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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效力

2009-04-21 03:59
當代學術論壇 2009年2期
關鍵詞:善意取得

葛 濤

摘要:本文對實踐中存在的關于無權處分夫妻共有財產的現象進行了分析和研究,分析了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問題,通過對法律規定的理解和應用,結合法理與現實,提出了對于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有財產的具體現象和帶來的一系列法律后果的一些看法

關鍵詞:婚姻財產制;共同財產;共同共有;善意取得

在實踐中,夫妻一方私自處分共有財產的情形時有發生,對于夫妻一方利益與第三人利益發生沖突的情況該如何處理?我國法律中的許多規定雖然涉及到了這種情形,但是對于具體的解決方法卻規定的并不十分清晰,究竟是將無權處分行為認定為無效還是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發?這就需要我們結合實際與法理來進行清楚的分析和研究并找出最終合理的解決辦法。

一、夫妻共同財產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提法的具體含義,以保證能夠從一個正確的角度人手來分析問題。

1、夫妻財產制的定義

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是關于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以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清算的根據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財產制的具體類型主要有:(1)聯合財產制,妻之總財產除特別保留外,夫占有妻之財產。夫對妻之財產享有占有權、管理權及收益權,甚至有處分權。(2)分別財產制,夫的財產、妻的財產,再婚后保持其各自的所有權。(3)共同財產制,是指在夫妻關系成立以后,夫妻間的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依法合并為共有財產,這一共有財產既包括夫妻間的一部分婚前財產,也包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大部分財產。夫妻共同財產按照共同共有原則進行管理和處分,婚姻關系終止時才能加以分割。(4)妝奩制,是指妻之財產分為兩類,一為妝奩,均交與夫;二為妝奩以外的妻之財產,妻本人有管理用益權。

2、我國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規定

我國《婚姻法》就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問題作了以下規定:

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話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對于其中的相關規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又對其作了進一步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第十二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很明顯這是對夫妻雙方無約定時共同財產的處理方式,同時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第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通過仔細的閱讀這些條文,我們可以看到,現行的法律只對夫妻雙方的處分權作了概括性的規定,而對處分的效力規定的較少,這就導致了現實生活中,夫妻單方處理財產的行為的效力的認定上不可避免會出現分歧。

二、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涉及到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條文的具體分析

通過具體分析各法律中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到對此問題處理的許多基本定位:

1、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痹谶@里共同所有的涵義從字義上解釋為夫妻對財產共同享有所有權,此解釋與民法通則中共有涵義相同,而處理權(從字義上解釋為處分、管理的權利)與民法通則中所有權的權能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涵義相當,故處理權不僅為處分權。尚應包括所有權的其他權能。但在這里沒有規定與第三人權利的關系,同時也沒有區分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的問題。

2、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庇捎诠灿械膬煞N形式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特征有本質區別:(1)按份共有財產區分份額,共同共有財產不分份額;(2)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共同共有人不分份額平等地享受權利、承擔義務;(3)按份共有人在共有期間有權處分自己的份額,共同共有人在共有期間無權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只能在共有關系解除后行使請求權。故婚姻法中夫妻財產共同所有的涵義,基于夫妻的共同關系,僅與共同共有的特征相符合,應限于共同共有。

3、物權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钡诰攀邨l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边@是對共同共有處分問題的最新規定。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庇捎谖覈鴮徟袑嵺`中未嚴格區分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一般將處分財產的合同也視為處分,故多以該條作為處理夫妻一方與第三人糾紛的依據。

三、各種具體情形下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行為的效力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和《民法通則執行意見》第89條。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訂立處分共有財產的合同,對方未追認,或雙方解除共同共有關系后訂立合同一方未分得該財產,則所訂合同無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該財產的,應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在該利益平衡機制下,第三人只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獲得利益,而夫妻一方則可以合同無效主張不能履行,加之夫妻共有財產除不動產外并不公示,故此類合同的風險性于第三人極高。但倘若每個合同都需要夫妻雙方同意,則又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從而減少交易機會,于第三人和夫妻均為不利。同時從法條設立上來看,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行為作為但書,其被優先保護的傾向是十分明顯的。

