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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搶微信紅包案件的刑法學分析

2023-11-17 16:35鄧承揚
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 2023年3期
關鍵詞:侵占罪財產性盜竊罪

鄧承揚

(湘潭大學 法學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一、問題的提出

2020 年4 月,湖南省常德市AX 縣SL 鎮某小學老師劉某報案稱,自己所在的學校班級家長的微信聯絡群中,學生家長吳某喜將其他家長給學生們交付的生活費共計4000 多元領取后馬上退群,之后不論是老師還是家長都聯系不上吳某喜。此后,警方對此案件立案偵查,最終將犯罪嫌疑人吳某喜抓獲。據吳某喜供述,當晚他看到微信家長群內的學生家長紛紛通過發送微信紅包轉賬的形式支付學生的生活費,遂產生歹念,并冒領紅包作為其貸款的還款來源。此后,吳某喜被警方以盜竊罪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中,吳某喜的行為侵犯了群內家長的財產權且數額較大,屬于刑法規制的侵財行為??赡軐Υ诉m用的罪名包括:侵占罪、盜竊罪、搶奪罪、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等。結合這些罪名的客觀構成要件與案件相關事實不難看出,行為人實施盜搶行為沒有對相應的財物實施暴力,因此可以排除搶奪罪的適用;行為人取得紅包金額的行為沒有利用與群中其余家長身份對應的信用卡信息,故也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類的犯罪;同樣,行為人并沒有實施欺騙手段使群內家長產生錯誤認識,群內家長發出紅包的行為亦并不是基于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的行為,因此本行為也不構成詐騙罪。故對此類行為的法律性質進行認定的爭議,主要集中在盜竊罪和侵占罪之上。對盜竊罪與侵占罪進行區分的實質標準在于判斷相應財物在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前的占有歸屬,而對于占有的判斷又應當結合涉案財物的性質以及占有屬性進行研究。本文認為,吳某喜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需要說明的是,本案行為人吳某喜所盜搶的4000 多元微信紅包分別對應班級里不同學生家長所發給老師的生活費。根據常識,一份微信紅包內的金額最多只有二百元,但是本案中吳某喜盜搶群內多人發給同一人的多份紅包所累積的數額已經達到了4000 多元,就盜竊罪而言,雖然單個盜竊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數額要求,但其屬于在同一時間地點盜竊多人財物的情形,已經符合了“多次盜竊”的行為類型,累計盜竊數額已經滿足了侵占罪或者盜竊罪等財產犯罪“數額較大”的要求。筆者在后文中所提及的“微信紅包”是為了表述方便,與微信轉賬作出區分,目的在于對盜取單個微信紅包的行為在不考慮數額的情況下就其性質進行論證。此外,關于盜搶紅包行為的具體含義,筆者認為,本文所指“盜搶”之意蘊在于當微信紅包發送人在明確紅包收取對象的條件下發送紅包之后,紅包尚未被接收人領取之前而被第三人擅自領取的行為。即在此情形下,第三人擅自領取紅包的行為明顯違背了發送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在累計數額較大的情況下便存在一定的處罰必要性。下面,筆者將從微信紅包金額性質的確定、紅包是誰占有等問題入手,就本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進行論證,并就本案中行為人不構成侵占罪簡要說明觀點。

