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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州縣司法中的具結狀:辨義、類別與性質借鑒
——以巴縣乾隆、嘉慶、道光時期檔案為藍本

2024-04-14 05:43
長白學刊 2024年1期
關鍵詞:官府當事人案件

申 巍

(山西警察學院,山西太原 030401)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檢察院2018—2022 年的統計數據,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檢察環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率超過90%”[1],在相當程度上實現了強化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的程序價值。與此同時,也有諸多問題在司法實踐中逐步顯現。其中,關于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性質及效力的認識分歧,引發了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問題。為此,需要追本溯源,從歷史淵源上探究具結書的本義及適用,以期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認罪認罰具結書中的“具結”源于何時,無從考證,但至少宋代已經存在甘結①南宋宋慈《洗冤錄·頒將新例·檢驗法式》:“仍取苦主并聽一干人等,連名甘結,依式備細開寫當日保結?!?。至我國傳統法律制度發展極致的清代,具結已經成為州縣司法實踐中的常見行為。作為《大清律例》明文規定的一種獨特司法制度,具結引發了不少學者的研究興趣,尤其是甘結文書中的具結狀(以下簡稱“結狀”)。依據臺灣淡新檔案①淡新檔案是清朝在臺灣的淡水廳、新竹縣與臺北府城三個行政單位的行政與司法檔案,所涵蓋時間自乾隆四十一年至光緒二十一年(1776—1895年)。,臺灣法律學者戴炎輝從清代臺灣的訴訟手續角度討論了結狀[2];日本學者滋賀秀三從訴訟文書類型角度討論了結狀的產生、功能、種類等[2]。筆者主要利用四川巴縣乾隆、嘉慶、道光三朝初編檔案,并輔以清代江西萬載佚名訟師秘本、臺灣故宮博物館藏的軍機處檔案等珍稀文獻,結合學者對南部檔案、淡新檔案等研究成果,辨析清代法律制度中的“具結”“甘結”“結狀”等詞義,系統分析討論結狀的類別與性質,以期為正確認識當代認罪認罰具結書提供可能的分析視角。

一、“具結”與“甘結”辨義

古漢語中的“結”本義是“繩索打結”[3]787,上古時代“結繩而治”、后世“易之以書契”[4]389,說明“結”在記錄信息方面具有廣泛認可、值得信服的證明意義。據《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記載:“具結”一詞中,“具”為動詞,準備、備辦之意?!熬呓Y”就是出具、取具或加具甘結的意思;“甘結”,即指具結時所制作的各種保證文書,“甘”是情甘、情愿、自愿的意思。

清代的具結是基層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保證行為,主要有兩類情形。一是保證負責。清代司法活動中,時常需要對有關主體的身份、財產、品行、家庭成員、婚姻狀況、身體狀況、訴訟行為等進行查驗核實。因而地方官府、機構、宗族或個人便負有了出具相關保證的義務。比如,清查官員賠贓后的財產狀況、檢驗尸體、驗明稽留囚徒是否患病等客觀事實,須由官方出具保證文書;而流犯是否婚配、其妻年齡與健康狀況、官員是否有匿喪戀職等事實,則需要地方宗族、鄉約、鄰里配合調查,并予以書面保證。如《大清律例》“流囚家屬”之例15.05:“凡律應定擬僉遣之犯,承審官于審訊時,即取本犯確供,將伊妻姓氏年貌,即于招詳內聲明,如無妻室,即取具鄰族甘結,隨招申送……倘有捏結情弊,將具結之鄰族杖一百,犯妻立即補解?!盵5]42即是規定,鄰族要出具甘結,以保證發遣罪犯確實沒有妻室。又如,“私創庵院及私度僧道”之例77.06:“令地方官查明僧道中之實在焚修戒法嚴明者,具結呈報上司?!盵5]245意思是,地方官要保證,經查明確實存在嚴格遵守戒律的僧道人員,然后呈報給上司。除律例規定外,中央檔案中亦多見各種甘結,情形多樣。有官方的具結行為,比如乾隆四十四年十二月,河南直隸汝州魯山縣知縣沈詩李,具結奏報該縣教諭宋益謙,“于乾隆三十一年國子監肄業之時,實與逆犯馮王孫并不認識,亦未見五經簡詠書籍”②臺北故宮博物院藏·軍機處檔折件,故機026154號。;也有民間的具結行為,如乾隆四十八年,生員萬邦偉、萬邦和在限期內清償其堂兄萬邦英因山東任內犯事欠下的贓款后,出具甘結③臺北故宮博物院藏·軍機處檔折件,故機035466號。。地方檔案中更是不勝枚舉,因此在這種情形之下,具結便具有了保證所提供的信息真實、愿意負責的實際意義。二是了結案件。清代州縣府衙號稱“一人政府”[6]28,自理轄區一切戶婚、田土、錢債等民事案件與輕微刑事、治安案件。州縣官員審理自理案件雖然并無系統的法定程序,卻以“息訟止爭”為最終旨要。因此,在能夠接受的前提下,認可官府的審斷結論或接受鄉約、親族、鄰里的居中調停,結束訴訟、盡快結案,是具結者的心愿。

