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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

2015-06-09 14:51柴苗苗
法制與經濟·下旬刊 2015年6期
關鍵詞:改革路徑

柴苗苗

[摘要]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提出了“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為保證司法公正、建設法治中國指明了方向。然而,我國不管從立法還是司法實踐上,尚未形成以庭審為中心的訴訟制度,因此需要深化改革。文章首先明確以審判為中心的實質內涵,進而發現我國審判中心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最后,探索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有效途徑。

[關鍵詞]審判中心;訴訟制度;改革路徑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提出了“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為司法界迎來了春天,為保證司法公正、建設法治中國指明了方向。以審判為中心是刑事訴訟領域的問題,因為刑事訴訟程序涉及多個機關的多項訴訟活動?!爸行摹笔且粋€相對的概念,是相較于偵查、提起公訴活動而言,明確審判的中心地位,而偵查、起訴活動只存在于刑事訴訟領域。根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審判,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原則,審判才是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并科以刑罰的關鍵環節,因而刑事訴訟活動應該以審判為中心。

一、以審判為中心的實質內涵

法治國家應該以審判為中心。因為,審判機關行使國家的刑罰權,不僅要樹立司法的權威,維護法律的尊嚴,還掌握著被告人的命運,關系著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法治國家以審判為中心是毋庸置疑的。

以審判為中心主要包含三個層面的含義:

(一)刑事訴訟程序以審判為中心

從訴訟階段上看,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應當以審判為中心。以審判為中心是以庭審為中心的前提基礎。

在刑事訴訟環節中,以審判為中心主要是相對于以偵查為中心而言??v觀世界各國的司法模式,采取對抗式訴訟模式的國家更容易以審判為中心,因為控辯雙方的力量盡可能地達到平衡,更容易形成控辯審三角訴訟結構,也更容易以庭審為中心?,F代法治國家都是以審判為中心,我國試圖構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是基于目前訴訟制度的設計使審判權相對弱化,沒有達到其應有的效果,偵查權相對于審判權而言,過于擴張。加之,辯護權的限制,導致的結果是偵查權訴訟化較弱,偵查活動不圍繞審判活動展開。進一步可能會導致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非法搜查扣押的現象頻繁發生。

(二)審判以一審為中心

從審級制度上看,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應當以一審為中心。審判程序主要包括一審程序、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一審程序是認定案件事實和采信證據的關鍵環節,是其他審程序的基礎,由此應該以一審為中心。

法庭審判所要解決的根本問題是案件的事實認定和證據的采納與排除,一審距離案件發生時間最近,是繼審查起訴之后的第一道工序,各類證據,特別是證人證言,距離案發時間越短,其真實性和可靠性就越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越準確。審級越高,對證據的采信越困難,對事實的認定越容易出現偏差,案件事實的認定和證據采納的活動應盡量在一審活動中完成。

(三)一審以庭審為中心

相對于庭審前的準備和判決文書的送達,庭審是整個審判活動的中心環節。在庭審中,控、辯雙方在法庭上陳述己方主張,針鋒相對,影響法官的判決,得出對己方有利的判決。審判機關主要靠正確地定罪、量刑來實現國家賦予的刑罰權,而定罪和量刑活動主要在庭審活動中進行。因此,審判活動要以庭審為中心,庭審前的準備和判決文書的送達都要圍繞庭審來進行。1

與庭審中心相對應的是司法實踐中的“庭下審”和“書面審”。庭審主要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審判活動在控辯雙方及相關訴訟參與人地參與下,在法庭上完成;二是法官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主張后形成了心證。沒有在法庭上形成心證的“庭下審”,及沒有控辯雙方和相關訴訟參與人參加的“書面審”,都與庭審中心相違背,也是不符合訴訟程序的,必須予以改革。

