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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審前程序中的民營經濟保護

2024-04-26 03:42博,官
關鍵詞:立案檢察機關民營企業

程 博,官 暢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法學院,湖北 武漢 430000)

(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湖北 武漢 430000)

在民營經濟所面臨的風險當中,除了經濟層面的發展瓶頸之外,刑事司法層面的保護力度不足,以及司法程序本身對民營企業造成的二次傷害,也逐漸成為制約其發展的重要因素。從某種程度而言,經濟層面上的經營困境屬于平等主體市場競爭的結果,對此民營企業尚可通過改變發展戰略、提高企業核心競爭力等方式予以應對。然而司法程序中存在的風險,源于國家公權力的不當行使,公權力的侵害往往可以將民營企業陷入難以自救之境地,因此與一般的經營風險相比,司法風險更有可能摧毀一個企業。習近平在2018年的民營企業座談會上的講話中指出:“對一些民營企業歷史上曾有過的不規范行為,要以發展的眼光看問題,按照罪刑法定、疑罪從無原則處理”,[1]強調加強對于民營企業的司法保護。此外,中共中央《關于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四個五年規劃和二〇三五年遠景目標的建議》也提出,要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依法平等保護民營企業產權和企業家權益,完善促進中小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展的法律環境和政策體系。對于民營經濟的司法保護,除了實體層面暴露出的司法適用問題之外,刑事訴訟程序本身對于民營企業造成的侵害和風險亦是不容忽視。譬如,不規范的立案程序、不符合比例原則的偵查行為等,導致民營企業一旦步入刑事訴訟程序即面臨人身財產權利被限制和剝奪的風險,進而影響企業的正常經營。改革開放四十余年來,民營經濟已成為我國經濟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非公有制經濟的財產雖然屬于私人,但發揮的作用卻是社會的、公共的,為眾多人所依存。[2]其在推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促進創新、增加就業和改善民生等方面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如何更好的優化營商環境,全方位保護、促進民營經濟的發展是當前需要面對的重要問題。

一、加強民營企業刑事審前程序保護的根據

(一)規范根據:刑訴法的立法任務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民營經濟提供相應的保護機制,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任務。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之一在于保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社會秩序作為一個較為寬泛的種概念,具體由政治秩序、市場經濟秩序公共安全秩序等子概念組成。就保護民營經濟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間的內在邏輯而言,第一層關系表現為保護民營經濟對于經濟秩序的直接影響。民營企業多為市場產業鏈中的一個具體環節,具有“承上啟下”的功能,一旦一個企業生產經營停擺,其上游企業和下游企業都有可能受到波及,引發所謂的“水波效應”。因此,保護民營經濟就是最大程度地保障民營企業在市場中的功能發揮,進而維持市場整體經濟的平穩運行。第二層關系表現為保護民營經濟對于其他社會秩序的間接影響。民營企業的發展情況不僅與市場經濟秩序聯系緊密,同時也是影響其他社會秩序的重要因素。譬如,失業率是經濟數據里與社會穩定程度有非常直接關聯的重要指標之一,社會中的失業率過高,社會中的不穩定因素也定將會大幅增加。民營企業作為經濟發展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解決就業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民營經濟的發展與社會公共秩序穩定之間呈現正向關系,加強對于民營經濟的保護力度,可以促進其在解決就業上的功能發揮,繼而為公共秩序的穩定創造積極條件。一旦民營企業發展受阻,社會上將激增大量失業人員,而這必然也會給社會公共安全秩序的穩定埋下隱患。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條基本任務中規定,立法的基本任務之一在于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就包括了政治方面的建設、經濟方面的建設、文化方面的建設,因此,保障經濟建設也是刑事訴訟法的目的.作為社會主義經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中保護民營經濟乃是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應有之義。

