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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時代證明標準客觀化的負效應及其克服

2024-04-13 21:38徐陽魏溢男
齊魯學刊 2024年1期
關鍵詞:客觀化主觀證據

徐陽,魏溢男

(遼寧大學 法學院,遼寧 沈陽110036)

引言

我國證明標準的設定和適用一直存在客觀化的傾向,“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一種客觀化的表述,即只對指控證據提出“質”和“量”的要求,對裁判者內心被說服的程度不作明確規定,只要舉證方達到法律規定的外在證明要求即可。至于裁判者主觀認識達到何種程度,證明標準并不關注。2012年,“排除合理懷疑”這一主觀要素被引入證明標準,法律對裁判者認定案件事實提出了內心確信程度上的要求。從理論上講,我國證明標準形成主客觀要素相結合的立法模式。當學界還在對證明標準主觀要素進行深入研究之際(1)龍宗智:《中國法語境中的“排除合理懷疑”》,《中外法學》2012年第6期,第1137 -1139頁;魏曉娜:《“排除合理懷疑”是一個更低的標準嗎?》,《中國刑事法雜志》2013年第9期,第57頁;陳瑞華:《刑事證明標準中主客觀要素的關系》,《中國法學》2014年第3期,第191頁。,有關部門提出了“統一證據標準”,強調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將科技創新與司法體制改革結合,把統一證據標準鑲嵌到數據化的程序中,以減少司法任意性。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為承接這項任務的主體之一,研發了“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軟件”(以下簡稱“智能輔助系統”)(2)崔亞東:《人工智能與司法現代化》,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9年,第16頁。。我國存在逆向推進式的錯判防范機制,即依靠審判后的救濟程序而非審前程序控制案件判決質量,刑事證明標準承載起確保事實認定準確性的功能(3)陳虎:《制度角色與制度能力:論刑事證明標準的降格適用》,《中國法學》2018年第4期,第109頁。。公安司法機關通過智能輔助系統對證明標準進行拆分、細化,強化審前證據收集的全面性和合法性,保障庭審階段事實認定的準確性,防范冤假錯案。智能輔助系統以大數據和算法為動力引擎,以算法技術驅動下的統一證據標準為理念核心,以經驗邏輯法則的可算性為適用場景,試圖通過數字算法等現代技術解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問題。該系統能夠將法官從繁雜的事務性工作中解脫出來,極大地提高工作效率(4)劉雁鵬:《中國司法大數據應用的主要成就與理論邏輯》,《齊魯學刊》2023年第4期,第102頁。。但該系統設計的一系列功能,如證據標準指引、證據模型對案件的審查判斷,卻顯性地壓縮了證明標準中主觀要素的適用空間,將證明標準引向更為客觀化的方向。有些學者認為,數據化的統一證據標準代表了證據標準改革的方向(5)劉品新、陳麗:《數據化的統一證據標準》,《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9 年第2期,第129頁。;也有學者提出了將人工智能從目前的弱人工智能水平提升至對刑事證明產生實質作用水平的建議(6)栗崢:《人工智能與事實認定》,《法學研究》2020年第1期,第126 -131頁;張保生、楊菁:《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一種證據推理模型》,《證據科學》2021年第5期,第523 -532頁;彭中禮:《論案件事實的智能認定》,《內蒙古社會科學》2021年第5期,第92 -93頁;謝澍:《人工智能如何“無偏見”地助力刑事司法——由“證據指引”轉向“證明輔助”》,《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0年第5期,第115 -118頁。。但是,刑事訴訟領域與科技的結合,應當達到公正與效率的平衡,對于從事實認定者主觀認識之外進行具體化、細則化的改革方向,應進行必要的理論反思。智能輔助系統應用后,證明標準相較于以往有什么新的實踐樣態,其特點為何,對證明制度將產生何種影響,如何揚利抑弊,這些都是本篇文章試圖回答的問題。

一、實踐樣態:主觀要素適用空間被客觀化規則壓縮

隨著刑事證據法的發展,證明標準從外在的、客觀化的角度確立了一系列法定的要素。例如,“相互印證”“證明體系”“證據補強”以及“排他性”,均是這些法定要素的組成部分。相較于原有的過于抽象化和理想化的立法表述,這種方式為司法辦案人員提供了可以量化的操作規則(7)陳瑞華:《刑事證明標準中主客觀要素的關系》,第181頁。。而在人工智能時代,算法、大數據等新興技術和法律領域的融合使得增強證明標準的可操作性不再僅是法律文本上的條款,而成為一種內嵌入司法活動中,具有可視化、可操作性特征的系統規則。智能輔助系統通過證據標準指引、證據模型,逐步壓縮證明標準中主觀要素的適用空間(8)陳亮、張光君主編:《人工智能時代的法律變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22頁。。在數字技術的加持下,證明標準客觀化有了新的外觀。

(一)主觀判斷之約束:證據標準指引數據化嵌入

“司法實踐當中,一些地方公安司法機關曾陸續嘗試制定不同罪名的證據標準,服務一線辦案”(9)董坤:《證據標準:內涵重釋與路徑展望》,《當代法學》2020年第1期,第110頁。,但隨著法律與技術的融合發展,證據標準通過新興技術的數字化改造,以數據化的形式嵌入智能輔助系統當中。參與系統設計的人員認為,應當將證據視為一種客觀存在,如果對證據能否證明案件事實作出判定,需要受到人的主觀審查判斷,就難以確??陀^性。之所以會出現冤假錯案,就是因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夠確實,均是證據上存在重大問題,且證明標準過于模糊,辦案人員通常借助個人經驗甚至個人感覺來收集證據,難以保持一致性(10)崔亞東:《人工智能與司法現代化》,第111頁。。統一證據標準即是為辦案人員提供了清單式的證據標準指引,對每一類案件的事實認定需要哪些證據、必須查證的事項,作出清單式規定。目前,通過大數據分析,提取證據收集方面相對固定的規律,結合審判規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已完成71個常涉罪名的證據標準指引制定工作,覆蓋上海90%以上的刑事案件。證據標準指引內嵌到偵查、起訴、審判三階段均適用的智能輔助系統當中,系統根據具體案件的證據結構特點,即查證犯罪事實的繁簡程度,提示辦案人員如何構建證據鏈條,應當收集哪些證據。例如,“以命案為例,經過專家組查閱上海市(2012年—2016年)審結的591件命案的案卷、審理報告等,根據查證命案所需證據數量的多少和證據結構的不同,將命案分為四個類型:現場目擊型、現場留痕型、認罪供述得到印證型、拒不認罪型。認罪供述得到印證型又細分為三種類型,一是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的;二是因與被害人生前有密切交集而被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且到案后如實供述的;三是因作案時間段出現在現場周圍而被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且到案后如實供述的”(11)崔亞東:《人工智能與司法現代化》,第128 -129頁。。