受空口無憑、立字為據的文化影響,各種甘結文書應運而生。日本學者內藤乾吉將“甘結”解釋為:“凡官府斷案即定,或將財物令事主領回者,均命本人作一情甘遵命之據,上寫花押,謂之甘結?!盵7]15,16我國學者李鵬年、劉子揚、陳鏘儀對“甘結”的解釋是:“舊時向官府出具的保證書,稱‘甘結’。清制,官府審理案件時,在審訊過程中和審結之后,由犯、證人等出具的保證證言事實無虛,或對判決表示服判的書面保證書,即為甘結。一般民人,遇有事故,向官府出具書面保證書,證實事實真情,表明本人態度,亦稱甘結?!盵8]41這兩種解釋共同體現了甘結的保證作用,此類文書在清代地方檔案中大量存在。

清代的具結類似于我國現行刑事訴訟中有關當事人簽署某種文書的行為,如: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行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的行為。甘結則類似于我國現行刑事訴訟中有關當事人簽署的具結文書,如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簽署的具結書。古今比較而言,清代的具結與甘結并不僅限于認罪認罰,其適用范圍非常廣泛。

二、結狀的種類

清代地方州縣的甘結種類繁多,根據作用不同,甘結可分“結狀”“息狀”“領狀”“保狀”“繳狀”等不同種類。其中,“結狀”文書的名稱與律例中的一致,如《大清律例》“虛出通關朱鈔”之例123.07:“如無缺少,一并出具結狀?!盵5]333結狀文書的標志比較明顯,文書開端處常有“具結狀人某某某……今于太(大老)爺臺前”,中間區域有非常明顯的“準結”字樣,結尾處還常有“某年某月某日具結狀人某某”等類似語。滋賀秀三認為“結”有宣誓之意[2],具結狀人在結狀中或明或暗都傳達了承諾所言屬實并為此承擔責任的意思。這類文書多出現在案件的審理或完結階段,是為了結案件由原告、被告、或其親族、鄉鄰、地保等第三人上呈地方州縣官府的保證文書。從現存清代州縣檔案來看,結狀并非上呈、準批一次就能奏效,有的案件需要兩次以上方可結案。比如在裴彥鳳報其妻裴慕氏自縊身死案內,各方當事人雖然在道光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都上呈了結狀并被準結,承諾不再滋事,但是該案并未當即了結,而是拖到當年十月才最終結案[9]64-67。相對于作用單一的普通結狀,實踐中還有“繳結狀”“領結狀”“保結狀”“悔結狀”等疊加作用的特殊結狀。

有清一代,官司一旦以“告”開啟、訴至官府后,雙方當事人均不得隨意撤案或私下自行了結,即不得“冒結”,待到州縣衙門在法定期限內對自理案件作出審斷或者經民間調解和息后,雙方當事人、調解人等必須書面敘寫結狀,并上呈官府,表示服判、息訟或其他意思。因此,結狀一般又可劃分為如下五種類型。