(二)理論根據:恢復性司法理念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加強對于民營企業的保護并非一味地放縱犯罪,而是在追訴犯罪的基礎上,通過有效機制救助涉罪民營企業以實現“社會福利”的目標,有效達成追訴與保護之間的動態平衡。上述理念實質與刑事司法中的恢復性司法理念相一致,因此就保護民營經濟的理論正當性而言,可以借由恢復性司法的相關內容加以證成。具體而言,恢復性司法強調對于遭受破壞的社會關系的彌補,這就要求司法機關在追訴過程中關注受害人的利益訴求。在涉罪民營案件立,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主要就是經濟方面的損失,因此其利益訴求也多為獲得經濟上的補償。然而如前所述,在追訴過程中如果采取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刑事程序本身就有可能在案件結束之前,直接將企業推向經營困難的處境,甚至可能直接導致企業破產,致使被害人遭受的損失徹底無法得到彌補。換言之,實踐中片面強調對于涉罪企業刑事責任的追究,雖然在一定程度能夠有助于實現刑事訴訟的打擊犯罪之目的,但卻不利于受害方的利益訴求,遭到破壞的社會關系也可能由于不當的追訴程序而進一步破裂。反之,如果能通過一定的法律機制為民營企業提供生存機會,使其可以更好地彌補之前所造成的損失,“使遭受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修復,[3]那么對受害方而言也是最優選擇。

此外,恢復性司法重視對于公共利益的維護,這也是恢復性司法理念下訴訟程序可以突破傳統程序規則的基礎?;謴托运痉ǜ灿谏鐓^,其強調的是對于整個社區公共利益的維護,而保護民營經濟實際是將社區的概念擴大至整個社會,將社會整體視為一個大的社區,強調追訴活動對于整個社會公共福祉的考量。兩者雖然在具體范圍上存在差異,但其中所遵循的理念和所欲實現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和互通性,因此加強對于涉罪民營企業的保護,也是恢復性司法的一種變通適用。

(三)政策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加強對民營企業的刑事審前程序保護,不僅具有規范和理念層面的支撐,同時也與我國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契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作為司法體系的基本策略思想,能夠為司法機關妥善處理社會發展過程中的利益需求與維護社會秩序需要之間的關系提供正確的理念和準則,其基本要義在于“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寬嚴有度,寬嚴相濟”[4]。寬嚴相濟中“寬”與“嚴”應如何協調,具體應當從“寬”還是從“嚴”,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結合相應的社會背景予以靈活把握。

具體到涉罪民營案件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一是如何有效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民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已經成為推動我國發展不可或缺的主體。然而如前所述,當前民營經濟正面臨著多重困境,在這樣一種矛盾狀態下,只有偏重寬字為先的謙抑原則,才可以最大程度發揮民營經濟主體地位之功能,實現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二是如何將寬與嚴的具體要求融入民營經濟的自身特征進行考量。民營企業本身在經營管理層面即具有靈活性和創新性特征,這既是民營企業的優勢,但從另一方面理解也可能演變為司法風險點。我國當下的經濟社會變化較快,企業在進行發展創新過程中往往可能涉及對于原有規則的突破,對于此類行為的追訴,不僅日后的刑罰適用應盡可能的寬緩,追訴機關在偵辦過程中也應盡量秉持從寬態度,為民營企業發展創新提供相應空間。

基于上述分析,在涉罪民營案件中適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主要應體現刑事司法寬緩的一面,即重點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當寬則寬的要求。本文所強調的加強對涉罪民營案件的保護,其中“保護”二字即是對于上述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寬和要求的具體詮釋。

