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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企業數據利益的可擔保性

2024-05-04 23:05宋云婷
金融發展研究 2024年3期
關鍵詞:擔保

宋云婷

摘? ?要:企業數據因自身的公共物品屬性無法發揮客體界定擔保權利私域的參照物作用,而企業數據利益具有財產性與價值性的內容,并能夠依托其利益的形態與現行法律框架下的擔??腕w形態相容納。區別于單一的賦權或行為控制,將企業數據納入尚未上升為權利的法益體系并對企業數據利益適用擔保法的積極規制,能對擔保利益予以更加積極靈活的保護。理論上,企業數據利益因具有特定性與獨立性且能夠變價轉讓而具有擔??腕w適格性。在規范層面,需擴大解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第七款擔??腕w規定以容納企業數據利益,公示由統一登記漸進至權利擔保體系內抵押的登記對抗與質押的移轉生效的配套公示模式,而擔保的實現要更注重當事人意思自由。此外,引入數據貼標與數據信托等第三方參與的擔保機制,愈益滿足企業數據利用與保護的雙向需求。

關鍵詞:企業數據;企業數據利益;擔保;數據貼標;數據信托

中圖分類號:F830?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674-2265(2024)03-0064-12

DOI:10.19647/j.cnki.37-1462/f.2024.03.007

數據的非競爭性導致排他性權利在放棄數據使用方面的成本高于有形物權,若使數據發揮作用,就要讓發現和開發數據的人較競爭方獲取回報,數據排他性權利是最簡單和低成本的手段(Smith,2007)[1]。此時面臨一個悖論:非排他性的數據需以排他性權利為工具,達至從競爭性投入中占有收益的效果,若數據不能作為擔保權益的“抵押品”,那么是很難令人滿意的①。零散數據的非競爭性與非排他性毋庸置疑,然而,占據主導地位的企業通過技術手段而實際掌握了他們加工處理過的數據集合并排除他人的非許可性侵入(Inge,2015)[2]。企業擁有掌握數據流的控制力,在此基礎上接續通過商業使用的客觀方式賦予了企業數據價值。由此,企業通過加工處理及技術手段對非排他性的零散數據進行聚合重構,形成了具有競爭性和排他性的具備價值屬性的企業數據利益,也就存在其作為擔保標的的討論空間。

自2016年貴陽銀行首次基于數據資產抵押發放“數據貸”到2022年北京銀行落地千萬元級數據資產質押融資,既有實踐也不斷釋放出企業融資對數據擔保需求的信號。然而,數據的擔保問題在學界所受關注不足。為此,本文將分別探討:(1)“企業數據擔?!备拍钜蚝未嬖谄?,企業數據利益又如何界定?(2)現行法對于企業數據利益的擔保在賦權與行為控制模式之間如何選擇?(3)法律為應對此種新型擔保應如何延伸及調試,其范圍擴張之邊界又在何處?(4)如果實踐允許企業數據利益擔保中第三方機構的加入,如何流暢銜接擔保法律制度與第三方機構介入的擔保機制?

一、客體轉向:由企業數據到企業數據利益

(一)“企業數據擔?!备拍畹募m偏

在擔保法律關系中引入數據的客體通常被稱為“數據擔?!?,同樣,此客體限定為企業數據就稱為“企業數據擔?!?。慣常理解下,“企業數據擔?!钡膿kp方將數據專門存儲在受擔保方的服務器上或采取其他技術手段予以固定存儲,當擔保實現時將該固定數據進行變價以達至擔保之效果。有學者提出將擔??腕w由數據轉向數據資產,以滿足擔??腕w的財產屬性、經濟價值以及宏觀和微觀經濟核算的實質要求(林彥佐,2023)[3]。中國資產評估協會發布的《數據資產評估指導意見》也明確界定“數據資產”是特定主體合法擁有或者控制的,能進行貨幣計量的,且能帶來直接或者間接經濟利益的數據資源。由此,企業數據以及以數據的法律定位為前提的數據資產,似乎都可以作為擔保的客體。但是,企業數據抑或是具有“資源”意涵的數據資產,因兼具非競爭性與非排他性,故無法發揮客體參照物的作用以順利界定出擔保權利抽象的私域。

具體言之,法律調整與保護的對象是具體的社會關系而并非數據本身??腕w作為權利附著或指向的對象,當權利開始脫離客觀規則形成一個抽象的私域空間時,這種模糊的私域空間需要客體在客觀上作為參照物來予以界定(梅夏英,2016)[4]。我國數據相關權利的缺失將財產關系的觀念局限在“數據”層面,認為財產性必須依托于“數據”才能發揮經濟價值?!捌髽I數據擔?!眲t執著于論證“數據”可類推于“物”從而適用擔保法律規范,這種混淆嚴重模糊了物和法律關系二者的基本范疇,也即混淆了數據與數據利益關系二者的范疇,這就導致法律上的擔保法律關系處于“物”的思維定式之下,始終受到數據的公共產品屬性以及數據權屬不清的詰問,阻礙數據利益關系的獨立生長和擔保法律關系的體系延伸。

從法律關系的視角著眼,“企業數據擔?!眱H涉及法律對于擔保雙方之間擔保關系的調整,而將企業數據作為擔保的客體則發揮客體界定擔保權利私域的參照物作用,當企業數據公共物品屬性帶來的非確定性使其喪失參照物作用時,擔保權利行使的私域無法界定乃至存在落空的可能,擔保風險急劇增大,此時對企業數據進行擔保就將淪為泡影。如水資源與數據都具有公共物品屬性,當企業對水進行加工處理后又裝入瓶中,企業對瓶裝水產生了占有、使用、收益等利益,此時的水瓶就是固定數據的相關技術手段,瓶中的水就是采取技術手段被固定后的數據,即使水這種公共物品被固定,也不能說此公共物品能夠被擔保。當瓶裝水作為擔保法律關系的客體時,瓶子與水不可分離,也就是說,“企業數據擔?!笔莻€偽命題,當數據被固定后,數據與采用的固定技術手段的“瓶子”的價值不可分離,共同成為擔保的客體,而數據本身不依賴于技術手段就不存在確定性。

