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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金融標準的法治轉型

2024-04-27 19:12陳波
東方法學 2024年2期
關鍵詞:統一性法律效力綠色金融

陳波

內容摘要:綠色金融標準作為一項治理工具,具有明確的統一性和規范性作用,是綠色金融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支柱。隨著雙碳目標的確立和綠色投融資需求的深化,以標準化增強治理效能成為綠色金融業重要共識和綠色金融監管部門優先選項。作為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治理的評價基準,綠色金融標準的法治化應從標準化和法治化的互動出發,從標準的制定主體、調整范圍、法律效力和制定程序四個層面進行全面檢視。為了完善綠色金融標準制度體系,需在法治化視野下廓清綠色金融標準的內涵與外延,確立價值目標兼容、多元維度拓展、適用邏輯協同和法治程序保障等有效運行機制。

關鍵詞:綠色金融 標準 統一性 規范性 法治轉型 法律效力

中圖分類號:DF43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4039-(2024)02-0189-200

我國“十四五”規劃強調“大力發展綠色金融,強化綠色發展的法律和政策保障”,展現出國家運用法治保障綠色金融發展的宏觀愿景。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要“完善支持綠色發展的金融、投資等政策和標準體系”,表明黨中央對建立和完善綠色金融政策和標準體系的決心。近年來,國內綠色金融快速發展,綠色金融制度體系已初步形成。綠色金融標準作為綠色金融制度中重要的一環,被認為是綠色金融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支柱?!?"〕綠色金融標準通過多主體靈活設置市場準入、交易競爭、信用約束等基礎指標,順暢了綠色投融資各環節。當前,國內綠色金融標準已初步形成國家部委及其授權機構制定的綠色金融行業標準、地方政府及監管部門制定的地方標準、社會團體制定的團體標準三個層次。我國綠色金融及其標準的法治發展進程有賴于國家通過頂層設計、“自上而下”地推進,〔2"〕這與國內綠色金融的發展背景和現實需求密切相關。行政主體及行政權力的行使在綠色金融標準的制定和實施中扮演著重要角色。然而,“自上而下”模式推動綠色金融標準發展的過程中也面臨一些難題,如綠色金融標準有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和正式標準界限模糊,行政機關借道正式標準對市場主體進行權利義務約束;不同綠色金融標準內容要求不同、前后邏輯矛盾,存在政策套利空間;現有標準以政府主導構建,團體、企業標準數量極少,且行政規范性文件數量遠高于綠色金融正式標準。因此,沿襲“自上而下”模式的綠色金融標準亟須對其統一性和規范性方面的法治發展難題進行系統反思。

在探究綠色金融標準的本質屬性與基本特征方面,學界形成了設計標準、術語標準、性能標準以及程序標準的標準四分法〔3"〕以及輸出導向型、輸入導向型以及過程標準的綠色金融標準三分法〔4"〕等觀點,但由于偏重以標準理論對綠色金融標準的解讀,相關研究忽視了對綠色金融標準的法治功能和治理邏輯的考察。另有部分學者以治理工具為視角,對綠色金融及其標準的法治發展邏輯展開探索,形成“自上而下”強制性制度變遷、環境社會與治理的進路轉型等觀點,但囿于研究對象較為分散(多針對綠色債券〔5"〕、綠色信貸〔6"〕、ESG"〔7"〕等某一方面),研究進程較為短暫,對綠色金融標準的法治面向和底層邏輯并未進行系統展現。鑒于此,本文擬從標準化和法治化的互動出發,對綠色金融標準的制定主體、調整范圍、法律效力和制定程序四個層面進行全面檢視,在法治化視野下廓清綠色金融標準的內涵與外延,為綠色金融可持續發展提供智識支持。

一、綠色金融標準的法治發展難題及其成因

綠色金融標準為綠色金融領域的相關技術要求提供統一性和規范性支撐, 其統一性作用在于,綠色金融標準明確和歸納了綠色金融相關術語,明晰了綠色金融邊界,達成了對綠色投融資行為的共識,以此夯實交易雙方的信賴利益基礎;其規范性作用在于,綠色金融標準包含各類基礎交易描述和治理評價指標,是對綠色金融治理原則和制度的細化,為綠色金融的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治理提供判斷依據。綠色金融標準可理解為是對綠色發展的投融資行為、產品和效能的合理指標化定型的規范系統。