(一)服判類結狀

服判類結狀是因服從判決而甘愿了結案件的保證文書,其中常有“遵依結狀”等語。如光緒十年,徽州績溪民人程德安與程梓陞因“梯下間門”的開關問題引發糾紛,經過知州審理,最后斷令:該門平時關閉,只有遇到“喜哀正事”的時候,雙方溝通進出事宜,該結狀正文有語:“飭令具結完案。身依遵斷心平,并身所呈當契一紙,賞給領回。所具甘結是實?!盵10]107,108

服判類結狀是案件當事人在聽從州縣官員對案件的審理意見后制作的。由于州縣官員對自理的刑、民事案件的處罰均可適用笞、杖、枷號等刑罰處罰方式,因此在部分服判類結狀中,常常存在清晰的類似當今認罪認罰的服判內容。比如乾隆三十二年,在巴縣稟報拿獲江津縣惡匪彭全一等盜竊耕牛案內,最初彭全一曾在巴縣出具結狀,承認自己“無知誤招賊犯”,才得到巴縣縣令批準因而“省釋”[11]2。乾隆五十六年,在界石場廖松山控徒弟秦正爵不聽教誨逞兇傷人案內,經巴縣官府審理,抱告人廖松山于四月初九日出具結狀,表示認可官府對徒弟的責罰,并承諾:“日后再不得招留正爵滋事?!北桓嫒饲卣粲谒脑鲁跏找渤鼍呓Y狀,不僅承認其師所控“屬實”,而且接受了官府對自己的“責懲”,并承諾:“日后再不至廖松山家往來滋事。倘稍有滋事,自愿甘罪戾?!盵11]226雙方當事人在結狀中都明確表示服從官府最終的判決結果。道光二年,在重慶府札委巴縣審理銅梁縣民曾世麟控劉紀等案內,曾世麟、曾世輔于當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結狀,承認自己“不應越控”,并因此接受官府做出的“掌責”處罰;劉紀出具結狀,承認自己“不應率人攆趕世輔轉衙”,并因此接受官府做出的“罰錢補修城樓”的懲處[9]28,29。江西萬載縣民人劉文錦控告童生巫正南偷稅丟糧,官府經過一番審理后,發現其中原委復雜,梳理清楚事實后,最終裁斷劉文錦交糧錢3675文整、巫正南罰40千文資助東洲書院。最終,巫正南遵從州縣判決,上呈了結狀文書[12]628-631。這些內容的存在,明確反映了某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對罪與罰的認可與案件的完結、出具結狀之間的必然因果關系。

與當代司法人員秉持“依法裁判”不同,清代州縣官員在審斷自理案件時,有較大幅度的自由裁量權[13]。鄧建鵬認為,“自清中后期以降,州縣官的司法實踐偏離體制規定日益明顯”[14],只要有助于息訟止爭、維持社會秩序,州縣官員很多情況下不會僵硬地守文據法,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行政角色決定地方官員缺乏依法裁判的思維;二是受制于司法資源不足與人口劇增帶來的審案壓力;三是層層向上負責的官僚制度對司法體制的沖擊[14]。在這些因素推動下,州縣官員對自理案件進行自由裁量,常常傾向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多以“薄懲”結案,從寬處罰,當事人大多也認罪服判。

(二)和息類結狀

和息類結狀是指因服從民間調解而甘愿了結案件的保證文書,常有“遵依允服”“自愿休訟”等語①據日本滋賀秀三先生對臺灣淡新檔案的研究,“遵依結狀”一詞也是和息類結狀中的常用語。。這類案件先在官府具控,后經民間調解和息具結,當事人往往在具結時會表示不愿再繼續打官司,因此在程序上需要調解人向官府出具息狀,然后再由當事人雙方分別出具結狀。這里的息狀是指當事人雖然已向官府具控,但之后雙方在親族、鄉鄰等居間調解情況下,愿意私下和解以息訟,繼而由調解人向官府遞交的保證文書。此類情形大量存在于清代地方檔案中,比如,道光元年,在張殿彥告張明德等痞搕兇傷案內,當事人雙方先是分別向官府出具告狀、訴狀,然后又接受了約鄰熊鈺宗、鄭德勝、李維芳、羅德儒四人的居間調解,在調解人向官府遞交息狀后,當事人雙方在官府以出具結狀了結了案件[9]2-20。再如,江西萬載某民人先是向官府控告巫開德用假契約騙錢,后經親友“逐一言明、勸息”,自愿休訟,出具結狀[12]735。

