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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鮮民法的變遷與特征

2024-04-20 05:29樸晶敏
東疆學刊 2024年2期
關鍵詞:合同物權民法

[關鍵詞]朝鮮;民法;所有權;物權;合同

[中圖分類號] D9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2007(2024)02-038-08

[作者簡介]樸晶敏,女,朝鮮族,法學博士,延邊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吉林省朝鮮韓國法研究基地研究員,研究方向為民法、朝鮮韓國法。(延吉 133000)

近幾年來,朝鮮實施了一些開放政策,同時也制定、修正了大量法律法規。其中朝鮮《民法》歷經三次修正(1993年、1999年、2007年),現行朝鮮《民法》基本采用潘得克吞體系,它是具有朝鮮特色的民法典體系。

一、朝鮮民法的形成與發展

朝鮮于1948年2月8日賦予朝鮮臨時人民委員會立法權。另外,朝鮮于1950年制定民法草案之后,于1990年9月5日制定了調整平等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之間財產關系的民法典(形式意義上的民法)。朝鮮自1990年制定《民法》以來,分別于1993年、1999年、2007年予以修正。除此之外,朝鮮《損害補償法》《不動產管理法》《住宅法》等的制定和修正,使朝鮮民法的實質內容產生了巨大變化。

(一)朝鮮民事立法

1.1946—1950年朝鮮民事立法

朝鮮確立政權之后,廢除了所有與朝鮮固有民情和條理不符合的法令,以及解放之前在朝鮮施行的《日本民法》。朝鮮確立政權之后,具有代表性的民事成文法分別為朝鮮臨時人民委員會于1946年3月5日公布的朝鮮《土地改革法令》和1946年8月1日公布的朝鮮《主要產業國有化的法令》。

1947年12月22日,朝鮮頒布了《關于朝鮮地下資源、山林資源以及水域國有化的決議》,規定已經發現和將來可能發現的地下資源和所有山林、河流以及其他水域歸國家所有。1948年11月15日,朝鮮頒布了《關于沒收財產管理的規定》,明文規定無主物歸國家所有。

除此之外,1948年朝鮮《憲法》規定,保護社會主義所有權、堅持國家經濟計劃原則以及明確成年期(二十歲)的民事關系條款(1948年朝鮮《憲法》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1946年《國營企業管理令》遵循管理運營國有化企業的獨立采算制原則;1948年《關于國家經濟機關、國營企業以及公益團體之間合同制度和結算制度決定書》強化了企業的獨立性和責任性;1948年《鐵路運輸規定》確定鐵路與運送人之間簽訂的運輸合同和民事責任;1949年《運輸規定》補充規定了保管費的征收。

2.1950年和1958年的朝鮮民法草案

進入20世紀50年代之后,朝鮮兩次(1950年、1958年)制定民法草案,但是,草案并沒有被法律化。1950年朝鮮民法草案以1948年朝鮮《憲法》的制定為契機,作為重要法典的成文化工作的一環,其構成與1922年俄羅斯《民法典》相似,由總則、物權、債權、繼承等四編構成。[1](264-265)1958年朝鮮民法草案因《關于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民法以及民事訴訟法草案》的采用而被推進,其由總則、所有權法、債務法、著作權法、創意考案法、繼承法等六編構成。[2](174)

3.1960—1990年朝鮮民事立法

朝鮮于1982年暫定施行《民事規定(暫定)》。1986年朝鮮采用《民事規定》。上述朝鮮《民事規定》由一般規定、婚姻以及家庭關系、民事交易行為、基于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以及不當得利的處理等四章七十二條構成。其作為適用于包括家庭關系在內的民事案件的立法措施,具有重要意義。但是,朝鮮《民事規定》不得適用于機關、企業、團體之間的經濟交易關系。

