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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在破產程序中的認定和清償規則

2024-01-09 01:02賈夢嫣
貴陽市委黨校學報 2023年3期
關鍵詞:訴訟費用清償破產法

賈夢嫣 王 璐

(貴州省社會科學院,貴州 貴陽 550002;北京市煒衡[貴陽]律師事務所,貴州 貴陽 550005)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商事主體間的糾紛日益增多,特別是在涉及金融、房地產、建設工程合同等類型的案件中,由于案件標的基數巨大,訴訟費用可能成為訴訟當事人的主要成本,值得關注。在破產領域,依《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之規定,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作為破產費用,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應無疑義。但是,除此之外,對破產受理前產生而尚未清償的訴訟費用和破產程序中派生案件產生的訴訟費用,其性質及清償規則如何,實踐中素有爭議;是將其視為破產費用、共益債務還是破產債權,如何支付、申報或者清償,不僅在具體案件中與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密切相關,而且關涉破產程序中破產費用等概念的厘清以及《企業破產法》與《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銜接,有必要進一步探究。

一、問題的展開:訴訟費用、破產費用及破產債權

作為討論的起點,有必要簡要回顧訴訟費用、破產費用、破產債權幾個概念。

(一)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是指當事人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申請時所交納的費用,具有國家規費性和補償性等特殊性質。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6 條之規定,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申請費以及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其中,案件受理費的內涵及外延非常明確,而申請費含義相對不明、范圍更廣。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4 條之規定,執行、保全申請費和申請支付令、申請公示催告、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及海事案件的申請費均屬申請費范疇,因而均屬訴訟費用。

(二)破產費用

破產費用是指在破產程序中,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旨在保證破產程序順利進行所必需的費用。利益之所歸,義務之所歸。因其目的具有共益性,破產費用應由全體債權人共同承擔。且為順利、及時推進破產程序,破產費用不僅應在破產財產中列支,而且在破產程序中隨時支付,無需等待財產分配。

依《企業破產法》第41 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條之規定,破產費用有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強制清算費用、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等。需要注意,《企業破產法》第41 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8條關于破產費用的規定并不完全相同。目前,2002 年《企業破產法(試行)》雖已廢止,但作為其司法解釋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尚未被廢止。

破產費用支付順位具有“超級優先性”:破產費用隨時支付,其支付優先于共益債權、優先分配債權以及普通債權受償。[1]因此,某項特定費用是否納入破產費用范圍,對其清償意義重大。從立法變革看,《企業破產法》并未沿用《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4條第1款第(三)項①《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4條:下列破產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一)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需的費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員的費用;(二)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三)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破產程序終結及其司法解釋中關于“其他費用”的兜底規定,充分表明法律及司法解釋逐步限縮破產費用范圍的傾向?!捌飘a費用僅限于必要的破產財產的管理性和程序性支出,即不支出該筆費用破產程序就無法進行?!保?]因此,對破產費用的認定需要慎之又慎,不應隨意作擴大解釋。非有明確法律規定或者明確出于共益性目的,不宜將特定費用認定為破產費用,以免侵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三)破產債權

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發生的財產請求權,是破產債權。破產債權既包括基于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產生的民事上的債權請求權,也包括因法律法規規定產生的公法債權,典型者如稅款和各類罰款等。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如欲實現債權,必須按照規定參加破產程序、進行債權申報?!镀髽I破產法》第113條對破產債權的清償順序作出了明確規定。而對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清償順序的債權,則依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8 條之規定,可由人民法院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債權優先于財產性債權”“私法債權優先于公法債權”“補償性債權優先于懲罰性債權”的原則合理確定清償順序。