二、我國審判中心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檢察機關缺乏對偵查機關的訴訟化指引和監督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機關的關系是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這一規定,使得審前追訴程序中,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是一種無主次平等關系。整個偵查程序基本上是由公安機關一家進行“操作”,各行其是,不僅違法行為時有發生,也會產生司法不公現象。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缺乏直接有效的制衡,甚至造成以偵查為中心的實際格局。實踐中又過分強調了各自的獨立性,就不可避免地出現了相互扯皮的現象。

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共同承擔控訴職能,起訴成敗與否,最終取決法庭審判。因此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訴訟活動應該以審判為中心,根據庭審認定事實和采納證據的規則來調查收集證據。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的學養和思維方式不同,2檢察機關直接參加庭審,更容易按照審判的規則,來準備控訴的證據和材料。但是,起訴必須以偵查為前提,偵查又往往因追求時效性而忽視了司法的評判性,這就造成了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關系的不順暢。司法實踐中,應加強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訴訟性監督、指揮和引導。

(二)司法權不能有效控制偵查權

從我國的訴訟流程來看,偵查程序是最為重視的階段,這與西方國家重視審判程序不同。公安機關的偵查在整個刑事訴訟中起到決定性作用,但是,偵查程序卻是訴訟中最為薄弱的環節,法治化程度較低。3司法實踐中,冤案錯案的發生大多開始在偵查階段。

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權力過大,有些情況下偵查程序本身就嚴重侵害了公民的基本人權。正如丹寧勛爵所講“偵查權也可能被濫用,而這種權力一旦被濫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風”。4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主要通過強制措施來保證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強制措施又涉及到基本人權,因此,必須要嚴格規范強制措施的實施。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強制措施的規范有重大意義,但是強制措施不受訴訟化控制的局面并未改善,仍然存在很多問題。在我國現有的強制措施中,除逮捕要由檢察機關批準外,其他強制措施的實施均可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自行執行,而且缺乏相應的司法審查、對采取強制措施后的監督和有效地救濟,以致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非法搜查扣押現象發生。5

(三)司法權不能有效制約公訴權

司法實踐中,公訴對審判有預決效力,司法權不能有效制約公訴權。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于檢察機關的指控,法院無權駁回,也不得拒絕開啟審判程序。審判機關可以要求檢察機關繼續補充材料,但是不能退回補充偵查,導致了庭前審查的虛化;二是尚未貫徹一事不再理原則。審判機關對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無罪判決十分保守,會要求檢察機關反復補充材料,補充證據。已經做出的證據不足無罪判決,也不具有穩定性,在檢察機關收集到新的證據之后,審判程序會再次被啟動。

公訴權脫離司法權的控制,既不能有效地保證被追訴人的權利,也難以防止公訴機關的錯訴、濫訴。冤假錯案的形成,源頭上受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的影響,但公訴權對偵查權制約的虛化性,以及司法權對公訴權審查的無效性,也是催生冤假錯案的原因。

三、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途徑

以審判為中心并不是認為偵查、審查起訴等程序不重要,而是塑造一種理念,規范刑事訴訟活動中的秩序,使偵查、起訴活動圍繞審判活動進行,使事實認定和證據采信主要在一審程序中進行,使控辯雙方及相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主要在庭審中進行,是法官心證的形成基于控辯雙方在庭審中的質證活動。

立法和司法實踐表明,我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尚未形成,還存在著較多問題和阻力,因此,需要進一步的深化改革。

(一)確立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訴訟化指揮、引導和監督

檢察機關作為刑事訴訟結構中的一方,其控訴職能主要在庭審中完成。在庭審中,作為控方的檢察機關在法官的主持下指控被追訴人的罪行,與辯護方直接正面地交鋒。檢察機關直接參與庭審、與辯方積極對抗,其指控行為接受法官的審判,這決定了檢察機關更加清楚法官是如何認定事實,采信證據,控方的主張如何才能對法官心證的形成產生影響。檢察機關通過事實材料和證據材料影響法官心證,比偵查機關更有優勢。但是,檢察機關除對少數案件享有偵查權外,是不能直接調查收集證據的,必須依靠偵查機關抓獲被追訴人、調查收集證據。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的權力配置及各自的職能決定,必須要厘清關系。