(一)綠色金融標準的法治發展難題

綠色金融標準的統一性和規范性作用有效支撐綠色金融的可持續發展,但我國綠色金融標準存在標準價值目標紊亂、體系結構失衡、屬性界定模糊、適用邏輯沖突等問題,導致標準統一性上的邏輯不自洽,并進一步挑戰標準的法治內涵,掣肘了綠色金融市場的良性發展。

1.價值目標缺乏兼容原則

價值目標是綠色金融標準的基準和方向,以保持標準的前后邏輯一致與內容統一。但部分綠色金融標準的價值目標設定紊亂,導致標準閾值設定與執行出現前后矛盾,甚至朝令夕改的狀況。例如,《綠色債券支持項目目錄(2015年版)》和《綠色產業指導目錄(2019年版)》在制定時,將煤炭清潔利用作為綠色金融支持項目,以此推動傳統能耗單位降低能耗并進行空氣污染治理,然而卻相應增加了二氧化碳的排放可能?!?1〕正是由于該目錄的負面效應,導致該目錄與國際通行的綠色債券支持項目標準不同,使得大量國內綠色債券無法獲得國際市場認可,亦無法充分吸引國際資金投資國內綠色債券?!?"〕《綠色債券支持項目目錄(2021年版)》已將化石能源清潔生產類目刪除,并采納國際通行的“無重大損害”原則,明確減碳目標的優先性?!?0&〕我國《綠色債券支持項目目錄》新舊版本的切換,表面上看是對化石能源清潔生產類目增減與否的爭議,實質上是因標準制定時缺乏不同價值目標的合理兼顧,導致標準內容的前后矛盾。

整體而言,國內綠色金融標準雖明確了環境保護、應對氣候變化、生物多樣性、資源節約高效利用等諸多目標內容和價值導向,但鮮見對各類價值目標設定兼容原則。即使部分標準中存在相關描述,如湖州市《綠色金融標準體系編制指南》設定了“目標明確、協調兼容”原則,但具體指導作用有限。

2.標準體系結構失衡

從標準文本屬性看,以行政規范性文件為形式的綠色金融技術規范數量顯著多于綠色金融正式標準。我國綠色金融標準以行政機關主導構建,中央、地方政府及其授權部門制定的各類標準文本作為現有體系的基礎。目前國家部委制定的標準文本僅有4項是行業標準,〔11&〕其余均為行政規范性文件。地方標準文本中,僅湖州和衢州制定了地方標準,〔12&〕其余均為行政規范性文件。上述特點反映出政府更傾向于將行政規范性文件作為推動綠色金融技術要求統一的主要文本。這源于行政規范性文件在具備統一規定綠色金融技術要求的功能基礎上,更能實現對市場主體權利義務內容的強制性規定,而以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為主的正式標準文本一般僅為推薦性標準,不具有強制效力?!?3&〕

從標準類型結構看,國家部委、地方政府等制定的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在綠色金融標準體系中占絕對地位。國家部委及其授權機構制定了主要的全國性綠色金融標準文件,涉及綠色項目、工具與產品、信息披露、認證評價等靜態與動態評估內容。地方政府及監管部門所制定的綠色金融標準文件較之中央層面更加豐富和具體,直接推動了地方綠色金融發展與治理?!?4&〕然而,目前由行業協會、社會團體等制定的團體標準數量極其有限。

3.標準文本屬性難辨

現有綠色金融標準以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等為主,呈現制定主體單一特征,且因制定主體為同一類型主體,甚至為同一主體,此類標準在形式和內容上存在諸多混同,標準文本屬性難以區分。

實踐中若僅以標準名稱(如“辦法”“規定”“通知”“決定”等)進行考察,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之間均無法有效辨別,需要結合文本內容和制定程序進行實質性判斷。就內容差異而言,行政規范性文件是行政機關在職權范圍內制定綠色金融技術要求事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15,〕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僅涉及行業或地區的綠色金融技術要求的統一。但該差異并不足以區分上述不同標準,例如中國人民銀行等制定的《綠色債券支持項目目錄(2021年版)》以及國家發改委等制定的《綠色產業指導目錄(2019年版)》僅涉及綠色項目、綠色產業的具體界定標準及其范圍,從內容上看并無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且上述文本目錄均由國家部委制定,若以制定主體和文本內容識別,其與行業標準無異。為辨明上述標準文本屬性,應進一步結合制定程序進行判斷。根據我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關于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制定所需編號、備案等要求,〔16#〕上述目錄并無正式標準編號,亦未向國家標準化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結合文件發布中的通知內容,此類目錄應認定為行政規范性文件。