“企業數據利益擔?!笨赡苌婕皟山M法律關系:一是受到法律調整的企業數據利益關系,如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避免不正當行為人利用數據爬蟲技術侵害的企業數據經營權益;二是擔保法律調整的企業數據利益擔保雙方之間的擔保關系,此時充當參照物的擔??腕w的確定性就依賴于企業數據利益的自身確定性。

(二)企業數據利益的界定

企業數據利益,是指企業掌握的能從企業數據控制力中切割分離出的具有經濟價值內容的控制利益(紀海龍,2018)[5]。其至少包括兩個要件:一是企業合法合理具有對企業數據的控制力,二是利益內容具備經濟性與價值性。從性質上看,企業數據利益是對企業數據市場化利用流通作出前提性解釋,是溝通企業數據和現行法下制度規范之間的必要媒介,也是企業對數據的經濟價值予以變現的必要手段。一方面,它可以擱置界限模糊的數據權屬爭議,推動設立企業數據的利用與分享準則,具有實現數據利用充分性與法之安定性的功能;另一方面,企業數據利益作為溝通現行法與數據市場化流通利用的橋梁,比界限模糊的數據所有權更切合市場運轉現實與交易實際需要。更為重要的是,企業數據利益具有財產屬性,但其與物權法上的財產存在區別,其只關注于轉讓的企業數據的財產性內容而非數據載體本身(Cofone,2021)[6]。當一個人控制了數據的至少一個副本時,他就獲知了數據內容進而擁有了數據利益,干涉數據利益占有的人要承擔法律責任。

企業數據利益以控制形式區分,應包含直接的企業數據利益與間接的企業數據利益兩種形式。直接的企業數據利益是指直接處于企業現時控制下的數據利益?!吨泄仓醒?國務院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以下簡稱數據二十條)中提及的數據資源持有權、數據加工使用權和數據產品經營權恰恰是直接的企業數據利益的重要表現形式。間接的企業數據利益是指可期待的基于企業已經控制的數據而生發出的經濟收益,這種經濟收益間接地處于企業控制之下。如企業基于現有數據將生產獲得可期待的未來收益,對此收益的間接控制力即為間接的企業數據利益。類似于出租人租房時可期待的基于房屋所享有的對租客未來幾個月的房租收益,這部分利益可作為承租權估值的基礎被納入非典型擔保的范疇而受到擔保法的保護(陳本寒,2014)[7]。直接的企業數據利益的運用可能產生的更廣泛的收益可為間接的企業數據利益,如企業基于數據的加工使用而產生的長遠收益就是間接的企業數據利益。

試以一例說明企業數據利益的擔保。甲公司有加工處理后的數據集合存儲于服務器中,將該數據用于本次想要從事的業務將具有極強的前瞻性和極高的收益,因此,甲公司想要進行數據有關擔保以籌集雄厚的資金。此時,對于服務器及附著于其中的企業數據,企業可以不同的擔??腕w進行擔保:一是數據存儲介質——服務器;二是服務器中存儲的企業數據;三是企業對服務器中數據享有的加工使用、產品經營等利益以及由企業數據延伸的可預期收益。

以服務器為客體的擔保屬于對有形動產的擔保。服務器是存儲數據的有形介質,本身具有客體固定的特點,但數據不因服務器的固定而停止流動,依然可以傳輸至其他服務器或云空間。作為有形動產,服務器能夠進行合法的抵押、質押。但是,以有形的服務器為擔??腕w,擔保的價值自然僅及于服務器本身的價值而不及于其存儲數據的價值。當企業數據本身的價值及其能夠創造的價值高于服務器本身的價值時,這種擔??腕w的選擇僅能夠為企業帶來較低的融資。

對服務器中存儲數據的擔保就類似于“企業數據擔?!?。服務器中被企業加工處理后存儲的數據聚合產生了經濟價值,但上文已述及,“企業數據擔?!笔且粋€偽命題,企業數據的公共物品屬性使其喪失界定擔保權利私域的作用進而導致擔保風險。當擔??腕w由企業數據轉向企業數據利益時,可嘗試將此種利益形態納入權利質權體系中考量,進而維護法之穩定性。

以企業對服務器中數據的利益以及由企業數據延伸的可預期收益為客體的擔保即為企業數據利益擔保。以企業對服務器中數據享有的加工使用、產品經營等利益為客體的擔保為直接的企業數據利益擔保,而將數據用于業務后可期待收益作為客體的擔保即為間接的企業數據利益擔保。當甲企業需要擔保融資啟動數據相關業務以便獲得更大收益時,提供融資的一方將積極配合甲公司的融資程序并提供資金以確保其所提供的資金能夠被及時返還,這將成為一項雙向互利的融資,并極大促進數據的利用與流動。需要注意的是,在間接的企業數據利益的擔保中,由于擔保的客體是一項未來可期待的收益,此項收益需要具有法律保障的確定性,如擔保人與第三方簽訂合同,約定未來項目可至少取得的收益,當甲公司屆至擔保期限而無法還錢時,可至少使被擔保人受到保護,即藉由該合同向第三方代為求償。即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約定乙公司開發利用甲公司的數據將達到一定的收益,后向丙銀行以該間接數據利益為擔??腕w進行融資,當甲無法償還擔保金額時,丙可向乙求償。

(三)企業數據利益擔保的阻礙:規范層面與實踐層面

關于企業數據利益這類暫無相關法律規定又具有財產性的特殊客體能否進行擔保,我國物權編的擔保制度采取了更為審慎的態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條繼續采用物權法定的原則,仍然將擔??腕w的法定性作為擔保設立的判斷標準。另一方面,《民法典》物權編第三百八十八條增設了“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這一兜底性表述為實質擔保的融入提供了法律依據。美國法上的概括擔保為其比較法淵源?!睹绹y一商法典》第九編堅持實質擔保理念,在動產和權利擔保領域創設了統一的“擔保權益”,由此納入各種以擔保為目的的交易。不管擔保形式為何,只要在交易中發揮著擔保功能,就適用相同的擔保交易規則(謝鴻飛,2021)[8]。也就是說,擔保法規則的適用不依賴于客體的界定,而更加側重于擔保的功能性。

