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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性質解構與效力重塑

2024-04-14 05:43楊文革劉佳敏
長白學刊 2024年1期
關鍵詞:單方量刑效力

楊文革,劉佳敏

(南開大學 法學院,天津 300350)

一、問題之提出

自2018 年正式入法以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運行發展日臻完善。但在理論與實踐中依然存在一些爭議問題,其中較為突出的是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性質問題。正如有學者所言:“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關鍵一環,但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性質認定卻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盵1]目前,關于認罪認罰具結書性質的認識存在三種觀點:一是“契約說”,即認為認罪認罰具結書是控辯雙方達成的一種司法契約。如,具結書“是控辯雙方溝通協商后就量刑和程序適用達成的合意”[2]。另有學者認為,具結書這一契約是在不平等主體之間簽署的,在具結書簽署過程中,“控方基本掌握協商話語權,被告方則明顯處于被動和劣勢地位”[3]。還有學者認為,“在我國的認罪程序之下,認罪契約更類似于行政合同,檢控一方的地位明顯高于另一方”[4]。二是“保證說”,即認為具結書是犯罪嫌疑人向檢察院簽署的一份表示對具結內容負責的保證書。如,“具結的本意就是對書面聲明負責”[5]97?!熬呓Y書是犯罪嫌疑人單方向辦案機關呈交的保證書”[6]。三是“證據說”,即認為認罪認罰具結書是一種證據。如,具結書中包含了被追訴人承認犯罪事實的內容,可歸類為有罪供述,即使在具結書被撤回的情況下,依舊可以作為“彈劾證據攻擊被告人的可信性”[7]。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16年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期間制發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即采納了這一觀點。其第七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認罪認罰具結書后,已簽署過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不能作為本人認罪認罰的依據,但仍可能作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證據,由人民法院結合其他證據材料對本案事實進行認定”[8]126。①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律文書格式樣本(2020 版)》中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刪去了這一內容。另有學者主張“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以作為量刑證據”[1],證明被追訴人具備認罪認罰的從寬處罰情節。還有學者提出,具結書“可以被用作證明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表意,特別是認罪供述的自愿性與合法性,在學理上全然可以被歸為以筆錄形式呈現的過程性證據”[9]。

在以上三種關于具結書性質的觀點中,“契約說”和“保證說”截然對立、不可兼容?!白C據說”與前兩種學說均不存在本質沖突,可與其中任意一種學說兼容共存?!捌跫s說”與“保證說”的根本分歧在于具結書究竟是一份雙方契約,還是一份單方保證。對具結書性質的定位,決定著具結書效力所及范圍,并最終決定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若干細節問題。若說具結書屬于控辯雙方的一種契約,那么具結書就應當對控辯雙方同時具有約束力,不僅犯罪嫌疑人不能隨意撤回,人民檢察院亦不能隨意撤回,甚至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亦應受其約束。若說具結書屬于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檢察院出具的一份單方保證書,那么具結書就只對犯罪嫌疑人具有約束力,而對人民檢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均無任何約束力。由此可見,對于具結書性質及其所決定的效力問題的研究,是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繞不開的基礎性課題。本文擬對具結書的性質進行解構并對其效力進行重塑,以期有助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完善,并就教于學界同仁。

