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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

2024-04-05 13:49梅揚王森弘
湖湘法學評論 2024年1期
關鍵詞:刑事司法行政執法

梅揚 王森弘

*[收稿日期]2023-10-21

[基金項目]司法部法治建設與法學理論研究部級科研項目:行政裁決救濟制度研究(20SFB3009)。

[作者簡介]梅揚,法學博士,武漢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1] 參見習近平:《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 為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而團結奮斗——在中國共產黨第二十次全國代表大會上的報告》,載《人民日報》2022年10月26日,第001版。

[2] 參見彭中遙:《環境司法治理的困境與對策——以洞庭湖為分析樣本》,載《太原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4期,第11頁。

文章編號:2097-020X(2024)01-121-12DOI:10.20034/j.cnki.hxfxpl.2024.01.010

[摘 要]環境犯罪具有行政從屬性,是國家基于宏觀政策對行政處罰與刑罰的整體考量,旨在用較小成本實現高效管理的同時,避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是為了實質性解決環境犯罪問題,在此過程中應遵循刑事優先原則,當行政手段無法起到充分評價其社會危害性和保護法益之效用時,適用震懾力更強的司法程序。在實踐中,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仍存在標準不明確、證據轉化難等問題,這些問題會導致案件移送不力、以罰代刑等現象長期存在。故而,在銜接過程中應明確移送案件的標準、完善證據轉化制度以及加強檢察監督,構建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機制,更加充分地保護生態環境。

[關鍵詞]環境犯罪;行政執法;刑事司法;兩法銜接

[中圖分類號] X197 [文獻標識碼] A

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習近平總書記在黨的二十大報告中明確指出,必須站在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高度謀劃發展,要推進美麗中國建設。[1]環境問題直接關乎全人類的生存與發展,是人類實現生存權和發展權必不可少的物質條件與基本要求。[2]從環境法治實踐來看,我國越來越重視對環境的保護。比如,在政策層面,2017年7月,環境保護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制定《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強調:三部門在環境保護工作中要互相協調,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工作銜接機制。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發的《法治中國建設規劃(2020—2025年)》對統籌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工作進一步提出了明確要求:健全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全面推進“兩法銜接”信息平臺建設和應用。

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在生態環境保護領域發生了歷史性、全局性的重大轉折,對環保問題的重視程度達到了前所未有的歷史高度。然而,在當下的實踐中,環境遭到污染乃至生態受到破壞的負面現象仍層出不窮。環境污染既會威脅生態安全,又易滋生違法犯罪,其對民生、經濟產生的巨大破壞力不可估量。在建設美麗中國的時代背景之下,建設完善的兩法銜接機制成為環境司法保護的重要抓手。然而,該項制度仍存在不少亟待解決的現實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有機結合程度不高,以罰代刑、有案不移、監督不力等老生常談的問題仍無實質性改變。鑒于此,為促進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與協同配合,探尋出一條行之有效的法治道路,同時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完善相應的檢察監督機制,無疑會對我國打贏環境污染防治攻堅戰,進而整體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產生積極的影響。

一、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理論根基

任何規則的建立都必須具有相應的理論予以支撐。從犯罪構成的角度來看,環境犯罪往往以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為前提,其天然具有行政從屬性。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制度作為一項早已建立且具有一定發展的具體制度,學界迄今為止已經對其基礎理論問題作出了諸多探討,觀點紛紜。

(一)刑事優先原則

行政機關在環境執法的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是否應當適用刑事優先原則?對此問題,學界存在分歧和爭論。具體而言,一種觀點認為不宜適用該原則,行政執法機關有權在移送司法機關之前對涉嫌犯罪的案件作出行政處罰。其根由有三:一是從刑事優先原則和行政處罰的功能定位出發,刑事優先原則的內涵意旨及適用范圍是有特定限制的,其適用應局限于同一法院審理的某些刑民交叉案件,而不適用于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相競合的案件;[3]二是若適用刑事優先原則,由于刑事處罰的程度更加嚴重,其適用要求較行政處罰亦更為嚴格和復雜,客觀上不利于及時制止行政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和損害的擴大,不具有可行性;[4]三是適用刑事優先原則的原點理論存在缺陷,為了追究刑事責任而堅持刑事優先原則的必要性值得反思。[5]從該原則所依存的社會基礎來看,我國的社會結構形態已經發生了很大變化,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對中國傳統的法律文化產生了巨大的沖擊,僵化地適用刑事優先原則并不符合當今中國的法治觀念。從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的程度來看,無論是資格罰還是財產罰,刑事處罰并不必然嚴于行政處罰,二者的嚴厲程度無法作出實質性區分。此外,二者的價值取向也不盡相同:行政處罰作為傳統的行政行為,其行政色彩濃厚,更加注重對效率的追求;而刑事處罰兼具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雙重目標,更加強調司法權所關注的公平正義之價值追求。價值取向的不同使得對二者的嚴厲程度進行強行區分既無必要,又無意義。綜上,是否適用刑事優先原則自然值得商榷。

與之相對應,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行政機關在環境執法時發現涉嫌犯罪的情況,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遵循刑事優先原則。[6]從制裁的程度而言,相比于刑罰處罰,行政處罰的程度較弱,刑罰處罰更有利于全面保護公共利益及懲治環境犯罪,理應優先適用。從社會危害性的角度來說,環境行政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更大,應優先審查。從程序上看,行政機關對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并不是司法機關審理行政犯罪案件所必經的前置程序;恰恰相反,由于司法機關的權威性較行政機關更強,司法機關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和已經過其審查的證據,對行政機關具有當然的效力。