我國《民法典》除了第三百八十八條的兜底性表述體現了實質擔保觀念以外,還有第六百四十二條規定所有權保留中出賣人取回權的實現可以參照《擔保法》的規定,實際上形成一種類擔保物權的非典型擔保。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擔保功能為核心確定了非典型擔保的適法性,實質上將非典型擔保納入擔保制度的規范尺度之中。非典型擔保法律資源的供給之下,物權法定原則趨于緩和。

然而,我國企業數據利益尚未上升為權利,若要實現企業數據利益的擔保,將首先在擔??腕w的法律規定處碰壁。已有學者提出隱憂:企業數據難以被權利質權客體容納(謝鴻飛,2021)[8]?,F行《擔保法》中明確區分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的典型擔保以及非典型擔保,企業數據利益并不在擔??腕w動產、不動產及財產性權利的范圍之內,而在非典型擔保的既有實踐中,也鮮有與企業數據利益擔保相類似的情形。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三條對擔保財產的客體予以擴張,但在債務人自身提供擔保時喪失意義(謝鴻飛,2021)[8]。

此外,當法律靈活性出現容納企業數據利益的困難時,企業數據利益自身面臨著確定性的挑戰。目前,企業可在數據知識產權試點申領數據知識產權登記證書,由此走出數據確權的第一步。但符合知識產權保護客體的數據僅占龐大數據集合的一部分,數據確權依然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同時,企業數據利益作價評估難,實踐中往往需要多個國家機關以及企業的配合,不利于中小企業快速融資。此外,企業數據利益可能包含著潛在變動的意涵。如企業的數據利益可能因為用戶行使的個人信息攜帶權、刪除權而發生內容變化(林彥佐,2023)[3]。

無論企業數據利益擔保是在規范層面受挫抑或是在實踐層面受阻,究其根本,皆是討論企業數據利益的確定性如何貫穿于法律及現實中以達至能夠順利界定出擔保權利行使私域的效果。法律固定化的思想如何與社會變化和發展相協調,何以將法律在理論與立法層面相統一,并尋找出法律制度內部的自我調適機制,后文將立足于企業數據利益擔保進行探討。

二、體系歸屬:企業數據利益擔保的規范模式

(一)兩種研究范式:權利規范模式與行為控制模式

數據研究的主流范式存在權利規范與行為控制兩種模式。社會轉型時期,法律試圖通過制定和實施相應規則,抑制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行為沖突與對抗,實現各利益主體在制度框架內自身利益的有序平衡與維護(陸平輝,2003)[9]。古羅馬伊始,其法典著眼于規范人們行為,而法國民法典也建基于行為,未設權利專章也不存在以權利建立法律結構的做法,即排斥權利概念而直接自行為出發創設規則規制人們的行為。德國民法典則真正界定了權利,并使權利成為結構安排之線索,使得現實生活中的行為與權利聯系在一起。權利規范模式具備對數據利益賦權的內涵,體現了法律形式主義的方法論,而行為控制模式立足于人的行為,體現了法律實質主義的方法論(熊丙萬,2017)[10]。

權利規范模式下,學界分為兩類觀點:一是在現有的法定權利體系內將企業數據歸于某種法定權利予以保護。例如,紀海龍(2018)[5]認可對企業數據設定特殊的絕對權進而準用物權法規制。崔國斌(2019)[11]認為符合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保護的企業數據可基本適用相關規定。申衛星(2020)[12]主張在物權保護體系內,借鑒自物權—他物權和著作權—鄰接權的權利分割模式,設定數據二元權利結構。二是在企業數據之上設定新型權利保護的模式。例如,李愛君(2018)[13]認為數據權利是具有財產權屬性、人格權屬性、國家主權屬性的新型民事權利。龍衛球(2017)[14]提出配置關于數據經營資格的數據經營權與對數據集合加工品確立歸屬的數據財產權。行為控制模式意識到“數據”作為規制行為的客體,采取絕對化和排他性保護有明顯的不適當性。丁曉東(2020)[15]認為應對企業數據采取類型化與場景化保護。梅夏英(2021)[16]提出將數據問題用純粹的數據控制的方式解決。

在法的運行過程中,權利規范的方法不斷融入立法環節,而在司法實務中,行為控制方法的適用層出不窮。比如,在權利規范模式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明確授予個人對于個人信息處理享有的知情權、決定權、刪除權等權利。又如,行為控制模式下,在“淘寶訴安徽美景案”“四維圖新訴奇虎案”等案件中,根據案件事實投射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侵權法等諸多法律條款以規制相關觸法行為來保護數據利益。

(二)兩種模式下企業數據擔保的形態分析

1. 權利規范模式下的企業數據利益擔保。企業數據擔保在權利規范模式下表現為兩種形態:一為對企業數據擔保賦權,如以立法形式明文規定授權;二為對數據賦權進行的擔保,如對“數據二十條”中規定的數據經營權擔保。

但這兩種形態在數據擔保中皆存在缺陷。第一種形態的賦權存在一個隱性的前提:權利明確具體。第一,企業對數據的權利明確具體,至少要權屬清晰;第二,擔保的權利明確具體。對于要件一,數據權屬尚未厘清而數據擔保模式業已存在,“數據二十條”中更是旗幟鮮明地指出“淡化數據所有權”,要求正面回應并促進數據的市場化利用而非著眼于數據所有權的強調。對于要件二,前已述及,數據的非競爭性與非排他性導致其不可作為擔保權利的客體。此外,第二種形態對數據賦權進行的擔保未考慮行權維度易與現實相割裂。賦權將權利主體的獨立地位抽象化而與行為相隔離,這可能導致主體權利能力與現實生活脫節,如決定權側重個人自決的個人化治理模式,然而現實主體行權困難,個人往往既不知情又在被收集數據后喪失對數據控制的權限導致自決權落空(安柯穎,2021)[17]。同時,權利規范模式逐漸成為立法的方法論淵源(見表1)。