二、微信紅包金額性質之確定

(一)微信紅包內金額屬于財產性利益

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微信、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平臺并不具備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主體資格,即第三方支付平臺僅僅作為用戶和銀行之間的支付媒介而存在。用戶開通的第三方支付平臺的相關收取款權限,來源于用戶與此平臺達成的有關資金流通的協議,即用戶將自有資金存入自己在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賬戶內,第三方支付平臺再將用戶轉入的資金存至支付平臺在具有金融機構主體地位的銀行的資金賬戶中,易言之,在當今社會背景下形成的用戶——支付平臺——銀行的三方法律關系中,作為中介的支付平臺既不具有金融主體的資格,也不能像銀行一般進行資金的支取和結算義務,僅僅起到了流傳資金、傳輸指令的中介作用。根據《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第二章第7 條的規定,支付賬戶所記錄的資金余額不同于客戶本人的銀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險條例》保護,其實質為客戶委托支付機構保管的、所有權歸屬于客戶的預付價值。因此,用戶支付平臺內顯示其在平臺中享有的余額實際上應當視為第三方支付平臺銀行賬戶內的存款,第三方平臺只是作為工具負責接收、驗證、傳遞支付指令,而實際的錢款則處于銀行的占有之下。在用戶將其于自己私人銀行賬戶內的金額充值到微信錢包、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平臺后,其便與第三方支付平臺就充值的金額產生了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預付價值),在此法律關系中,用戶屬于債權人,支付平臺屬于債務人,用戶有權請求支付平臺轉移平臺銀行賬戶內的存款以實現自己的債權。因此,將微信錢包中的相應金額認定為以用戶基于其與第三方支付平臺簽訂的委托合同的債權為表現形式的財產性利益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明確了微信紅包內金額的性質之后,應當討論財產性利益是否應當包含于“盜竊公私財物”中“財物”的內涵之中。筆者認為,財產性利益與傳統財物概念中的有體物和無體物均存在區別,應當屬于陳興良教授所言“最廣義財物概念[1]”的范疇。首先,用戶存儲于微信賬戶內的金錢并不屬于日常生活用語中的“現金”,因此其具有無形性的特征是不言自明的,不屬于財物概念范圍內的“有體物”。那么,上述微信賬戶內的金額是否因為其具有“無形性”而當然屬于無體物的范疇呢?筆者認為,無體物作為一種客觀實在,同樣需要具備一定的物質載體,這種載體可能體現為物理意義中物質的不同表現形式,例如力、熱、磁、電等,即無體物從特征而言仍然逃脫不了“物”的定義限制。但是,作為微信支付賬戶內的金額并不具備無體物的這一特征,簡而言之,財產性利益并不存在某種客觀的表現形態,也不是客觀的、現實的、物理學意義上的“物質”,而是一種基于法律行為而產生的“利益”,將微信賬戶內的金額歸類于無體物同樣不妥。如此便有必要對作為刑法盜竊罪條文中作為盜竊行為對象的財物進行最廣義概念的擴大解釋,將財產性利益歸入財物的范疇之內。