除以上兩種對立互斥的觀點之外,還有部分學者提出,應當從刑事優先原則向同步協調原則邁進: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若發現同一違法、犯罪行為的線索,均可對其進行立案調查,整個過程并無必然的先后之分。[7]行政機關對行為人涉嫌犯罪的行為不停止調查及處罰,對案件是否涉嫌犯罪以及收集證據等問題向司法機關咨詢,司法機關及時提出意見;若是涉及重大犯罪案件,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介入,及時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并防止證據流失。

筆者認為,立足于環境公益保護的現實處境,貫徹刑事優先原則更能切實維護公共利益,實現環保目標。其根由有四。一是有反對觀點認為,刑事優先原則的定位是特定的,但兩法銜接中刑事優先原則的定位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刑事優先。兩法銜接中的優先是一種尚未進入刑事程序的優先,其僅要求在發現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形下及時移交司法機關進行處理,因此可以將其定位為一種“司法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協調配合的銜接機制”。二是行為人所實施危害環境的行為由行政機關進行審查本身并無問題,但在出現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競合的情況之時,讓行政機關先行對整個案件進行審理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國家機關之間的權力分工機制,不利于分權制衡的落實。如若在環境行政執法過程中,將判斷行為人是否涉嫌犯罪的權力授予行政機關,則很可能會出現執法人員專業素質不高而導致某種認識錯誤的情況,進而導致刑事責任無法及時被追究甚至被非法“免除”。例如,執法人員對刑事立案標準、案件的情節無法進行正確、科學的判斷,抑或在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過程中出現某種不正當利益且未能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回避或排除,執法的公正性就無法得到應有保障,進一步導致案件未能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并最終無法追究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的情況,造成了以罰代刑的后果。三是刑事優先原則能夠體現刑法的補充性。刑法作為我國的基本法律之一,擔任著法益保護最后一道防線的重要角色,當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無法充分有效地保護法益時,則應當適用刑法來進行規制。當行為人實施的環境危害行為涉及犯罪時,僅對其施以行政責任無法對法益進行完整的救濟,此時應當啟動震懾力更強的司法程序,使得刑事法律規范能夠優先適用,起到不遺漏評價的效果。四是刑事優先原則與一事不再罰原則并不沖突。有學者認為刑事優先原則使原本應當由刑事司法機關獨享的刑事司法權被行政執法機關侵分了,該原則明顯體現了以行政執法權對抗刑事司法權的濃厚色彩。[8]一事不再罰原則發源于古羅馬,是指對于已經存在發生法律效力判決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重復起訴和處理,該原則同樣適用于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審判。[9]而近現代英美法系則發展出了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同一罪行宣告無罪后不能再次起訴、判罪后不得再次起訴以及不得多次處罰等。大陸法系同樣有類似的規定。例如,《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依據普通刑事法律,任何人不得重復追究刑事上的責任。[10]

在我國則要從法安定性、公民權益的保護以及政府視角等方面對一事不再罰原則進行理解和審視。[11]對刑事優先原則的不認可及認為其與一事不再罰原則相沖突往往是由于某些學者對兩個原則的內涵存在誤解。一事不再罰原則指的是,對于同一性質的法律責任而言,當行為人危害環境的行為同時涉及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應當由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根據各自的法律規范,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作出相應的處理,二者的法律規范雖有交叉但卻不能相互代替適用,更不可越俎代庖;刑事優先原則雖然旨在解決對行為人責任處理的順序分配和手段適用問題,但并不意味著行為人違反行政法律規范之后可不再依據行政規范進行處理,而以刑事責任替代。在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之間也是如此,當某一行為同時違反民事法律規范與行政法律規范,其處理方式同樣是根據各自的規范分別作出處理。例如,承擔賠償金的民事責任并不能與行政處罰中的罰款相抵。2020年8月7日,國務院發布的修訂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2款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這說明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可以一起適用,二者可以并存。故而,刑事優先原則的適用并未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

(二)環境犯罪的行政從屬性

環境刑法是指用以保護環境和制裁重大污染環境、破壞環境行為之刑法條款。行政從屬性起源于德國刑法理論,是指依刑法條文之規定,某種行為的可罰性依賴于行政法或行政命令的具體規定。[12]新中國成立后,我國立法對違法與犯罪行為采取了二元化的控制模式,根據違法行為性質的輕重具體選擇適用行政法律規范或者刑事法律規范進行規制。相比于西方對違法犯罪之間關系的松散調控,這一范式具有更能體現二者之間互補性的優勢。行政犯罪行為既非純正的一般行政違法行為,亦非純正的刑事犯罪行為,而是兼具行政與刑事雙重違法性的行為。[13]在違法犯罪二元論的背景之下,有學者指出行政從屬性是指在行政犯罪中,刑法所保護的法律關系從屬于行政法律關系。[14]行政犯罪條款所保護的法律關系不僅取決于既有行政法律關系,針對被破壞的法律關系,行政制裁規則難以行之有效,使得刑法之介入變得尤為必要。借助此種理論,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同樣得以體現。