證據標準側重于指導辦案機關如何收集證據以及收集哪些證據。從形式上看,證據標準未直接影響主觀要素的適用空間,卻產生了證明標準客觀化的實踐樣態,通過外在的客觀要求對事實認定者的主觀心證形成限制。

第一, 提出將證據標準鑲嵌到數據化系統中的原因是,立法者和司法實務界認為證明標準的模糊性導致辦案人員對證明標準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差異,因而對裁判者主觀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和結論的必然性持懷疑態度。將這些觀點結合來看,其雖然承認證明標準內涵主觀方面的判定,但是并不相信通過主觀內化得來的裁判結論。而且,證據標準在嵌入智能輔助系統后,并未呈現出證據標準指引應遵循的基本性、階段性的要求,而是詳細列舉了應當收集證據的類、量(12)秦宗文:《證據標準的雙維分析:基準與動力》,《中國刑事法雜志》2021年第3期,第93頁。。有關部門在文件中先是提及統一證明標準,后又改為統一證據標準,但文字的轉變并沒有改變有關部門試圖通過智能輔助系統強化“證據確實、充分”的意圖——即用審判階段的“證據確實、充分”指導審前證明活動,并用智能輔助系統中的證據鏈條和證據量的要求約束審判階段的裁判者。

第二, 證據標準指引是現行證據規則轉化為數字模型的歸納處理,而我國現行證據規則存在諸多對證明力限制的規范,現行規范的客觀化特征會自然傳導至證據標準指引,使得內嵌進智能輔助系統的證明標準呈現客觀化態勢。

第三, 根據犯罪心理學理論,罪犯在犯罪后,基于僥幸逃脫法律制裁的心理,傾向于毀滅犯罪現場,銷毀與犯罪有關的證據。為了懲罰犯罪及恢復已經被破壞的法律秩序,司法職權機關需要通過更靈活的方式對此加以應對。這在證據形式立法上便體現為證據自由原則,司法機關可通過各種證據形式證明犯罪事實(13)施鵬鵬:《刑事裁判中的自由心證——論中國刑事證明體系的變革》,《政法論壇》2018年第4期,第22頁。。然而,在智能輔助系統應用的場境下,每一類案件的事實認定需要哪些證據以及必須查證的事項,均由證據標準提供清單式的指引,司法人員根據個案特點進行證據收集的自由被限制。案件只要滿足了證據標準指引規定的外在的、客觀的要求,即完成了證明任務,司法人員的證據自由被加以數據化的證據標準所約束。

因此,證據標準嵌入智能輔助系統的本質,實際上是利用新技術加劇證明標準客觀化的顯性嘗試,通過證據標準指引的形式間接約束裁判者主觀要素適用的空間。

(二)主觀邏輯之限制:證據智能模型的可算性適用

“智能證據模型指的是以查清案件事實為目的構建的關于不同類型案件的證據鏈條體系。將刑事訴訟程序中,影響定罪量刑的因素以及證據規范性的判斷要素,拆分到不同的環節項下,智能化地輔助識別、檢驗、評測、審查判斷,全案證據和查證事實的分析結果以知識圖譜的形式展現出來?!?14)崔亞東:《人工智能與司法現代化》,第136頁。辦案人員根據知識譜圖的提示和指引,進行全案綜合分析判斷。定位證據中出現的地點、時間、物品等,運用實體關系分析技術,深入挖掘它們之間的邏輯關系,再通過機器抽取和人工標注的方式獲得各證據間的待證事項,對同一查證事實下的證據印證關系、不同查證事實的時間邏輯符合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多次供述間矛盾事實進行審查判斷,并在系統上自動提示給事實認定者。換言之,證據模型確立了證據間的邏輯關系。以入室拿走財物并殺人案件為例,依據系統的證據鏈審查判斷功能,系統會根據已經錄入的證據信息提示事實認定者,被告人是否具有搶劫的意圖,判斷構成搶劫罪還是故意殺人罪,抑或構成與盜竊罪的想象競合,并根據實體關系分析技術提示事實認定者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的關系:路人關系、雇傭關系還是親人關系等。智能輔助系統通過這一系列操作給出系統的結論并提示給事實認定者,以供其作最后的判斷。

“法官對證據證明力的自由評價包括兩方面:其一是批判性審查,其二則為事實推定?!?15)施鵬鵬:《刑事裁判中的自由心證——論中國刑事證明體系的變革》,第23頁。在智能系統應用的場境下,由于人工智能還是弱人工智能,無法像人類一樣思考和判斷,系統設計者認為,對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的查明與認定,仍必須通過庭審來完成。案件最終的裁判決定權仍屬于法官(16)崔亞東:《人工智能與司法現代化》,第258頁。。誠然,法官仍掌握批判性審查的自由,但事實推定的自由卻有被證據模型影響的傾向。

首先,“依據證據裁判原則,案件事實是依證據認定的,證據是事實認定的基礎,那么如何檢驗案件事實是否有證據證明,有證據證明的內容是否都在事實中反映,需要經過復雜的思維和經驗運用的過程”(17)李世鋒:《刑事案件事實認定過程研究——基于法官審判實踐視角》,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57頁。。審判時,案件事實不會自動地呈現于法庭,它是一個經驗推論的過程(18)張保生主編:《證據法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75頁。。在人工智能時代,智能輔助系統的應用,使得傳統的案件事實認定變得更為客觀化。智能輔助系統運用證據鏈條的審查判斷功能,自動梳理證據材料,按照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在證據材料與查證事實間建立關聯關系,形成初步的證據鏈條,并當庭展示給事實認定者。這意味著裁判者無需在大腦中經過復雜的思維過程和經驗邏輯運用,即可獲得一個查證事實與證據之間存在關聯關系的證據鏈條??梢?裁判者建立證據和查證事實之間的邏輯關系的作用被人工智能系統取代了。法官只需要針對證據鏈條展示出的矛盾點進行批判性審查即可。