(二)朝鮮民法的制定與修正

1.朝鮮民法的制定

為了提高“思想教養功能”和“組織動員功能”,朝鮮于1990年9月5日頒布了調整財產關系的一般法——《民法》。1990年朝鮮《民法》明確其使命(第一條),并且規定生產資料的社會主義所有(第三條)和以計劃經濟為基礎的財產交易(第四條)以及遵守合同規律(第五條)等原則。1990年朝鮮《民法》共四編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編“一般制度”,包括規范民法基本原則以及民法使命和調整對象的第一章“民法的基礎”(第一條至第十條),規范作為權利主體的自然人和法人的第二章“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范法律行為的意義以及要件·無效與撤銷·意思表示與代理·附款的第三章“民事法律行為”(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等。其中有特點的是1990年制定的朝鮮《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堅持1972年朝鮮《憲法》(1972年朝鮮《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原則,將成年期規定為十七歲。

第二編“所有權制度”,作為反映朝鮮《民法》的物權制度部分,包括規范所有權總論(所有權的種類、內容、保護以及共同所有)的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二章“國家所有權”(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三章“社會合作團體所有權”(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四章“個人所有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三條)等。

第三編“債權債務制度”,包括規范債權總則內容(債權債務的意義、發生、履行、履行的保障、消滅)和合同總則內容的第一章“一般規定”(第六十四條至第一百條)、第二章“基于計劃的合同”a(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章“非基于計劃的合同”b(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四條),規范作為法定債權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的意義以及要件、返還方式)的第四章“不當得利行為”(第二百三十五條至第二百三十九條)等。

第四編“民事責任與民事時效制度”,包括第一章“民事責任”(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五十八條)和第二章“民事時效”(第二百五十九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

2.1993年朝鮮民法的第一次修正

1993年,朝鮮首次修正《民法》,據此,1990年朝鮮《民法》第九條第二款被刪除。修正之前,1990年朝鮮《民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關于機關、企業、團體、公民的民事權利保障問題,通過裁判或者仲裁程序解決。刪除此條款是為了完善實體法包含程序法規定的缺陷,并且立法解決與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的沖突。

3.1999年朝鮮民法的第二次修正

1999年,朝鮮第二次修正民法。為了將1998年全新的《金日成憲法》的內容集中反映在朝鮮民法之中,1999年朝鮮對民法進行了大幅度修正。

(1)一般制度

1999年朝鮮修正《民法》第十條“關于民事活動和條約的適用”,開始重視國際法的變化。對于修正之前的《民法》第二條(民法的調整對象)、第四條(計劃性的財產交易原則)、第六條(增進人民的福利原則)、第八條(民事關系當事人之間的合作幫助原則)等進行進一步的條文整理。另外,1999年朝鮮修正《民法》(第十七條),通過立法將“身體機能障礙者”規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謀求法律穩定性。1999年朝鮮修正《民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與以往不同,規定在朝鮮建立財產關系的法人可以成為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同時立法措施明確將法人登記的性質規定為成立要件。1999年朝鮮修正《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作為謀求交易安全的立法,新增無權代理行為的責任和委托代理撤銷通知的規定。

(2)所有權制度

1998年朝鮮采用的《金日成憲法》內容集中反映在1999年朝鮮修正《民法》的第二編“所有權制度”之中。朝鮮反映了1998年修正《憲法》規定(朝鮮《金日成憲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等),將生產資料的所有主體“國家·合作團體”修改為“國家·社會合作團體”,將貿易活動的主體“國家以及國家機構”擴大為“社會合作團體”,并且對于國家所有權的專屬客體和社會合作團體所有權的客體進行修正。另外,1999年朝鮮修正《民法》(第六十一條),明確規定家庭財產的共同所有。這與朝鮮《繼承法》(第十二條a)一脈相承,使朝鮮民法中的個人地位更加具體化。

(3)債權債務制度

1999年朝鮮修正的《民法》首次在債權法體系中出現一些變化。即,1999年朝鮮修正《民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一百條),將“非基于計劃的合同”總論(合同的成立、方式、種類、效力等)內容歸于一般規定(債權總則)之中。1999年朝鮮修正《民法》(第六十四條),將債權和債務修改為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地位規范。1999年朝鮮修正《民法》,刪除修正之前朝鮮《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的以公民為當事人的保管合同、租賃合同,只能簽訂無償合同的義務規定。1999年朝鮮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新增了承認精神損失費的明文規定,但是其適用于因侵權行為的情形,不得適用于合同責任。對于精神損失費,以往朝鮮民法理論主張,它是壓迫勞動者的工具。[3](404)這次修正,體現了朝鮮擺脫以往的民事責任制度,在損失的種類上承認精神損失的一大變化。