二、具結書性質之解構

在關于認罪認罰具結書性質的三種學說中,筆者傾向于認可“保證說”。

首先,認罪認罰具結書不是控辯雙方之間的契約。那種認為認罪認罰具結書是控辯雙方之間達成的協議的觀點,是對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一種誤解。因為:其一,美國的辯訴交易從字面來看,就存在著控辯雙方的協商,辯訴交易也被通俗地稱為“是否認罪的討價還價”[10]177,178,因此其協商交易的色彩非常濃厚。而在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過程中,盡管也存在控辯雙方意見的交換,但這種意見的交換并不是協商,更不是交易。實踐中的常態是由人民檢察院單方擬定,即“檢察院在收到辯護律師的法律意見后,自行提出量刑建議,然后讓犯罪嫌疑人和律師簽字確認”[11]。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不是檢察院向被追訴人作出的量刑承諾,而是檢察院根據在案證據情況,為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認罰”心理預期。嫌疑人可以選擇接受量刑建議,也可以選擇不接受量刑建議,“但沒有談判的權利”[12]。其二,在美國的辯訴交易實施過程中,被告人須先向法院簽署一份認罪聲明,以此換取檢察官向法院推薦一個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期。因此,認罪聲明只是辯訴交易最終達成協議的一個環節。我國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也是表示被告人認罪的一個書面文件,承載的也僅僅是嫌疑人一方認罪的意思表示,而不包括檢察官一方的承諾。認為具結書屬于控辯協議的觀點,是以一個環節來概括制度全貌,有以偏概全之嫌。其三,從“認罪認罰具結書”這一名稱來看,“認罪認罰”只是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行為,“具結”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是“以文字的形式做出保證”。因此,認罪認罰具結書只是犯罪嫌疑人向檢察院出具的單方文件,不可能是控辯雙方的契約。

其次,認罪認罰具結書也不是某類證據。持具結書屬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觀點的學者,混淆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與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間的區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睋丝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須同時如實坦白供認自己的罪行。換言之,“坦白情節是認罪認罰程序的必要不充分條件”[13]。但這并不意味著嫌疑人的坦白供述必須原原本本寫入認罪認罰具結書。有罪供述與具結書本質上屬于兩種不同的文書,是有明顯區別的。其一,形成時間不同。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一般在偵查階段即已獲取,認罪認罰具結書則需要到審查起訴階段才能簽署。其二,制作主體不同。二者雖然都需要犯罪嫌疑人簽字,但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般由偵查階段的訊問人員制作,具結書則由審查起訴階段的檢察人員制作。其三,內容不同。有罪供述是對犯罪嫌疑人供認自己犯罪行為的記錄,需要完整記錄犯罪事實的全貌。具結書則是對嫌疑人認罪認罰意愿的記錄,雖然其中也會涉及犯罪事實,但僅對犯罪事實進行簡單描述,而不會完整記錄整個犯罪事實[8]128。其四,合法性基礎不同。供述的合法性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調整,而具結書是否合法并不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調整。具結書合法與否,取決于其簽署時自愿與否。非自愿情況下簽署的具結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申請隨時撤銷。威脅、欺騙、引誘等手段顯然違背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犯罪嫌疑人在這些手段脅迫之下簽署的具結書均不合法??梢哉f,在合法性基礎上,具結書比供述更加嚴格。

認為具結書屬于量刑情節證據的觀點,同樣站不住腳。雖然具結書中一般也包括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內容,但這并不是人民法院從寬處罰的依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對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梢?,人民檢察院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的文書,與“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兩種不同的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因此,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依據是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書,而不是認罪認罰具結書。下面筆者將對認罪認罰具結書的“保證說”屬性進行論證。

(一)具結書的本義具有單方保證之意涵

“具結”,在舊時司法活動中專指“(百姓)對官府做出的表示負責承諾的保證書”[14]。除“具結”外,還有“甘結”?!冬F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對“具結”“甘結”都有解釋,“具”的意思是“備;辦”?!案省笔侵浮白栽?;樂意(限于不好的事)”?!敖Y”的意思是“舊時保證負責的字據”?!熬呓Y”是指“舊時對官府提出表示負責的文件”?!案式Y”是指“舊時交給官署的一種字據,表示愿意承擔某種義務或對某事負責,如果不能履行諾言,甘愿接受處罰”。由此可見,古代的“結”作為一種字據,就是一種文書,類似于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書”?!熬摺?,就是“備辦”“出具”的意思?!案省本褪恰靶母是樵浮?。