權利規范模式下對賦予的不同數據權利進行擔保存在障礙。首先,立法的滯后性將導致賦權的遲延。涉及數據領域的立法存在時間近、范圍廣、層級多等諸多特點,如地方立法分布廣泛且多集中于2022年至今,在一定程度上也示明了解決數據問題的急迫性,該特征與立法滯后性相沖突。其次,權利的抽象性與具體現實的對沖導致數據賦權種類繁多。權利作為人為設定之產物缺乏現實生活中的對應物(梅迪庫斯,2003)[18],在面對復雜多變而又各具獨立性的數據現實時,只能分別設立多種類的權利加以應對。眾多權利擔保時將突破物權法定的原則,將其都歸入擔??腕w的范疇可能也存在極大的技術難題。最后,既有的數據賦權大多具有極強的人身屬性,因而與擔保無緣。比如知情權、決定權、查閱復制權、更正權等權利皆依附于人身而不具有財產屬性,此類權利不具有可轉讓性因而不可擔保。

2. 行為控制模式與企業數據利益擔保。行為控制模式以利益平衡與權利制衡為出發點,從主體的義務規范入手,提高行為人濫用數據的“成本”。行為控制模式存在兩個重點:(1)圍繞的核心客體是所保護的利益本身;(2)調控主體在不同場景中的行為,差異化配置雙方權利義務以實現雙方事實上的對等性。因此,行為控制模式下司法實務中多對企業數據進行類型化與場景化保護,即對符合侵犯知識產權、商業秘密、不正當競爭形式的企業數據分別通過知識產權法、侵權法或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規制并對各種實際利益進行保護(見表2)。

表面上看,近年來數據利用與保護案件中,各類案由均有涉及。然而據筆者不完全統計,自2018年以來,大量數據利用與保護相關案件皆以《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為依據,使其實質上成為數據利用與保護的兜底性條款。也存在案件案由與判決依據不一致的情形,導致進一步壓縮了其他案由的存在空間,如在(2018)浙民終1072號案件中,起訴案由為著作權糾紛,但其實質糾紛為跳鏈行為導致的不正當競爭。雖然有些案件具備同一案由,但案件具體涉及數據是客體、目的還是行為等要件則各有不同,如(2017)粵03民初822號案件行為涉及數據,而(2020)浙01民終5889號案件爭議焦點就涉及數據本身的歸屬。此類案件本質是對數據的不正當利用進行規制進而保護數據利益,且案件具有技術性高、發展迅速、隱蔽性強、傷害性大等特性,實質上區別于不正當競爭案件且具備自身的獨立性。同時,根據上述案件可發現,行為控制模式下數據相關案件中法律都在發生極大損害之后介入,也就是說,在此模式下法律多提供被動、消極的保護,其根本原因在于行為控制模式采取的場景化保護尚未具備應對未來問題的措施延展性(許可,2021)[19]。

法律保護的主動性面向乏力、空白與企業數據利用需求相悖。行為控制模式下,既有法律對于數據糾紛多提供事后的消極保護且法律既有的主動保護規制也難以涵蓋數據糾紛范圍。而企業數據擔保通過對擔保制度的積極應用,企圖為企業數據的利用與流通提供積極的依據與保障并尋求企業數據保護與擔保制度的平衡點,這種積極的需求與行為控制模式下消極、被動的保護相背離。

(三)第三條路:融通模式下企業數據利益擔保轉向

前已述及,權利規范模式和行為控制模式對接到企業數據相關的擔保中各有其弊病。賦權模式中,數據相關權利已超出了物權及知識產權的適格客體范圍,新型權利又難以與現有法律體系相圓融。行為控制模式缺乏延展性,且提供的是一種與數據利益積極需求相悖的消極被動性保護。實際上,權利規范模式和行為控制模式并非完全對立且具備貫通融合的趨勢。

無論是規范權利抑或是控制行為,實質上均是對社會關系的法律調整方式。并且,這兩種方式的界分尚不足以完全涵蓋民事法律關系的全部。除了類型化的權利關系、能夠從利益主體的行為方面進行界定的法益關系以外,民事法律關系還存在眾多法益關系難以構成某一類型、尋得某一客體,具體的界定方式可能是從相對人的行為角度進行定義的,例如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因此,不應局限于權利或者行為的二選一抉擇,而應立足于企業數據利益具體作用的形態,尋求更具法律確定性的利益調整方式。

此外,二者的融通可通過“卡—梅框架”(C&M Framework)予以呈現。財產規則指出,當決定了原始法益的歸屬后,由歸屬人掌握定價權,雙方即可在自愿基礎上進行交易(Calabresi和Melamed,1972)[20],即當企業掌握數據法益后,企業可以數據法益作價予以擔保。但是,企業數據法益的擔保存在交易成本,如雙方地位不平等、法律保障欠缺、定價磋商困難等,過高的交易成本將成為擔保的巨大障礙。責任規則能解決交易成本過高的問題,并對相對方予以一定“補償”,實質上是基于第三方力量實現強制交易以達到再分配的效果(Calabresi和Melamed,1972)[20],常見的做法如征收補償。由此,為促成企業數據法益擔保,不僅需要制度規范對其中有礙交易的因素予以清除,還需要通過行為上降低定價難度或增強被擔保數據法益的可控制程度給予接收擔保一方“補償”,如出列或提高企業數據官方指導價格、通過技術確定企業數據擔保時的密封轉移等措施。

