁判者的裁判理由傾向。對相關觀點予以回應,既是學術討論的期待,也是對司法活動中的現實問題的反思,對于解決司法活動中廣泛存在的立案率、起訴率低,實刑裁判少,收買類犯罪打擊力度不足等爭議問題具有現實參考意義。

(一)對“維持派”觀點的回應

在主張維持當前法定刑設置的學者中,以車浩教授為代表的一部分學者重點關注到了基層行政、司法能力弱和我國傳統鄉土文化的影響,指出當前對此類犯罪打擊不力主要是源于基層治理中復雜的人情關系,并且存在大量解救性收買和被收買者自愿的情形,主張不應因執法問題輕易修改法律,應當重點提升基層治理效能并充分運用解釋的方法實現司法正義,并重點闡釋了收買類犯罪在其他犯罪中的預備犯地位,以期推動數罪并罰在司法實踐中的落地。周光權教授基于收買類犯罪發案率大幅度降低的實證數據,認為此類犯罪在當前社會環境下發案可能性較低,不具有提升法定刑的必要性,且賣方與買方的罪行很難通過事實對比得出結論,認定買賣同罪缺乏依據[4]。陳興良教授則建議合理降低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最低刑,以彌合兩罪法定刑懸殊[5]。

懷著警惕重刑主義的先入為主的價值傾向,筆者首先接觸到的是“維持派”的觀點。正因如此,筆者在長期與此種思路的激蕩和彌合中,產生了大量的困惑。

首先,筆者反對將收買類犯罪擬置為隨后可能發生的強奸、非法拘禁、虐待等犯罪的預備犯的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視作隨后眾罪的預備犯否定了《刑法》之罪名獨立性,違背法教義學規范。一是我國《刑法》對預備犯的界定是“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按照此種邏輯,收買行為事實上就是將被害人至于一種“為繼續進行后續犯罪而實際控制其人身自由”的犯罪條件。而在筆者看來,這樣的控制行為對其人身自由已形成高度危險,具有現實的不法侵害性,本身就應受到《刑法》罪名的單獨保護;二是若收買類犯罪被視作后續犯罪的預備犯,其保護法益已被后續罪名包含,那收買犯罪存在的必要性何在?按照此種思路,收買類罪名的未來不是在司法中名存實亡、束之高閣,就是在法條中茍延殘喘、棄之可惜。

第二,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認定為預備犯將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之混亂。收買兒童類犯罪大多以收養和撫育為目的,不具有進行后續犯罪之可能性,此時侵害的只是人身不受買賣性或原有家庭幸福穩定等法益,與相關學者設想的后續犯罪所侵犯的法意相差甚遠,若按照預備犯所主張的侵害法益觀,此類收買兒童犯罪是否還有打擊的必要?這顯然違背了民眾樸素的情感和社會道德,將極大沖擊公共秩序。

第三,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認定為后續犯罪的預備犯違背刑法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拔唇泴徟腥魏稳瞬坏猛贫ū桓嫒擞凶铩钡幕驹瓌t既是刑法的基本精神,也是公共生活中最基本的秩序。將本罪認定為強奸、非法拘禁、虐待等的預備犯的做法,存在有罪推定的重大嫌疑。從設定預備犯的初衷看,設立預備犯主要是為了預防后續重罪和完善后續犯罪構成與證據鏈條,若將本罪設置為后續犯罪的預備犯以達到降低后罪證明標準或免于證明的目的,勢必得出由前罪直接證明后罪的錯誤論證邏輯,在司法實踐中必將導致大量先“定罪”后補全證據的司法不公。在法律層面上,作為預備犯的收買行為與后續實行行為不存在密不可分性,這并不符合預備犯的判斷標準。這種把法外經驗判斷直接作為法律構罪的依據,極易引發立法和司法活動中法外法內因素不分的混亂局面,法治的公信力面臨緊迫威脅。

第四,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認定為后續犯罪的預備犯有違現有法律之規定。根據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的基本原則,收買行為和后續行為應當一罪論處,這與《刑法》第240 條之規定存在嚴重的邏輯沖突。若繼續堅持數罪并罰的意見,又將出現對同一事實行為重復評價的錯誤,引發一系列法律不公正的嚴重后果。由此,基于預備犯觀點主張維持現有法定刑推動數罪并罰的觀點,至少存在如上四點疑問之處,亟待回應。