在我國古代,尤其到封建法制非常發達的清代,具結和甘結的使用非常普遍。如,清代刑名幕友王又槐根據自己的辦案經驗總結道:“凡遇輕生之案,若非死者的親之人出頭控告,先須訊明因何首告實情,從重責處押帶,再傳尸屬人等,核訊取具供結,酌量辦理?!薄叭鐚彑o別故,尸親狡供不服,即令尸親指明傷痕、器械,取具切供甘結?!盵15]11,12由此可見,在古代“具結”就是在官府公權力介入和推動下,由當事人一方簽署的表示認可案件處理結果的承諾與保證。

我國的一些法律規范中,對于“具結”一詞的使用,也延續了其歷史內涵。如,在我國刑法第37 條中規定的具結悔過的非刑罰處罰方式,主要適用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處罰的情形。張明楷教授認為具結悔過的方式能夠使具結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不法性質,承認自己的主觀責任,反思犯罪的思想根源,從而按照自己的保證改惡從善,重新做人”[16]636。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對于取保候審期間嚴重違反規定的犯罪嫌疑人,也規定了具結悔過的懲戒方式。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針對訴訟參與人阻礙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執行的情況,同樣要求訴訟參與人以具結悔過的方式,承諾以后不再實施犯罪或違法行為。

認罪認罰具結書也是在被追訴人具有悔過表現的情況下,以書面方式作出愿意接受量刑建議和案件程序適用的保證性承諾。韓旭教授就認為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內容包含著“對自己行為愿意承擔法律責任的表示”[17]。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選擇使用當前法律中已經具備穩定的“單方保證”含義的“具結”一詞,表明了立法者的導向性意圖。從法律專業術語的統一性角度而言,應保持“具結悔過”與“認罪認罰具結書”中“具結”含義的一致性,認可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單方保證屬性。

(二)具結書的單方保證屬性契合職權主義訴訟模式

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是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必然結果。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類似民事訴訟程序,“由于當事人主義承認雙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均有處分權,……如被告答辯有罪,則不舉行審判,直接對被告就其所答辯之罪科刑”[18]90?!鞍讣员欢ㄗ?,僅僅是因為大家達成了合意,并沒有人證明被告人是有罪的?!趨f商過程中,證據僅僅是定罪的一個因素,而且往往不是最重要的因素?!盵19]105這就導致司法實踐中“成千上萬的認罪答辯是在沒有人核實證據的情況下作出的,所以我們永遠都不會知道,到底被告人是否有罪”[19]195。因此,在美國,“學者對協商制度最嚴厲的批判在于不能產生正確的結果,協商實務是在未調查全部證據、未訊問全部證人之情形下,即決定被告的命運,判被告有罪,其有罪與否之正確性實有問題。有些無辜被告可能怕不接受協商條件會得到比較重的刑,因此為避免風險只好接受檢察官的條件,也就是說承認他所未犯的罪”[20]680。美國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的辯訴交易制度所存在的弊端,我們一定要避免。

我國長期實行的刑事訴訟制度模式,“具有強調國家職權主義運用的特征”[21]9。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的最大區別,就是“原則上不承認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故不設罪狀認否程序,即使被告承認有罪仍須舉行或繼續進行審判。被告之所以被認定有罪,是基于審判調查證據的結果,而不是基于被告承認有罪的結果”[18]90,91。盡管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出于效率價值的考量,大大簡化了某些訴訟環節,但并沒有拋棄職權主義傳統模式,更沒有放棄對案件事實真相的追求。認罪認罰具結書正是保障案件質量、防止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過程中發生冤錯案件的重要程序設置。因此,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存在天壤之別。探究認罪認罰案件的客觀真相,踐行實體真實主義仍然是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主要特色,也是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優勢。