二、保護的模式:以檢察機關為中心的審前保護模式

(一)民營經濟刑事訴訟審前保護模式的必要性

構建民營經濟的刑事訴訟保護機制,尤其要重視審前階段的保護。相對于庭審階段、執行階段而言,審前階段暴露的問題比較集中、突出,尤其是在偵查環節。

首先,在刑事立案的把控方面,將經濟糾紛案件誤立為刑事案件的情況時有發生。刑事立案是刑事訴訟的入口,也是偵查機關對人、對財產實施強制性的偵查措施的起點,而涉及民營經濟的案件一旦被刑事立案,也即標志著相關人員、單位被羈押、被起訴、判刑的風險較高,會直接影響民營企業的形象、信譽和正常運轉。而涉及民營經濟的刑事案件,多為民刑交叉案件,往往牽涉多方利益,社會影響較大,相對而言要比一般的刑事案件更為復雜,因此對其性質的判斷具有一定的難度。加上公安機關在刑事立案方面的權力缺乏有效的監督與約束,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立案錯誤的風險,使刑事立案環節成為了審前階段中,民營經濟保護的突出薄弱環節。

另外,經濟案件立案管轄規定尚存缺陷,也是導致民營經濟企業遭遇刑事司法風險的重要原因。刑事訴訟中管轄地劃分的法理基礎在于法定法官原則。根據法定法官原則,案件的管轄必須事先以法律明定,不能等具體案件發生后才委諸個別處理,否則司法行政只要控制少數法官,再另其承辦重要敏感案件,則法官的獨立性原則將成空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然而在涉罪民營案件中對于何為犯罪地,司法實踐中卻出現了不同程度的理解偏差。這種偏差一方面表現為對于犯罪地進行泛化理解,即只要同犯罪行為存在聯結點,均視為犯罪地。另一方面也表現為將犯罪地和替代地混同適用,即“將‘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作為首選地,將‘犯罪行為實施地’作為替代地”。[5]上述對于犯罪地的理解偏差均是立案管轄不規范的體現,這一行為不僅加劇了審判地的不確定性,進而導致不同地區“推案”或者“爭案”的現象發生。其危害后果更在于增加了由特定法官操作特定案件的可能,從實質層面影響了涉罪民營企業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

其次,在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后,偵查方式有違比例原則,對涉案民營經濟體相關的人、財、物的過度限制,是民營經濟體的痛點,也是在刑事訴訟中實現民營經濟保護的重難點。所謂比例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在干預人民基本權利的手段與所欲達成的目的之間必須符合比例。在涉罪民營案件的偵查中,比例原則中的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以及相當性原則不僅要從案件本身的性質出發進行考量,還應結合強制措施對于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程度加以判斷。以逮捕為例,民營企業中的負責人與企業之間存在較強的依附關系,一旦企業負責人被批準逮捕,后果不僅在于其個人的人身自由受限,更會導致整個企業陷入停滯狀態。因此在涉罪民營案件中,逮捕所遵循的比例原則對手段與目的的適當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仍然延續之前的構罪即捕的慣性思維,并未考慮逮捕對于企業生產經營所帶了的不利影響,進而導致企業尚處于偵查階段,但企業早已垮掉的現象時有發生。譬如,物美集團創始人張文中被采取強制措施后,集團資本市場融資能力基本喪失,原本早已與花旗集團敲定的8600萬美元的股份配售協議和多項并購計劃失敗。

此外,比例原則不僅體現在逮捕措施的適用,同時也體現在對物的強制措施中。我國“傳統的刑事訴訟程序是對人之訴”,[6]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案件相關的財、物的處置往往都是圍繞“對人之訴”而開展,其重要地位及獨立價值容易被忽視。在實踐中,由于涉案民營主體的設備、產品、賬戶、場地等往往是案件的證據來源,偵查機關極有可能不加區分的直接采取賬戶凍結、場地查封、設備扣押等強制性偵查措施,從而導致民營經濟體無法正常運作。而根據比例原則的要求,僅當一輕微手段不能達到目的時,始得運用干預程度較為嚴重的手段。這種對物強制性措施的濫用是對比例原則的違反。與最終的判決結果相比,偵查機關的上述行為將直接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甚至影響企業的生存,使民營企業容易出現經營困難甚至破產。

需注意的是,民營經濟體,尤其是其中的法人型的經濟體具有相對獨立于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地位,這也是現代法人制度的特點。因此,即便其中的個人、重要人員甚至是實際控制人涉及刑事案件,法人單位本身仍有繼續正常運作的可能性。但是,如果不加區分的對民營企業相關的財物、設備、賬戶等進行查封、扣押、凍結,那么民營企業就喪失了正常運行的能力和可能性。