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源于行政犯的提出。行政犯是指同時違反了行政法律規范和刑事法律規范的犯罪。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主要體現于空白罪狀,即并未直接規定犯罪構成的特征,而是指明確定該罪的構成需要遵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339條和342條的相關規定均有所體現。這種從屬性立法模式意味著,環境犯罪的成立須以違反相應的行政法律規范為基礎,在此基礎上要求一定危險(結果)的發生。用公式化的數學語言來表示,即違反行政法律規范+危險(結果) =環境犯罪。[15]不過,行政從屬性的觀點亦有自身缺陷。有學者認為,將追究環境犯罪視為依附于環境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活動的觀點在實踐中有助長行政權排斥司法權之虞,容易導致行政權占據強勢地位。[16]還有學者認為環境刑法中的空白罪狀條文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實際上,對環境犯罪的行政從屬性研究不僅是理論問題,同時也是認定能否構成犯罪的實踐問題,因此明確其具體內涵與外延顯得尤為必要。

首先,有一個根本前提:行政從屬性是國家基于宏觀政策,對行政處罰與刑罰范圍分工的整體考量。刑法的謙抑性和補充性決定了其在與行政法、民法之間的關系中,通常是后兩者調整基本秩序、保護并實現基本權利,刑法處于權益保護的終局性地位。環境治理多以行政機關為主導,刑法則是對環境行政管理目標實現的最后保障。因此,應當先由行政機關執行相應的行政法規和政策,制止對環境實施破壞行為的相對人,防止破壞環境行為的發生或危害的持續擴大,進而在行為人不服從管理或者繼續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情況下,對其實施行政處罰,以減損其利益的方式,促使其服從管理。在窮盡行政手段后,若其繼續實施違法行為且已經達到犯罪程度,則對其實施刑事處罰。質言之,行政管理在先,刑事處罰在后。同時,需要考慮修訂后的法律規范以及政策的變化對刑罰范圍的影響:利用環境資源的行為本為合法,但隨著社會的演進發展及法律規范、政策的改變,其性質會由合法轉向違法。例如,此前無須經過行政許可即可開發的自然資源,在政策作出改變后,經許可方可開發,否則視為違法。而環境政策的改變相對于刑法修訂的速度來說更為迅速和頻繁,刑法作為保障法和后盾法,須保持自身的穩定性,絕無頻繁修改的可能,否則將會變相導致在環境刑法領域產生“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的歷史倒車。在此種意義上,適當的立法方式為:在環境刑法構成要件中規定“違反環境行政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而其具體內容由行政機關加以確定。如此一來,刑法保障的范圍即可納入環境法律規范的保護范圍。當然,不可否定的是,不能僅僅因為環境政策的改變就對相對人施加處罰甚至刑罰,應貫徹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對相對人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予以適當尊重,采取最為合適、損害最小且最能達到目的的行政執法手段??偠灾?,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不同的時期有不同的環境保護政策,應當綜合各類因素對刑罰范圍的確定進行整體考量。

其次,通過行政管理的方式能夠使得國家用較小的成本實現成效顯著的管理成果。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原理來自刑法的謙抑性,讓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是窮盡行政手段后的不得已措施。在所有的治理方式中,刑事方式的成本是最高的,其具有周期長、消耗大、處罰重等特點。如果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就可以實現環境保護的目標,則意味著只需要用較小成本即可維護環境保護管理秩序。與之對應,承擔刑事責任是最后手段,但并不意味著刑法規制范疇應當被限制在極為狹窄的空間內,而應根據對環境的破壞程度以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進行綜合判斷,不能一味地強調刑法的謙抑性和補充性,而忽略了原本應該由刑法所保護和調整的環境問題及其法益。

最后,行政從屬性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也并未讓其失去獨立地位。根據違法相對論,每部法律各有其制定目的和價值追求,適用其規定所要求的違法性亦不盡相同。民法及民事責任的存在是為了救濟損害和進行損害賠償,而行政法上對不法行為的處罰旨在產生維護行政秩序、保障公共利益的法律效果,刑法則更加強調對法益的保護。故而,民事上的違法、行政上的違法不能與刑事的違法相等同。一般而言,在刑法領域被認定為違法的行為,在民法及其他領域一定是違法的,但是在民法及其他領域被認定為違法的行為,在刑法上并不當然是違法的。[17]在違法相對論理論下,刑法并不會失去獨立評價的機能。從法的價值的角度來講,二者的基本價值也是不同的。刑法的基本價值是最高的法價值——正義,行政法的基本價值是最高的行政價值——福利。[18]二者追求價值的不同,自然會在違法性的認識上產生分歧,由此產生的結果是:刑法與環境法的保護目的不同,刑法不會失去其獨立價值。

(三)環境犯罪的隱蔽性、復雜性和社會性

首先,環境犯罪具有極大的隱蔽性。以天津市武清區劉某某非法收集處置廢鉛蓄電池涉嫌污染環境犯罪一案為例,2020年7月,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同公安機關根據群眾舉報有人非法收集、處置廢鉛蓄電池的線索,對處置點進行現場檢查。經調查,該處置點未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長期對廢棄電池進行拆解,將廢電解液(屬HW31類危險廢物)直接傾倒入下水道。本案的一個顯著的特點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手段具有極大的隱蔽性,涉案的地點也難以被發現,僅憑行政執法機關的巡查很難獲得確鑿的證據,同時也缺乏有效的偵查手段,對于如此隱蔽的作案手段和作案場所,行政機關很難獲得有用的線索。