上述識別方式的前提是標準文本嚴格按照法律程序制定。若行政主體在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和正式標準時,對形式和內容進行混淆使用,將無法通過上述方法進行判斷。例如,《環境權益融資工具》(行業標準)對交易所及環境權益登記機構進行強制性義務規定,〔17#〕其內容突破了行業標準作為推薦性標準的權限范圍,即使其采取了正式標準的制定流程,卻已具有了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質。不同標準文本在實體內容和制定程序上的混同, 使得市場主體不僅無法有效區分標準而造成適用困難,也將導致綠色金融標準本身的合法性質疑。

4.標準適用存在沖突

綠色金融標準作為綠色金融市場利益相關者統一的技術框架和語言,其謀求領域內的整體性適用。然而,實踐中綠色金融標準的適用卻存在邏輯沖突,加劇了綠色金融市場投機套利行為的產生。

碳金融產品標準面臨的適用沖突。作為以碳排放權為基礎的資金融通工具,碳金融產品既是碳市場融資工具,也是環境權益融資工具的一種。由此碳金融產品需要同時符合《環境權益融資工具》《碳金融產品》的要求?!短冀鹑诋a品》與《環境權益融資工具》系由不同監管部門制定的行業標準,但兩者所針對業務、適用主體范圍卻存在眾多重合之處。對比兩項標準中產品類別,《環境權益融資工具》中并未出現以環境權益為管理對象的托管產品?!?8#〕按照特殊規則優于一般規則的邏輯,《碳金融產品》對產品予以細化并增補碳資產托管產品有其正當性,〔19#〕但前提是碳金融產品需符合《環境權益融資工具》的基本要求。而恰恰是碳資產托管,這一《碳金融產品》中新增業務卻面臨適用邏輯不統一帶來的挑戰。具體而言,根據《碳金融產品》,碳資產托管是指碳資產管理機構(托管人)與碳資產持有主體(委托人)約定相應碳資產委托管理、收益分成等權利義務合約?!?0#〕碳資產托管實際上是對碳資產的一種委托管理、收益后分成的投資方式,與基于合法擁有的環境權益進行資金融通活動,存在顯著區別。碳資產托管核心在于資產管理收益,環境權益(碳資產)融資在于資金的融通。若銀行類金融機構開發碳金融產品,在同時需符合《環境權益融資工具》《碳金融產品》的要求下,必將面臨標準適用的矛盾。

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義務面臨的適用沖突。生態環境部制定的《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辦法》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指南》均涉及對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要求,但《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指南》作為一項行業標準,其對所有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要求是自愿性的,而《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辦法》作為行政規范性文件,其對部分金融機構提出了強制性環境信息披露要求?!?1#〕對同一適用對象以及同一市場行為,不同綠色金融標準所提出信息披露義務不一致,必將導致金融機構在環境信息披露義務上的無所適從。

(二)難題成因分析

1.制定主體:利益相關方參與的欠缺

依據我國標準化法規定,標準制定主體包括國家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地方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社會團體及企業等?!?2#〕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主體相對單一,主要為“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3#〕可見,正式標準的制定主體范圍較之行政規范性文件更為廣泛。然而,目前我國綠色金融標準卻主要由行政主體制定,中央和地方行政機關大量制定綠色金融正式標準,同時也形成了諸多行政規范性文件。與此同時,金融機構、綠色企業、中介機構以及其他社會團體等并未充分參與標準的直接制定。

實際上,社會組織可經法律法規授權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有權制定相應規范性文件,且標準化法亦支持社會團體制定團體標準。但現有綠色金融標準中,團體標準和其他社會化標準文本非常有限,這使得綠色金融市場極度依賴行政主體對綠色金融標準的主導,缺乏利益相關主體的共同參與制定或自主制定。行政主導的綠色金融標準和利益相關主體參與形成的標準在制定主體、適用范圍、制定程序和規則效力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在行政主導的綠色金融標準未能有效反饋市場需求和行業特征的情形下,金融機構、綠色企業、中介機構等對綠色金融市場的認知度與參與積極性將會下降。同時,利益相關主體作為綠色金融市場的重要治理主體,因缺乏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等作為其參與治理的基本載體,阻礙了利益相關主體在綠色金融市場的發展與治理中所應發揮的作用。綠色金融標準制定過程中利益相關方參與的欠缺說明,包括以綠色金融技術為主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以及其他各類綠色金融標準未能妥善體現標準文本在制定過程中的透明度、公眾參與等基本要求,這與標準本身的規范性和統一性要求相違背。