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在刑事訴訟的前提下探討民營經濟保護這一主題,那么毫無疑問,審前階段是在刑事訴訟中實現對民營經濟保護的絕佳介入時間。審前階段,尤其是公訴階段是把握刑事案件走向的分水嶺。保護民營經濟的理念固然要貫穿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但隨著訴訟階段的向前推進,案件可能的走向區間會逐步縮減,制度可以提供的能動性也會逐步弱化,難以充分呼應保護民營經濟的需求。

因此,在現有制度的基礎上,構建民營經濟刑事訴訟審前階段保護機制,既能夠有效應對民營經濟在刑事訴訟中的痛點、難點,也能夠為此類案件的適當處理提供較為充分的制度空間。

(二)以檢察機關為核心的審前階段保護的可行性

在職能設計上,檢察機關天然在審前階段有發揮作用的空間,檢察機關可以通過“對刑事羈押、刑事程序進程的控制來實現對審前階段的把控”,[7]也可以行使法律監督職能對偵查階段進行介入,是毫無疑問的審前程序主導者。具體來說,通過刑事羈押審批權的行使,檢察機關能夠將針對民營企業經營者的強制措施限定在合理的限度內,避免民營企業經營者因涉及刑事案件被長期羈押,影響企業的正常運營。而在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后,檢察機關也擁有掌控案件走向的權力和職能,可以通過對退回補充偵查制度、不起訴制度、認罪認罰制度等多種制度的靈活運用把握訴訟進程,實現案件分流,達到保護民營經濟的目標。從監督權的層面來說,檢察機關作為法定監督機關,在審前階段同樣大有可為,可以通過對偵查機關立案、使用偵查措施以及其他偵查行為進行監督,進而實現在刑事訴訟中保護民營經濟的目的。這種通過檢察監督的方式介入偵查階段的模式在當前的實踐和學界中日益被關注,檢察機關自身也在經歷從過去的全方位監督轉向“集中于審前階段和執行階段的監督”。[8]

此外,在國家治理現代化的大背景下,刑事訴訟領域也發生了巨大變化,恢復性司法、協商性司法的理念逐漸被關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興起重塑了刑事訴訟的結構,這一系列的變化使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作用也在逐漸發生變化。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已經不僅僅只是承前啟后的過度者,而是日益成為訴訟進程的掌控者,這種變化在認罪認罰制度中體現的最為明顯。顯而易見的是,隨著審前程序的日益完善和豐富,刑事案件的處理模式、走向也會有更多選擇,從而實現案件的分流,在這個過程中,檢察機關的主導作用會更加明顯。這些變化也為在刑事訴訟中保護民營經濟提供了制度依托。

三、保護的舉措:刑事審前階段的全流程程序保護

審前階段包括了偵查與審查起訴兩個大的環節,在不同的階段,對民營經濟所采取的保護措施的方式和側重點也會有所不同。

(一)立案階段的程序保護

在刑事立案階段強化對民營經濟的保護可以從三個方向著手,即完善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制度、保障涉案人員權利、強化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

就公安機關自身而言,對于涉及民營經濟的案件,在進行刑事立案的時候,應當保持審慎的態度,避免將經濟糾紛當做刑事案件處理。一方面,在制度層面,應當落實刑事立案已有的審批程序,避免審批程序虛化,將現有制度的作用發揮到位。另一方面,對于經濟犯罪相關的刑事案件立案管轄制度應當進行優化。管轄是訴訟的基礎,“司法權的運用是通過管轄權確認來獲得其合法性的”。[9]鑒于民營經濟相關案件的牽涉較廣,適用過于寬泛的管轄規定容易導致管轄爭議,影響對案件的初查、偵查工作,因此,需明確主要犯罪地的范圍和使用替代管轄地的限制條件,避免公安機關之間的爭搶或推諉。