其次,環境犯罪具有相當的復雜性。環境法的實施高度依賴于各種環境數據(如空氣質量數據、土壤污染數據、水質監測數據等)的捕獲和分析,以各項環境數據是否符合法定標準為判定相關環境行為是否構成違法、應當承擔何種環境責任之依據。[19]例如,如何確定環境遭到破壞的后果是由實施了危害行為的行為人所導致,行政機關應當采取何種標準判斷因果關系是否存在等,都是紛繁復雜、牽涉甚廣的實踐難題。以“江蘇省蘇州市胡某某等人跨省非法傾倒填埋酸洗污泥污染環境犯罪案”為例。2016年5月,蘇州市張家港市環境保護局(現蘇州市張家港生態環境局)接群眾舉報稱有人將污泥等固體填埋在某大橋附近,環保局立即組織專業人員赴現場勘查、采樣分析,并同時通知了公安等部門。在因果關系的確定問題上,行政機關委托了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污泥的特性進行鑒別,判斷出污泥中存在含有重金屬的工業固廢。接著,通過分析污染排放行為關系、污染物遷移路徑、環境介質污染物與污染來源一致性等一系列問題,最終確定了該填埋行為與造成環境污染的結果具有因果關系??梢?,由于案件的突發性,加之行為人實施的是跨區域傾倒,前期的溯源調查是十分困難的;同時,行政機關大概率不具備因果關系的鑒定能力,需要委托專業的第三方鑒定機構確定污染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這就導致得出因果關系的步驟與過程是非常復雜的。

最后,環境犯罪具有一定的社會性。在具體個案中,地方保護主義冒頭的情況時有發生。針對某些環境犯罪行為,很多案件的處理僅僅停留在行政執法階段,而未能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處置,這種現象與部分地方政府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干涉以及對行為人的保護不無關系。地方政府是基層治理的主體,其管理地方行政、經濟等各項社會事務。經濟指標是對地方政府治理成效及主要官員執政能力進行考核和評價的一個重要標準,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規模龐大的地方企業往往充當著帶動當地經濟騰飛的“引擎”的角色,因此企業與地方政府在經濟發展方面的目的是一致的。某些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資的過程中甚至不惜違反法律法規,就為了當地經濟能夠迅猛發展。有學者指出,地方政府憑借污染企業能獲得更多的可支配財政收入乃至灰色收入,從而獲得更多的政治利益。[20]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是政府的職能部門,受政府領導和監督,一般情況下,在政府沒有授權或授意時,行政執法機關不會更不敢違背政府意愿去對某些企業的污染行為進行查處。[21]以污染環境罪一審判決為例,在2013年至2018年間,單位犯罪的案件數量均為個位數,大多數都是自然人犯罪案件。個位數的單位犯罪刑事案件意味著:大多數實施了觸犯環境刑事法律規范的企業僅僅接受了行政處罰,而未受到刑事處理。誠然,傳統工業的發展可以快速促進經濟的增長,但其對生態環境的破壞也不容忽視。倘若地方保護主義過多地介入環境刑事案件中,導致刑事訴訟程序無法正常開展,就會使得處理結果無法對污染環境的企業與個人起到預期的示警作用。此外,犯罪的可非難性低容易導致刑罰的預防效果無法發揮。刑罰的預防包括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對于一般預防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許多關于環境犯罪的罪名,但是在實踐中,很多案件卻仍然以行政處罰草草了之,使得相關的刑法處罰條文僅存在于文本之上,并沒有充分發揮刑法的預防作用。通過宣判的方式來進行威懾的刑罰,應當被“看得見”,刑事責任的承擔也需通過宣判的方式向社會公布,讓廣大人民群眾知曉并引以為戒,如此,刑法的社會預防功能才能得到更加充分的發揮。對于特殊預防而言,環境刑罰的方式包括監禁刑、資格刑,通過嚴厲的方式可以讓犯罪行為人承擔后果并改善其惡性防止再犯??煞请y性的降低使得案件從根本上難以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中,也就更加無法涉及特殊預防領域。行政處罰雖然也具備一定特殊預防的指向,但其威懾功效較刑罰而言仍相對較弱。

二、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癥結

行政機關是環境公共利益的首要維護者,當生態環境遭受侵害時,行政機關理應積極履行其職責,處理生態環境損失與維護環境公共利益。[22]《辦法》出臺后,環境“兩法銜接”日益規范化。但是迄今為止,銜接機制在實踐中運行的效果仍舊不太理想,“四多四少”的問題仍然存在,即案件發生多、實際查處少;行政處罰多,刑事追究少;環境違法多,案件移送少;被動處置多,主動監管少。[23]例如,2018年,在某省行政機關的環保部門偵辦的1197起環境犯罪案件中,被移送的案件占比29.2%,與該省去年的38%相比,下降了約9個百分點,下降速度比較明顯。無獨有偶,在武漢市某區環保部門偵辦的352起環境犯罪案件中,環保部門移送的案件數量只有45件,移送案件占總案件的比例僅有12.8%。從數據中可以看到,移送的案件在案件總數中只占據較低的比重。導致這一現象的原因,則是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銜接仍存在標準不明確、證據轉化銜接難等。

