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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注留守兒童 保護合法權益

2014-05-30 10:48李光明
少兒科學周刊·教學版 2014年7期
關鍵詞:留守兒童保護

李光明

[摘 要] 留守兒童是兒童中弱勢群體,關注留守兒童的切身利益、保護留守兒童的合法權益:成為解決我國工業化、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進程中不可逾越的、迫在眉睫的重要問題之一。本文通過對社會轉型期出現的留守兒童人身權、受教育權和發展權等合法權益沒有得到有效保護的原因分析,提出相應對策,以期對留守兒童的健康成長、農村家庭的穩定和諧及相關制度、機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關鍵詞]留守兒童 法律權益 保護

據2008年全國人口普查抽樣調查,全國農村留守兒童人數已達5800萬、占全部農村兒童人數的28.29%,留守兒童的規模已經非常龐大。2013年全國婦聯發布《中國農村留守兒童、城鄉流動兒童狀況研究報告》指出,根據《中國2010年第六次人口普查資料》樣本數據推算,全國有農村留守兒童6102.55萬,占農村兒童37.7%,占全國兒童21.88%。與2005年全國1%抽樣調查估算數據相比,五年間全國農村留守兒童增加約242萬,其規模已經相當龐大,引發的社會問題越來越多樣,且影響面越加廣泛。有媒體統計,因家庭殘缺不全和父母疏于監護導致兒童遭性侵的比例超過四成,其中留守兒童是主要受侵害的對象。

一、農村留守兒童權益保障不力的原因分析

(一)對“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重視程度不夠

我國在2007年修改實施的《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規定了兒童優先權原則,這跟國際上通行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是不一樣的,或者說前者的標準低于《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要求,前者僅強調子女之于父母或其他相關利益的優先地位,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現有立法針對性不強、缺乏可操作性

法律對法定監護人監護職責規定的不嚴謹,親權與監護不分。親權是現代各國民法中親子關系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即父母基于其身份,對未成年子女以教養保護為目的之權利義務的集合,但我國現代立法中沒有采用“親權”概念,只確立了監護制度,籠統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在留守兒童這一監護現狀中,外出務工的父母更是隨意將親權讓與他人行使或拋棄,嚴重損害了留守兒童的利益。

對親屬監護的過分依賴。目前我國主要采取了親屬監護為主,組織為輔的監護制度。對留守兒童而言,父母外出務工與子女分離雖屬無奈選擇,但父母把子女委托給親屬監護,沒有從心里重視起自身應對子女承擔的實質責任和義務,導致重養輕教的結果。

3.未建立國家監護制度?!堵摵蠂鴥和瘷嗬s》第20條規定:暫時或永久脫離家庭環境的兒童,或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這種環境中繼續生活的兒童,應有權得到國家的特別保護和協助。農村中處于“自我監護”下的留守兒童就屬于此條中暫時脫離家庭環境的兒童,這些兒童的自我放任的態度根本談不上對其最大利益的保護,所以我國有必要實行國家監護制度。

(三)現行戶籍制度加劇了留守兒童問題的嚴重性

我國目前實行的城鄉二元的戶籍制度是造成農村留守兒童問題的原因之一,這項制度強化了人口對所在地的依附關系,限制了人口的合理流動。在這種制度下,農民很難獲得城市戶口進而更難享受城市相對完善的社會保障條件,農村兒童進入城市讀書成為了一種奢求。

(四)城鄉經濟條件的差距

一是農村經濟落后、農民生活條件有限,使得農民不得不通過外出打工來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這是大量農村兒童被留守的主要原因;其次農民工進城之后,相對于城市生活的高成本,隨遷子女要在城市生活無疑要面臨高額的支出,不僅如此,因為要花費時間和精力去管理、教育孩子,勢必會影響農民工的工作,最后農民工不得不選擇把孩子送回老家,最終失去了父母的保護,這是兒童權益受損的另一個原因。

二、完善農村留守兒童法律權益保護的對策

(一)嚴格堅持“兒童最大利益原則”

“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含義有二:一是應將兒童視為擁有權利的個體;二是兒童權益必須高于成人社會利益。我國因受到傳統“父母本位”的思想影響,在具體相關法律中并未明確適用該原則。站在留守兒童問題愈加突出的今天,要進一步確立和保護留守兒童權益,就應當堅持兒童優先:即凡涉及到兒童的事宜,一切以有利于兒童的生存、保護和發展為首要考慮。世界各國的實踐證明,只有在立法上充分尊重兒童的最大利益,才能制定出對保護兒童權利來說是最具有實際意義的“善法”。

(二)完善監護相關制度

加強法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父母的監護職責不僅包括支付教育費用的義務,還應包括探望,照顧孩子的生活,以良好品行對孩子進行管理和教育,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等法律必須進行明確規定。

完善委托監護制度。首先要加強受委托人應具備的條件,其次要規范對留守兒童的監護委托行為,最后還應加強對委托監護人的監督,對其失職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等從而遏制侵害被監護人權益現象的再發生。

充分發揮被監護人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對留守兒童監護的監督作用。居委會要對親權人就留守兒童的監護委托安排情況進行監督;對監護人資格進行初步審查;就委托協議的擬訂和簽訂提供指導;對委托監護協議進行登記備案;對監護人日常監護活動進行監督;當監護人有違反監護職責、侵犯被監護人利益的行為時向人民法院報告,法院經審查后可撤消其監護人的資格。

(三)創設國家監護制度,以使監護主體制度公法化

創設國家監護制度,以使監護主體制度公法化。由國家介入對留守兒童的監護,可以在農村直接設立兒童福利機構承擔監護職責,兒童福利院和少年兒童保護教育中心應屬此類機構;也可以委托具有監護能力并愿意承擔監護職責的社會成員和民間組織,由國家給付一定監護報酬,民政和其他部門對其監護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四)加快戶籍制度和與之相關的就業、教育體制改革

戶籍制度最突出的弊端就是區分“農業”與“非農業”,這樣人為地將城市兒童和農村兒童區分開來。由于進城務工人員在城市享受不到相應的社會保障,為節約成本只得將孩子留在農村,戶籍制度和教育制度已經影響了農村留守兒童平等的受教育權,應加快戶籍制度改革,取消對進城務工農民工子女入學的限制,盡力為隨遷子女提供義務教育,明確城市政府對務工子女義務教育的責任。

(五)遵循社會責任原則全方位提升留守兒童權益保護的環境

社會責任原則即指社會環境對兒童人格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響作用,社會對兒童行為的形成負有責任。遵循這一原則就是要調動社會力量,加強對留守兒童法律權益的社會保護。要完善農村基礎設施、合理調整學校布局;學校要組建專項工作隊伍、建立與外出務工父母常態溝通機制;還要積極發揮志愿者及社會公益組織的作用,讓他們開闊視野、吸取正能量、感受到來自社會的關愛從而彌補親情等的缺失。

參考文獻:

[1]鐘婉君:《留守兒童缺失的人權保障》,《學理論》,2011年17期。

[2]鮑雪霞:《留守兒童監護問題及對策》,《決策探索》,2007年04期。

[3]阮積嵩:《對農村留守兒童權利保障的法律思辨》,《經濟與發展》,2006年02期。

[4]周振想等:《青少年法規解讀》,中國青年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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