(二)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

對于財產犯罪的行為對象所指向的范圍,各國的刑事立法采取了與我國截然不同的方式進行規范。例如,德國《刑法》將盜竊罪的對象規定為動產,但是則將詐騙罪的對象規定為包括動產、不動產以及財產性利益的“財產”;而日本《刑法》對行為類型類似于我國搶劫罪的“強盜罪”所涉條文中承認了財產性利益可以作為犯罪對象,但是在其關于盜竊罪的表述中,僅僅對盜竊財物的行為作出規定,并沒有承認財產性利益作為盜竊罪的行為對象。而我國刑法中對于包括盜竊罪在內的所有侵財犯罪對象的“財產”的概念均采用了抽象并且極具生活化的表述方式,并沒有像德日等國在法律上根據不同類型的財產犯罪來確定相應的犯罪對象,這也是財產性利益是否應當成為盜竊罪的行為對象爭論產生的主要原因。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我國盜竊罪中規定的“財物”概念進行擴大解釋,將財產性利益納入“財物”的概念范圍中,即筆者認為財產性利益應當成為我國刑法盜竊罪的行為對象,理由在于:首先,將財產性利益納入“財物”一詞的內涵范圍內,并不會超出國民的預測可能性,不是類推解釋?!柏斘铩辈⒉皇且粋€嚴格意義上的規范用語,而帶有一定的日常生活性質,站在普通一般人的視角進行判斷,則很難否認作為財產性利益的債權不屬于自己應當享有的財產,而且財物一詞原本就是一個具有很大包容性的概念,完全有理由認為“財物”包含財產與物資,因而包含財產性利益[2]。因此,將財物的范圍擴展到財產性利益也不會產生語法上的理解困難;其次,承認財產性利益作為侵財犯罪的對象尤其是盜竊罪的對象,有利于實現刑法財產犯罪部分罪刑體系的平衡。否認財產性利益作為盜竊罪對象的學者認為,財產性利益應當在詐騙罪的行為對象中規定,而非盜竊罪,但是這種觀點會導致刑法內部規定不協調的情況:在財產犯罪中,盜竊罪和詐騙罪的取財行為雖然均違背了受害人的意志,但是假設受害人為具有完全意思能力的自然人,詐騙罪的行為人是通過使受害人陷入錯誤認識進而交付財物,此時,受害人在發生錯誤認識之前具有避免陷入錯誤認識的可能性,即受害人完全有可能憑借自己的經驗或者智慧避免“上當受騙”,其具有一定的意思自由;而反觀盜竊罪的行為人則是完全排斥了受害人的處分意思而秘密竊取財物,筆者認為雖然二罪的法定刑相同,但從違背他人意志的嚴重程度而言,相較于詐騙罪,盜竊罪無疑更值得處罰,預防的必要性也會更高,若僅僅在詐騙罪中對財產性利益進行保護而在盜竊罪中放棄對財產性利益的保護,無疑有失偏頗。最后,刑事法學必須直面時代的發展。隨著時代的不斷進步,現階段,我國公民的主要交易、支付方式也已經完成了網絡化、數據化、電子化,日常生活中第三方支付平臺已經成為了每個人不可缺失的交易工具,與此同時,公民的支付和消費觀念也在不斷進行革新,正如學者所言:“現代社會的人們更注重即時需要的滿足、長遠利益的優化和經濟價值的增長,而不太在意財物是否現實地掌握在自己手中。[3]”如果在當今社會中具有不亞于實體財物甚至遠高于實體財物價值的諸如銀行存款債權與股權等財產性利益不能被包含在盜竊罪的行為對象中,則無疑會產生處罰漏洞,對于以秘密方式竊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無法適用合適的罪名,不利于貫徹刑法法益保護的基本原則。綜上,筆者認為,在不超出國民預測可能性和文意理解的前提下,應當順應時代的發展并且基于法益保護的原則將財產性利益納入盜竊罪的行為對象,以實現刑法財產犯罪內部的罪刑協調。

三、微信紅包占有狀態之判斷

(一)刑法中占有的本質特征

在明確了微信紅包內金額的性質以及其需要刑法進行保護的結論之后,需要明確的是微信紅包內的相應金額占有的歸屬狀態。關于占有的判斷是對盜竊行為與侵占行為做出區分的重要標準,甚至可以說是財產犯罪的核心要素[4]。關于刑法語境中占有概念所包含的要素,德國學者維爾澤爾提出了一種經典表述,即刑法上占有概念應當包含三個要素:一是事實的要素,據此占有人應當在事實上支配著財物;二是規范的要素,占有人對于所占有財物的事實控制應當結合社會一般人的觀念和社會原則加以判斷;三是精神的要素,占有人必須在主觀上存在占有財產的意思。[5]可以認為,根據維爾澤爾所提出的這個判斷標準,刑法語境之下的占有應當理解為以占有人對財物事實上的支配與控制為核心與實質標準的法律狀態。具體而言,在生活上應當遵照日常生活形態,根據物的性質、形狀及其存在的場所、時間來決定支配狀態的有無,主觀上則需判斷有無支配意思的存在[6]。因此,可以認為,事實性特征是刑法中占有的本質。