二、性質探尋:訴訟費用在破產程序中的認定規則

破產法是以界定、確認、調整與保護權利和權益為中心的法律,破產法規則起源于對債權人權利的保護以及對債務人的懲罰。[3]厘清破產程序中訴訟費用的性質,確定是將其視為破產費用隨時支付,還是作為破產債權按順序及比例清償,直接關涉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1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8 條“破產費用包括……(二)破產案件的受理費……”等規定,破產案件本身的訴訟費用作為破產費用,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應無疑義。存在爭議的是,在破產受理前已經產生而尚未清償以及在破產程序中派生案件的訴訟費應如何處理?!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條的規定回答了實踐中的一些疑問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強制清算費用、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費用的規定,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費、執行申請費,可以作為破產債權清償?!?,但仍存爭議。簡而言之,對破產受理前發生的訴訟費用性質的認識無法一概而論,需要從“時間”和“目的(效果)”兩個維度綜合考量。

(一)時間維度

從時間看,以法院受理破產時點為界,可大致分為:破產受理時已經完結但訴訟費用尚未支付的案件,破產受理時訴訟已經開始但尚未完結的案件,以及破產受理后發生派生訴訟的案件三種情況。(見圖1)

圖1 訴訟費用支付的幾種情形(以破產受理時點為界)

一般而言,債權人或債務人在破產受理前所提起并已完結的訴訟,其目的多為實現其個別債權,難謂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個案訴訟費若被認定為符合“共益”目的顯然牽強,且所有參與分配的訴訟費都被認定為破產費用將更加有失公允。[4]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條第2款“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費、執行申請費,可以作為破產債權清償”之規定,此種情況下的訴訟費不應認定為破產費用。其法理在于,在破產受理前發生的訴訟,“不符合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和為保障破產程序順利進行而支出的目的性與必要性,故不宜參照破產費用支付,而應按照破產債權清償?!保?]

破產受理時訴訟已經開始但尚未完結的,一般由管理人接管后代表債務人繼續進行訴訟,這類情況與破產受理后發生的派生訴訟相類似,是圍繞債權認定和破產財產的管理分配,為順利推進破產程序而進行,相關訴訟費用亦是管理人履行職務所必然支出的費用,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1條第(3)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8條第(5)項之精神,一般納入破產費用范疇。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破產審判工作規范指引(2021)》將“破產衍生訴訟和相關仲裁中應當由債務人負擔的訴訟、仲裁費用”列為“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也有一些地方將債務人訴訟、仲裁中應由債務人承擔的訴訟費用、仲裁費用列為“破產案件訴訟費用”,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破產案件審理指南(修訂版)》規定,“破產費用是破產程序的成本性開支,《企業破產法》第41條第一項規定的破產案件訴訟費用包括‘破產申請費、鑒定費、勘驗費、財產保全費、證據保全費等破產案件訴訟費用以及有關債務人的訴訟、仲裁中應由債務人承擔的訴訟費用、仲裁費用’”;《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審理規程(試行)》第96條規定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包括有關債務人的訴訟、仲裁中應由債務人承擔的訴訟費用、仲裁費用等。

(二)目的(效果)維度

除時間因素外,還需綜合考慮訴訟目的。一言以蔽之,無論當事人提起訴訟時的主觀目的為何,只要其行為客觀上符合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或旨在保障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就應作為或者參照破產費用隨時支付?!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條第1款關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強制清算費用、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費用的規定,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之規定,是對“目的維度”標準的重申。

在地方層面,一些地方出臺的破產辦理指南亦將此類費用納入破產費用范疇,但各地把握的尺度不一。范圍較受限者,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工作指南》第30條規定,執行過程中,因管理、變價被執行人財產而發生的保管費、倉儲費、公告費等執行費用,如該財產已由管理人接管、被認定為破產財產的,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第41條的規定列為破產費用。范圍較廣者,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若干意見》第29條規定,在執行過程中產生的保管費、倉儲費、公告費、評估費等執行費用,應參照《企業破產法》第41條之規定列為破產費用。一些司法裁判也通過對行為目的和效果的解讀,認定費用是否屬于破產費用。例如,在泗洪彩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泗洪華鑫工貿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中,債權人在此前的執行過程中因拆除、搬遷支出32 萬元,法院認定該費用目的為騰空廠房,有利于后續破產程序中的財產處置,故確認該費用參照破產費用,在破產財產中進行清償。①參見:泗洪彩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泗洪華鑫工貿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2021)蘇1324 民初3018號