其次,客觀化的證明標準強調案件事實認定需達到外在的證明目標,對裁判者內心被說服程度則并不作明確要求。其依賴客觀真實,相信真相是唯一的,是可以查明的(19)秦宗文:《證據標準的雙維分析:基準與動力》,第93頁。。在證明標準客觀化的理念支撐下,暗含的期待是,無論裁判者是誰,面對同樣的證據應當得出相同的認識結論,即實現案件的客觀真實再現。在大數據支撐下,不同案件通過系統得出一樣的結論成為了可能?;邶嫶蟮陌讣盗?結合業務專家的辦案經驗,總結出不同案件的證據鏈條,建立證據間的邏輯關系,并通過人工智能技術的應用主動提示給事實認定者,從而導致事實認定者的主觀性受到抑制。系統設計者認為,任何一類案件在證據收集方面都有相對固定的規律(20)崔亞東:《人工智能與司法現代化》,第128頁。。智能輔助系統通過運用大數據分析海量的裁判文書,并結合司法人員的辦案經驗,提取每一類案件的規律性認識,對經驗的歸納總結細化到每一類案件的證據特點。誠然,規律性的認識可以節省分析案情的時間,提高司法效率,讓辦案人員在面對不同案件類型時快速抓住案情的本質特點,并以此為依據進行證據分析和事實推理。但是,由于刑事案件存在突發性和不可預見性,每一類案件都不可能完全一致,每個案件都存在其特有的情況,因此,需要結合案件特點運用理性、經驗進行判定。在經驗法則被類型化歸納后,運用理性、經驗的空間被智能輔助系統的規律化經驗法則抑制了。加之在司法責任制的背景下,裁判者承擔錯案的風險,司法實務界期待有一個細化的、可操作性的指導。一旦存在可供參考的經驗性指引,法官也傾向于運用這種具有實操性的規則,而具有實操性的規則會隱性地抑制理性思辨的適用,從而壓縮主觀要素的適用空間。

二、客觀化在證明標準中的功能反思

2012年《刑事訴訟法》引入了“排除合理懷疑”,體現了立法者對事實認定者主觀認識的關注。而人工智能、大數據與刑事證明領域的結合,使得主觀要素的適用空間被不斷壓縮,呈現了背離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訂初衷的態勢。有學者認為,“這樣一種改革方向無疑與既往引入主觀因素以彌補刑事證明標準過于客觀化的改革方式相左?!?21)李訓虎:《刑事證明標準“中體西用”立法模式審思》,《政法論壇》2018年第3期,第128頁。誠然,堅持客觀化的立場有利于抑制法官濫用情理的主觀擅斷,但是,過度客觀化卻帶來僵化的刑事證明,司法人員主觀要素的適用空間被客觀化的規則壓縮,更不利于實現司法實質公正。雖然客觀化有一定的益處,但也應當將其放于證明標準主客觀要素中,進行合理定位,發揮其應有之功用。

(一)證明標準的結構解讀:從客觀主導到主客觀融合

我國刑事證明標準從確立之初就選擇了客觀化的立場(22)楊波:《我國刑事證明標準印證化之批判》,《法學》2017年第8期,第152頁。。本世紀初雖然展開了法律真實論與客觀真實論的論辯,但客觀真實論在話語權方面仍占上風。有論者從實踐中總結出的以客觀印證為核心的證明模式一直主導我國刑事證明活動(23)龍宗智:《訴訟證據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92頁。,并不斷發展,形成了證明標準印證化(24)王星譯:《刑事證明標準的規范功能與實踐歸宿》,《環球法律評論》2021第3期,第121頁。。雖然印證模式被學者詬病其功能不當擴張至證明標準領域,但在刑事司法實務中卻得到了重視,且得到了立法強化。2012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5條、第106條對間接證據的印證規則、隱藏證據的印證規則作了確認。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對證明標準從裁判者主觀之外進行了規則上的細化,試圖提高證明標準的可操作性。但與此同時,2012年《刑事訴訟法》引入了“排除合理懷疑”這一主觀要素。

有學者將“每個案件事實都有證據證明”和“證據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稱為證明要求(25)陳瑞華:《刑事證明標準中主客觀要素的關系》,第182 -183頁?;蛘咦C明程序(26)王星譯:《刑事證明標準的規范功能與實踐歸宿》,第119頁。。無論是“要求”還是“程序”,均表明學者認為這種立法表述并沒有達到證明標準所內涵的“標準”之意。所謂“每個案件事實都有證據證明”,其實是證據裁判原則的體現,對于事實認定者主觀心證需要達到何種程度才可以定罪,并沒有明確要求?!皳远ò傅淖C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屬于程序條件,即符合證據調查嚴格性的要求,和證明標準也沒有直接關聯。雖然立法試圖就“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具體化的努力,但這種對證明標準的表述更具有證明目標的屬性,無法為事實認定者作最終的裁判提供有效指引。換言之,即使每個案件事實都有證據證明,對應的證據也具有證據能力,但達到何種程度才算是充分,證明責任才能得以卸除,立法者對此沒有給出明確答案。而“排除合理懷疑”的引入強調回歸到司法證明的認識活動的本質?!芭懦侠響岩伞睂儆趯Σ门姓咧饔^心證的約束,可以彌補客觀化證明標準不具有“標準”之意的不足。

“排除合理懷疑”屬于英美法系證明標準的立法表述,是一種主觀化的證明標準。鑒于我國刑事證明標準同時存在主觀和客觀兩種傾向,學界對于“排除合理懷疑”這一主觀要素與我國客觀化的刑事證明標準的關系展開了諸多討論。有學者認為,“排除合理懷疑”的引入是從客觀化的證明要求走向重視裁判者內心確信程度的立法嘗試,證明標準的內核已經被“排除合理懷疑”取代(27)陳瑞華:《刑事證明標準中主客觀要素的關系》,第194頁。。還有學者將證明標準分為三大條件:實體條件、程序條件、心證條件。而“排除合理懷疑”屬于心證條件,也即證明標準包含了“排除合理懷疑”(28)孫遠:《刑事證明標準層次性理論之適用問題研究——以〈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款之解釋為視角》,《法學家》2019年第5期,第62頁。。