近年來,隨著網絡技術和數據信息處理方式的發展與不斷普及,公眾可支配的財物范圍出現了擴張,原先并不能為人所知曉的虛擬財產、數據信息、甚至有形和無形的各項財產性利益都被時代賦予了更多價值,對于這些無法觸碰,不可能對其形態進行物理學意義上控制的財物,傳統意義上的事實性支配理論似乎已經不足以對這些具有一定價值的財物進行刑法規制,因此有學者提出刑法中占有的本質在于其規范性特征,認為占有作為規范性事實,其事實性就在于其規范性,占有人對財物的支配僅僅來源于規范性[7]。不得不承認,在對于虛擬財產或者財產性利益等不具備物理形態的財物的占有狀態的判斷過程中,以社會一般人的觀念或者社會運行的宏觀準則為判斷標準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因為當此類財物不具備物理性特征之時,對其的事實性支配力也已經明顯減弱甚至不復存在,從觀念角度對占有的判斷似乎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基于法律秩序的穩定性,不可以僅僅為了方便對于無形無體的財產性利益的占有判斷就擅自改變占有的事實性本質,對在日常交易領域內仍然占主體地位的有形財物而言,在明顯可以通過時空介質對其進行事實支配的情況下,仍然引入社會一般觀念的規范性判斷理論,并將規范性判斷作為對于占有狀態判斷的實質性標準,無異于南轅北轍,提高判斷成本,并不利于保護相關權益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承認,在目前的社會發展情形下,結合刑法的任務和機能,不宜將刑法概念下的占有理解為僅僅具有規范性特征或者以規范性為其本質特征的狀態,如果運用觀念判斷標準的前提是事實判斷標準的缺位,那么對于事實性的判斷仍然應當作為必不可少的前置性判斷程序,仍然應當作為判斷占有狀態的最根本標準。綜上,需要明確的是,雖然事實性支配屬于占有的本質特征,但是物理的事實對占有判斷的影響并不是絕對的[8],亦即物理性支配是判斷事實性支配的充分不必要條件,事實性支配與觀念支配也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對立關系,后者可以成為前者的補強或者判斷資料。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在當今社會發展的進程中擴大對于“事實性支配”的理解,將事實性支配所處環境從現實的物質世界擴展到當今的網絡空間等虛擬空間,如此,對于微信紅包等網絡財產性利益占有判斷便可以得出一個合乎邏輯的解決方案。

(二)微信紅包內金額占有狀態的具體判斷

微信紅包內金額的占有狀態應當結合上文中對于微信財付通支付平臺這類第三方支付平臺的性質進行認定。微信紅包內的金額來源于微信錢包或者其與微信錢包綁定的銀行卡存款,當行為人輸入密碼或者其生物識別信息,將存款從其銀行卡中存入紅包之時,即視為用戶向微信財付通支付平臺發出了轉移銀行賬戶內資金的口令,財付通平臺則基于其與銀行以及用戶之間的協議將存款從相應資金賬戶取出,存入用戶發出的微信紅包中。詳言之,在用戶直接從自己的銀行賬戶中轉出相應金額進入微信錢包之時,這個過程并沒有出現現金存款的轉移,轉移的只是用戶的存款債權,即用戶將其對于自己資金賬戶所在銀行的存款債權轉移給了財付通平臺賬戶所對應銀行,此時,用戶的存款債權的債務人就變成了財付通平臺資金賬戶所對應的銀行,而財付通平臺本身則不具有金融機構的主體地位,仍然屬于提供資金中轉服務的中介平臺。另外,在用戶將其在微信錢包中的存款直接裝入微信紅包的場合,其仍然占有與財付通平臺銀行賬戶內資金相對應的存款債權。而當微信紅包被領取之后,此債權自然被轉移給了領取人。結合此過程不難看出,第三方支付平臺自始至終都沒有體現出對于用戶任何形式的資金的事實支配力,僅僅是依據用戶的賬戶密碼向相關各方發送指令以完成資金的流轉,而反觀用戶則通過自己的支付密碼或者生物識別信息完成了對于自己債權的支配。此外,在社會一般觀念看來,擁有了微信錢包的賬戶密碼便可以實現對于微信錢包之內資金的控制,這也在觀念和規范的角度證成了用戶對于其所占有的債權的事實支配力,因此認為用戶占有了其存入微信紅包內的金額即用戶對相關銀行的存款債權便是合適的,作為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財付通平臺僅僅處于占有輔助人的地位。