結狀不僅在刑事案件中廣泛應用,在民事領域也有適用。清初康熙年間,黃六鴻在《?;萑珪分杏涊d鄉民為了避免日后發生不必要的糾紛,主動邀請弓手、里書、鄉長、鄰人等作證,丈量土地、劃清邊界、出具結狀[15]180。民間調解自古有之,發展至明清,調解時以情理為據,得到了地方官府的擁護與支持[16]82。調解并不是要分清涇渭、分毫不差,而是讓當事人雙方相互妥協、和息相安,以取得社會秩序的長久穩定。正如汪輝祖所言:“法則涇渭不可不分,情則是非不妨稍措”[17]318,反映了中國傳統法文化的一般價值取向。因此,在這類結狀中所體現的是非曲直并不一定會與案件事實完全相符,更多是雙方相互妥協的合意體現。即便日后再起訴訟,也極少見到因不守先前的結狀而定罪處刑的情況。

(三)擔保類結狀

擔保類結狀是指案件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個人信譽向官方表達自己知悉某狀況真實存在的保證文書。這類結狀內容豐富,類型多種。有鄰佑認可死因的結狀,比如,道光四年,在裴彥鳳報其妻裴慕氏自縊身死案內,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團鄰李培福等五人向巴縣官府出具結狀,以證明裴慕氏“畏質自縊身死,并無他故”[9]65。有到場親屬指認傷情的“指傷結狀”,據滋賀秀三先生研究,淡新檔案中可見到指傷結狀[2],該結狀添附在訴狀中。

在審轉復核程序案件中,如果有擔保類具結申請,地方州縣官員需奏請上級后,依奉準結。比如乾隆四十八年十一月,山東曹州府鄆城縣黃德輔提出具結申請,聲稱其父黃道煚在任內濫用軍需銀3507 兩8錢4分,因旨意要求親屬湊錢代為償還,故具結保證在三年限期之內照數完贓,不敢有延誤①臺北故宮博物院藏·軍機處檔折件,故機035469號。。該縣知縣張光熙復查后沒有發現異常,加具印結后,遵旨議奏②臺北故宮博物院藏·軍機處檔折件,故機035470號。。

(四)檢驗類結狀

所謂檢驗類結狀,是指與檢尸、驗傷相關的結狀,包括仵作檢驗后出具的結狀、親屬提出免檢尸體或尸體某些特殊部位的“免檢結狀”等。如道光四年三月初八日,巴縣的裴彥鳳向官府提交了申請免檢尸首下身的結狀[9]51。

(五)收據類結狀

所謂收據類結狀,是指案件當事人從官府領走涉案錢財、物品或尸體而制作的結狀。比如,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從官府領埋尸身。道光四年三月初八日,經巴縣官府批準,裴彥鳳得以領埋其妻尸身,出具了結狀[9]60。這類結狀主要發揮收到某物、立字為據的作用,相當于領狀。