在職權主義司法背景之下,“訴訟應以社會利益優先為導向,以國家權力為主導”[22]。以此為政策導向,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運行模式可被概括為“以聽取意見為基礎的職權從寬模式”[23]?!胺缸锵右扇?、被告人只是通過認罪認罰來爭取從寬,而不是就定罪量刑進行討價還價”[24]。在這一過程中,“認罪認罰具結書是由檢察機關單方制作的格式化文書,突出檢察機關追訴犯罪的職權”[25]。此種模式下,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尊重犯罪嫌疑人供述和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自愿性,禁止使用一切非自愿的方法和手段來逼迫或者誘使嫌疑人簽署具結書,以此來保障犯罪嫌疑人保證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此種模式下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也不具備契約所必須的“要約-承諾”的合意性過程,只是犯罪嫌疑人一方向檢察機關的一種保證。從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內容來看,除了自愿性保障條款外,其內容多為義務性條款。同時,檢察機關發放的與認罪認罰具結書配套使用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集中規定了嫌疑人的權利。這與具結書集中規定義務形成了鮮明對照,進一步體現出具結書在本質上是一種負擔性的單方保證文書。

(三)具結書的相關司法解釋亦趨向“保證說”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具結書本身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文書,刑事訴訟法未予以明確?!墩J罪認罰從寬制度理解與適用》一書,從形式和實質兩個層面對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性質進行說明。該書的觀點是:“從形式上看,認罪認罰具結書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單方聲明書,是認可控方指控犯罪事實、罪名、建議刑罰和適用審理程序的聲明……。從實質上看,認罪認罰具結書是控辯雙方合意協商的結果”[8]97。其從形式上認為具結書是單方聲明的定性無疑是準確的,但其從實質上對具結書屬于控辯雙方合意協商結果的定性卻并沒有得到廣泛認可。有學者認為,“我國刑事司法領域十分抵觸契約觀念,認為它與司法追求的目標格格不入”[26]。也有學者表示:“為避免社會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誤解,《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試點方案》以及《試點辦法》均回避使用‘協商’一詞?!盵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關于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案件處理的規定,也是以聽取意見的方式使檢察人員獲知辯方就法律、量刑等方面的觀點意見,并未出現“協商”的字眼。2019 年10 月,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頒布《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33條雖然出現了“協商”一詞,但附加了諸多前提條件,其實質目的并非鼓勵控辯平等協商,而是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之下體現出對犯罪嫌疑人意見的尊重。

立法上的回避,表露出立法者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交易從寬”的潛在擔憂,力圖通過立法的嚴謹性用詞,傳遞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法定從寬”的信號。在此種“法定從寬”模式之下,控辯雙方處于不平等的地位,在此種情況下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因控辯雙方實力懸殊而不具備平等締約的意味,只具有檢方主導的特征,其性質更接近單方附加義務的保證書。

三、具結書效力之重塑

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效力與其性質關系密切。在確定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單方保證屬性之后,對其效力所及范圍亦應進行重塑,以使制度運行內在邏輯得以自洽。下文將以刑事訴訟中的主體為脈絡,就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效力所及范圍重塑展開論述。

(一)對被追訴人是否具有效力

在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后,該具結書就形成對犯罪嫌疑人行為的某種約束。這種約束涉及兩個方面:一是能不能撤回;二是若具結書的內容不實,嫌疑人應不應當承擔某種責任。

具結書能不能撤回的問題,也就是嫌疑人簽署具結書后有沒有反悔權的問題。對此,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一部分學者認為具結書對嫌疑人沒有效力,因為“具結書僅是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書面憑證……不能因為被追訴人簽署了具結書,在此后的訴訟中就必然受約束”[27]。還有學者認為,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單方聲明屬性“是被追訴人反悔權的制度基礎”[28]。另有學者認為,“對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后的反悔,應當區分是否有正當理由。有正當理由的,司法機關應予支持……。無正當理由的,司法機關應予約束”[29]。

筆者的觀點是,應當允許審查起訴階段的嫌疑人隨時撤回具結書,而不問其出于何種理由,但撤回后不應允許其再次具結;在正式開庭后不再允許被告人撤回具結書,除非被告人能證明具結書是在非自愿情況下簽署的。這是因為,司法實踐中要證明具結書的撤回是不是有正當理由并非易事。