關于檢警關系,應該建立公訴人為主導的審前格局,推行檢察機關引導偵查機關,增強對偵查機關的監控力度。在司法體制改革中,應當將承擔偵查職能的警察劃分檢察機關領導和管理,采取司法警察與治安警察相分離制度。另外,還要建立檢察機關對立案、撤案、結案的統一審查制度,防止執法機關擅自分流案件。6

(二)通過訴訟機制的完善,加強對偵查權的制約

偵查機關無法通過自我監督的方式來實現制約偵查權的效果,應當設立專門的審查機制,對公安機關的偵查進行中立性審查。西方各國為防止侵害公民的各種自由、權利等,設立中立的法院,對偵查活動進行司法控制,反映了偵查權良性運作的基本規律,應該成為我國程序改革的發展方向。7

偵查活動除了逮捕需要檢察機關批準外,其他的偵查活動主要由偵查機關自行決定,自行執行,內部監督。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非法搜查、扣押等侵犯公民基本人權的偵查手段獲得的證據,在庭審中不能被采納。以審判為中心,應該在偵查階段,引入訴訟機制,使調查收集的證據能夠在庭審中發揮作用。否則,將會降低訴訟效率,浪費訴訟資源。對涉及公民權益的偵查行為,如逮捕、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搜查、扣押竊聽、通緝等由法官發布司法許可令狀。當然,在緊急情況下,偵查機關可以先采取強制措施,但事后要及時向法官報告,法官組織聽證會,聽取偵查機關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作出書面裁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如果不服裁定,還可以提起申訴,由法官通過開庭的方式予以審理,并作出裁決。以審判為中心的,將偵查活動納入訴訟化軌道。8

(三)完善和落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一直吸引著社會公眾和媒體輿論的目光。2010年出臺了兩個證據《規定》,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也對非法證據排除做了大幅度修改,希望能夠從根本上消除刑訊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是解決程序違法問題最為有效的途徑。有一項調查表明,新《刑事訴訟法》生效后的第一年,全國刑訊逼供案件數量與上一年相比下降了87%。9但是刑訊逼供并沒有完全消除,非法取證的問題在實踐中還時有出現。因此,要迫切地落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需要排除的非法證據的范圍有兩類。一類是采用非法的手段收集的言詞證據。另一類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到的物證、書證。但是,根據法律規定,實物證據雖然是非法取得的,但如果不影響司法公正,則不予排除;即使影響了司法公正,如果可以補充或解釋,也不予排除。司法實踐中,非法實物證據往往是不排除的。另外,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詞證據為線索,而收集的物證和書證,即“毒樹之果”,是否應當予以排除,法律沒有規定。由此可見,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是很有限的。立法上,在排除非法證據的范圍上還應當加以完善,嚴格排除非法實物證據和毒樹之果,否則,無法從源頭上消除偵查機關非法取證、侵犯人權的行為,也不能有效地以審判為中心。

在庭審中,法官嚴格落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首先,放寬非法證據排除的啟動條件,只要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在庭審中直接提出被告人遭受刑訊逼供、偵查機關存在非法取證行為即可。其次,將證據取得是否合法的證明責任有辯方轉移到控方身上。由控方證明證據取得的合法性替代由控方證明證據去的非法性。為了提高訴訟效率,非法證據排除不一定非要在審判中采用,在審查起訴階段,在證據開示和庭前會議中,只要發現了非法證據,就應該立即排除。

(四)貫徹疑罪從無原則

證據裁判原則是證據規定中的帝王條款,支配所有的犯罪事實認定。10審判中貫徹證據裁判規則,一般會出現兩種結果:一種是據以定案的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依法判決被告人有罪或無罪;二是據以定案的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無罪判決。從這個意義上講,疑罪從無是證據裁判原則的內在要求。11在審判中貫徹疑罪從無原則,既可以保障被追訴人人權,有效地控制偵查權,還可以平衡控辯雙方的力量。目前,法治國家都確立了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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