(二)對取消本罪觀點的回應

筆者還注意到,有一小部分學者主張取消本罪設置。理由是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刑法》中已經有綁架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強迫勞動罪等罪名予以規制。但筆者認為,以上罪名并不能涵蓋“收買”所侵害的全部法益,人不能被作為物,人身不受買賣等人格權問題是本罪侵犯法益之核心,廢除本罪將無法對侵害如上法益的行為給予適當評價。

(三)對提升現有法定刑設置的思考

在支持提升本罪法定刑的觀點中,羅翔教授將價值判斷深深嵌入對犯罪客體問題的審視中,通過對比收買婦女、兒童罪與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所侵害的法益,認為應當提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鑒于《刑法》第240 條和第241 條所侵害的法益相同,應當買賣同罪,進而提出了設立買賣人口罪和增設收買類犯罪的加重法定刑兩種具體修法思路[6]。勞東燕教授以批判和檢討的視角回應現有觀點之不足和影響當前立法與司法活動的因素,時刻懷著警惕重刑主義和維持立法穩定的正義期許,主張適當提升本罪現有之法定刑并增設加重法定刑[7]。

筆者基本贊同上述觀點之理由。關于本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區別和聯系,筆者認為并不認同兩罪保護的法益完全相同,應當兩罪同刑。本罪規定的實行行為是“收買”,“收買”在詞義上顯然不能包含拐賣犯罪中的“綁架”等方式,兩罪在實行手段上有著顯著差異。如果真實現買賣同罪,只有新設買賣人口罪以取代《刑法》240 條和241 條之兩罪,方可取得立法體系邏輯上的自洽。

四、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法定刑配置的具體建議

通過對上述觀點的回應和對現有立法的反思,筆者認為應當提升本罪法定刑,同時配置加重法定刑。

(一)立法層面

第一,3 年以下的基本法定刑設置可適當提升至5 年以下,對有限制人身自由、強制婚配或生育、阻礙解救、虐待等情節的在基本型范圍內從重處罰。這樣的基本型配置既符合筆者對本罪屬于次重罪的判斷,也與非法拘禁、拐賣婦女、兒童等罪法定刑設置相協調。

第二,設定加重法定刑情節。參照《刑法》第240 條拐賣婦女、兒童罪第二、三、四、七款的情節規定增設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加重法定刑,并加入使用嚴重暴力或其他手段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因虐待等方式造成被收買人嚴重身心健康傷害的兩種情節。相比數罪并罰的設置更有利于精準打擊和預防上述惡性犯罪,也可避免數罪并罰中因保護法益不明或沖突對同一行為重復評價的問題,對被告人行為之不法性評價更加清晰。

第三,設置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檔,對情節較輕且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這樣的設置主要是參考故意殺人罪和綁架罪等重罪的法定刑配置,既尊重和保障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權,也避免立法中刑超其罪的重刑主義傾向。同時也為本罪中一些現實存在的個案留下出罪空間。

(二)釋法層面

通過司法解釋和司法實務,明確將本罪認定為繼續犯而非狀態犯,解決追溯時效困境。一方面,“收買”不應被解釋為“買”這一商議和支付對價的瞬間,而應當包含“收養”持續的期間。大量實證數據表明“被收買者在當地的生存處境、受教育和主動就業機會、家庭地位都很難得到保證,與本土家庭成員存在明顯差距且很難融入當地生活”,造成的被害人人格權的不法侵害是持續且深遠的,被害人每時每刻都在承受著不斷發生且不斷累積的來自收買者的身心折磨和打壓。將本罪認定為繼續犯呼應和支持了筆者所主張的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人格權”這一觀點,也是對正在發生的不法侵害的正確評價。除此之外,繼續犯的認定也與筆者在立法論當中關于“加重犯行為和從重情節”的主張相協調,有利于立法與司法的銜接。另一方面,被收買者往往身心受到控制,不具備求助的條件?!睹穹ǖ洹穼⒈幻{迫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受害人、被監護人權利救濟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確定為不法侵害結束后,《刑法》及相關司法活動也應充分關注現實生活,將本罪認定為繼續犯有利于激發執法人員對打擊此類犯罪的重視,對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具有現實意義。

五、結語

通過上文的分析,筆者基本闡明了提升本罪法定刑的必要性并嘗試給出了一些具體的建議和方案,雖論證過程或許略顯粗糙,邏輯也不夠嚴謹,但無疑也足以引發一些修正當前立法的思考。同時,筆者提出了將本罪所保護法益界定為《民法典》中的“人格權”的觀點,這或許是略顯大膽且存在疏漏的嘗試,但對推進《刑法》與時俱進、促進部門法之間的配合和整體法制體系的協調、完善具有突破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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