在保障涉案人員權利方面,尤其要重視司法救濟權利的保障。具體在立案環節上,應當考慮在此階段賦予涉案人員申訴的權利,包括對管轄的異議權和對立案本身的異議權。鑒于我國刑事立案在訴訟進程中,具有特別的標示性,一旦涉案人員、企業被刑事立案,即被宣告正式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后,對于涉案人員、企業的形象、信譽都是巨大的打擊,容易造成民營企業運營困難。而刑事立案本身所帶來的巨大影響和立案制度本身的程序規定的嚴格程度之間存在嚴重的不匹配現象。因此,在立案階段,通過授予相關人員異議權,保障民營經濟涉案人員的正當權益,是非常必要的。

從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角度來說,當前的立案監督制度在實際運行的時候,并不能夠充分發揮應有的作用。盡管制度設計上,《高檢規則》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公安機關的立案與否進行干涉,但是實際上,一個刑事案件在立案之后,批捕之前,并沒有及時、有效的途徑使檢察機關能夠及時獲取案件相關信息并進行有效的干預,“線索發現難是困擾立案監督工作的痼疾”。[10]同時,對于不應該立案而被刑事立案的情況,刑事訴訟法也沒有直接授權檢察機關進行介入。因此,在現有的規定的基礎上,應當對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權予以強化,把《高檢規則》中的相關內容吸收進入刑事訴訟法典中,提升檢察立案監督依據的法律依據的級別;同時,對于涉及民營經濟、民營企業家的案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使檢察機關能及時獲取相關信息;再者,對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結果的效力進行強化,提升檢察立案監督的剛性,保障這一制度發揮作用。

(二)偵查階段的程序保護

就偵查階段而言,要加強對民營經濟的保護,在具體的保護方式、重點方面,與立案階段又有所不同。刑事立案階段,討論民營企業保護的重點方向是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案件,防止錯誤立案,而在偵查階段,需要關注的是在偵查過程中對涉案企業相關的人、財、物的處置。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對于民營經濟相關案件涉及的人、財、物的處置應當保持謹慎的態度,不能以偵查、收集證據為由,不加區分的對涉案人員進行刑事羈押,對涉案企業的財產、場地、賬戶進行查封、扣押、凍結。檢察機關在這個階段應當充分發揮檢察監督的功能,防止對人、對物的強執行措施的過度使用,充分保障涉案人員、企業的權利。

具體來說,在對相關人員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優先考慮適用取保候審等人身限制程度弱的強制措施。前文已經論述過,民營企業家被采取刑事羈押措施后,對企業、產業都會產生負面影響,也無助于公共福祉的保障。在公安機關本身而言,應當建立強制措施適用的序列,優先使用非羈押性的措施。在檢察機關而言,應當充分發揮批捕權的作用,貫徹少捕慎訴的原則,并且以批捕權為基礎,獲取更多案件相關信息,及時有效的對偵查階段進行介入。

在對物的強制性措施方面,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還存在較大缺陷,是長期以來被忽視的一個部分,也是在刑事訴訟中保護民營經濟所需要解決的重點問題。對于涉案財、物的強制性措施涉及到公民的財產權,而財產權屬于基本權利的范疇,應當予以充分保障。但實際上,“在偵查過程中對案件相關財物的強制性措施被大量使用”,[11]缺乏應有的監督和保障機制,涉案人員、企業的財產權利難以得到保障。因此,在偵查階段對物的強制性措施的使用應當建立相應的審查機制,明確涉案財物的范圍、明確非法所得和合法所得的區別,并對此類強制性措施進行必要性審查??梢钥紤]將對物的強制性措施的使用審批權限交由檢察機關行使,以保障相關人員、單位的財產權利,強化對此類措施的外部監督。同時,在涉案財物被采取措施之后的保管、保障、保值方面,目前的制度仍有所欠缺,不能適應當前保護民營經濟的需求。對于涉案財物的保管、保障,應當由專門的人員、機構進行管理,對于一些特定的財物,還應當及時采取保值措施。

