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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新規規制解析

2024-04-27 10:37曹雪
華章 2024年3期
關鍵詞:醉駕規制

[摘 要]自2011年醉駕入刑以來,全國各地依法嚴懲醉酒駕車的違法犯罪行為,“三個一律”在司法實踐中成為常態,但同時引發了一些法律難題。在現有的法律不足以解決司法困境的情況下,2023年《意見》應運而生。面對醉駕規制違背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以及架空了“二元處罰”機制等一系列問題?!兑庖姟芬步o出了應對策略:通過對醉駕的立案標準增加條件,允許檢察院合理適用不起訴制度,同時完善行政處罰與刑事制裁相配合的“二元處罰”機制等措施,以期更好地達到規制醉駕的社會效果。

[關鍵詞]醉駕;規制;定罪量刑新標準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這是自2011年醉駕入刑后,對相關規定的首次修改。自此,醉駕規制的“三個一律”政策成為過去式。

一、醉駕規制的歷史考查

(一)醉駕新規制定前的立法狀況

為了規制醉駕,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酒駕駛納入到了刑法的制裁范圍中。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將原本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行政處罰調整范圍的醉酒駕駛行為升格,規定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醉駕型危險駕駛罪。醉酒駕駛提高到刑事犯罪的水平,擴大了適用于這一罪行的處罰范圍;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重申了我國刑法對醉酒駕駛從嚴懲治的法治立場。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與該條其他類型的危險駕駛罪不同,醉酒型危險駕駛只限于一種類型的犯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或超過80mg/100mL的駕駛。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制訂過程中,有人建議加入關于在“情節嚴重的”醉酒駕駛的限制性條款,對此,相關部門回應說,關于酒后駕駛的現有規則是明確的,與普通的酒后駕駛的區別也是清楚的,在實踐中應用多年,沒有明顯問題[1]。關于“情節嚴重”等附加限制的規定,在具體適用上難以理解,不利于預防和懲治此類犯罪,建議保留草案的規定,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同意了這一觀點。

在“醉駕入刑”后,為了進一步減輕公眾對道路交通安全的擔憂,公檢法執行了醉駕“三個一律”的政策,即一律入罪、一律起訴、一律定罪處罰。2011年,公安部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確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一律刑事立案。與此同時,最高檢發言人也表示,對于醉駕案件,在滿足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條件下,一律起訴。由此形成針對醉駕案件的“兩個一律”原則。2013年12月,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又聯合發布《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明確規定血液酒精含量超過法定標準的,視為醉酒駕駛,一律以危險駕駛罪論處?;谶@些指導意見,對酒后駕車的一律入罪、一律起訴、一律定罪處罰在實踐中已經成為常態。

(二)新規對醉駕的法律規制

2023年,在堅持人民至上,堅持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堅持系統思維,堅持綜合治理的四個原則之下,《意見》提出辦理醉駕案件和醉駕治理要堅持嚴格依法辦案、貫徹寬嚴相濟、強化綜合治理的總體要求。

《意見》規定通過醉駕行為發生前、發生時、發生后的“三分法”來重塑醉駕情節,并確立“血液酒精含量+情節”的醉駕的定罪量刑新思路,統一了執法司法標準,確保執法司法更加規范,加強了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對醉駕規制的相連接,使醉駕的法律規制更加切實可行。在新規制定之前,只要是醉酒駕車,甚至是在小區內或停車場內挪車、停車,或被代駕送到小區門口,自己開車駛入小區內也被定性為醉駕,皆要受到刑事制裁。為此,第五條明確對于“道路”必須根據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作為判斷標準來評估。第四條明確規定,可以分別使用相應的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或以查獲后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認定其醉駕的依據。并且,通過規定可以從重或從輕處罰的情形,以及不能適用緩刑的情形做出了新的規定,進一步細化了量刑標準。除此之外,《意見》還明確提出自首、坦白、立功、自愿認罪認罰、造成交通事故的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等情形都可以從寬處理。

總之,《意見》更加謹慎地考慮醉酒駕車的具體情況,確保案件得到公平公正處理,對未來醉駕案件的辦理工作提供了有效指導,完善了我國醉駕規制體系。

二、醉駕規制的司法困境

醉駕入刑以來,2020年與醉駕入刑前相比,案件數量比入刑前減少了70%以上,因其導致的死亡人數也比前十年減少2萬多人。但與此同時,危險駕駛罪案件數量的迅速增加導致了一些負面的后果,關于醉酒駕駛的法律規制面臨著嚴重的法律困境。