2.調整內容:標準內容設定僭越權限

標準是對生產、管理、服務等技術要求的統一,為相關主體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判斷提供基準。按照法律規范構成的“假定、處理、制裁”三要件理解,標準屬于假定的一部分,是對前提情況的基本描述,成為處理和制裁的基本依據,可見標準本身不具有完整的法律規范基本結構,也無權對相關主體規定權利義務內容?!?4&〕而行政規范性文件是主管部門具體行使職權的規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事項,體現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共利益維護的明確價值取向。

現有綠色金融標準中,行政主體作為標準文本的主要制定機構,既可制定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又可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在選擇綠色金融標準文本具體形式時,行政主體將依據不同標準形式的制定成本以及可期待利益進行權衡。由于標準文本制定程序約束不足、制定技術水平有限,部分主體對標準內容進行了超越權限的內容設定。在《碳金融產品》(行業標準)中,證監會除對碳金融工具種類等作出界定外,還對各項碳市場金融工具的操作流程作出強制性規定,如碳資產抵質押貸款申請中,要求借款人及碳資產“應符合金融機構、抵質押登記機構以及行業主管部門設立的準入規定”?!?5&〕在行業標準中對借款人及碳資產的抵押貸款作出多重條件的強制要求,實質上是繞開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借正式標準對市場主體義務進行規定。

3.法律效力:強制性與推薦性效力的混淆

標準與行政規范性文件在實踐中的混合運用是一種現實選擇。這是由于早期標準多由非政府機構的標準化組織制定,屬于一種“私”的產品,具有自愿性?!?6&〕但是,這些標準往往因非正式權威主體制定,缺乏強制執行力,所發揮作用有限?!?7&〕由此,以政府主導制定的標準開始出現,基于政府行政權力,其制定的標準逐漸成為強制性規則或“灰色法律”一部分?!?8#〕標準的發展進程揭示了行政主體將標準轉化為具有強制效力的行政規范的合理性。

國內目前以行政規范性文件對綠色金融技術要求進行強制性標準化規定符合國情需求,具備合法性與合理性基礎。而我國標準化法規定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等屬于推薦性標準,不具有強制性,這類標準本身不能對市場主體權利義務進行直接干預。若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中設置了對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強制性規定,則會造成強制性與推薦性效力的混淆,而這一現象在國內綠色金融標準體系中存在較多。國際上為應對不同技術性標準文本的差異以及所對應的法律效力,形成了較為清晰的界分規則,即通過法規等對技術要求進行原則性、宏觀層面規定,并具備強制效力,而通過標準對技術要求進行具體描述,僅具有推薦性效力?!?9,〕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對技術法規、推薦性標準與團體標準的效力規定為:技術法規具有強制性效力,標準是自愿采用的?!?0,〕在歐盟,《關于技術協調與標準新方法決定》(85/C136/01)規定技術性標準排除于強制性法律層面以外?!?1,〕基于此,《歐盟分類法規則》(The,EU,Taxonomy,Regulation)、《可持續金融分類方案———氣候授權法案》等歐盟綠色金融標準,實際上是作為法規起到宏觀指引作用,其不涉及具體技術性指標內容。而歐盟綠色金融標準的具體技術性要求和指標是由歐盟各行業協會、標準化組織制定,不具有強制效力。

4.制定程序:忽視對標準內容的合法性審查

現有綠色金融標準由行政規范性文件、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以及團體標準構成。行政機關“借道”正式標準,將涉及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轉換為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以此規避合法性審查。這源于推薦性標準制定僅需進行技術審查。所謂技術審查是由標準化技術委員會進行,強調對技術的評價,對草案內容調查分析、實驗,其審查內容不涉及合法性?!?2,〕而行政規范性文件所涉合法性審查包括是否在法定權限內、是否與上位法抵觸、是否與同位法相銜接以及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等方面?!?3,〕技術審核和合法性審查的不同關注點反映出不同標準文本所承載的核心內容差異。推薦性標準重在技術要求,行政規范性文件既包含技術要求,也強調權利義務。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等主要強調其技術的科學性、合理性,而行政規范性文件因涉及市場主體權利義務,強調文本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行政主體將涉及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轉而制定為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避免了規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審查,從而降低了行政主體的規范制定成本。