(一)環境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的標準不明確

對于行政執法機關來說,何種案件應當移送司法機關,法律并沒有給出明確的標準?!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27條規定:“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睙o論是在理論層面,還是在司法實務當中,行政機關認定犯罪的標準與刑事司法機關認定犯罪的標準都不盡相同。行政執法人員一般會從行為人的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對相對人是否涉嫌犯罪進行綜合判斷,客觀方面一般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刑法》中涉嫌環境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進行比較適用。但是在主觀方面,讓行政執法人員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無疑是過高的要求。一般的環境行政執法人員并無司法工作的經歷,更不具有職業法官的實務經驗與法律素養,顯然難以準確把握主觀方面是否達到犯罪的標準。標準的不統一導致環境行政執法機關在是否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的問題上難以形成確定的前提和標準,負責立案的工作部門也就難以相互配合。一種觀點認為,公安機關是否立案不影響其受理案件并進行查辦,行政機關在執法的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線索,雖然沒有進行立案,依舊可以直接移送公安部門進行刑事處理。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環境行政執法機關已經立案受理,但在辦案的過程中發現行為人涉嫌犯罪,超過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無論是哪種觀點,均沒有形成一個明確的案件移送標準。在銜接的過程中,移送標準不明確可能會導致如此局面:污染環境的行為人在實施嚴重的危害行為之后,本應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在行政處理階段,行政機關基于某些不正當目的而決定不進行移送,并假以沒有達到移送標準的理由僅讓行為人受到高額的行政處罰,從而使其逃避承擔刑事責任。2016年,《解釋》發布之后,雖然污染環境罪適用率逐漸提高,但環境行政處罰的適用并沒有因為污染環境罪適用率的提高而減少,“以罰代刑”的現象也并未有顯著改善。從環境“行政處罰”案件數量上看,2013年至2022年,環境行政處罰案件以2015年為界限,在數量上呈現先減少后增加的趨勢,罰金數額則依次遞增,這說明行政處罰的規制力度是在不斷加大的。不難看出,許多環境污染案件在行政執法階段就以處罰的方式解決定案。若是“以罰代刑”的模式長期存在,勢必導致行政權力的進一步擴張并傾軋司法權力的調整權限,使得涉及刑事責任承擔的環境犯罪案件無法進入刑事程序進行審查處理,讓涉嫌環境犯罪的單位和個人逃避刑事責任的追究,最終使生態環境無法得到真正有效的保護。

(二)環境行政執法機關調查證據的轉化不通暢

證據是刑事司法活動的核心,也是行政執法活動必不可少的依據。證據銜接是環境保護“兩法銜接”中最重要也最基礎的問題之一。行政機關在環境執法的過程中取得的證據具有專業性和及時性。[24]司法機關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定罪量刑,其犯罪證據自然是不可或缺的,而如何通過證據界定其行為是否已達到犯罪的標準,則需要環保部門進行綜合判斷,相關證據不僅需要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和技術的鑒定人員進行判斷,更需要使用專業儀器進行精準測量和鑒定。完成上述工作后,最終還需要司法部門的裁判才能定性。迄今為止,我國尚未形成完整的行政法典,行政訴訟法中有關證據的規定也較為分散。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9條規定了查封、扣押的證據種類;《辦法》第20條規定了監測報告、檢驗報告、認定意見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也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行政處罰法》第46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50條則對證據的種類進行了規定。

行政機關取得的證據是否能作為刑事證據使用,又該如何與刑事證據銜接是學界長期探討的重要問題之一。有學者認為,應當對不同種類的證據加以區分適用,對于物證、書證等客觀存在的實物證據,經過司法機關審查且滿足證據特征的即可使用;[25]對于言辭證據這類主觀判斷色彩濃厚的證據,在轉化銜接時司法機關應當采取詢問或者訊問的方式,重新判斷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也有學者雖然認為行政機關需要對獲得的證據作出區分,但區分的標準應當更為嚴格。對于客觀性較強的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可以經過司法機關審查之后使用;對于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辭證據,則采取直接排除的處理模式,司法機關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重新收集相關證據。如若存在特殊情況無法收集時,行政機關收集的言辭證據與其他種類的證據相互印證之后方可使用。[26]還有學者認為實物證據可以直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對于鑒定意見、檢驗報告等專門性證據材料,只需司法機關作出審查即可;對于言辭證據則需要司法機關重新收集。[27]同樣,電子數據規則在行政與刑事領域的發展極不平衡。刑事法律規范規定得比較完善,與行政法律規范關于行政電子數據規則規定的粗疏和闕如不同。[28]不可否認的是,在環境執法過程中對于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如何轉化并適用于司法程序存在較多的分歧。缺乏統一的轉化銜接標準對“兩法銜接”中的證據轉化造成了較大的阻礙,導致以下情況的發生:

第一,行政證據在轉化為刑事證據時無法與刑事證據的類型一一對應,使得證據的功效大打折扣,一個典型的例子就是當事人陳述。在刑事證據中,當事人陳述可以是被害人陳述,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二者主體不同,并且證明力的大小也是不盡相同的。而行政證據并不區分被害人供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陳述,因此將其轉化為刑事證據后的證據效力難以判斷。再例如行政訴訟中的鑒定結論,《刑事訴訟法》中的類似表達是鑒定意見。一般意義上而言,鑒定結論是行政機關或者第三方根據遞交鑒定的物品作出的專業性結論。當鑒定結論轉化銜接到刑事程序中,究竟屬于行政機關作出的檢驗報告還是屬于鑒定意見,實踐中存在爭議。

第二,在轉化審查證據的過程中,只重視形式審查而忽視實質審查,導致一些非法的證據也能夠被轉化銜接,這些非法證據在刑事司法過程中的適用無疑會導致司法不公的現象出現。形式審查主要是從形式上對證據的轉化進行審查,符合取證程序和證據形式即可轉化為刑事證據。環境行政證據比較專業和復雜,形式審查會讓證據轉化變得簡捷,顯著提高轉化效率。與行政程序中所追求的“效率”相比,司法程序中的證據規則更加重視正義價值的實現,對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也有著更高的要求,若對相關證據只檢驗其是否符合取證程序和證據形式,那么由此轉化而來的證據能否達到刑事證據規則中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呢?刑事證據收集更為嚴格,刑事證據中規定的非法排除規則同樣適用于轉化銜接的過程。