(一)違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醉駕在刑法中最高刑僅為拘役,明顯屬于微罪,但在現實中受到過刑事制裁的公民,所承受不僅有刑事制裁,還有除刑事制裁之外的附隨后果,包括社會觀念對其的歧視,以及法律規定對其后代子女的影響。犯罪附隨后果具體而言是指罪犯在刑罰實施完畢之后被禁止從事一些職業,如軍隊、公務員和法律界,被禁止獲得某些職業資格,其雇主有權終止雇傭合同?!吨醒霗C關及其直屬機構2023年度考試錄用公務員公告》中就對受過刑事制裁的罪犯作出職業禁止,限制其報考公務員。犯罪附隨后果這一法律現象遠超出刑事制裁本身的處罰預期,不但阻礙犯罪人重新融入社會,鼓勵他們重新犯罪,而且影響了他們的家庭、就業和子女的正常生活,不利于他們融入社會,其潛在的社會矛盾和社會風險不言而喻。

(二)司法資源存在浪費

醉駕案件的迅速增加加重了司法機關的負擔,造成了司法資源配置的嚴重失衡。雖然醉酒型危險駕駛罪屬于輕微犯罪案件,一般使用速裁程序審理,平均一個案子的審理周期僅為7天,但畢竟還是犯罪,其必要的審前羈押程序等強制措施還是不可忽略的,刑事訴訟仍需按正常程序進行,從審前羈押起訴到審判、執行,整個過程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資源。在中國,“案多人少”是司法機關長期存在的問題,自醉駕入刑后,司法機關更是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來處理大量的危險駕駛案件。據2022年“兩高”報告數據顯示,各級法院在2021年一共審理了34.8萬件危險駕駛罪案件,大約占刑事案件總數的四分之一。國家為打擊犯罪而提供司法資源是有限的,尤其是在我國司法資源本就不充足的情況下,為了規制這種輕微的犯罪行為,而投入大量的司法資源到微罪領域,勢必會影響處理其他嚴重犯罪的司法資源,降低犯罪治理的效能[2]。刑事司法將刑事制裁作為一種附加工具,通常不考慮經濟成本,但迷戀和過度依賴刑事司法在管理社會方面的有效性,將無助于社會財富的長期積累和經濟社會發展。

(三)架空了二元處罰機制

在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銜接方面,對于酒后駕駛情節輕微,按照規定不應受到刑事處罰或免于刑事處罰的,可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對酒后駕駛進行行政處罰。但就目前而言,對于法定最高刑僅為6個月的拘役的微型犯罪、理論上對醉酒駕駛僅適用了一元的規制模式即刑事制裁,因為修訂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為了配合《刑修八》的實行,只規定了對酒后駕車的行政罰款和拘留,取消了原來對醉酒駕車予以15天以下拘留和罰款的規定,增加了“依法追究刑事責任”[3]。對于因情節輕微而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但比酒駕危害性更大的醉駕案件卻不能適用罰款和拘留的行政處罰措施。即使醉駕可以包容評價為酒駕,但依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酒駕要處以拘留和罰款的,對醉駕當然要處以比酒駕更高的拘留和罰款。由此可見,對醉駕的處罰機制不僅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還架空了“行政處罰+刑事制裁”的二元處罰機制。

三、對醉駕新規的解讀

近十年來,各地在依法從重處罰酒駕、醉駕領域開展了大量研究,積累了豐富的司法經驗。同時,醉駕的法律規制也遇到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有必要對2013年意見進行及時補充和完善。因此,在各種條件都已經成熟的情況下,2023年針對醉駕規制的《意見》應運而生。

(一)立案標準增加條件

結合《意見》第十二條可以看出,如果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150mg/100mL以下,并且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也就不再立案。有網友將這一規定的立案標準理解為從80mg/100mL變相提高到150mg/100mL,但值得注意的是,高于80mg/100mL低于150mg/100mL可以不立案的標準僅限于“不具有本意見第十條規定的任一情形”。只要出現第十條所列的“造成交通事故的、無證駕駛的、二年內曾因酒駕被查獲的”等十五種情形之一的,即使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150mg/100mL,也處于刑事制裁的范圍,應該承擔刑事責任。由此可以看出,醉酒駕車的立案標準并沒有提高,只是增加了條件。