首先,在審查起訴階段,證明嫌疑人撤回具結書究竟是不是有正當理由,必然耗時費力,增加訴訟繁瑣環節,違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效率價值的追求初衷。放棄對其撤回具結書是否存在正當理由的審查,代之以賦予其可以隨時撤回具結書的權利,但對其具結行為的次數進行一定限制,不僅能夠保障其認罪認罰的自由選擇權,也兼顧了訴訟效率。另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所追求的效率價值主要體現在審判階段(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簡化審),而不是審查起訴階段。因此,簡便易行且符合認罪認罰效率初衷的做法,就是應該允許審查起訴階段的嫌疑人隨時撤回具結書,而不問其是否出于自愿或者有何正當理由。但在撤回具結書后,應當在審查起訴階段禁止嫌疑人再次提出具結申請。

其次,審判階段應當禁止被告人撤回具結書。因為“程序不是可以由著人的性子、喜怒而變幻無常的制度”[30]。若對被告人在審判階段的反悔權不加任何限制,勢必造成其濫用反悔權,進而影響審判程序的確定性,最終妨害認罪認罰案件對訴訟效率價值目標的實現。為此,應當在庭前會議中詢問被告人是否撤回具結書,以此作為被告人撤回具結書的最后時間點,并替代開庭階段對認罪認罰自愿性和具結書真實性、合法性的審查。若被告人申請撤回具結書,案件以普通程序進行審理;若被告人繼續堅持具結書而不申請撤回,一律推定具結書都是在自愿情況下簽署的,從而避免陷入對具結書自愿性證明的泥沼。審判將按照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簡化審進行審理。無論以哪種程序進行審理,從案件進入審判程序開始,均應當禁止被告人撤回具結書,但被告人有明顯的證據能夠證明具結書是在非自愿情況下簽署的除外。另外,具結書對被告人的效力還應當及于第二審程序。若被告人在庭前會議中沒有撤回具結書,一審法院的判決又沒有重于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的,可以考慮在具結書中增加要求被告人在此種情況下放棄上訴權的內容,從根本上杜絕“留所服刑上訴和減輕刑罰型上訴”[31]問題。

具結書之于被追訴人效力的另一個重要問題是,若具結書的內容不實,嫌疑人是否應當承擔某種責任。刑事訴訟法對此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可依據法理判斷,作為嫌疑人向檢察院所作的一種保證,嫌疑人須對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允許作虛假認罪。但被告人在非自愿性情況下簽署的除外。

(二)對人民檢察院是否有效力

認罪認罰具結書作為嫌疑人向檢察院出具的單方保證書,其效力僅及于嫌疑人本人,對檢察院不具約束力。但由于刑事訴訟法對檢察院可否撤銷具結書沒有明確規定,以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檢察院撤銷具結書的案例,引起了學界爭議。

2020 年9 月10 日,中國青年報以《河南一檢察院撤回認罪認罰具結書:匯報后認為量刑偏輕》為題,報道了一起案件:被告人蘆某某在審查起訴階段向檢察院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檢察院承諾給蘆某某的量刑建議為一年半到兩年。然而,公訴人開庭時卻撤銷了該認罪認罰具結書。理由是檢察院將被告人的刑期匯報后,有關部門認為被告人的刑期偏輕,故沒有隨卷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蘆某某及其一審辯護律師在后續的庭審中作了無罪辯護。蘆某某被金水區法院一審以涉嫌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多名律師、法學專家認為,檢察院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后,具結書所載明的量刑建議,應當視為司法機關對當事人認罪認罰的一種承諾,不得隨意撤回,檢察機關不能因歸咎于自己一方量刑建議輕的原因,讓被告人承擔不利后果,否則將違背法理,也影響司法機關的公信力[32]。也有法官認為,“當認罪認罰具結書簽署后,具結書中所載明的量刑建議便應視為司法機關的一種承諾,對控辯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公訴機關也不能隨意撤回該份雙方互動協商、共同認可的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33]。