在針對企業數據的擔保中,積極的權利保護與多元的行為控制似乎都被需要。德國法學家貢塔·托依布納提出反思法(Reflective Law),目的在于為法律內部要素與外部需求的協調提供整合框架(托依布納,2004)[21]。企業數據的擔保既存在法體系內部的排他性權利保護不適配問題,也具有外部的多元行為規制和數據利用的極大需求。將內外二者整合協調,則使企業數據納入尚未上升為權利的法益體系,同時對多樣化的企業數據利益與一般化的擔保行為施加積極的擔保法保護,也就是說,將企業數據利益擔保適用擔保法積極規制。這是有別于權利規范模式與行為控制模式的第三條路:具有積極權利保護面向的行為控制模式。

具體而言,先用行為控制來調節交易成本,提高企業數據利益擔保的確定性,換言之,行為控制主要負責將數據這種“水”凝固成不同形態的利益“冰塊”;然后將權利保護的規范方式運用于具備足夠法律確定性之后的企業數據利益擔保,即把“冰塊”這種凝結的利益體融合進現有的法律體系進行調整。如此一來,行為控制模式便有了積極的面向,且這一面向以權利保護的方式呈現?;诖?,并非所有的企業數據利益都能被納入擔保法規制,其必須具有足夠的凝聚形態,即必須通過行為控制來使其滿足擔保風險的控制要求,才能進入擔保規制范疇。

三、理論基礎:企業數據利益擔保的正當性基礎與限制

(一)企業數據利益擔保的正當性基礎

只有具有財產價值的企業數據利益才能進行擔保。當數據形成數據集后,企業對其中內容加工、處理、控制、利用才使數據價值產生,企業對其數據形成事實上的控制力(McIntosh,2019)[22]。根尋于洛克的勞動賦權理論,企業在數據的加工、處理、聚合等過程中,使數據脫離純粹二進制代碼的原始狀態,摻雜了企業自身的勞動,進而掌握了企業數據體中的經濟價值。企業數據利益的財產價值,并非僅僅從作為利益主體的企業的行為角度體現出來,更多也表現在相對人的行為方面,如同利用數據爬蟲技術侵犯企業數據利益而觸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為及經濟賠償結果,正是通過相對人的失范行為體現出了企業數據利益的經濟價值。

但并非所有的企業數據利益都能擔保。從企業的數據控制力中以特定條件界定出具有經濟屬性的一部分為企業數據利益,再將從企業的數據控制力上切割分離出的企業數據利益進行擔保(如圖1所示)??蓳5钠髽I數據利益需要具備特定的條件,如企業對其加工處理過具有經濟屬性但涉及國家安全或個人隱私的數據享有的控制力屬于不可擔保的企業數據利益。

企業數據利益的這種內在的財產屬性,構成了其正當性存在的現實基礎。企業數據利益擔保利用的正當性不僅根源于西方實質擔保觀的傳統,還來源于大陸法系概括擔?;陌l展。為了應對企業融資擔??腕w的新型樣態,日本學者我妻榮明確提出概括擔保的概念:將具有持續經營價值(going concern value)的財產總括在一起,保持原來的使用形態而取得的擔保,才能充分利用這些財產所具有的價值并實現擔?;?,此即企業體的概括擔?;ㄎ移迾s,1999)[23]。在擔保實務的推進中,概括擔?;饾u發展為收益擔?;?。收益擔保,是指切離出一部分利益并創造具有信用力的統一體,即將物上收益切割后用收益獨立提供擔保。相比于概括擔?;恼w性視角,收益擔?;P注整體中局部的財產性,由此,更有助于充分發揮擔保的功能與財產利益的變現(道垣內弘人,2022)[24]。在擔保法發展的定位上,收益擔?;塾谄髽I體所產生的收益,而非中小企業所持財產的交換價值。如某一企業雖然綜合實力較弱,但其本次想要從事的業務極具前瞻性且收益很高,所以若將該收益切割出來并進行擔保,則將能籌集到雄厚的資金。

在我國,物權法定之下,法律規定的擔保物權的種類過少,無法滿足社會經濟發展對融資擔保方式多樣化的需求。而企業數據利益的擔保,承襲了收益擔?;砟?,從企業數據控制力中切離出具備財產性價值的部分,創造具有信用力的企業數據利益體,充分而靈活地發揮擔保的功能。收益擔?;呢敭a性導向從根本上確保擔保的客體聚焦于財產價值收益而非局限于具體的物或財產客體,以此獲得企業數據利益擔保生存的正當性。

(二)企業數據利益擔保正當性基礎的限制

1. 擔保正當性的范圍。對企業數據利益擔保正當性范圍的把握,要以擔保的實質性要求為導向。在擔保領域,物的觀念加以擴張,“物的經濟效用”是第一標準,只要其能發揮特殊的獨立作用,在法律上就應將該客體作為一個物加以對待(我妻榮,2008)[25]。法國民法中的“財產”概念并非指作為客體的“物”本身,而是為了表明與作為主體的“人”之間的關系的概念。換言之,在確定企業數據利益擔保正當性的范圍時,要關注企業數據利益擔保時與主體產生的可財產性利益支配之下的權利義務關系。

其一,企業數據利益是法律所保護的利益,而利益可作為擔保物權之客體。擔保并非以客體進行區分的債權或物權,而是以作用形式或功能為區分標準的形成權。擔??腕w皆為特定主體享有的財產權益而非與物具有同一性質的財產,對物權客體的認識應由實物性移向價值性(胡呂銀,2013)[26]。我國現行法并非僅以物或財產性權利為擔保之客體。如保證使人的信用成為價值體進而作為物與財產性權利之外的擔保性客體,被法律認可其適格性。實務中,為解決中小企業融資擔保的難題,一些企業將我國物權編未明文列舉的財產性權益作為擔保物為企業融資提供擔保,如以商鋪租賃權、企業銀行賬戶等為客體設定的新型擔保(陳本寒,2014)[7]。這些新型擔保之客體突破了物或權利的束縛,在擔保的實踐中得到法律認可。