從現存清代州縣檔案來看,結狀中包括大量“繳結狀”“領結狀”“保結狀”“悔結狀”等特殊結狀,似乎是“繳狀”“領狀”“保狀”“悔狀”等分別與“結狀”兩種文書的結合,因而保證作用和執行力度更強。例如,嘉慶十八年,在羅恒發控告譚龍騰等積欠銀兩案中,經巴縣知縣審理斷定,羅恒發、譚龍騰等當事人之間的債務屬于“情債、并非利債”,駁回羅恒發收要九百余兩利錢的請求,最終以譚龍騰當堂呈繳欠銀三百兩、羅恒發當堂領銀三百兩結案[18]189-200。此案中,“繳結狀”“領結狀”不僅聯合發揮了結狀的作用,而且以當堂執行保證了結狀的效力。乾隆四十七年,在巴縣拿獲天主教經書案內,族鄰王朝士、熊志元二人為熊同朝、熊同海、劉世位、劉璧等四名人犯作保求結(在此之前,這四人已經被處枷號且限滿),上呈保結狀,承諾這四人日后再不私藏、閱讀天主教經書,巴縣知縣批示“準開枷、交保嚴行管束”[11]72。此案中,因有族鄰作保才使得人犯出獄、結束囹圄之苦。乾隆三十六年,在仁里七甲白天奇具稟三妹身死不明案內,最初白天奇到縣衙告狀是為了追查其妹白氏死因,后在提出請求檢驗尸體的第二天又反悔,于是以出具悔結狀、承認七妹白氏因病而亡故而甘結[19]32-41。與普通結狀相比,特殊結狀是在繳納或領取錢物、或領取人、或鄉鄰作保、或表達反悔等同時保證服判或息訟的意愿。

綜上,結狀一般出現在清代州縣自理的民事案件或輕微刑事案件中,根據內容不同主要有服判類、和息類、擔保類、檢驗類和收據類五種,其中前兩種主要反映案件當事人對官府判決或民間調解結果的服從、承認,后三種主要反映其他訴訟參與人對涉案事實或結果的保證、鑒定、認可等態度,以及對涉案物品認領等情況的確認。結狀形式上,特殊結狀比一般結狀的執行力與保證力要強烈。從現存清代司法檔案來看,結狀的種類與意義較之律例規定更為豐富。

三、結狀的性質

費孝通先生認為,中國基層社會是鄉土性的;農民聚村而居,安土重遷,因彼此熟悉而產生信任[20]1?;谶@種信任,具結的效力得以實現,因此沈瑋瑋認為,出具甘結是“由傳統社會中注重信用的心理和文化因素演化而來的傳統管理方式”[21]。清代地方檔案中,巴縣檔案以訴訟為重,大多訴訟案件以當事人向官府遞交結狀、了結訴訟而告終,意圖彰顯矛盾糾紛由此消弭,社會重歸和諧,儒家“無訟”理想社會得以在小范圍內實現。因此,結狀所蘊含的證明性、合意性與保證性是無可置疑的。

(一)突出的證明性

結狀首先是一種證明文書。從其內容和種類上分析,它可以對如下事實進行證明。第一,證明官府的審斷,或調解后各方一致認可的結論,或闡述的事實真實存在,并以“所具甘結是實”等語發誓。這是結狀中非常重要的內容,只有在此前提之下,停止訴訟、了結案件才有意義。尤其是涉及刑事案件的結狀中常明確包含結狀人認罪認罰的內容。第二,證明案件在特定時間、空間和眾人的見證下得以了結。服判類和息訟類結狀的末尾處,都寫清楚了具結時間和具結人姓氏,可以作為息訟止爭的證據。第三,證明結狀人出具甘結時自愿,并對甘結內容負責。如結狀正文的后段,常有“愿甘一體治罪”“倘有滋事,自甘……”等語。

(二)復雜的合意性

結狀中常見表達結狀人意思自治的表述之語,如“再不滋訟”“中間不虛,結狀是實”。但是仔細研讀包括稟狀、刑房擬傳喚人證票稿、訴狀、刑房訊問筆錄、息狀、領狀等諸多文書后,會發現結狀的合意程度存在不同。

如果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官府審斷清明,當事人因而服判,這種服判類結狀的合意性就比較真實飽滿。比如,乾隆二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家住直里一甲的惠先向官府報案,稱其姐自縊身死,尸體兩條胳膊上明顯有傷。作為死者的親弟弟,自然要搞清楚死因。經巴縣知縣派人驗尸、詢問相關證人,最終斷定:死者惠氏因家庭瑣事與丈夫伍大和發生口角,被伍大和責打后,用麻繩自縊身亡,依照《大清律例》之規定,對伍大和應處以杖八十,最終以折責三十板了結。七月二十七日,惠氏的胞弟惠先在巴縣衙門出具結狀,鄰佑、鄉保也出具了結狀,均表明承認仵作驗尸后的結論確實是“毆后自縊身死,并無別故”,因而息訟[19]8。