4.2007年朝鮮民法的第三次修正

2007年,朝鮮第三次修正民法。在此次修正中,朝鮮保留之前法律條文的內容,增加各個條文的題目。

(三)朝鮮民法制定之后其他民法的形成與發展

在朝鮮,調整民事關系的法律包括適用于朝鮮一般地區和居民的民事立法和適用于朝鮮特殊地帶和對外關系的民事立法。前者包括朝鮮《不動產管理法》《住宅法》《商業法》《損害補償法》《財產管理法》等。后者包括朝鮮《土地租賃法》《對外經濟合同法》《對外民事關系法》《金剛山國際旅游特區法》《外國人投資法》《開城工業地區法》《開城工業地區不動產規定》《羅先經濟貿易地帶法》和《羅先經濟貿易地帶不動產規定》等。自1990年制定形式意義上的民法以來,朝鮮還制定或修正了這些實質意義上的民法。[4](21)

為了嚴格限定損害賠償制度秩序,保護民事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和利益,朝鮮于2001年制定《損害補償法》。該法(《損害補償法》第四十條第二款)明文規定承認精神損失費。為了規范不動產的登記和實地調查、使用、使用費繳納等,朝鮮于2009年制定《不動產管理法》。該法(《不動產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第三十條)區別了動產與不動產,規定了不動產的定義(不動產分為土地、建筑物、設施物、資源),禁止以不動產為對象的買賣以及租賃。另外,為了規范住宅的建設、移管、移交、登記、分配、使用、管理等制度和秩序,朝鮮于2009年制定《住宅法》。

除此之外,1993年制定的朝鮮《土地租賃法》(《土地租賃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2014年制定的朝鮮《羅先經濟貿易地帶不動產規定》(《羅先經濟貿易地帶不動產規定》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以及2004年制定的朝鮮《開城工業地區不動產規定》(《開城工業地區不動產規定》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條)包含規范物權化的土地使用權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多數規定。

二、現行朝鮮民法的構成

現行朝鮮《民法》由四編二百七十一條構成,第一編作為一般制度,相當于民法總則,第二編規定所有權制度,第三編規定債權債務制度,第四編規定民事責任與民事時效制度。朝鮮《民法》雖基本采用潘得克吞體系,但它是具有朝鮮特色的民法典體系。

(一)一般制度

朝鮮根據潘得克吞體系制定現行朝鮮《民法》總則。根據現行朝鮮《民法》,民法總則由第一章“民法的基礎”(第一條至第十條)、第二章“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三章“民事法律行為”(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構成?,F行朝鮮《民法》未制定關于“權利客體”的規定。權利客體主要涉及有關“物”的規定?,F行朝鮮《民法》未制定“物”這一定義,而將其在民法分則部分間接地作出規定。a現行朝鮮《民法》在總則部分也未制定消滅時效制度?,F行朝鮮《民法》第四編第二章“民事時效”(第二百五十九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對此作出另行規定。

(二)所有權制度

朝鮮將物權法視為調整人對物的直接支配關系的法律規范總稱,但是,認定其是為了特別保護資本家、地主、富人等擁有者的財產權而制定的法律,因此,將其視為資本主義民事立法或者民法理論使用的用語。[3](225-226)其結果,現行朝鮮《民法》第二編“所有權制度”的規定具有物權法的中心地位。也就是說,現行朝鮮《民法》第二編第三十七條至第六十七條僅規定“所有權制度”,其中,還涉及實現國家所有權以及國家所有權與經營管理權的移轉c規定(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和國家所有的固定財產、住宅使用權d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除此之外,朝鮮《土地租賃法》或者朝鮮《開城工業地區不動產規定》等承認的土地使用權具有用益物權性質,同時該法也承認抵押權。