無論主觀與客觀的關系為何,不可否認的是,我國刑事證明標準已經從客觀主導轉向主客觀相融合。

(二)客觀化在證明標準中的應然定位:主觀形成結論的基礎

我國證明標準之所以強調客觀化,源于對客觀真實的追求和對司法人員濫用權力的鑒戒。但是,上述命題未表達的前提是,“客觀真實可實現”和“客觀化可以防止司法人員濫用權力”。對上述前提是否正確、有效,存在爭議。

首先,客觀真實可實現是基于樂觀的認識論,但存在自身難以克服的缺陷。隨著科技進步,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法越發隱蔽,留在現場可供使用的證據材料并不豐富,加之發現作案現場與案發存在時間差,案發現場會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壞。因此,即使案件事實在哲學意義上是客觀真實存在的,但是在訴訟認識論上,由于證據材料是有限的,事實認定者無法全面感知案件事實,也就無法拼湊還原哲學意義上的案件客觀真實??梢?基于樂觀主義的認識論觀點忽視了刑事司法過程認識主體和客體的局限性。

其次,證明標準客觀化可以防止司法人員濫用權力的觀點也存在疑義。我國曾對一系列冤假錯案展開糾察,總結發現產生冤假錯案的主要原因不是司法人員沒有遵循客觀印證的規則,而是未準確把握證明標準主客觀的關系,過于強調客觀化,缺少主觀經驗判斷(29)徐陽:《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適用觀念之思考——從增強可操作性到增強操作過程的規范性》,《法商研究》2017年第2期,第67頁。??陀^化印證規則強調案件事實的客觀再現以及為證明活動提供規范性指標。這種形式理性不僅約束和限制了事實認定者內在的證據評價,而且影響了法官認識案件事實的思維過程。被“客觀化”裹挾住的事實認定者即使內心存在合理懷疑,也會遵守客觀的標準作出不當的法律處斷,一些冤假錯案的產生就是因為主觀認識未確立卻作出了有罪判決。在客觀印證規則的指引下,法官認為已經完成了應有之論證,易于對事實清楚進行任意解讀(30)陳瑞華:《刑事證明標準中主客觀要素的關系》,第184頁。。因此,實踐經驗表明,縱使存在客觀化的證據規則,司法人員依然存在濫用權力的空間。

證明標準客觀化意味著可操作性強,而可操作性強易引發形式證明的僵化(31)陳瑞華:《刑事證明標準中主客觀要素的關系》,第181 -183頁。。2012年《刑事訴訟法》針對證明標準的修訂,試圖通過引入主觀因素彌補既往刑事證明標準過于客觀化的不足,而現階段對證明標準可操作性的數據化改造,無疑通過系統的功能加強了客觀化的理念,產生客觀化復興的效果。無論多么強調證據判斷的客觀性,對事實的認定都是客觀作用于主觀的過程,都關涉裁判者對被告人是否實施犯罪行為的確信程度。事實上,立法者對于“排除合理懷疑”的功能期待即是通過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的主觀判斷確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是否達到,通過主觀判斷對客觀化在現實運作中的問題進行規避。因此,客觀化應由事實認定者的主觀認識進行判斷。刑事案件具有獨特性,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和經驗也因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差異。過度壓縮主觀要素的適用空間,并不利于發揮法官在庭審中的實質作用。形式化地強調客觀性,使得法官無法依據個案的特殊性發現案件真實,反而機械地參照系統規則的指引完成證明任務,受到客觀化規則的過度轄制。

注重形式上證據鏈條的完整性和證據數量的充分性,即注重達到客觀化的證明標準,一直是我國案件辦理的傳統,但從事實認定層面來看,形式化地滿足客觀化的證明標準并沒有完成完整的事實認定過程。公安司法人員還應在此基礎之上,運用自主意識、專業的判斷能力對已經符合客觀化證明標準的案件展開進一步的探知。這才是法定證明標準中主客觀相融合的應有之義。

三、證明標準客觀化的負效應

案件事實本應由事實認定者基于客觀證據進行主觀判斷,但是,具有可操作性的人工智能輔助系統過度強調客觀化,壓縮了主觀要素適用的空間。在人工智能時代,逆向而動的刑事證明標準的實踐改造潛藏著一定的風險和挑戰,產生了一定的負效應。

(一) 客觀化規則對事實認定的侵蝕

1.“排除合理懷疑”的心證功能可能被架空

2012年《刑事訴訟法》將“排除合理懷疑”這一主觀標準納入進來,在證明標準中加入主觀化因素。雖然學界對證明標準中主客觀要素的地位進行了深入的討論,但“統一證明標準”作為人工智能輔助系統的核心要素被強勢引進司法實務中,其具體化、可操作性的特征一旦被司法人員誤用,有將證明標準重新引向客觀化之嫌。有學者認為,在這種背景下,為證明標準加入主觀化因素的立法意圖實際上落空了,“排除合理懷疑”也被架空了(32)縱博:《“排除合理懷疑”適用效果的實證研究——以〈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后共 40 件案件為樣本》,《法學家》2018年第3期,第39 -40頁。,證明標準客觀化的實質并未得到改變(33)王星譯:《“印證理論”的表象與實質——以事實認定為視角》,《環球法律評論》2018年第5期,第118頁。。