二、法治轉型下綠色金融標準的應然邏輯

近年來,環境保護、金融監管以及綠色金融領域的法治發展邏輯正經歷嬗變,即從治理的單一思維到系統思維,從嚴格的制裁體系到倡導性的激勵體系,從單一法源到多元法治。綠色金融標準應借助于這一法治轉型契機,破除桎梏,重塑綠色金融標準的新認知。

(一)“自上而下”的法治進路轉型

為應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行政主導的命令控制模式已成為解決環保領域問題的主要途徑。行政主體通過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類規制手段和市場化機制,達成對環境質量的改善、將環境污染的負外部性內部化。為應對金融危機和系統性風險,金融監管部門所采取的各類針對市場主體的監管措施,同樣成為推進市場良性發展、維護市場安全與穩定的重要支柱。上述環境保護與金融監管的基本要義體現了典型的政府推動型“自上而下”法治發展模式的特征,符合特定時期國家治理架構和社會發展需求。在我國綠色金融法治發展進程中,為及時應對綠色金融風險并盡早實現綠色金融制度體系完善,政府持續推動形成綠色信貸體系、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綠色金融投融資平臺等各類基礎設施??梢?,我國綠色金融的法治發展進程明顯受到“自上而下”的強制性制度變遷的影響。

然而,當下氣候變化危機、生物多樣性問題、金融體系不穩定等新挑戰,使得政府主導型的“自上而下”法治發展模式在應對全球性、社會性問題時變得捉襟見肘。在綠色金融市場發展過程中,因環境風險和金融風險的疊加,金融機構、綠色企業等市場主體常困頓于“綠天鵝事件”的發生。而監管部門僅憑現有的政策工具和法治手段無法作出有效回應,陷入了“運動式監管”困境中?!?47〕

近年來,對政府主導型的“自上而下”法治發展模式的重新審視,形成了諸多新的法治發展改革進路,包括適應性監管、監管沙盒等。其核心目的是修正“自上而下”模式中無法有效應對環境保護、金融監管領域新問題的短板,〔357〕通過對政府、市場和社會之間“權力—權利”架構的穩態調整,〔367〕進而基于信息披露、公眾參與等機制,回應環境社會治理中的新挑戰?!?77〕以碳市場為例,其法治體系建設充分反映出環境保護與金融監管對碳市場治理架構和治理方式的探索。在面對“自上而下”治理手段缺位、治理規范碎片化、治理需求復雜性等問題,碳市場以私法、公法、社會法的協同為核心,提升政府、市場和社會等力量的融合度,形成行政監管、行業自律、企業自我約束的多元治理體系?!?87〕在綠色金融“自上而下”的法治發展中,其轉型邏輯應當關注治理理念、主體權能和參與程序三方面,使得治理理念上達成對公平與效率、規制與自由、風險與創新之間的平衡,〔397〕主體權能上實現“權力-權利”縱向金字塔結構動態調整為橫向的平面化布局,程序上著重強調多元主體的有效參與?!?07〕

首先,法治轉型的核心在于價值目標的兼容。綠色金融作為推動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工具,其在具備可持續發展的整體性、社會性、公共性特征外,應兼容金融的投資目的和營利屬性。綠色金融發展的相關參與主體已形成共同但有差別的價值目標。在綠色金融的法治發展轉型中,價值目標的兼容原則將是完善各主體之間的權能結構以及參與有效治理的前提。其次,法治轉型的實質在于主體權能的優化。不同價值目標的兼容,夯實了各主體參與綠色金融治理的激勵基礎。而給予監管部門、金融機構、綠色企業等主體充分賦能,才能提升綠色金融的法治效能空間和實際治理水平。尤其對監管部門而言,法治轉型意味著對其干預權限的明確界定。即使政府存在引導市場、社會等主體參與治理的權能,仍應注重職權行使的邊界,防止對權力與權利平衡的重新異化?!?17〕例如,某地雖在綠色金融改革與創新中鼓勵行業自律,但金融機構簽署銀行業金融機構自律協議卻成為政府推動行業自律組織建立的基礎被明確要求,〔427〕這一要求扭曲了行業自律的本質。最后,法治轉型的保障在于有效地參與程序。一套合法、合理的程序機制,包括綠色金融監管制度的制定和實施流程、金融機構和綠色企業信息的有效披露機制、信息共享與治理協商程序等,能夠提升監管部門、金融機構、綠色企業等主體實現主體權能交互、達成有效治理的水平。時下六省九地綠色金融改革創新試驗區中,僅有衢州與貴安新區政府在制定綠色金融實施方案時,及時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43O〕也充分反映了綠色金融法治轉型中完善有效參與程序的必要性。