(三)債權債務制度

現行朝鮮《民法》第三編由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基于計劃的合同”、第三章“非基于計劃的合同”、第四章“不當得利行為”等四章構成。作為法定債權產生原因的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在現行朝鮮《民法》第四編“民事責任與民事時效制度”第一章“民事責任”部分一并作出規定。這是朝鮮債權法的特色。同時,朝鮮還制定了特別形式的侵權責任法《損害補償法》。

對于無因管理,現行朝鮮《民法》沒有作出特別規定,但是都有與此相關的內容?,F行朝鮮《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沒有法定義務的公民可以保管管理其他公民或者國家、社會合作團體的財產。在此情形下,管理財產的人應當將相應事實告知財產所有人,并且負有與管理自己財產同樣的義務。因管理財產所支出的費用,可以向財產所有人請求補償?,F行朝鮮《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無因管理的保管管理人,不得已處分其財產的,應當將所得價款返還給財產所有人。

(四)民事責任與民事時效制度

現行朝鮮《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了民事責任。即,包括民事責任的條件(第二百四十條)、過錯與舉證責任(第二百四十一條)、民事責任的形式(第二百四十二條)、無行為能力人的違法行為責任(第二百四十三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的違法行為責任(第二百四十四條)、機關、企業、團體成員的違法行為責任(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占有財產的返還義務(第二百四十六條)、非法侵害財產的責任(第二百四十七條)、侵害人身的損害補償(第二百四十八條)、動物管理人的責任(第二百四十九條)、違反國土環境保護法規的損害補償(第二百五十條)、共同侵害行為的連帶責任(第二百五十一條)、違反合同的責任(第二百五十二條)、合同當事人的違反合同責任(第二百五十三條)、合同變更撤銷之時損害補償(第二百五十四條)、機關等的無過錯責任(第二百五十五條)、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時責任免除(第二百五十六條)、因緊急避難造成的損害補償(第二百五十七條)、民事責任和行政·刑事責任的并立(第二百五十八條)等。

2001年制定的朝鮮《損害補償法》于2005年修正,由五十六條構成。朝鮮《損害補償法》第一條規定:為了保護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的民事權利和利益,對于侵害財產或者人身而造成損害的補償,形成嚴格的制度和秩序,制定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損害補償法。此外,朝鮮《損害補償法》第八條規定: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損害補償法規制非法侵害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的財產或者人身而造成損害的補償原則和秩序?;诤贤拿袷陆灰字挟a生的損害補償,依照相關法規執行。因此,可以認為朝鮮的侵權責任法大致由朝鮮《民法》的“民事責任”規定的除債務不履行責任相關的規定之外的其他規定和朝鮮《損害補償法》構成。

關于民事時效制度,現行朝鮮《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為了實現民事權利而提起的裁判或者仲裁,應當在民事時效期間內進行。違反上述規定的,不得依據裁判、仲裁程序實現權利保障。朝鮮僅承認消滅時效制度,并不承認取得時效制度。

三、朝鮮民法的特征

在朝鮮,調整民事財產關系的民法是朝鮮的主要法典之一,其經過多年的發展,已經形成具有朝鮮特色的民法理論。隨著有限度的改革開放,朝鮮在堅持社會主義體制下,逐漸承認部分領域的個人所有權,同時在社會主義計劃經濟體系下,導入部分市場經濟因素。朝鮮確立政權之后一直延用馬克思列寧主義思想指導下的蘇聯的法律理論。但是,1990年朝鮮制定《民法》之后,借鑒中國民法,并開始強調其法律的獨立性。朝鮮民法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朝鮮民法的調整對象為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

一般法律體系可以分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以及社會主義法系和伊斯蘭法系,朝鮮法律符合社會主義法系的特征。社會主義法系的社會主義國家大部分屬于大陸法系,但是朝鮮不區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而將其統稱為資本主義法系,與社會主義法系相對立。大陸法系傳統民法理論將民法視為調整私人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一般私法。而社會主義法基本理論將民法視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中國《民法典》第二條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盵4](57)因此,在中國,規定婚姻家庭關系的發生和終止,以及婚姻家庭主體之間,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婚姻家庭法和規定自然人死亡之后其財產歸屬的繼承法均被納入《民法典》之中,由其統一調整。