需要注意,該條是對強制清算程序、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相互銜接的情況下,前述程序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在破產程序中清償的具體解釋,是對《清算紀要》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等司法解釋的再明確,②參見:深圳市鵬城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與光耀集團有限公司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2019)粵民終307號如果前程序成果不能為破產程序所吸收和利用、執行費用支出于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毫無裨益,則不符合該條規定精神,相關費用也不能認定為破產費用。進一步地,此處“尚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不限于直接引發破產程序的執行案件,還包括其他因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而終止的執行程序,但不包括已經依法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案件,其目的在于督促符合破產條件的被執行人盡早通過破產程序公平清償債務。

三、規則構建:訴訟費用作為破產債權的清償規則

如訴訟費用被認定為破產費用,應從債務人財產中隨時清償,自不需討論其清償順序。唯需探討當訴訟費用被認定為破產債權時的清償規則問題。對此,《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未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操作方式不一。

(一)申報主體

既為破產債權,就需經適當的申報程序并經確認,才能在破產程序中獲得清償。因而由誰申報殊為重要。

以最常見的案件受理費為例,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之規定,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上訴人預交,由敗訴方負擔,但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07 條之規定,判決生效后,人民法院應當向勝訴方退還其已預交但不應負擔的訴訟費用,并向敗訴方收取訴訟費用,但勝訴方自愿承擔或者同意敗訴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該條重申了案件受理費的規費性質,即案件受理費非因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亦非當事人之間的債,而是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因訴訟行為發生,因而最終的收取主體是人民法院。出于種種考量,不同地區、不同法院在執行退費規定的方式和力度上存在差異:依據法律規定直接退還者有之,要求預交的當事人先提起強制執行、執行不能后方可辦理退費者有之,直接在判決書中確定由敗訴方直接支付給勝訴方者有之。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 年出臺《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其中第6 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退還當事人預交但不應負擔的訴訟費用時,不得以立執行案件的方式退還?!彪m則如此,各家法院的做法仍不一而足。因此,對《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07 條之規定應當全面理解,依據“誰有權、誰申報”的原則,并根據實際情況區分對待。

1.案件受理費未退還時的申報主體。如勝訴方未向受訴法院申請退還案件受理費,而就該費用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的,是否應允許勝訴方作為債權人進行債權申報?一些案件中,管理人和法院以勝訴方預交的費用應由人民法院退還為由,認定案件受理費不屬于破產債權。③參見:長城國興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與黃山泰華旅游發展有限公司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安徽省黟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2018)皖1023民初345號;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2019)皖10民終105號;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9)皖民申3220號;貴州烏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州玖固鋼結構有限公司普通破產債權糾紛案,貴州省安順市平壩區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3187號這樣的思路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而且實為對207條的誤讀。在另一些案件中,在債權人承諾就其所繳納的訴訟費不向受訴法院申請退還或實際并未退還的情況下,法院認定債權人預交的訴訟費屬于對債務人的破產債權,④參見:曹日星與廣州市天王農牧發展有限公司普通破產債權糾紛案,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2021)粵0114民初3763號;深圳寶源豐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廣州市天王農牧發展有限公司普通破產債權糾紛案,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2021)粵0114民初4554號由此賦予當事人選擇申請法院退還或者進行債權申報。二種思路相比,后者更為合理,其法理在于:依207條之規定,勝訴方對其所預交的案件受理費的處理具有選擇權,既可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退還,也可“同意敗訴方直接向其支付”。因此,為避免勝訴方通過退費和債權申報雙重程序雙重受償,減輕訴累,應充分尊重作為債權人的勝訴方的選擇權,允許其進行債權申報。

2.案件受理費已退還時的申報主體。此種情況下,應當由訴訟案件的受訴法院作為申報主體,向管理人進行債權申報。當然,受訴法院“紆尊降貴”,向管理人進行債權申報,不僅需破除舊有觀念,還需進一步優化制度設計,確保相關機制合理運行。