(三)起訴階段的程序保護

在起訴階段,案件相關的訴訟程序完全由檢察機關來推動,對于案件的走向、程序的選擇、訴訟的進程方面,“檢察機關主導推動”。[12]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所起到的作用不再是,也不應再是過去的“傳菜式”的訴訟通道。處理涉及民營經濟的案件,在理念上,檢察機關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遵守刑法的謙抑性品格和疑罪從無的原則,落實服務保障營商環境、保護民營經濟的要求。檢察機關應當充分發揮制度的作用,根據案情的不同,適用與之匹配的制度,實現刑事案件的分流。

首先,檢察機關應充分發揮認罪認罰制度的作用,包括這一制度的案件分流作用、效率提升作用和社會關系修復作用。認罪認罰制度構建了一種多角色參與的協商平臺,為涉及民營經濟類的案件的合理化解提供了制度空間。尤其是在保護被害人的利益方面,認罪認罰制度有著特定的作用?;饫媸軗p人員和嫌疑人、涉案企業之間的矛盾,對于經濟犯罪類案件的處理著重要意義,一方面,能夠修復社會關系,化解矛盾,另一方面,也能夠充分保障相關人員、企業的經濟利益。

其次,為了更好的發揮檢察機關的程序分流、訴訟進程把控者的作用,落實保護民營經濟的要求,檢察機關應當積極探索對不起訴制度的靈活運用。刑法在法律體系里,是作為最后的手段存在的,也即“刑法的補充性”。[13]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對此類案件的靈活處理能夠最大程度上,保障多方主體的利益。不起訴制度的適當運用能夠阻止部分案件進入后續的刑事訴訟階段,充分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能夠在程序上實現對民營經濟涉及的刑事案件的分流處理,保護民營經濟及公共福祉。但當前的不起訴制度還存在適用標準不清晰、適用范圍較窄、適用率偏低等方面的問題。在適用標準上,現有的不起訴制度的裁量標準比較模糊,尤其是在可訴可不訴情況下。另一方面,現有的不起訴制度整體適用范圍相對較窄,也容易導致檢察機關適用不暢。因此,應在現有的不起訴制度的基礎上,完善各類不起訴制度的適用標準、裁量標準,適當擴大不起訴制度的適用范圍,保障檢察機關程序選擇上的靈活性,為檢察官運用不起訴制度提供充分的制度支撐。

當前,部分地區的檢察機關在最高檢的指導下,已經開始推動針對企業的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探索。合規不起訴是建立在既有的不起訴制度基礎上的一種應用形式,“是指檢察機關對于那些涉嫌犯罪的企業,發現其具有建立合規體系意愿的,可以責令其針對違法犯罪事實,提出專項合規計劃,督促其推進企業合規管理體系的建設,然后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制度”。[14]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探索充分體現了刑事司法領域對于民營經濟保護的重視,在當前的試點階段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合規不起訴制度目前還處于試點探索階段,還面臨著一系列的問題,如缺乏實體法支持、企業責任與個人責任難以區分、不起訴方式的選擇存在爭議。但總體而言,合規不起訴制度為民營經濟的刑事審前程序保護提供了新的制度供給。

總之,構建合理有效的民營經濟刑事司法保護模式、制度,既能回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現實需求,又能進一步推動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民營經濟總體體量的不斷壯大,涉及民營經濟的刑事案件也會不斷出現。在刑事訴訟中平衡刑事訴訟價值、刑事政策、社會公眾利益等不同維度的要求,對于司法系統而言,是重大挑戰。而近幾年,刑事訴訟本身也在經歷巨大的變化,審前階段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愈發重要,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的把控程度也在不斷提升。構建審前階段為主,檢察機關為核心的民營經濟刑事訴訟保護模式能夠在最大程度上綜合各方的訴求,增強刑事司法系統的靈活性,在合法合理的基礎上,實現對民營經濟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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