但是事實不清、證據不確鑿,或官府聽訟與情理不相允協的案件也客觀存在,在這種情形下當事人所作的結狀的合意程度就比較低,清代循吏汪輝祖稱這種情形為“兩造曲遵”[22]217。一個“曲”字,道盡了至少有一方訴訟當事人的無奈。嘉慶六年,家住巴縣孝里十甲的劉正龍到官府報案,說他的妻子劉徐氏被盧祥廷客棧寄住的徐文福拐逃。而盧祥廷辯稱,劉正龍靠其妻吃軟飯,其妻被拐逃是咎由自取。事實起因如何,一時爭議不下、無法查明,幸運的是不久后徐文福被拿獲歸案,劉徐氏也一同被押回。最終查明徐文福與劉徐氏二人勾搭成奸后逃跑,但是巴縣知縣并沒有嚴格按照《大清律例》定罪處刑,而是以劉正龍領回其妻管束、徐文福上呈領結狀低調處理了事[18]20-42。為何徐文福拐逃婦女的行為不按照律例嚴格追究?在案件的審理中,劉正龍為了推動官府尋找其妻,囿于清代盛行的“陋規”被收了多少錢財①明清時期衙門胥吏會從訴訟當事人那里索取不少“陋規費”。參見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修訂譯本),范忠信,何鵬,晏鋒,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72—78、100—104頁。,劉正龍的真實所想究竟為何,有無隱情,都留下了不少疑惑。

和息類結狀,因民間調解系統或雙方當事人言明已經和解后才向官府上呈結狀,這種結狀的合意程度也不能一概認為都是真實飽滿的,只能說是一種多方妥協的結果。其一,從社會治理角度分析,凡是對簿公堂的案件,只要雙方當事人達成和息,官府一般不會干預與追究。吳佩林通過對清代南部縣衙檔案的研究,曾指出這是州縣官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時普遍遵循的思路,也就是說,案件是非曲直究竟如何、當事人是否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官府并不深究,一般只是采取尊重其選擇的態度[23]356。黃曉霞根據淡新檔案中的“陳耀宗為板責學生觸怒陳阿五而致毆辱”一案,亦指出司法實踐中有“被具結和息的可能,既有在背后捏息而完全不自知者,也有在刑訊之下被迫具結者”[24]。其二,從經濟角度分析,從最初告稟到最終判決、執行,整個訴訟期間的費用不菲,因此不少訴訟當事人會采取“官司打半截”的方式,即先去衙門告上一狀,給對方施加壓力,然后在鄉鄰地保族人等調解說和下再和息、具結銷案[25]。這類情形并非偶然,而是明清時期普遍存在的一種訴訟策略。正因為“中間不虛、結狀是實”之語背后復雜的合意性,才為之后的反悔、翻案埋下了隱患。

(三)不充分的保證性

《大清律例》“誣告”之例336.10:“詞內干證,令與兩造同具甘結,審系虛誣,將不言實情之證佐,按律治罪?!盵5]1000根據這一規定,令當事人與證人出具甘結,是為了保證其所言為實、所愿為真,而按律治罪的前提則是所言為“虛誣”,即說假話,甚至誣告他人。據此,部分學者認為結狀的性質是保證書[26]。所謂“保證”而非“契約”,二者的關鍵區別在于后者必須遵守、違者應受責罰,前者則在一定條件下可反悔且免責。

首先,無論是淡新檔案,還是巴縣檔案,或清代其他地方檔案,其中多起案件卷宗里的結狀,都有必不可少的誓言,如“再不滋事”“倘后違犯,自甘坐罪”“倘若……甘愿杖斃”等。滋賀秀三在研究淡新檔案的基礎上,得出一個觀點,即結狀屬于證文書類[2]。筆者認為缺乏法律信仰、僅憑信用支持的誓言難免會被推翻,這也應了戴炎輝對結狀的一個認識,即一次遵依結狀很難徹底了結一起案件。這樣的承諾之語,僅僅具有一種起誓作用,一旦違反,并未見到真的就此實施杖斃之刑的事例,更何況杖斃也不是法定正刑,或者就真的定罪。