這種因具結書載有量刑建議信息就認為具結書對檢察院具有約束力的觀點,其實正是將具結書視為控辯雙方之間達成的一種協議的觀點的變種。不可否認,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過程中,為了促成嫌疑人認罪認罰,檢察院與嫌疑人及其律師之間必定會有你來我往的意見交流,檢察院提出的較為輕緩的量刑建議是嫌疑人認罪認罰的重要前提和條件??梢哉f,在認罪認罰制度的實施過程中,控辯雙方其實是存在某種默契的。但這種默契并不同于美國的辯訴交易,控辯雙方也沒有因此而制作認罪認罰協議書。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書表面看似乎是對嫌疑人從寬處罰的一種承諾,但其本質是向法院的求刑權。認罪認罰具結書只是嫌疑人向檢察院表達認罪認罰的一種悔罪的意思表示。嫌疑人在審判前可以隨時撤回具結書,檢察院也有權根據實際情況改變量刑建議。但如果檢察院要改變量刑建議,必須告知嫌疑人,嫌疑人可以據此撤回具結書。而如果嫌疑人要撤回具結書,檢察院也可以改變量刑建議。如果說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權存在某種約束的話,這種約束也是來源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身,而不是嫌疑人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因此,有學者所持起訴書的指控內容須與具結書保持一致的觀點雖然并無錯誤,但并不能得出認罪認罰具結書對公訴權的行使會產生約束力的結論。由檢察院主導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認罪認罰具結書是由檢察院制作的,并且其中大部分內容由檢察院提前填寫。因而,基于辦案思路的一致性,檢察人員在制作并引導被追訴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后,其在后續的起訴書撰寫中依然會沿用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制作思路,使得認罪認罰具結書與起訴書在罪名確定、事實認定、量刑建議上呈現出高度一致性。申言之,這種一致性是由認罪認罰具結書與起訴書在制作上存在時間先后順序所導致的。先行為會對后行為產生一定的影響,可以將其視為一種路徑依賴,或者是一種思維的慣性力量,卻難以上升到約束效力的高度。在當前職權主義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檢察院處于制度主導一方,不會認為提起公訴的職權行為會受到被追訴人單方簽署的文書的約束。

要想使具結書失效,檢察院可行的做法應當是重新提出量刑建議,并告知嫌疑人。若嫌疑人不同意新的量刑建議,可撤回具結書;若嫌疑人同意新的量刑建議,應當重新簽署具結書。至于檢察院重新提出量刑建議的做法要不要給予某種限制,至少對其次數進行限制,需要另行研究。不管怎樣,對檢察院形成約束的,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身,而不是嫌疑人簽署的具結書。至于控辯雙方要不要在取得一致意見的基礎上簽訂一個辯訴交易達成的協議,以更好地約束和督促控辯雙方履行各自的義務,同時保障各方的利益,則是一個需要將來根據實踐情況繼續研究和完善的課題。

(三)對人民法院是否有效力

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單方保證性質決定了其效力范圍無法觸及裁判主體。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在審判前期階段,法官應當對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也說明立法認為認罪認罰具結書對法院不具有約束力。法院作為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審查主體,其首要任務是對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內容進行審查,而非直接遵循具結書的內容進行裁判。

有學者提出,“認罪認罰具結書對法院具有相對的預決的效力”[34]。此種預決效力表現為法院一般會對具結書中所包含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有待商榷。量刑建議會出現在多份法律文書之中,通常是在認罪認罰案件的起訴書中。對于起訴書中沒有寫明量刑建議的,檢察院還需制作《量刑建議書》與《認罪認罰具結書》一并提交法院。因而,即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賦予了量刑建議一般采納的效力,在多份文書中均包含量刑建議且均同時移送法院的情況下,無法倒推出“是認罪認罰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對法院裁判行為產生了約束力”這一必然性結論。換言之,法院對量刑建議的一般采納效力并非根植于認罪認罰具結書這一份文件,而是服從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整體設計安排。同時,從權力屬性上來看,“量刑建議權屬于求刑權,是公訴權的組成部分”[35],法院對量刑建議的一般采納其實是出于對檢察院求刑權的尊重,而非受具結書效力的約束。