在人工智能時代,現代科技的運用使得統一適用證明標準成為可能。系統設計者認為,證明標準的模糊性導致辦案人員對證明標準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差異,因此,應當強調證明標準的可操作化、具體化、客觀化。但證明標準越客觀化,證明過程的心證要素就越被排斥。遵照統一的證據標準收集、審查、判斷證據,思辨和自由裁量的空間就會受到限制(34)王星譯:《刑事證明標準的規范功能與實踐歸宿》,第117 -118頁。。事實認定是主觀思維過程,以心證的確立為標準實現證明要求。心證的確立要求法官對證據進行自由判斷。但在智能輔助系統中,證據模型通過算法和要素標注,自動列出證據鏈條以及相對應的案件事實。雖然最終的裁判權仍掌握在法官手中,但法官也僅是對證據的瑕疵以及證據間的矛盾作出判定,而證據和案件事實的邏輯關系是由智能模型作出判定的,本應由法官根據理性和良知對單個證據和全案證據形成實質認識的思維過程被智能模型取代。在智能模型的指引下,只要證據鏈條所標注的信息均有證據加以證明,即達到了證明標準(35)秦宗文:《證據標準的雙維分析:基準與動力》,第91頁。,可以認定案件事實成立。但這僅僅符合了客觀化的證明標準,遠未達到法定證明標準的需求。在這一模式下,裁判者不是根據經驗、理性進行事實認定,而是機械地套用證據標準這一外在的證明要求,從形式上驗證案件是否達到智能模型的要求。

我國在事實認定方面奉行“客觀真實”的理念,強調結論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從理論上來講,法官對于案件的事實把握都應當以必然真實的結論為終點,法院的裁判結果也應是公平、正義的。但遺憾的是,司法實踐中錯案、冤案仍有發生。有學者認為,這是因為事實認定的結論僅達到了客觀化的證明標準,即運用印證方法,只要證據間彼此可以相互印證,沒有客觀上的矛盾,便最終定案(36)王星譯:《刑事證明標準的規范功能與實踐歸宿》,第121 -122頁。??梢?裁判者以具有可操作性的證明方法為由,規避對案件是否存在疑點進行主觀判斷,而用形式化的客觀取代了對實質真實的追求。同理,人工智能輔助系統本質上也是提供了一種客觀的證明方法,法官基于司法責任制度的約束,同樣存在適用客觀的、可操作的系統規則以規避主觀上“排除合理懷疑”適用的空間。因而,防范冤假錯案的設計目的能在多大程度上實現是有待考證的。有些學者可能提出反駁,認為智能輔助系統強調的是辦案輔助,并不排斥“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進行事實認定的最終主體依然是法官。系統設計者認為,“鑒于司法存在中立性、獨立性和親歷性的特點,且人工智能目前還是弱人工智能,無法做到像人類一樣思考和判斷,因此,人工智能輔助系統目前的功能定位仍然是輔助辦案,能發揮的作用僅限于為辦案人員收集、固定證據提供指引,及時發現證據中存在的瑕疵和證據鏈之間的矛盾,并及時提示給辦案人員,最終案件事實證據的查明與認定,如何定罪量刑還是需要由法官進行”(37)崔亞東:《人工智能與司法現代化》,第258 -259頁。。但是,法官是否能基于其職業素養擺脫智能輔助系統提供的形式化指引對其思考活動帶來的影響?筆者認為,證據評價實際上是一種思維過程,證據鏈條以有罪論為前提,將證據與案件事實建立關聯關系并展示給裁判者。其自帶的有罪定論的理念一旦對事實認定產生影響,有罪意見就已經出現在他們的大腦中,并非僅靠法官的指示就能被剔除,而且還會促使法官質疑自己的非有罪論能否經受得住理性的審查。這無疑會對法官的事實認定產生影響。

統一證據標準僅是對客觀層面的證明標準的技術化改造,無法表達主觀層面的證明標準(38)劉品新、陳麗:《數據化的統一證據標準》,第133頁。。從理論上來講或許如此,但從實踐層面看,在司法責任制度的倒逼下,法官承辦案件愈發謹慎,希望有一個細化的指導(39)向燕:《刑事客觀證明的理論澄清與實現路徑》,《當代法學》2022年第3期,第124頁。。一旦國家層面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系統,且有關部門的愿景是推廣適用該系統,那么法官為了避免承擔出現錯案后的責任追究,也有了規避適用心證,選擇更為穩妥的客觀主義進路的激勵。法官只需要按照智能輔助系統提示的證據鏈條進行審查判斷即可,壓縮了“排除合理懷疑”這一主觀要素在證明標準中適用的空間,加劇證明標準的僵化。

2.技術有限性導致無法處理復雜的事實認定

從哲學理據角度出發,證據審查判斷中的真理融貫論和真理符合論除了要求檢驗證據間的相互印證關系外,還需對證據的法律陳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是否與查明事實相協調作出判斷(40)龍宗智:《訴訟證據論》,第315頁。。因為就事實認定這種“經驗真理”的思維過程而言,需要進行一定的經驗觀察。盡管證據間所含信息具有一致性,但若與經驗和事實脫鉤,即使邏輯自洽,也會因為缺乏基礎的事實而導致法律陳述與案件真相失之毫厘,謬以千里。在人工智能時代,對證據的真理符合論檢驗有被智能輔助系統的標準化操作取代之可能。智能輔助系統為辦案人員提供了一套標準化、范式化、模塊化的系統規則。人工智能輔助系統通過提取海量案件中的共同特征制定出一套普遍適用的證據標準。雖然人工智能系統將法官的個體經驗上升為超越個體的對事物的規律性普遍認識,有助于人類從經驗的重復中建立起某種確實性和規律性(41)陳波:《邏輯哲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345頁。,但是我國司法領域的智能系統還屬于弱人工智能,它的技術支撐是計算邏輯,是一種必然和確定的邏輯,而事實認定是復雜的、蓋然的。算法有限性導致其無法處理復雜的事實認定,無法排查證據間印證過高的情況。不同證據的信息生成條件、保存狀況、再現方式以及其他影響因素不同,使得不同證據的證據信息存在某種差異。一些人為因素影響產生的證據信息指向的高度一致性,卻未必能被識別出來,如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與證人證言高度一致等情形。人工智能輔助系統是運用深度學習的算法和對證據打標簽的方式審查判斷證據間是否存在矛盾點的。智能輔助系統對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與證人證言高度一致這種需要人類理性經驗進行判斷的事實則無法排查出矛盾點。如果法官依賴客觀的、可視化的證明標準,按照系統提示的審查判斷結果進行事實認定,可能會導致某些依照系統的證據鏈條具備定罪條件的外觀,但存在疑慮的案件被不當定案。