(二)綠色金融標準的法治邏輯詮釋

綠色金融領域的法治轉型蘊含著政府監管、行業自律、企業自我約束之間的協調,是各主體在綠色金融治理層面的宏微觀互動,其內涵體現在法治理念包容、主體權能協調、有效參與程序。而綠色金融標準包含的多元、合作、監督等基本特征,將促成綠色金融標準借助法治轉型契機進行自身重塑。傳統上,對標準的理解包含較為豐富的內容,包括標準的制定主體(為誰的利益服務)、制定者的責任、標準間沖突時的協調、標準實施的風險等。理論界對“標準是什么”形成了不同維度的認知(見表1)。

由此可見,所謂的標準并不僅是技術名詞的客觀載體,而是利益相關主體生成一致規則,將倫理觀和價值觀統籌于一個跨越時間和空間的規則中,其合法性、合理性可歸納為多元主體身份確認、專業化合作制定、對標準監測更新三個維度。綠色金融標準充分體現出以上三個維度的基本要求。

第一,多元主體身份確認。在綠色金融標準制定中,各主體承受環境金融壓力與責任各異,對綠色金融標準所期待利益亦有差異。一是政府和監管部門,其已成為氣候變化應對、環境污染治理、生物多樣性保護的主體,承擔較大的政治和社會壓力,迫切支持綠色金融發展的技術規則和標準。目前,世界銀行綠色金融平臺所公布的680多項綠色金融治理與操作規程均為政府及監管部門制定?!?1%〕二是金融機構,其通過債務、股權、基金等方式對不同綠色企業和項目進行投融資,面對各類環境金融風險。金融機構需要有統一的綠色金融標準來提升風險管控能力,增強市場交易便利性。國際金融公司(IFC)、國際資本市場協會(ICMA)、氣候債券倡議(CBI)等金融機構和行業組織,近年來制定了大量的綠色金融標準(包括赤道原則、綠色債券原則、氣候債券標準等)。三是非金融和非政府機構,包括綠色項目業主、中介機構和社會公眾在內的利益主體,促成可持續、負責任監督機制的建立,推動綠色金融標準完善。投資者在聯合國指引下制定的負責任投資原則(PRI),將環境、社會和治理(ESG)問題納入投資考量,供投資者自愿遵守?!?2%〕

第二,專業化合作制定。綠色金融標準內容多涉及氣候變化、環境保護、金融風險以及其他因素的定性和定量指標界定?;诎踩?、效率以及資源再分配等考慮,綠色金融標準多由政府監管部門、金融機構、非金融和非政府機構等主體在利益協調基礎上,共同參與制定。如《綠色債券原則》由國際資本市場協會成員和觀察員協商合作制定,〔53%〕這些成員和觀察員包括公共部門(Public%Sector)、主權金融部門(Sovereign)、市場基礎設施(Market%Infrastructure)、金融機構、銀行、投資公司、評級機構、律所等。國際資本市場協會執行委員會(Executive%Committee)根據成員和觀察員意見,每年對該原則進行更新,并保持與其他債券和債務融資工具相關標準在統一框架下的一致性和兼容性?!?4%〕基于多元主體參與以及明確的意見協調機制,綠色金融標準的合法性、合理性基礎得以奠定。

第三,對標準監測更新。綠色金融標準既表現為一種靜態的評價基準,用于引導和支持綠色金融市場主體的投融資行為,同時也具有動態的不斷發展變化特征,其內部的核心原則、基本概念、技術手段等需進行不斷更新和完善。對綠色金融標準制定和實施的監督是持續性的。在某些情況下,為確保綠色金融標準的更新,甚至需將標準進行重新制定。

綠色金融標準所呈現的多元、合作、監督等基本維度契合綠色金融法治轉型的新內涵?!?5%〕綠色金融標準通過協商機制較為充分地反映相關主體在綠色金融信息、綠色金融產品等方面的實踐經驗,滿足綠色金融相關主體在領域界分、目標互補、行為指引、結果評估等方面的不同價值目標和利益需求。綠色金融標準的及時監測更新,在實操方面具有較之行政規范性文件更好的適應性和可調整空間,能夠應對新興問題的出現和治理的現實需求。