(四)對辯護律師是否有效力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的?!度嗣駲z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開展量刑建議工作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七條也要求“辯護律師在場見證具結并簽字”。那么,具結書對辯護律師是否產生某種約束效力?換言之,辯護律師在嫌疑人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字后,還能不能作無罪辯護?以及,辯護律師簽字后要不要對具結書的真實性負責?

筆者認為,辯護律師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能不能作無罪辯護,與辯護律師是不是受認罪認罰具結書效力的約束,這是兩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關于前者,即使在那些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嫌疑人沒有簽署具結書的案件中,以及在具結書上簽字的是值班律師或者是甲律師但在審判階段出庭辯護卻是乙律師的案件中,這個問題同樣存在。這是一個與是否簽署具結書無關的問題。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嫌疑人選擇認罪認罰,而辯護律師選擇無罪辯護的這種頗有些“雙簧戲”色彩的辯護策略比較普遍,或者在包括認罪認罰的“涉正當防衛案件中,常見辯護人主張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的同時,又就自首、坦白、積極賠償等量刑情節展開辯護”[36]的情形存在。有觀點認為,“辯護人根據法定的辯護職責,可以發表相對獨立的辯護意見,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表現,也是保護被告人權益的一種方式,只要被告人始終認罪認罰,法院認為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并無明顯不當的,則原簽署的具結書就應當有效”[37]。要不要對這種充滿矛盾的辯護現象進行規制,需要學界的深入研究和立法的進一步完善,囿于論題所限,本文不擬對此展開論述。即使將來修改立法,要求辯護律師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不能作無罪辯護,也是出于完善和規范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多元價值進行的選擇,而不是出于對認罪認罰具結書效力認可的結果。

至于后者,由于具結書是嫌疑人本人向檢察院所作的認罪認罰的一種單方保證的意思表示,并須對其真實性負責,而辯護律師不僅不能替代嫌疑人認罪認罰,也無法對具結書的內容的真實性擔保負責,因此,辯護律師不應受具結書的效力約束。實踐中一些辯護律師正是出于無法對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保證,擔憂將來會受到不利牽連,而拒絕在具結書上簽字。辯護律師的在場其實只是對具結書簽署過程的見證。辯護律師的簽字也僅僅說明自己就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對嫌疑人進行了講解和咨詢。如果有所擔保的話,也只對簽字當時嫌疑人的自愿性負責。而不能對之前檢察院可能實施的侵害嫌疑人自愿性的手段和方法的不存在負責,也不能對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比如,是否存在替人頂罪的情形)進行擔保。

四、結語

在法律制度的構建和完善中,對一個法律名詞的運用,首先應當明確其含義與性質。否則,名不符實的結果,不僅會造成法律制度理解和適用上的混亂,還會危害法律的嚴肅性。對具結書性質的厘定,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可謂牽一發而動全身?!熬呓Y”的本義就是案件的有關當事人向權力機關出具的對自己的聲明表示負責的單方保證。照此邏輯,“認罪認罰具結書”就是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檢察院出具的表示自己對認罪認罰的真實性負責的單方保證書。不可否認,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過程中,控辯雙方必定會有你來我往的多次的意見交換與交流,認罪認罰制度的順利實施也離不開控辯雙方某種程度的默契。但這種就嫌疑人量刑的意見交流,尚不能稱為協商,控辯雙方之間的默契也不能稱為契約。作為嫌疑人向人民檢察院出具的單方保證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效力也僅僅及于嫌疑人本人,而不可能對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形成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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