其次,兩造當事人事后可能違背具結中的承諾。道光年間,時任兩江總督的林則徐在禁煙運動中曾積極倡導和堅持使用“具結”策略,即要求外國人出具甘結,承諾其來華遵守中國法令,“永不夾帶鴉片”。學者李毅明確指出,林則徐所使用的“具結”,其屬性是保證書,“具結”策略是在不違背道光皇帝所主張的禁煙這一基本宗旨前提下的一種變通措施。林則徐相信來華外國商人出具保證書之舉,既能夠貫徹朝廷禁煙的決定,又保證了正常的國際貿易[27]。但是道光皇帝在禁煙派的支持下禁止了“具結”政策,明確指出:“即使此次具結,亦難保無反復情事……所有該國船只,盡行驅逐出口,不必取具甘結?!盵28]243這至少說明,在皇帝的認知中,結狀有被推翻的可能。

在普通民眾心目中,結狀雖然上呈至“父母官”,但也不是不可反悔。有的反悔是事出有因、無法兌現。乾隆五十八年,渝城陳奇亡故,其妻陳周氏與妾陳譚氏因當房屋的價銀三十六兩發生爭執。經知縣審理,妻妾各分一半,雙方于當年十月二十七日遵依具結。不料,陳周氏與其子陳思明不僅不遵守結狀內的承諾,而且逼著陳譚氏改嫁,陳譚氏只得于當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次向縣衙控稟。陳譚氏的做法當然違背了之前“再不滋生事端”的具結保證,但是事出有因,在知縣的主持下,乾隆五十九年正月二十日,陳思明在縣衙繳銀十八兩,陳譚氏當堂領取,了結了糾紛[19]94-111。

有的反悔是為了取得雙方更為滿意的結果。嘉慶十五年七月,四川巴縣審理了一起雞奸未遂、反遭被害人敲詐勒索案。起初,知縣當堂責懲了企圖雞奸許楮的傅正柏和敲詐勒索者劉應彪,雙方當事人均遵依具結。誰知九月初十日,許大順將兒子許楮從瀘州帶回,重新發起控案。經過審訊,完全推翻了最初的審斷,即傅正柏沒有企圖雞奸許楮,劉應彪、許楮等也沒有對傅正柏及其父傅良彩敲詐勒索。最終雙方當事人再次“遵依具結備案”[18]104-146。知縣之所以沒有對反悔之事進行深究,估計是顧及最初的審理結果有損許、傅兩個家族聲譽,作為治理者,更樂于見到有助于長久消弭糾紛、維護正常秩序的解決方案。

但是翻供不實、逆行誣告,往往會遭重懲。雍正八年,安徽懷寧縣縣民趙榮澤、汪南川和王行所三家因祖墳問題發生糾紛,訴至懷寧縣縣衙。一開始經中間人趙既賓等人居中調解,平息了糾紛,各出具甘結,送交縣衙存檔。不料兩個月后,趙榮澤又跑到安慶府翻供,控告汪家。安慶府知府徐士林仔細查驗卷宗內所列證據后,認定趙榮澤“抗斷悖息,刁詞翻供”,違背甘結,翻供誣告,最終將其重打二十五板[29]152,153。

官府在一定條件下也可能主動推翻已經批準的結狀,而且不受任何追究。在乾隆三十二年巴縣稟報拿獲江津縣惡匪彭全一等盜竊耕牛案內,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巴縣知縣已經批準了彭全一、李三多二人上呈的結狀,準其具結歸家,耕牛原主人馮文學也于當日從巴縣縣衙當堂領回被盜的耕牛一頭,不料接收人犯移送的江津縣知縣認為彭全一與彭尚禮屬于同堂弟兄、常相往來,“恐其結交為匪”,因此請求巴縣差拘彭全一并移送。隨著案件的進一步審理,同年八月巴縣又應要求將李三多等人也移送至江津縣。后來此二人作為窩留盜竊耕牛重犯彭尚禮的同案犯,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追究[19]2。