根據現行朝鮮《民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朝鮮民法調整平等地位的機關、企業、團體、公民之間的財產關系。因此,在朝鮮,婚姻家庭關系領域被排除在民法調整對象之外。另外,由于夫妻之間或者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所有關系和撫養關系等財產關系是以夫妻或者其他家庭成員的人格紐帶為基礎,由獨立部門法——朝鮮《家族法》統一調整,因此,朝鮮《家族法》以單行法的形式調整社會主義婚姻關系和家庭、親屬之間的人格以及財產關系(朝鮮《家族法》第七條)。需要注意的一點是,繼承關系在民法的所有權制度中予以調整。朝鮮《民法》制定之前,朝鮮民法理論也采取上述立場。但是,最終朝鮮法將繼承關系視為家庭財產關系,將其作為《家族法》的調整對象,以單行法的形式予以調整。

第二,朝鮮民法并沒有單獨設置物權制度,也沒有使用“物權”一詞。

朝鮮的物權法以生產資料的共有化為主要內容。另外,朝鮮法律排除生產資料的私人所有,而以全民和集體為主體的社會主義所有,以計劃經濟秩序和社會主義意識形態為基礎。因此,朝鮮將物權法視為資本主義民事立法或者民法理論使用的用語。

然而,在有限的物資資料之間必然存在緊張關系,所以需要在法律上確定特定主體對物的歸屬。中國《物權法》于2007年頒布施行。在中國《物權法》制定之前,中國《民法通則》《擔保法》《土地管理法》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已有實質意義上的物權法規范。2007年,中國有了自己的物權法,有了系統的物權制度及其規則系統。2021年中國《民法典》物權編,是繼2007年原《物權法》頒行以來對物權制度及其規則的增刪、改定、補充、建構以及完善。

1950年朝鮮民法第一草案已經使用“物權”這一用語。但是,現行朝鮮《民法》最終沒有采用“物權”一詞,而是制定“所有權制度”。雖然現行朝鮮《民法》沒有采用“物權”一詞,但是其中設置了物權相關規定?,F行朝鮮《民法》第二編“所有權制度”,第三十七條至第六十三條,形式上僅規定“所有權”,但是其規定國家所有的固定財產使用權(第四十九條)和國家所有的住宅使用權(第五十一條)等。作為賦予合作農場和公民“所有權以外的權利”的國家財產使用權的規定,我們可以將其視為用益物權。此外,包括朝鮮《土地租賃法》第五條在內的《羅先經濟貿易地帶法》第二十條和《開城工業地區法》第十三條以及《開城工業地區法不動產規定》第二十五條等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具有用益物權性質。上述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根據法律依據的不同有所差異,但是,據此規定,可以將其買賣、交換、贈與、繼承、租賃,且在朝鮮經濟特區可以設定抵押權。[5](109)

第三,朝鮮民法將經濟法相關內容統一債權債務制度之中。

朝鮮將合同視為債權債務關系普遍發生的基礎,而且認為民法中債權債務關系幾乎都是根據合同而設定、變更或者消滅。根據現行朝鮮《民法》的規定,機關、企業、團體之間的材料或者商品供給等農產品計劃收購或者一般買賣以及使用借貸、基本建設、工作服務、旅客或者貨物運輸、銀行貸款、一般消費借貸、保險等債權債務關系均根據合同而設定。根據現行朝鮮《民法》的規定,合同分為“基于計劃的合同”和“非基于計劃的合同”?!胺腔谟媱澋暮贤笔侵府斒氯烁鞣皆谄降?、自愿的基礎上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這是債權法的調整對象。但是,朝鮮《民法》規定的“基于計劃的合同”是為了實行人民經濟計劃,正確實施經濟管理的獨立采算制,機關、企業、團體之間簽訂的合同。因此,相關當事人應當對法律規定的所有事項達成一致,才能簽訂“基于計劃的合同”。這是為了實現國家經濟政策的法律制度,應當由經濟法來統一規范。