其二,企業數據利益可作為擔保之客體。擔保的客體適格需要至少具備特定性和獨立性兩個要件。獨立性要件要使第三債務人能夠明確判斷就自己負有的哪一債務進行何種權利設定并需經何種形式的登記完成公示,特定性要件則要求相關權益客體在權利實現之前保持同一性而相應維持該特定性(道垣內弘人,2022)[24]。

就特定性而言,“排他性支配”作為特定性的宗旨,在擔保物權中的具體內容與其他物權相異。在擔保物權中,歸屬于權利人的這一一定關系是客體具有的交換價值,并非必然伴有其物質性支配。例如,建筑物區分所有中的共有部分;普通存款債權雖非物理上的特定物,仍可以為物權客體。同時,物權客體特定也可以體現為觀念特定,即結合當事人意思及其他情事綜合推知,如浮動抵押中抵押客體的確定。而在企業數據利益中,利益所涉數據集合可憑借基于區塊鏈的分布式存儲技術或數據物理載體等手段對數據進行處理、存儲及加密,以實現本數據集合的界定與控制,進而達到特定性的要求。例如,在順豐速運和菜鳥網絡的“豐鳥數據之爭”案中,菜鳥網絡就使用數據三段碼技術實現對各節點快遞服務信息的精準控制。就獨立性而言,其關注客體是否有獨立的價值或交換價值而成為交易對象,以及能否將交易部分對外公示,如網絡虛擬財產因具備交換價值及可公示性而能夠成為擔??腕w。

問題的關鍵在于企業數據利益能否被公示。企業數據利益基于經濟價值而從企業數據控制力中被切割分離,經濟價值是其固有屬性。企業數據利益能夠依托于數據技術特定化,因而通過電子登記或對該數據體貼加“已擔?!钡募夹g標識等方式可對此特定化部分進行公示。由此,企業數據利益滿足擔保標的所需的基本的獨立性和特定性兩個要件,也成為企業數據利益擔保正當性范圍的邊界。

2. 擔保正當性的效力。并非所有的企業數據利益都可順利產生擔保的法律效果。擔?;钠髽I數據利益應當具備可讓與性及可分離性,能夠與特定主體或主權利相分離,諸如撫恤金領取請求權、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留置權等不可擔保??蓳5钠髽I數據利益須能夠轉讓變價以滿足擔保和優先受償的功能。近年來,貴陽大數據交易所、上海數據交易中心、東湖大數據交易中心等數據交易所不斷涌現,中關村數海大數據交易平臺、天元數據、數據星河等數據平臺層出不窮,由互聯網企業主導的數據利用與流通的市場體系逐漸形成,而數據交易市場的形成與繁榮正是基于數據的可轉讓性。

企業數據利益擔保正當性的效力被兩個因素影響,即企業數據利益擔保的行為和企業數據利益的內容。第一,企業數據利益擔保的行為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民事行為的生效要件。若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訂立的有關擔保合同及相關的交易行為自始無效,企業數據利益的擔??赡芊梁野踩?、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第二,根據涵涉數據類型的差異,企業數據利益擔保的效力各有不同。首先,在企業數據利益中包含關涉國家安全或國家利益的數據擔保無效。將這部分數據投入市場流通極易沖擊數據安全,不宜使其發生擔保的法律效果。其次,在企業數據利益中包含屬于商業秘密的數據時,主體對商業秘密擁有完整的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因此,對含有商業秘密數據的企業數據利益擔??梢园l生相應法律效力。但是,當擔保的涉及商業秘密的企業數據利益因流通被該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后,此商業秘密數據喪失秘密性與保密性,權利人對侵犯其商業秘密的主張將失去請求權基礎。如在杭誠專利事務所有限公司訴侯某玉、嘉興永航專利代理事務所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中,將此領域相關人員普遍知悉作為判斷商業秘密的核心構成要件③。最后,企業數據利益內容涉及個人隱私則擔保無效。擔?;钠髽I數據利益內容應當無關個人隱私,即基于其中數據無法識別特定自然人。如歐洲通過的《一般數據保護條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第九條對數據利用作出了隱私數據的處理排斥以保護個人隱私④。

四、框架容納:法律調適與第三方擔保機制的融入

(一)企業數據利益擔保的法律調適

數據流通催生之變革沖擊了相應教義規則,加劇了更深層次社會關系的緊張,而此時法律的根本挑戰不是如何最好地規范新情況,而是如何在新的社會法律環境中最好地處理熟悉的法律的不確定性形式(Crootof和Ard,2021)[27]。換言之,問題的解決應當基于企業數據利益自身的運作邏輯與方式和實質擔保法理,確定適用于企業數據利益的法律確定性規則,即把企業數據利益進行凝聚后被擔保法理本身所容納,然后以相應的擔保法律予以調適。

擔保的關鍵在于對擔保風險進行法律控制。擔保的法律確定性體現為:只有構成擔保的措施方可適用法律關于擔保的相關規定,雖然具有擔保作用但并非擔保的措施不得適用法律關于擔保的規定(崔建遠,2015)[28]。具體而言,法律確定性主要體現為客體、公示和實現方式三個方面。首先,客體方面,盡管《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引入“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實質上延伸擴充了擔保之標的,但新型擔保的適法仍缺乏明確范圍及邊界。凝聚的企業數據利益并非物權法上的物,也非質權規定的權利范疇,擔保法律框架如何對其進行容納?其次,企業數據利益的擔保在抵押與質押中如何抉擇,為與其擔保形式相匹配又當采用何種公示形式?最后,由于企業數據利益客體本身的特殊性,企業數據利益的擔保又當如何實現?以上問題能否在擔保的法律框架內予以調適解決并得出促進數據交易流通需求的解釋,將進行逐一考察。