下面我們將實踐中的各種情況作以下分解。首先,根據夫妻一方是否提出異議,分為:一、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異議的。如果夫妻一方在另一方處分共有財產時不反對,就認可該處分行為有效。這種處理方法的基礎是共同共有的民法理論,即根據法律規定或依據共有人之間的協議,可以由某個共有人代表或代理全體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無權代表或代理的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如果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四、一方共有人對另一方私自處分共有財產的行為提出異議的。這一點又具體分為私自處分動產與不動產兩種情況:

1、夫妻一方私自處分動產:筆者的看法是,現實社會中夫妻一方在處分共同財產時或者以夫妻雙方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很少會以配偶的名義做出。對于第三人來說僅僅是一次普通的交易,根本不會知道也不會想到對方是否有權處分的問題,既不可以歸類于表見代理也不必適用善意取得。處分方與第三人間的合同應當自始有效,并且其效力不容置疑。這對于保護交易安全和一個穩定的市場環境有重要的意義。對于其中一方利益受到侵害的情況,可以通過請求私自處分一方按照價值對其進行補償的途徑來加以保護。

2、夫妻一方私自處分不動產:作為不動產,其標的額往往較大,對其處分如果沒有經過雙方的同意,必然會對另一方帶來較大的經濟損失,所以我們有理由以一種謹慎的態度來對待它。同時作為合同交易相對方的第三人,也有理由認識到夫妻共同不動產中可能存在的復雜問題。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對于夫妻一方利益與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的沖突問題,我們又該如何取舍呢?筆者認為仍然要從保護第三人角度出發來進行選擇,而且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找到這樣做的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規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边@句話的意思很明確,只要第三人有合理理由能夠相信夫或妻一方的處分行為是代理另一方處分財產,或代表夫妻雙方處分共同財產的,則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要從法理上解釋這一條的原理,我們可以將其理解為夫妻一方的處分行為是一種表見代理,對于善意第三人,合同自始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護。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睋P者看來,這條規定其實已經相當的明確,它足以表明我國立法和司法對于此問題的態度,簡單來說就是雖然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是無效的,但是仍然要首先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其他共有人受到了損失,那么他只能通過向擅自處分人索要賠償這一途徑來救濟,而不能動搖已經成立的交易合同。

(3)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钡谑鍡l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边@兩條從物權的角度對買受了無權處分的不動產的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護,物權登記對抗主義使善意第三人的地位不再搖擺不定。隨時會受到威脅。

五、小結

要解決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我們所面臨的其實是法律面前的價值沖突問題,在婚姻法律關系當中和合同法律關系當中,究竟哪一方應當受到更多的保護?這就要從社會、國情、法理的角度來思考這一問題。如果對婚姻關系不提供有力的保護,是不是會引起各種社會道德問題甚至社會的動蕩?如果對合同關系的法律保障不力,又是否會引起市場狀況的混亂乃至社會經濟的破壞?這二者當中哪一種發生的可能性更大?權衡利弊,這二者中的哪一方又應該受到更高的重視?想通了這些問題,也就給我們指明了一條合理可行的途徑。

在筆者看來,婚姻關系在法律上還受到了其他方面的種種保護,同時婚姻中的經濟糾紛并不是一種不可避免的普遍現象,再次這種夫妻共同財產的糾紛尚有侵權賠償保護這一條救濟途徑可以尋求,如果我們混淆輕重,以自古被認為“契約神圣不可侵犯”的合同關系的破壞為代價來追求對婚姻關系的完美保護,只會帶來更多的社會問題,因為合同關系貫穿于整個社會經濟的始終,具有著非同小可的地位??傮w而言,我國的立法還是具備清晰的價值定位的,但在實踐中的確還是沒能很好的發揮作用,從而產生了許多問題。所以為更好的指導實踐和解決現實中的問題,對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問題進行更加明確和系統的立法是為我們所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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