(二)可能陷入法定證據主義窠臼

法定證據主義又稱形式證據主義(42)陳一云主編:《證據學》(第二版),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26頁。,主張根據極為客觀的材料作出刑事判決,盡可能減少法官在裁判中對主觀要素的適用。依法諺,法官僅得依“比正午還清晰的證據作出判決,而非自由心證”(43)施鵬鵬:《刑事裁判中的自由心證——論中國刑事證明體系的變革》,第19頁。。隨著現代證據法學的建立,自由心證證據制度取而代之成為主流。自由心證強調由裁判者根據理性、經驗進行事實認定。我國法學界對法定證據主義多持否定態度。而將人工智能引入刑事證明體制后,學者均表達了是否會將證據制度引向法定證據主義窠臼的擔憂。有學者認為,我國制定了證明力規則,規定了客觀化的證明標準,帶有法定證據主義的理念,而智能輔助系統又建立在證據規則之上,因而人工智能不可避免地會把刑事證明體制引入法定證據主義(44)熊秋紅:《人工智能在刑事證明中的應用》,《當代法學》2020年第3期,第87頁。。另有學者認為,目前證明標準的設定愈發精細,對證據標準的符合性要求也帶有越來越高的強制性,只有把證據收集齊全后才能向下一個環節推進,呈現出“法定證據主義”的傾向,落入完全根據證據的形式而不是內容進行證據審查的陷阱(45)董坤:《證據標準:內涵重釋與路徑展望》,第117頁。。還有學者認為,過分追求類案證據外在種類、形式及數量俱全的僵化做法,可能導致法定證據主義(46)熊曉彪:《證據標準的具象維度與實踐糾偏——兼論類案證據標準的數據化統一》,《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4期,第47頁。。

第一,如學者所言,我國一些司法解釋不僅對單個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強弱確立了一些限制性規則,而且對認定案件事實確立了一些客觀化的證明標準,我國證據規范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圍內貫徹了法定證據制度的理念。雖然以統一證據標準為核心的智能輔助辦案系統沒有對證明力作出直接規定,但是其是以現行證據規則為基礎構建的,不可避免地帶有法定證據主義的傾向。

第二,法定證據主義強調證據評價的機械性和一致性,即事實認定者的主觀發揮空間被嚴格限制,依據法定的證據形式、數量得出絕對同一的裁判結論。有學者認為,我國在證明標準之外提出證據標準概念,就是為了解決證明標準過于模糊而產生的主觀隨意性問題,而主觀隨意性體現為裁判者基于相似證據得出不同事實認定結果(47)蔡國勝:《刑事證據標準指引的緣起、發展與功能》,《山東社會科學》2021年第9期,第119頁。。智能輔助系統的設定目標之一也是試圖借助形式化、具有可操作性的系統規則解決司法任意性的問題??梢?智能輔助系統強調事實認定需要基于證據標準指引規定的類與量,再通過證據模型等功能限制主觀要素的適用,其與法定證據主義限制主觀適用,強調證據法定的理念非常相似。

第三,智能輔助系統是用審判階段的證明標準指導審前證明活動,解決司法人員對證明標準理解不統一導致庭審時證據不充分情況發生的問題。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在智能輔助系統的應用下,“排除合理懷疑”有被架空的風險,證明標準只剩下客觀層面的“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以及“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在發揮作用。而以統一證據標準為核心要素的智能輔助系統又是圍繞“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以及“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構建的。在“排除合理懷疑”被架空的情況下,證據標準則可與證據確實、充分畫等號。只要偵查階段所收集的證據滿足智能輔助系統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就滿足了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主觀心證達到何種程度則并不受關注。這顯然與法定證據主義的機械式評價具有相似性。

(三) 經驗邏輯規則化程序保障薄弱

智能輔助系統通過人工智能等新興技術,總結歸納辦案、審判過程中規律性的經驗認識,并將其制定為證據標準和證據鏈條嵌入智能輔助系統當中,由此規范訴訟活動,回應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司法任意性問題。證據標準指引和證據鏈條將一定年限內,多個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審判經驗歸納成普遍適用的系統規則。這種將經驗法則一般化、邏輯法則規范化的傾向,使得本屬于個人經驗層面的理性被總結為規律性的適用標準。從實用功利主義角度看,用規律性的認識指導司法實踐或許有一定的益處,但正當性卻有待考究。

第一,用過去的經驗指導未來的實踐,暗含著經驗主義的認識論觀點。經驗主義根據經驗建立結論,但又難以確保結論的確定性,只能確定結論的相對性。經驗的適用范圍和適用主體均有限,因而無法得出普遍適用的命題。證據標準指引和證據模型的設立就是基于經驗總結而來,其經驗結論帶有一定的相對性。用帶有相對性的經驗結論指導訴訟活動,其裁判結果必然是相對的而非絕對的,而裁判結果直接影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換言之,用蓋然的經驗結論作為指導而得出的裁判結論不一定是公平正義的,這與將人工智能引入刑事司法時想要達到的“辦案必須禁得起法律檢驗”“保障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錯案”的理念相矛盾。

第二,經驗結論是否有效存在一定的時效性。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與多變,經驗邏輯可能在某一時間段內是成立的,但隨著外在環境和思維動態的變化,其有效性就失去了現實根基。如果經驗結論僅存在于人類思維的理性當中,則可以根據現實的變化吸取實踐智慧,進行動態的調整。一旦經驗法則被規則化,就失去了不間斷動態調整的可能性。對將經驗法則上升為證據規則,各國普遍持更謹慎的態度(48)秦宗文:《證據標準的雙維分析:基準與動力》,第99頁。。證據標準和證據模型實質上就是將經驗邏輯規則化。由于智能輔助系統從研發到設計再到使用,投入了大量的財力與人力,且系統一旦設計成型,就難以從底層邏輯上進行大數據的再分析,優化內部的算法,因此,經驗邏輯規則化后就失去了動態調整的機會。隨著社會多樣性的發展與變化,智能輔助系統內部嵌入的經驗法則將逐漸與實踐脫節。

四、人工智能時代證明標準客觀化負效應的克服

人類進步的歷史長河中,技術變革扮演著重要的角色?,F代科技的創新與發展推動了人類文明和社會生產力的發展。人工智能作為智慧時代的核心要素,起著引領人類從信息時代邁向智慧時代的作用。雖然在人工智能的加持下,證明標準呈現出客觀化的趨勢,產生了一定的負效應,但是應客觀地看待人工智能在刑事證明領域的創新作用,不可一味地對其進行否定和駁斥。筆者嘗試對已經預見的風險提出防范措施,對人工智能時代證明標準客觀化的負效應提出理論和實踐的回應,以期把握人工智能對刑事訴訟領域帶來的新機遇。