基于綠色金融標準的基本維度以及綠色金融法治轉型的新內涵, 綠色金融標準可被界定為:在綠色金融領域中,為利益相關者提供統一的綠色金融技術理解、框架、語言或程序,通過行政機關、金融機構、綠色企業、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公眾合作制定的、并由公認機構發布的,能夠在一定綠色金融領域內實現最佳秩序,供共同和重復使用的一種規范性文件。綠色金融標準的重新界定蘊含著綠色金融法治轉型基本理路,其體系完善亦將展現出價值理念包容、主體權能優化配置以及公眾參與有效程序的具體應用?!?6%〕

三、我國綠色金融標準法治轉型中的規則優化

借助于綠色金融法治轉型契機,綠色金融標準獲得了重新界定?,F有綠色金融標準應在制度體系上進行法治化重塑,以順暢其統一性和規范性作用的發揮。

(一)確立價值目標的兼容原則

綠色金融標準的制定和實施依賴于特定地區的政治、經濟、社會、環境等基礎情況。發達國家已經歷過傳統環境污染的陣痛期,現今更加聚焦于氣候變化、生物多樣性保護等新問題。而國內目前不僅需應對氣候變化、生物多樣性難題,也需處理環境污染、資源破壞等傳統環境問題。由此,國內綠色金融標準應統籌不同價值目標,基于可持續發展和環境利益保護緊迫性,對不同目標和措施進行取舍。綠色金融標準應體現對宏觀環境的良好適應性和前瞻性。

其中,實質貢獻原則和無重大損害原則可作為典型應用。具體而言,在綠色投融資行為與結果的判斷中,標準應保持價值目標兼容、前后一致的狀態,避免出現某一投融資行為無法對環境產生重大積極影響或者為實現某一可持續目標的同時導致對其他可持續目標產生重大負面影響?,F有國內綠色金融標準尚未直接規定實質貢獻原則和無重大損害原則,但部分文本內容和官方表述已反映出對該原則的傾向。諸如《綠色債券支持項目目錄(2021年版)》對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設施建設與運營)列舉了三類項目:一是大型水力發電設施建設和運營,其條件是對生態環境無重大影響前提下,利用水體勢能發電的設施建設和運營;二是核電站建設和運營,其條件是在保障環境安全前提下,利用可控核裂變釋放熱能,采用第三代和第四代核電技術發電的設施建設和運營;三是海洋能利用設施建設和運營,其條件是對海洋生態和生物多樣性不造成嚴重損害的前提下,利用海洋潮汐能、波浪能、潮流能、溫差能、鹽差能等資源發電的設施建設和運營。上述清潔能源領域項目的具體條件,體現了對實現環境改善、應對氣候變化和資源節約高效利用等目標進行的實質性和綜合性考量,使各類具體項目實現某一目標的同時,不會對其他目標產生重大負面影響,使減碳約束更加嚴格?!?7=〕國際綠色金融標準中的實質貢獻原則和無重大損害原則在適用于國內綠色金融標準制定時,重點在于推動綠色金融標準內部和標準與標準之間,因氣候變化緩解、氣候變化適應、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保護、循環經濟轉型、污染防治、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的修復〔58=〕等環境目標實現,在價值目標層面進行的兼容與協調。

(二)拓展綠色金融標準的經緯度

綠色金融標準應以縱向的多層次標準為經度,以橫向的各類評價基準為緯度,加強結構和內容的統一性和規范性(見圖1)。

一方面,完善縱向的多層次標準體系。一項既能從宏觀層面對標準進行統一規范,又能以微觀視角關注不同主體、不同區位、不同經濟發展水平的標準體系,才能滿足綠色金融市場參與主體的利益訴求。具體而言,中央層面應完善綠色金融基礎性術語、技術指標等國家基準標準,形成綠色金融評估界定的基準,引導市場主體形成綠色投融資的統一評價體系。與此同時,各級地方政府、行業協會、社會團體、企業等應結合自身業務范圍和業務特點,探索包括綠色金融產品和項目庫、綠色募集資金使用、環境信息披露、碳排放核算、統計與共享、風險管理等在內的各類綠色金融實際操作規范。

另一方面,推動綠色金融標準的多樣性和覆蓋度,具體包括:(1)在基礎術語上,形成全國層面的《綠色金融術語》《綠色金融標準體系編制指南》等文本,從各類基礎標準內容出發對綠色金融各項術語進行體系化設計。國際上,以實質貢獻原則和無重大損害原則為核心的首項國際標準化組織可持續金融國際標準———《可持續金融:基本概念和關鍵倡議》業已通過。(2)在項目與產品界定上,在求同存異的基礎上,對不同地區、群體共同關切的技術要求形成一致性界定。例如,我國和歐盟作為共同主席的IPSF可持續金融分類目錄工作組已制定《共同分類目錄報告———減緩氣候變化》,統一了在減緩氣候變化領域的項目篩選標準,便于國際綠色資本的跨界流通。(3)在過程和結果評價上,強化對綠色投融資行為和結果的流程把控、程序保障,特別是在環境金融信息的強制性披露環節,以及綠色投融資行為與結果的績效評價方面,完善根據不同主體、不同項目類型的區別對待機制。