第三,環境執法過程中行政機關的取證程序不健全。在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裘某、鄭某、羅某、何某犯污染環境罪一案中,被告人裘某、鄭某等在無環保審批手續和污染防治設備的情況下,擅自開設制版廠進行電鍍加工作業,并將工業污水直接通過溝渠排放到廠外,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該案中對于環保局移送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證據在取得程序上具有明顯瑕疵:執法取證人員不具有相應的執法資格,此為主體不合法;現場筆錄中的簽名存在冒簽情況和涂改痕跡,并不符合程序規定;采樣容器是執法人員在工廠隨手取得的塑料瓶,不能排除該容器事先已受到污染的可能;執法人員未按要求采樣、保存和移交樣品,也無法排除其他因素介入并影響最終檢測結果的可能。由此可見,環境行政執法部門收集證據的程序不規范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主體資格問題,即負責取證的執法人員沒有相應的執法資格等;二是取證過程不合理,即采樣地點不合理,采樣容器不科學,封樣送檢不及時,筆錄簽名冒簽、涂改、未簽等;三是取證方法不統一,即水質檢測方法不統一、前后檢測結果不一致等。因此,環境行政機關在上述情形下收集的行政證據作為刑事證據使用存在諸多程序性問題,繼而容易引發無法被司法采信的風險。

(三)檢察監督乏力

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檢察監督具有合憲性和正當性。[29]我國檢察機關對環境行政執法的監督主要包含立案監督和移送監督。立案監督本質上是一種對訴訟活動的檢察監督,法律依據主要是《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與行政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掇k法》第12條、第14條和第15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權力及具體的工作方式與開展程序。移送監督本質上是對行政違法行為的檢察監督。有關行政機關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生態環境損失求償與救濟職責時,檢察機關可通過發出檢察建議書的方式督促其履行職責。[30]移送監督的核心是檢察建議的約束力問題,無論是在行政訴訟中,還是在民事、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都要發揮監督職能,但是監督的方式有所不同。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可以直接監督,對于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可要求其說明理由。但限于檢察院與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在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移送中存在嚴重的信息不對稱,且現階段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范圍主要是訴訟領域,檢察機關在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中的監督職能并未得到有效發揮。[31]同時,檢察機關對環境行政執法的監督只能以發出檢察建議的形式進行,其效力往往難以與刑事訴訟中的監督相提并論。盡管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參與社會治理的重要手段,但是檢察機關的專業性集中于法律領域,對各個行業的專門性問題難以面面俱到地深入研究,檢察建議也因此多用概括性、模糊性的語言描述相關問題,如管理不到位、制度不完善、責任心不高等,導致檢察建議的內容較為籠統,可操作性不強,被建議單位的整改往往也浮于表面,效果不佳。除此之外,環境執法具有相對封閉性?;谫Y源的有限性、專業的局限性與信息來源的單一性,檢察機關很難全面掌控環保部門的執法信息,[32]這會導致檢察機關無法盡到全面的監督義務。在最高檢掛牌督辦的4起騰格里沙漠污染環境案中,造成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監督部門沒有盡到其應盡的監管職責。

三、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的完善

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是一項環保、公安、檢察等部門共同參與的雙向辦案協作機制,以有效追究環境違法犯罪者的法律責任為目標。環境領域的行刑銜接機制存在諸多運行難題,必須正確妥善處理這些問題。以生態文明理念引領銜接工作,以實踐中各機關權力的糾葛現象為依據,明確行政機關移送案件的標準,完善證據轉化制度,強化檢察監督的科學路徑。

(一)明確案件移送標準

為促進涉嫌犯罪案件之有序流動,針對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程序與受理程序銜接不當這一突出問題,可以考慮借鑒地方立法之有益經驗,設計一套具體明確的移送及受理案件機制?!掇k法》第5條對環境行政案件的移送進行了相應規定,其中涉及對行政主體的資格職權、行政行為的法定程序、行政執法與環境犯罪銜接的證據問題。前文分析癥結時已經提到,對于是否涉嫌犯罪的問題需要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進行分析,這一標準對于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來說頗為困難,加之判斷罪與非罪的問題本身并非由行政機關負責,強行沿用這樣的標準既是對刑事司法體系的一種沖擊,也無法充分保障人權。要想完善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應當適當降低行政機關移送案件的標準,在執法過程中發現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有證據能夠證明其涉嫌犯罪,就應當及時移送案件。此外,對于在環境行政執法案件中涉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非法行為的案件也應當重點關注,如前文提到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而不正當地為企業提供便利的行為,這種行為相較于普通的環境犯罪行為,不僅嚴重損害了環境權益,更損害了執法公正性,因此需對其進行特別規制。對此類案件的移送,可以參照《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規定的關于這兩類罪的立案標準進行,在執法過程中一旦發現工作人員有符合立案標準的情形,應當及時向檢察機關移送。

(二)完善證據轉化制度

環境執法的過程中,證據作為執法的重要依據,對于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都極其關鍵,有效地實現證據轉化則是二者順利銜接的關鍵。[33]因此,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行政證據向刑事證據轉化的制度:

第一,“應移盡移”是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基本原則,行政證據作為案件移送的隨附材料,移送時也應當遵循此原則。實踐中有案不移和移案不接的情形時有發生,有必要強化行政機關的移送責任與公安機關的接收責任。對前者而言,可以通過對履職不力的行政機關負責人進行行政處分等手段,強化其主體責任;對后者而言,同樣可以通過行政處分來實現,情節嚴重的甚至可以適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來進行處罰。