證明標準客觀化這一理念不僅深入刑事證明制度之中,而且深植于學者的思維觀念當中。一些學者關于將人工智能引入刑事證明的對策性建議,可能會將證明標準引向更為客觀化的境地。比如有學者認為,“人工智能系統應關注證明原理,為證明過程給予實質輔助,認為人工智能系統應當通過算法模擬和運行司法證明過程,進行證據推理”(49)謝澍:《人工智能如何“無偏見”地助力刑事司法——由“證據指引”轉向“證明輔助”》,第115頁。。另有學者認為,“以日常經驗和常識推理為基礎的傳統自然認知模式已經難以為現代信息技術的發展適用提供廣闊空間,應當實現證據分析的數據化轉型,推動證明標準朝著智能化評價的方向邁進”(50)熊曉彪:《司法事實認定的數據化轉型》,《地方立法研究》2022年第3期,第35頁。。還有學者認為,人工智能已經介入案件事實認定領域,但存在一定的瓶頸需要突破,因此,應當訓練法律人工智能的心智微結構,模擬人的心智軌跡處理事實,以進行事實認定(51)栗崢:《人工智能與事實認定》,第133頁。。在借鑒改良版圖示法的基礎上,有學者運用人工智能領域概念圖、類型化和推理結構等理論和方法,建構了一種人工智能證據推理模型(52)張保生、楊菁:《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一種證據推理模型》,第517 -533頁。。誠然,人工智能在刑事證明領域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筆者認為,任何變革都需要有一定的現實和理論基礎,人工智能系統在刑事訴訟領域還屬于新事物,相關的價值理念和理論研究還處在比較淺的層次上,并不健全。任何大踏步式的前進只會拔苗助長,加劇已經出現的風險和挑戰,無益于制度的合理構建。因此,筆者認為,應當防范智能輔助系統對主觀要素適用的侵蝕,由主觀對客觀規則進行判斷適用,運用證據裁量能動主義克服客觀證明的僵化,建立相關制度紓解證明標準客觀化帶來的負面影響,為人工智能系統的適用設定一定的限度。

(一)基本立場:以證據裁量能動主義克服客觀證明僵化

人工智能系統的設計者認為,出現冤假錯案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夠確實、充分。因此,人工智能系統的設計目的之一就是以證據為核心,倒逼證據規范的改革。用審判階段的證明標準和從司法實踐中提取的經驗性認識,歸納出查清各類案件所需的證據鏈條(53)崔亞東:《人工智能與司法現代化》,第258頁。,以此規范偵查機關的取證行為,完善以證據為載體的刑事指控體系(54)崔永存:《刑事證據標準數字化問題研究》,《貴州民族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1期,第170頁。。有學者認為,這是對證據裁判原則的具體貫徹(55)董坤:《證據標準:內涵重釋與路徑展望》,第113 -114頁。。誠然,證據標準的提出可以強化辦案機關的證據意識,以具備法律資格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唯一根據,防止出現因證據不夠充分導致的無法認定案件事實或勉強定罪的問題。但是,筆者認為,當前人工智能輔助系統通過設定一系列系統規則規范辦案人員司法行為,要求辦案人員的取證行為必須滿足證據標準所提出的證據鏈條要求,是機械地為了達到證據鏈條的要求而取證。這種假定犯罪事實存在,然后按照證據鏈條的要求運用證據加以證實的思維方式,其實是有違證據裁判原則的(56)陳瑞華:《刑事證據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9年,第51頁。。筆者認為,應當回歸證據裁量主義的基本立場,以證據為唯一核心認定標準,用證據裁量的能動主義克服客觀證明的僵化。如果現有證據所形成的證據鏈足以證明案件事實,即便與人工智能系統所列的證據要求存在出入,也應按照現有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不必教條地、機械地適用人工智能系統的證據要求。

證據裁量主義強調的是先有證據的存在,然后從證據中推論出案件事實(57)陳瑞華:《刑事證據法》,第51頁。,即先有證據,后有推定事實。而在人工智能系統中,根據證據標準構建的證據模型會提示辦案人員應當如何構建證據鏈條,應當收集哪些證據,即先推定事實存在,確定證據鏈條,后有證據。運用后來發現的證據,證實先有證據鏈條的準確性,這其實是違背證據裁量主義的。毋庸置疑,人工智能在刑事訴訟中的應用引領刑事證明走向了科技領域,設定明確的證據標準可以減輕司法者在事實認定中的論證負擔,提高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適用的便利性,又能夠使權力的濫用受到節制(58)徐陽:《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適用觀念之思考——從增強可操作性到增強操作過程的規范性》,第64頁。,但在實踐的發展過程中也應當正確地處理好與傳統刑事證明理念的關系。應堅持證據裁量能動主義立場,注重裁判者主觀認識在事實認定中的主導作用,對證據的審查與判斷要回歸到主客觀相統一的軌道上來。

技術盲區致使智能輔助系統無法準確把握復雜的社會關系(59)高奇琦、張鵬:《論人工智能對未來法律的多方位挑戰》,《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1期,第92頁。,低階智能無法游刃有余地處理每個案件事實背后所隱藏的人情與利益。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辦案結果和司法裁判要結合“國法、天理、人情”(60)孟植良:《最高檢:檢察辦案必須天理、國法、人情融為一體》,人民網,http://legal.people.com.cn/n1/2021/0112/c42510-31997199.html。,因此機械地套用數據模型無法有效順應注重“天理”“人情”的刑事司法政策(61)張建偉:《司法機械主義現象及其原因分析》,《法治社會》2023年第1期,第82頁。。執著于證據模型下證據鏈條的完整性和過分強調“證據的全面化和充分化”是異名同實,均是實現形式理性的不同載體。而此時,證據裁量能動主義的介入,目的即是通過主客觀相一致的方式實現實質的司法公正,避免在新形勢下重蹈機械司法的覆轍,克服客觀證明僵化。具體而言,若偵查機關掌握的現有證據足夠證明案件事實,而人工智能系統顯示證據模型仍需滿足其他證據要求才能達到證據鏈條閉合,則無需僵化地按照智能輔助系統的規定繼續收集證據,可將已有的證據提交給事實認定者。此時,司法者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專業的判斷,基于窮盡理性收集的證據并結合司法良心形成心證,運用主觀意識實現對證據的審查判斷。