(三)加強綠色金融標準間的邏輯銜接

一方面,在明確不同標準文本間差異的基礎上,合理匹配行政規范性文件和正式標準在綠色金融領域的運用。不同標準文本在制定主體(行政機關和利益相關方)、調整內容(技術要求與權利義務)、法律效力(強制性與推薦性)、制定程序(合法性審查與技術性審查)上存在不同,需要根據綠色金融技術要求的統一規則是否涉及市場主體的權利義務,以及是否具有強制性效力為基準,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抑或自愿性標準進行選擇。對有必要形成統一技術要求的領域,可通過行政規范性文件,亦可適用強制性國家標準,或以相關標準被強制性規范援用等方式予以規則確認;若為綠色金融創新業務服務,可通過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形成推薦性技術要求,給予市場主體充分選擇空間;若僅針對部分綠色金融領域技術要求,為鼓勵與嘗試性內容,可通過制定團體標準或企業標準作為規則支撐。

另一方面,不同標準文本之間應加強綜合應用,發揮協同效應。行政規范性文件和正式標準之間并非絕對獨立,互不關聯。實踐證明愈來愈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與綠色金融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內容呈現交叉融合。因此,需增強標準間協同,通過對不同綠色金融標準文本的適當解釋與協調運用,解決現有綠色金融標準內容缺失和規定模糊的問題。如《綠色債券支持項目目錄(2021年版)》雖僅針對綠色債券投融資項目,但綠色保險、綠色金融衍生品所涉項目亦可據此標準獲得相應判斷依據。另外,綠色金融標準間的綜合協同需通過頂層設計,形成《綠色金融標準管理辦法》等法律規范,對綠色金融標準間的區分與銜接予以明確。

(四)調適綠色金融標準的制定程序

不同綠色金融標準文本在制定主體、制定程序等方面存在差異,應重視綠色金融標準文本在制定程序中的公眾參與和合法性審查兩項內容。就公眾參與而言,其符合綠色金融標準的基本維度和法治轉型的內在要求。綠色金融標準的制定者包括行政機關、金融機構、綠色企業、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公眾。但實踐中,行政機關以行政規范性文件、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等大量創制標準文本,最終形成現有綠色金融標準基本格局。為破除這一困局,一方面,要在行政主體制定規范性文件、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過程中,充分實現公開論證、征求意見、信息披露等要求,降低公眾參與的門檻;另一方面,要在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以及其他社會標準的制定中,增加金融機構、綠色企業、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公眾直接參與度,提升公眾參與的積極性。

就審查方式看,行政規范性文件側重合法性審查,正式標準僅包含技術性審查?,F有各類標準文本存在內容上的交叉混同現象,因此需提升標準文本制定的程序約束。特別是對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制定,除進行常規技術審查之外,有必要在實質內容上增加合法性審查要求,關注標準中是否存在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規定,避免行政主體借道標準過度干預綠色金融市場運行。

結語

國際上, 綠色金融及其標準被認為是繼20世紀60年代環境政策的發明、80年代市場工具的推廣以及世紀之交企業社會責任日益受到重視之后,環境政策的第四時刻(Fourth%Moment%in%Environmental%Policies)?!?9%〕在可持續發展全球浪潮中,國際標準化組織、歐盟、中國以及其他各類政府和非政府組織都在積極推動綠色金融標準一體化建設,以此降低綠色金融市場交易成本,提升綠色發展合作效能??梢哉f,未來人類將共存于一個充滿綠色標準的世界。本文以綠色金融標準法治發展難題為出發點,對依循“自上而下”法治發展模式的綠色金融標準進行系統剖析,并為其法治化完善提供制度方案。未來我國綠色金融標準的法治發展進程應當在此基礎上,探尋更為豐富的社會化、市場化、國際化路徑,以適應綠色金融的可持續和全球化進程。

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研究”(項目批準號:23ZDA075)以及浙江省哲學社會科學規劃課題“綠色金融標準的法治化建構研究”(項目批準號:24NDQN046YB)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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