1. 客體。企業數據利益既非物權法上的物,在現行法律中又并未被明確列舉為可設質的權利,因而在適用法律時存在困難。因企業數據利益的法益形態,對其擔保適用權利質權的有關規定最為得宜。我國《民法典》物權編為企業數據利益的質押提供了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第七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可為權利質權的客體。從法律適用上看,對本條文中沒有列舉的權利,只要屬于可讓與且非為不動產用益物權與準物權的財產權益,就應當符合本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七款的規定(陳本寒,2014)[7]。若嚴格采取文義理解,本條款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即作為其他可出質財產權利的范圍,既未容納法律規定以外的其他可出質財產權利,又將失去兜底條款的意義使新型權益擔保失去法律依據。前已述及,企業數據利益當然具有財產屬性且具備可讓與性,依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第七款規定的擴張解釋,能夠被納入權利質權的法律框架。

擔保合同中對企業數據利益這個客體的描述也存在一定障礙。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質押合同應包括“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條款,而《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未為權利質權部分規定的內容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也就是說,在訂立以權利為客體的擔保合同時,質押權利的描述也應當符合質押合同的要求。然而權利的描述與物能做到的名稱、數量、質量等清晰描述不同,企業數據利益作為擔??腕w的描述應采取合理識別的標準?!睹绹y一商法典》確立了財產的概括描述規則,即無論描述方式,只要能對擔保財產進行合理識別皆為充分,對擔保財產不應再堅持數學上的精確描述(謝鴻飛,2021)[29]?!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五十三條中規定在權利擔保合同中,客體描述的最低要求為合理識別標準,即概括描述能夠合理識別擔保財產即可認定擔保成立。在具體的實踐操作中,對權利客體之描述的具體程度上無封頂,但以“合理識別”為其最低標準(王立棟,2021)[30]。

2. 公示。對于諸如企業數據利益這種新型擔??腕w,擔保法上缺乏有關其公示方式的具體規定。目前,權利質權法律框架下存在三種公示方式:(1)權利憑證的交付,如匯票、本票、支票等;(2)登記,如基金份額、股權、知識產權等;(3)根據《民法典》四百四十六條準用動產質權的交付。前已述及,企業數據利益的擔保能夠使用技術手段進行區塊鏈存儲及加密特定化以實現登記,也能通過區塊鏈密鑰對債權人的開放接口實現交付,而憑證或可通過第三方機構出具。對企業數據利益擔保而言,上述公示方式似乎皆可適用。

然而,探索權利抵押與權利質押并行的新制度設計并規定相匹配的公示方式是有必要的。權利質權適用動產質權規則時無法重復設質繼而無法重復擔保影響財產權利的金融化(高圣平,2015)[31]。就企業數據利益的擔保而言,公示若僅移轉利益憑證體現為“準占有”,若仿效知識產權質權等僅登記不移轉,則無法通過質權的留置效力敦促債務人履行。而企業數據利益若可抵押,不要求移轉占有,企業能就同一數據利益設定多份擔保以進一步促進融資。

企業數據利益擔保的公示可依據擔保類型與企業數據利益本身的特性進行適宜的配置。事實上,擔保制度的設置是具有多元法益平衡與制約的動態化發展過程,而制度本身亦需具備法之安定性。因此,在當下擔保法制運行過程中,宜采取現實主義的漸進式道路?,F階段將企業數據利益納入權利質權擔保規范保護,可選擇構建與企業數據利益流轉相一致且成本較低的統一登記的公示方式,這也與我國目前正在建立的統一的權利登記公示系統相匹配⑤。待時機成熟,需將權利抵押權與權利質權合并為“權利擔?!?,形成與動產擔保及不動產擔保相并列的一類擔保制度,僅根據擔保需要而不必考慮權利的占有移轉來設計不同的公示方式(胡開忠,2003)[32],如企業數據利益在權利擔保體系內抵押的登記對抗與質押的移轉生效的配套公示模式。

3. 實現方式。既有法律框架中的企業數據利益擔保,因變價措施局限僵化而導致優先受償實現受阻的結果。在擔保物權的實現中,債權人將擔保物變價并從中獲取與債權份額相應的金額,此即為擔保物權的兩項重要權能,即變價權與優先受償權(近江幸治,2000)[33]。企業數據利益擔保在權利質權的法律框架下,依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準用動產質權的實現方式。而企業數據利益與動產形態存在較大差異,不宜準用動產質權的實現方式。企業數據利益擔保適用動產質權的實現方式時,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在變價途徑上僅規定協商折價以及拍賣、變賣三種形式,有限的變價形式有礙于質權的實現。

完善企業數據利益擔保的實現方式應在擔保實現中的價值導向下引入擔保實現的當事人意思自由?!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四十五條具備了有限的當事人意思自治意涵,即規定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但擔保的實現方式仍局限于將擔保財產自行拍賣、變賣的形式。

企業數據利益擔保更多活躍于商事交易中,其實現應當與商事交易中效率、利益、安全的價值導向相契合。企業數據利益擔保的實現方式應在拍賣、變賣等公力救濟措施的基礎上增加自力救濟的變價措施從而促進優先受償權的實現。對于折價、拍賣與變賣的傳統實現方式可借由數字技術予以更快捷的匹配實現,而其他擔保實現的自力措施應當以當事人意思自由為原則而被允許適用及變通。

(二)第三方擔保機構介入的功能定位與構建

企業數據利益附著于企業數據之上,便具有了價值難以判定的特點。為減少擔保價值的確定爭議、穩定地促進數據流通,第三方擔保機構的介入將引入信任機制,為擔保價值確定提供市場背書。

第三方擔保機構,是指在企業數據利益擔保中除去擔保法律關系雙方主體以外加入的擔保機構,依據機構的不同性質可分為官方性質的第三方機構與非官方性質的第三方機構??赡芙槿霐祿鎿5墓俜叫再|第三方機構包括大數據局、大數據中心、數據交易所等,非官方性質的第三方機構則是指市場上從事數據交易與流通的組織機構。第三方擔保機構可承擔數據貼標與數據信托的功能。