(二) 實現路徑:證明標準客觀化風險的制度化解

1.明晰線下辦案和線上系統的權限范圍

在庭審實質化的訴訟理念下,法官對于案件的判斷、證據的把握、證據鏈條之間邏輯關系的建立、證據與事實之間的連接,均應形成于庭上,即以證據為基礎,根據經驗、理性、良知形成心證。個體主觀確信才是成立有罪的決定因素。無論是證據標準指引還是證據模型的判斷功能,都不應沖擊或淡化法官自由心證的形成。達到證據鏈條的要求并不意味著達到了證明標準,而證據模型提供的證據與事實之間的邏輯關系也會間接影響法官自由心證的形成。而一旦一個理念形成于法官的思維中,就很難通過外在的方式將這一理念剔除,也會影響法官在庭審階段對控辯雙方意見的聽取。雖然證據模型建立在海量的、成熟的經驗之上,但正如上文所言,經驗主義根據經驗建立結論,但又難以確保結論的確定性,只能確定結論的相對性,而且經驗結論是否有效存在一定的時效性。如果證據標準缺乏及時修正機制,證據標準與實踐的差距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越來越大。鑒于將經驗歸納為規則存在一定的弊端,無法預知下一個案件的特殊性,法官根據存在弊端的證據模型形成自由心證并不利于公平正義的實現。

因此,應當明確,線下辦案和線上系統是兩個不同的適用場域。線上系統著眼于對公檢法三機關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收集、固定、保存證據的行為進行規范,對取證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剛性的規范,以確保進入庭審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即只對進入審判階段的證據進行審查過濾,指導和制約審前階段對案件證據的收集和獲取。但是,線上系統不應也不能對線下辦案人員的主觀認識施加影響,案件事實是否達到法定的證明標準依然應由法官作最后宏觀的斷定。智能輔助系統的邏輯判斷功能以及證據鏈條的指引功能,不應為法官提供心證的指引因素。因此,線下辦案不應訴諸算法,法官中立品格的地位、常識與理性的運用應當在智能輔助系統運用的背景下得到保障。如果辦案人員的理性經驗與智能輔助系統的剛性規則出現沖突,應當以辦案人員的判斷為主要依據,無需適用系統的剛性規則。即使根據司法責任制對未適用系統規則的行為進行倒查,只要辦案人員能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釋,并在系統上留痕,就應視其為正常履職。

2.明確客觀化證明標準的效力

首先,即使根據智能輔助系統的證據模型所形成的事實認定結果,在形式上符合數字化構建的證據鏈條,達到了客觀化的證明標準,法官也應對其是否達到最嚴格的證明標準作出判斷??陀^化的證明標準只是一個基礎的底線標準,無法等同于最嚴格的心證狀態。因此,裁判者仍需判斷其是否達到了主客觀相一致的證明標準。其次,如果現有證據沒有滿足證據模型規定的各個要素要求,那么法官就需要進行主觀上的識別。若證據鏈條薄弱,沒有條件達到主客觀相一致的證明標準,則無需為了滿足證據模型的要求而降低司法效率。

以“AI法官助理小智”為例,法官可以通過智能系統進行閱卷,系統自動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筆錄進行比對,若出現不一致則自動標記。閱卷后可一鍵進行案件事實的初步認定,同時生成案件事實的總覽,法官可根據比對結果初步確認指控事實是否成立。法官經過庭審對智能輔助系統核校的結果進行校準,發現案情分析有誤的,可以標記為不予認定或待查明;如果認為案件事實有缺失,也可添加案件事實要素,從而大幅度提高了辦案效率。雖然整個過程中證據出示在法庭,訴訟意見發表在法庭,裁判結果生成在法庭,看似實現了在智能系統輔助下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獨立作用,但是,如果筆錄和起訴書并無差異,法官就不會過多瀏覽,只會對系統提示的差異部分進行斟酌??梢?法官可能并未對客觀化的證明標準進行再判斷,僅停留在符合證據模型即完成案件事實認定的層面。因此,應當廓清客觀化證明標準與刑事證明標準的關系,明晰客觀化證明標準的效力,把握主客觀相一致的審查思路。

3.建立客觀化證明標準的技術指南開示與異議機制

雖然當前人工智能技術在司法領域的應用還處于初級階段,但在弱人工智能得到逐步提升后,可通過構建更加科學、有效的技術指南開示與異議機制,推進人工智能在刑事證明領域的長足發展,紓解因證明標準客觀化帶來的負效應,以裨益于我國司法現代化的改革與制度完善。首先,可對智能系統中證據檢驗的算法依據等進行公開。目前,人工智能主要運用的仍是基于數理邏輯的智能識別算法,而算法黑箱和算法偏見是智慧產品普遍存在的問題。事實認定加之于人工智能的底層邏輯即是算法的科學性,若底層的算法存在偏見與誤差,那么以此為依托構建的證據檢驗標準也必然漏洞百出。因此,為了避免技術瑕疵對實質公正帶來挑戰,應當隨著技術的進步實現算法的公開透明化,推動刑事司法數據的公開。其次,可成立專門技術委員會,由其承擔審查和認定職能。人工智能依托的算法復雜且繁冗,由于其不可解釋性,普通人囿于認知能力的鴻溝,難以從中把握基礎脈絡,獲知本質規律,若停留在“公開”層面,則仍將流于“書中之法”。因此,應當建立相應的異議機制,由專門人才組成技術委員會。該部門應當具備獨立性、專業性和權威性,可以是獨立的監督機構或專門小組,對公開的算法展開有效的實質審查和認定,實現多方位的監督和問責。智能輔助系統的設計者也應對有關問詢和質疑作出系統、全面的回應和解釋。這樣就能倒逼證據檢驗算法的動態調整,避免與實踐脫節,實現人工智能在刑事證明領域的良好應用,促進司法現代化和司法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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