第二,明確轉化類型。首先是當事人陳述,可以分化為刑事證據中的被害人陳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當行政程序轉化到刑事程序中時,實施違法行為的行為人之口供就要轉化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若是受害人在行政程序中進行的陳述,則可以轉化為被害人陳述。其次是鑒定結論的轉化。行政過程中作出的鑒定結論,可以根據作出主體的不同對應不同的證據類型。若是行政機關以及內部機構在執法過程中作出的鑒定結論,銜接到司法程序中可以作為行政機關及其內部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認定意見等公文書;若是行政機關委托的第三方機構進行鑒定而作出的鑒定結論,可以經過嚴格的監督評估程序后轉化為刑事鑒定意見。與此同時,還要加強審查證據的轉化,在審查時不能僅僅是形式審查,還要注重實質審查,根據實際發生的危害情況,判斷取得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根據環境證據專業性和特殊性的特點,咨詢相關專業人員對實質進行更好把握。

第三,規范行政機關取證程序。規范收集證據是顯著提升證據轉化效率的方式之一,即所有收集的證據都應當滿足證據三性的要求?!蛾P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第4條規定了偵查機關應當全面、客觀、及時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對于非法取得的證據應當排除,對于未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且未經過補正或解釋的也應當排除。有學者提出,如果某項“證據”本身并不具有證據能力,但是經過行政機關的轉化后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這種通過轉化的方式進行“漂白”,以達到間接使用行政證據目的的行為,可能會導致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被架空。[34]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僅能調整偵查程序中的取證行為,而且適用于進入刑事審判程序的所有證據。[35]故而,對于需轉化的證據,需要偵查機關對行政證據進行嚴格審查,在審查過程中一旦發現行政主體存在非法取證的情形,則可以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易言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嚴格適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行政機關對行政證據的“漂白”,使證據的適用更加規范化,有效提升司法活動的嚴謹性和公正性。

(三)強化檢察監督

檢察機關作為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行政執法活動也在其監督范圍之內。檢察機關對于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行為或者行政不作為的情況,可以提出糾正行政違法的檢察建議,以督促行政機關履行職責。若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檢察機關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使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受到法院的審判。[36]在環境執法過程中,檢察機關的有效監督無疑可以助力環境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高效銜接。實現完善監督,應做到如下兩點。一是檢察機關應當對環境執法開展全過程監督。檢察機關無法有效行使監督權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對行政執法的過程性監督工作不夠重視。前述大量案件最終以“以罰代刑”的方式結案,而想要避免此類現象頻出,檢察機關僅僅著力于監督公安機關對于案件的受理情況和環境行政機關對于案件的移送工作是不夠的。[37]檢察機關還需在行政執法階段對行政機關與當事人進行全面有效的監督。如此一來,貫穿環境行政執法全過程的監督可以盡量避免“以罰代刑”的案件出現。同時,由于環境執法具有封閉性的特點,而檢察機關在執法階段加強監督可以打破這種封閉性,使得監督能夠更好地貫徹落實。例如,可以建立信息網絡共享平臺,檢察機關能夠通過平臺所分享的信息,及時、充分地了解行政機關的具體執法情況,檢察機關也可以協同行政機關聯合執法、現場督辦,防止出現“以罰代刑”的情況。各地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共享平臺的開通,賦予了貫徹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新的手段。[38]二是明確檢察意見的效力。檢察意見在實踐中對于行政機關的約束力較弱,當行政機關不立案時,檢察機關即便向其發出移送案件的意見,行政機關仍經常置之不理。檢察意見并不能起到引起行政機關重視的效果,無法充分發揮其作用。因此,應當適度強化檢察意見的權威性,明確規定收到合法檢察建議后不作為、亂作為的法律后果和救濟手段,對行政機關及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予以明確。當檢察機關向行政機關發出檢察建議后,行政機關若不移送案件,可以由檢察機關建議公安機關直接立案偵查。對于不移送案件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可以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發出檢察建議,請求其對違紀違法的負責人作出相應處理。值得一提的是,隨著國家紀檢監察體制改革的推進,兩法銜接監督機制也得到了極大的增強和完善。相較于檢察監督,紀檢監察體制所蘊含的制度優勢更為顯著,能與檢察監督形成互補的并行監督模式,使兩法銜接機制的監督資源和力量得以有效整合,上下一體、多部門聯動的工作機制亦更為高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美麗中國建設”之國家目標,進一步充實、完善了我國憲法中的國家保護義務,具體體現為更加注重國家不同權力機關間的相互關系與相互作用。[39]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中提出了“堅持綠色發展,著力改善生態環境”的重要理念,既需要政府的大力倡導和推行,也離不開廣大人民群眾的思想認同和自覺行動。[40]環境質量與我們每個人的生活息息相關,環境保護更是建設美麗中國的重要抓手,其不僅需要行政執法為先鋒,也需要刑事司法為后盾。兩法銜接順利與否直接影響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效果,近年來出臺的關于“兩法銜接”的文件數量繁多,從宏觀層面對“兩法銜接”問題進行了科學指導,但實踐中仍有諸多突出問題需要進一步解決。倘若這些問題不能有效解決,那么案件移送不力、“以刑代罰”的現象就會繼續出現,生態法治化的威懾力也就無法完全體現。為此,應當結合全國各個區域環境問題的實際情況,從移送標準、對應轉化、監督機制等方面入手,構建行之有效的銜接機制,以法治力量推動實現美麗中國建設的宏偉目標。