數據貼標,是指通過分類、注釋、標記等方式對數據進行處理,其具備削減市場經濟盲目性與逐利性的優勢。此外,登記并非擔保的唯一公示方式,對于單純的權益可依其特性建立標記制度(蘇永欽,2005)[34]。確認數據利益擔保標的的范圍、質量、合目的性等內容符合擔保合同約定從而采用數據貼標技術予以固定或成為可行思路。數據貼標能夠以數據領域的特殊的標志幫助人們識別適格的數據利益客體,還可降低公示成本,在企業數據利益擔保中具備極強公信力的官方性質第三方機構亦可通過數據貼標引導優質數據,以此規范數據市場的秩序。

數據信托可解決數據主體與數據控制者之間不平衡的權力關系,從而在數據流通和交易中確保數據隱私和安全。英國開放數據研究所提出了一個相對狹義的界定:“數據信托是一種提供獨立數據管理的法律結構?!雹扌磐械臉说氖秦敭a,數據作為數據信托的客體,其本身不產生價值,不符合財產的概念(冉從敬等,2022)[35]。數據的財產價值并不來源于數據本身,而是由當事人的控制行為獲得(王玉林和高富平,2016)[36]。企業數據利益作為信托的客體,揭示了數據的財產性體現為企業控制的數據利益而非數據本身的本質,因而企業數據利益可以成為數據信托的適格標的。信托用于擔保已有成例⑦,而在企業數據利益擔保中,債務人或第三人亦可將企業數據利益轉移給信托受托人(或信托擔保公司),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受托人將受托數據利益變價,將其價款交給債權人以實現債權。數據信托用于擔??稍鰪姄V黧w的信用,克服權利無法轉移占有而難以敦促債務履行的目的,在數據流通和交易中確保數據的安全。數據信托用于擔保已有理論及實務基礎,非官方性質的第三方機構可進行數據信托,實現企業自我增信的目的以降低融資難度。

第三方機構擔保功能的發揮機制的具體構建存在兩種思路:(1)利用現有機構容納?,F有數據中心與數據交易所的建立在一段時間內呈現出井噴式增長的態勢,然而,第三方數據中心結構化布局不均、對運營商吸引力不足、服務商發展不夠,數據交易所的交易規模也與預期相差甚遠⑧。大數據中心與數據交易所具備專業技術及人才,可履行數據貼標及公示的職能,也可基于數據信托構建數據交易所標準化機制,加強數據交易所的作用發揮。(2)獨立設置新機構。數據信托并無統一的模式且具有場景化的特征,其模式的設定可在傳統的法律信托模式與其他信托模式中進行符合市場交易習慣的擇取,設立新的信托機構,如金融機構或企業,援用現行公司法及成熟的公司治理模式,達到靈活平衡信托相關方利益的結構(翟志勇,2021)[37]。同時,應注意第三方擔保機構與人民法院工作的協調。如遇糾紛可以確認通過判決確定擔保公示之有效。此外,關于企業數據利益擔保中存儲于區塊鏈上的數據或移轉記錄,可根據電子證據的有關規定,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加以認定。

五、結語

數字技術與法律的斗爭加劇了更深層次的社會緊張,既模糊了既定的法律類別,又使得既有的教義規則發生顛覆性改變。如何兼顧數據利益的保護與數據利用價值的開掘?解決問題的關鍵不僅在于引入一個新的數據利益保護模式,還在于從理論及規則層面剖析扭轉對數據利益的消極被動性保護而施以積極法律框架的容納。相比于數據的權利規范模式與行為控制模式,企業數據利益的擔保不僅實現了將非競爭性的數據轉化集合成具有經濟價值的數據利益體,還以積極的權利面向實現了數據利益的積極保護與多元擔保行為靈活規制的均衡配置,間接促成企業數據在權屬爭議與融資需求交織下向企業數據利益的完美嬗變。無法預測的是,數據利益擔保是不是數據擔保的最終形態。面對科技對法律框架的不斷“破窗”,如何激勵數據價值的開發,如何實現各方數據主體的利益平衡是亟待討論的問題,這也是重新把準數據實質、完善法律配套機制、探索法律對數據“王國”的良性變革之起點。

注:

①Modernizing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to Support Innovatio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Proceedings of the Congres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2017).

②截至2023年9月23日,在中國知網上以“數據擔?!睘殛P鍵詞檢索,僅有一篇論文直接相關,即林彥佐《數字經濟背景下數據資產擔保規則研究》,載《中國礦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目前國內對于數據產權保護的研究多集中于數據性質、數據權屬抑或是數據保護模式的討論,對于數據擔保的相關論述篇幅較短,參見謝鴻飛《<民法典>擔保制度內在體系的變遷》,載《東南學術》2021年第5期;紀海龍《數據的私法定位與保護》,載《法學研究》2018年第6期。

③杭誠專利事務所有限公司訴侯某玉、嘉興永航專利代理事務所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8)浙8601民初670號;二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終4315號。

④《一般數據保護條例》第九條規定:“對于那些顯示種族或民族背景、政治觀念、宗教或哲學信仰或工會成員的個人數據、基因數據,為了特定識別自然人的計量生物學數據,以及和自然人健康、個人性生活或性取向相關的數據,應當禁止處理?!?/p>

⑤2019年10月,國務院頒布《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推動建立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公示系統, 逐步實現市場主體在一個平臺上辦理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

⑥ODI,Defining a "data trust",19 October 2018, https://theodi.org/article/defining-a-data-trust/.

⑦具體案例如下:choc公司打算從A公司購買一批用于做魔術棒的糖。雙方約定A公司每個月交付給choc公司x噸價值100000英鎊的糖。雙方就信托安排達成協議,由一個第三方作為信托受托人持有貸款和糖的所有權,若choc公司不交付貨款,食糖將以A公司作為受益人持有,若choc公司交付貨款,食糖將以choc公司作為受益人持有。同樣,100000英鎊將作為信托財產為了choc公司的利益而持有,直至A公司交付食糖,此時100000英鎊將以A公司為受益人持有。See Alastair Hudson,Principles of Equiry and Trusts,32(3rd ed. 1999)。

⑧參見中國信息通信研究院網站,http://www.caict.ac.cn/kxyj/qwfb/ztbg/202105/P020210527392862309670.pd

f,2023-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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