醉酒駕駛是一種輕微的犯罪,沒有必要過分限制犯此種罪行的人的權利。對大量的醉駕犯罪行為實施刑事制裁,會增加刑事定罪的負面影響,擴大社會管理的風險。因此,為了回應社會關切,司法機關一方面提高或收緊了“醉駕”犯罪的門檻,另一方面加大了對部分情節惡劣醉駕行為的打擊力度,以確保醉駕規制做到罪責刑相適應、規制寬嚴有序,進一步保障行為人的人權。

(二)檢察院合理適用不起訴

《意見》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處理醉駕案件時,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綜合考慮行為人醉酒駕駛的動機和目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道路情況、行駛時間、速度、距離,以及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并分別做出處理。對于醉酒駕駛情節輕微的,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

輕罪立法已經成為一個必然措施,但這并不一定意味著司法資源的浪費,其中一個最重要的原因是,大多數不太嚴重的犯罪被“過濾”出刑事司法系統了?!兑庖姟焚x予我國檢察院對于輕微的醉駕行為,在調查和起訴階段結束后,有權在起訴和終止之間做出選擇,在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可以合理適用不起訴制度,并非一定要提起公訴[4]。在這方面,根據盡可能簡化輕罪案件的刑事司法政策,將醉酒駕駛案件終止于起訴階段,不讓其進入到訴訟階段,可以有效節約司法資源。

(三)完善了二元處罰機制

《意見》第十九條完善了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的“二元處罰機制”,將與醉酒駕車有關的不太嚴重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定性為一般違法行為,由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處罰?!皩Ψ缸锵右扇?、被告人決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p>

醉駕司法困境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一律入罪、一律起訴、一律定罪處罰”的政策導向架空了我國“行政處罰+刑事制裁”的二元處罰機制,導致了酒后駕駛案件的急劇增加,產生了一系列的負面影響。從規制醉駕行為的角度來看,行政處罰與刑事制裁是基礎和實質的關系,行政法對醉駕的處罰為刑法對醉駕的制裁提供了基礎,刑法對醉駕的制裁也是行政法對醉駕處罰的實質評價。

然而,單靠《意見》第十九條是不足夠的,還需要《道路交通安全法》進行同步的完善,才能真正做到完善“二元處罰”機制。醉駕行為的入罪在于完善了規制酒駕的法律框架,完善了從行政處罰到刑事制裁的漸進式規制模式,反之,醉駕行為的出罪也要完善從刑事制裁到行政處罰的遞減式規制模式,如此才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法治的統一。

結束語

在“醉駕入刑”的十余年間累積出龐大的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犯罪數量,穩居我國刑法規定的案件數量之首。對醉酒駕駛的普遍定罪是對本就稀缺的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因為它使刑法對嚴重犯罪的可執行性降低,同時也破壞了立法機構嚴懲醉酒駕駛的初衷,使刑法的制裁范圍過于寬泛。就醉駕的法律規制而言,《意見》的出臺,其進步意義在于:其一,有利于更好地貫徹刑法的謙抑性,堅決摒棄重罰的思維模式,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該寬則寬,該嚴則嚴,寬嚴有度,寬嚴審時,注重預防和教育的價值,對醉酒駕駛者予以合理的人權保障;其二,有助于犯罪的量化分級,確立合理的刑罰階梯,同為犯罪,重罪重罰,輕罪輕罰;其三,有利于區分交通違法行為和醉酒駕駛罪,以避免醉酒駕駛的過度刑事化,以節省司法資源。

參考文獻

[1]謝望原,何龍.“醉駕型”危險駕駛罪若干問題探究[J].法商研究,2013,30(4):105-116.

[2]梁根林.“醉駕”入刑后的定罪困擾與省思[J].法學,2013(3):52-60.

[3]李凱,徐貴勇,蔣芝玉等.醉駕入刑定罪量刑標準的調適與完善:以“血液酒精含量+情節”的重塑為進路[J].醫學與法學,2024,16(1):54-65.

[4]高立紅,王鑫宇.解讀“醉駕”新規四大焦點[N].天津日報,2024-01-15(6).

作者簡介:曹雪(1999— ),女,漢族,河南安陽人,揚州大學,在讀碩士。

研究方向: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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