首先,為避免勝訴方就案件受理費雙重受償、提示受訴法院及時進行債權申報,管理人需及時與受訴法院進行溝通聯系,了解案件受理費的退還情況并及時告知債務人進入破產的情況。此時,于受訴法院內部而言,由于案件此時已經審結,應由受訴法院的何部門負責債權申報,尚需進一步厘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07 條之規定,當事人拒不交納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此處的強制執行主體為何,是執行局還是法院的其他部門,法律未作強制性規定,司法實踐中亦未形成主流觀點或者做法。從權責統一的角度考慮,由負責強制執行的部門進行債權申報更為妥當。

其次,依民事訴訟管轄規則,案件受訴法院往往與破產案件受理法院處于同一地區甚至可能是同一法院。如果由案件受訴法院同時作為主持分配的權利主體和參與分配的權利人,難免陷入“既作裁判員,也作運動員”的角色尷尬。即便不是同一法院,上下級法院之間也可能存在影響公正的風險。對此,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方如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規范案件訴訟費用債權申報工作的方案(草案)》規定,由破產法院依職權承擔保障訴訟費用追繳收取的職責,無需債權申報。此外,有觀點提出,將訴訟費追繳職責從人民法院剝離,由財政部門進行統一征收退款,由此不僅縮短撥款和審核流程,而且可以解決訴訟費用追繳在破產程序中的困境。相應地,在破產程序中,應由訴訟費管理部門作為權利主體進行申報,避免人民法院的角色尷尬。但此種思路恐不具有現實可行性,將使得訴訟費追繳工作變得更為冗長,徒增當事人訴累。因此,解決現有困境,還有賴于在體系化的立場上,推動制度的進一步優化完善。

(二)清償順序

雖然“債權平等”是破產法的核心原則,但形式意義上的、絕對的債權平等并不存在。[6]在破產財產總額不足的情況下,清償順序直接決定了債權獲得清償的可能性和數額。

一些觀點依據《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8條關于“私法債權優先于公法債權”的規定,認為訴訟費用債權系劣后債權。此種觀點不妥。首先,訴訟費用雖是基于公權力產生的公法債權,但其性質與稅款滯納金、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等懲罰性債權畢竟不同,而是具有補償性之債權,將其作為劣后債權,不僅缺乏法律依據,而且會造成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的不當損失,于社會公益并無益處。其次,當由勝訴債權人進行債權申報時,其所申報的訴訟費用債權“私”的性質更強,將其作為“公法債權”劣后清償,在邏輯上無法周延。當然,將其優先于一般普通債權進行清償亦有悖于《企業破產法》第113條之規定,理據亦有不足。因此,將這類破產債權作為普通債權進行清償更為妥當。①參見:劉忠泉與濟南市輕工業品進出口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2022)魯01民終5965號;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3)魯民申673號

(三)信息共享

實踐中,存在債權人既向案件受理法院申請退費又向管理人進行債權申報的情況,或者申報時尚未退費,在破產程序中收到退費等情況。尤其在案件受理法院與破產受理法院不同的情況下,債權人重復主張權利的情況難以及時查明。對此,除對申報作出限制性規定外,還應當建立相應的函詢和信息共享機制,以便管理人及時了解案件退費情況。

四、結語

訴訟費用的交納本質上是一項司法活動,隨著《民事訴訟法》解釋207 條關于退還勝訴方預交的訴訟費用的規定推開,民事訴訟費用的收取、退還和追繳問題在實踐中已引發巨大爭議。在破產法語境下,還需進一步考量民事訴訟(仲裁)程序、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協調和銜接,在破產法體系下針對不同類型的訴訟費用確定不同的認定和清償規則。從破產費用的制度目的看,將個案訴訟費用都認定為破產費用不僅牽強,而且有失公允,于此觀之,分類分流的制度設置更顯妥當。但是,相關制度的協調銜接,尚有待理念和機制的不斷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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