四、盜搶紅包行為構成盜竊罪之提倡

發生在新平臺、利用新手段而進行的盜搶微信紅包的行為,論證其違法性之所在的關鍵在于從行為方式上對于盜竊罪與侵占罪的客觀構成要件進行區分。如上文所述,已經就所侵犯的紅包金額的性質以及其占有歸屬進行了論證,因此筆者認為,在不考慮數額的前提下此行為便已然符合盜竊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氐奖疚拈_頭所提出的案例,行為人在收取群內其他家長發出的微信紅包之后退群的行為也充分證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結合其依次領取多人紅包,累計數額已經到達盜竊罪“數額較大”的事實,便可以判斷行為人構成盜竊罪。需要注意的是,有觀點主張行為人構成侵占罪,持此觀點者對“微信平臺占有紅包內金額”的觀點進行論證,并認為“行為人基于微信平臺的占有而轉移占有,但該占有本質而言違背財物所有權人意志”,隨后進一步從民事請求權基礎理論出發,認為被害人得以返還請求權為依據向行為人主張返還財物,當行為人拒不返還,即滿足侵占罪的構成要件。[9]對此,筆者持有不同意見:首先,侵占罪的行為對象是自己占有他人所有的財物,因此對于財物在遭受侵犯時占有狀態的判斷便成為對侵占罪進行認定過程中十分重要的一環。結合前文論述可知,微信紅包之中的金額,作為受害人(即存款人)的財產性利益,其在被收取之前仍然處于受害人(得到規范補強的)事實性支配之下,微信財付通支付平臺作為占有輔助人僅僅起到了支付流轉中介的作用,并不實際占有微信紅包中的金額,簡而言之,直到微信紅包被收取之前,與其金額相對應的存款債權的占有仍然歸屬于被害人,行為人盜搶紅包的行為明顯屬于將他人所有、他人占有的財物變為自己占有的盜竊行為。其次,民事法律中請求權的存在并不能當然成為對侵占罪與盜竊罪做出區分的核心因素。財產犯罪中,被害人失去財物的結果均是違背其對于財物處分意志的行為所致,因此在民事法律中當然享有財產返還請求權,換言之,在取得型財產犯罪中,民法上返還請求權的產生是刑法上犯罪行為發生的必然結果,若只承認侵占罪中被害人的財產返還請求權而否認盜竊罪中被害人的財產返還請求權,則有違法秩序統一性原理,也不利于對于財產刑民分野下的分級保護機制的構建。最后,行為人具有“拒不退還”的行為也不足以成為判斷其行為構成侵占行為而不構成盜竊行為的要素。其實,盜竊罪、侵占罪、詐騙罪中均會存在行為人的“拒不退還”的行為,侵占罪得以與盜竊罪相區分的關鍵仍然在于行為人對于財物做出侵害行為之時對于財物的占有狀態。將取得財物后拒不退還的行為作為區分侵占罪與盜竊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標準,認為侵財結果發生的時間是拒不退還財物之時,實際上便推后了對財物造成侵害的時間的認定,不利于刑法保護法益目的的實現。因此,對于侵占罪和盜竊罪的區分應當在嚴格判斷對財物占有狀態做出區分的情形下,結合兩罪各自的構成要件而進行判斷,不可以只見其征表而忽略內涵。

五、結語

在當今社會發展的大環境中,第三方支付平臺作為資金流通與周轉的中介機構對于國民經濟的促進起到了重要作用。這不僅僅使刑法理論中對于財物的定義范圍從傳統意義上的有體物和無體物擴展到了最廣義的財產性利益,更對占有的狀態尤其是其事實性特征的判斷提供了新視角。如上文所述,微信紅包內的金額作為微信用戶的財產性利益有必要得到刑法的保護,在微信群內違背他人意志擅自收取多人微信紅包后退群的行為如果累計數額較大,則應當認定為對他人財產性利益的盜竊罪。在互聯網財產犯罪日漸猖獗的今天,對于此類案件的裁判無疑將具有一定的社會警示意義,促進社會公眾恪守誠實信用這一基本道德標準和法律原則,進而對公民合法的財產權做出更全面、充分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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