【Abstract】Environmental crime has administrative subordination, which is the overall consideration of the state on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and penalty based on macro-policy, aiming to achieve efficient management with low cost and avoid violating the principle of legal punishment.The connection between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criminal justice is to effectively solve the problem of environmental crime, and the principle of criminal priority should be followed in the process of connection. When administrative means cannot fully evaluate the social harm and the benefit of the protection law, the judicial still erist with stronger deterrent force should be applied. In practice, some problems still exist in the connection of the two, such as unclear premise and difficult transformation of evidence, which will lead to ineffective case transfer and the phenomenon of substituting punishment for punishment. Therefore, in the process of connection, we should lower the standard of transferring cases, improve the evidence conversion system and strengthen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build an effective connection mechanism, and fully protect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Keywords】environmental crime;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criminal justice;connection between the two laws

(責任編輯:彭中遙)

[3] 參見黃德榮:《涉嫌犯罪的稅務案件能否先處罰再移送》,載《中國稅務報》2008年2月26日。

[4] 參見謝治東:《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中若干問題理論探究》,載《浙江社會科學》2011年第4期,第55頁。

[5] 參見練育強:《“兩法”銜接視野下的刑事優先原則反思》,載《探索與爭鳴》2015年第11期,第76頁。

[6] 參見周佑勇、劉艷紅:《論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的適用銜接》,載《法律科學》1997年第2期,第91頁。

[7] 參見顧向一、曹婷:《“兩法”銜接:從刑事優先原則到同步協調原則》,載《西部法學評論》2018年第1期,第24頁。

[8] 參見阮方民:《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若干司法與立法問題》,載《法學》2002年第2期,第40頁。

[9] 參見周枬、吳文翰、謝邦宇:《羅馬法》,群眾出版社1983年版,第344頁。

[10] 參見《世界各國憲法》編輯委員會:《世界各國憲法(歐洲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91頁。

[11] 參見朱新力:《論一事不再罰原則》,載《法學》2001年第11期,第22頁。

[12] 參見鄭昆山:《環境刑法之基礎理論》,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179頁。

[13] 參見李煜興:《行刑銜接的規范闡釋及其機制展開——以新〈行政處罰法〉行刑銜接條款為中心》,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22年第4期,第65頁。

[14] 參見莊乾龍:《環境刑法定性之行政從屬性——兼評〈兩高關于污染環境犯罪解釋〉》,載《中國地質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5年第4期,第53頁。

[15] 參見趙秉志、李山河:《環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64頁。

[16] 參見趙星:《環境犯罪的行政從屬性之批判》,載《法學評論》2012年第5期,第129頁。

[17] 參見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頁。

[18] 參見張明楷:《法益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頁。

[19] 參見彭中遙:《大數據時代“環境智理”的生成邏輯與應用場域》,載《環境保護》2023年第Z3期,第14頁。

[20] 參見樊建民:《污染環境罪司法適用的困境及其破解》,載《法商研究》2022年第3期,第159頁。

[21] 參見李梁:《環境污染犯罪的追訴現狀及反思》,載《中國地質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5期,第38頁。

[22] 參見彭中遙:《行政機關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理論爭點及其合理解脫》,載《環境保護》2019年第5期,第24頁。

[23] 參見呂忠梅、張忠民、熊曉青:《中國環境司法現狀調查——以千份環境裁判文書為樣本》,載《法學》2011年第4期,第84頁。

[24] 參見蔣云飛:《環境行政證據向刑事證據轉化機制研究》,載《重慶理工大學大學學報(社會科學)》2021第7期,第128頁。

[25] 參見魏祎遠:《長江保護司法與執法問題的困境與因應》,載《長江技術經濟》2021年第4期,第81頁。

[26] 參見黃世斌:《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中的證據轉化問題初探》,載《中國刑事雜志》2012年第5期,第97頁。

[27] 參見耿剛、范昌龍、王毅:《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問題研究——以程序銜接機制為視角》,載《行政與法》2011年第2期,第104頁。

[28] 參見柳永:《大數據背景下電子數據行刑銜接機制研究》,載《行政法學研究》2018年第5期,第130頁。

[29] 參見蔣云飛:《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檢察監督——基于檢察機關提前介入視角》,載《重慶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2019年第4期,第105頁。

[30] 參見彭中遙:《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與環境公益訴訟之銜接》,載《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3期,第174頁。

[31] 參見沈曉軍:《我國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研究——以行為主體的利益選擇為視角》,載《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2期,第46頁。

[32] 參見康慧強:《我國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困境與出路》,載《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1期,第25頁。

[33] 參見蔣云飛:《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實證研究》,載《中南林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2期,第57頁。

[34] 參見萬毅:《證據“轉化”規則批判》,載《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1期,第136頁。

[35] 參見張澤濤:《初查的行政執法化改革及其配套機制——以公安機關 “行刑銜接”為視角》,載《法學研究》2021年第2期,第121頁。

[36] 參見陳瑞華:《論檢察機關的法律職能》,載《政法論壇》2018年第1期,第7頁。

[37] 參見孫杰:《環境執法中的“以罰代刑”現象及其規制》,載《山東社會科學》2017年第3期,第181頁。

[38] 參見張澤濤:《論公安偵查權與行政權的銜接》,載《中國社會科學》2019年第10期,第175頁。

[39] 參見陳海嵩:《國家環境保護義務在我國環境法典中的定位與表達》,載《現代法學》2022年第4期,第105頁。

[40] 參見彭中遙:《深化環境司法改革 實現綠色發展》,載《人民論壇》2017年第30期,第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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