四、朝鮮民法的發展趨勢

近幾年來,朝鮮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更深、更廣的開發以及開放,同時也制定、修正了大量法律法規。朝鮮于1990年9月5日制定形式意義上的民法,之后經過三次民法修正,而且在制定《民法》之后,制定或者修正了朝鮮《住宅法》《損害補償法》《不動產管理法》《商業法》和《土地租賃法》等其他各種民事法規。朝鮮民法的變遷和特征研究將不斷提升個人地位,彌補法律脫離現實的缺陷。

首先,個人地位的不斷提升和朝鮮民法的發展可能性。

隨著市場化,朝鮮不斷實施擴大個人地位的立法措施。比如,1999年修正的朝鮮《民法》關于保管合同、租賃合同等方面,當事人協商之后,可以簽訂有償合同的規定和2001年制定的朝鮮《損害補償法》關于侵權行為責任方面,承認損失費的規定等。1990年制定的朝鮮《民法》規定,公民作為當事人,只能簽訂無償的保管合同、租賃合同。但是,1999年修正的朝鮮《民法》全部刪除修正之前《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無償的保管合同)和第一百七十九條(無償的租賃合同)的規定,并且將上述合同修改為根據當事人的協議,可以簽訂有償合同。修正之前的朝鮮《民法》規定是基于不得以公民為對象進行剝削和將其視為盈利的工具的朝鮮民法理論而制定的。[3](668)但是,1999年修正的朝鮮《民法》反映朝鮮逐漸將合同認定為交易手段的實用主義的傾向。另外,對于損失費,之前朝鮮認為其是剝削階級壓迫勞動者的手段,1999年修正的朝鮮《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款和2001年制定的朝鮮《損害補償法》第四十條,作為侵權行為責任的損害種類,承認損失費,這也是充分考慮個人地位的立法態度。再有,2009年朝鮮《不動產管理法》規定,經過相應不動產使用許可機關的許可,機關、企業和公民可以使用不動產(《不動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這與朝鮮《民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將“所有權以外的權利”限定為住宅和合作農場使用權的規定不同,可以將其視為承認“公民”個人地位,允許不動產使用權的依據。

關于朝鮮民法的規定,值得肯定的是,第一,朝鮮為了適用于開城工業地區等特殊地帶,制定承認物權化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和與此相應的物上代位、提供補充擔保請求權等的實體規定以及為了支持這些實體規定而制定程序規定等;第二,1999年朝鮮民法的第二次修正,將合同總則納入債權總則。另外,在民事立法方面,朝鮮1990年制定《民法》之后,法律用語使用得當,便于公民的理解,這也值得肯定。

其次,對法律背離現實缺陷的彌補。

在朝鮮,不動產交易受到嚴格限制。經過不動產使用許可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不得以買賣不動產的方式使用不動產(朝鮮《不動產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而且未經過相關機構的批準,不得轉讓或者租賃不動產(朝鮮《不動產管理法》第三十條)。但是,在朝鮮現實生活中,交付租金和租賃住宅的情況較多,甚至出現了不動產中介人。[4](403)

關于金融交易,朝鮮實際上存在當鋪和作為擔保手段的典當權,他們獲得未滿30%的利息,進行出借金錢等消費借貸。[4](404)但是,現行朝鮮《民法》不承認擔保物權,而且現行朝鮮《民法》規定,不得簽訂交付利息或者利息形式的物的借貸合同(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因此,朝鮮《民法》和朝鮮《不動產管理法》對于住宅的公民個人之間的買賣、租賃的禁止和交付利息消費借貸的禁止只是“法典中的法律”,對于住宅、金融的民事法制不能起到“生活中的法律”的作用。但是,與朝鮮《民法》和朝鮮《不動產管理法》對于不動產禁止買賣、租賃以及否認擔保物權的規定不同,朝鮮事實上默認個人之間對于住宅的買賣和租賃以及設定抵押,由此可以推測朝鮮“物權法”秩序將會發生變化。

[責任編輯 樸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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