綜上,清代司法實踐中的結狀,雖名為“甘結”,但是其中蘊含當事人復雜的合意,無論當事人還是官府,都有可能反悔,尤其是當官府在準結后又主動提起訴訟時,不會因之前的準結行為而被上司追究。因此,綜上述情形來看,結狀的效力具有不確定性。

四、對規范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借鑒意義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刑事司法制度重要成果,在習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切實有效化解了矛盾糾紛,有力推進了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但不可否認的是,理論界對于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性質等基本問題仍存在不同看法。其中,“具結書”作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要載體,在保障認罪認罰實質化過程中具有重要理論與實踐意義?!熬呓Y”一詞來自古文,具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傳承了古老中華法系的基因。研究清代具結行為和具結狀,對于進一步貫徹落實少捕慎訴慎押的司法理念、體現法治人文關懷、追本溯源、傳承中華法系法治文化思想具有重要意義。從上文的分析可知,清代的具結狀與我國目前的認罪認罰具結書,無論在適用主體還是適用范圍上都存在很大不同,但其性質又存在某些共性,在適用過程中也呈現出某些相似之處。

首先,圍繞保證的性質,完善和規范認罪認罰具結書。其一,是對具結事項的真實性予以保證,即所謂“中間不虛,結狀是實”,否則就要受到責罰。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對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予以保證,但從相關的條文完全可以推出其應當承擔具結內容真實性的保證義務。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钡谝话倬攀畻l第二款規定:“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边@說明,在開庭初期階段,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是審理的重點,自然可以得出被告人應當保證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而不許作虛假具結的結論。為此,需要至少在認罪認罰權利義務告知書中,對此予以明確。其二,是明確表示“服判”,保證“日后再不滋事”或者“不越控”。在清代,有關人等簽署具結狀后,是對官府表示自己希望“案結事了”,不再纏訟的一種意思表示和保證,否則也會受到責罰。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如果認可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就應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人民法院判決時,也“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具結書的簽署,不僅意味著犯罪嫌疑人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的認可,也意味著被告人未來對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所作判決的認可。建議根據“兩高三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相關內容,審慎確定量刑建議。量刑建議應盡可能具體、明確,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訴權的前提下,減少反悔和不必要的上訴。

其次,二者都體現出某種合意性,可能出現只追求形式真實,而放棄對案件實質真實追求的有害傾向,這是在認罪認罰具結書簽署環節需要注意的問題。在清代具結過程中,官府為了追求“和息”效果,每每偏離律例規定進行裁斷。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涉及司法資源有效配置的具體問題,關涉公、檢、法、司等多個部門。要求各級相關部門在黨中央和地方各級黨委領導下,主動協作,分工負責,各司其職。完善認罪認罰案件的抗訴標準,對少數被告人沒有正當理由反悔、上訴或者量刑建議未被采納,但符合抗訴條件的,鼓勵檢察機關依法履職盡責。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秉承的客觀真實主義應當堅持,不可如清代那樣偏離事實真相而片面追求“和息”目的,更不應迷信美國等國家的辯訴交易,只注重糾紛的解決,而罔顧事實真相。為此,在要求嫌疑人簽署具結書的過程中,應當同時要求其如實坦白案情,盡量收集能夠印證口供的各種證據,而不應當僅僅滿足于口供的獲取和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

最后,清代具結過程中雖然每每偏離事實真相的做法絕不可取,但其以追求“和息”為目的、對反悔的當事人施行某種處罰以體現具結神圣性的理念有其可取之處。在完善我國認罪認罰制度中,為實現訴訟的效率價值,在保證事實真相的前提下,應當考慮賦予認罪認罰具結書一定的效力,以約束嫌疑人的反悔行為。比如,在審查起訴階段出于尊重嫌疑人自愿性考慮,固然可以允許其撤回具結書,但在案件移送法院之后,應當對其撤回具結書的行為進行限制。為此,應當在移送起訴前告知嫌疑人最后的撤回機會,并在審判階段禁止其撤回具結書,彰顯具結書的法律效力和認罪認罰制度的權威性,實現認罪認罰制度的效率價值和程序公正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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