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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的內國法律人格探析

2017-05-04 09:56謝海霞
政治法學研究 2017年1期
關鍵詞:國際法聯合國人格

謝海霞

一、國際組織界定

本文以政府間的國際組織(以下簡稱國際組織)為研究對象。關于何謂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并沒有明確的權威定義。1986年的《關于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第2條中并未對“國際組織”進行定義,而是僅僅指出公約中的國際組織是指政府間國際組織。國際法委員會對《關于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第2條的評注指出,之所以界定此處的國際組織是政府間國際組織,是為了將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排除在外。

《外交與國際法辭典》認為國際組織是“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款的規定,國際組織是一種政府間組織”?!恫既R克法律詞典》認為國際組織是國際法術語,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依據多邊條約建立并運行的、謀求共同目標的政府間國家組織;二是泛指政府間或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因此,國際組織是“超越國家邊界的正式安排,通過這種安排建立起制度化的機構,促進了成員間在安全、經濟、社會或相關領域的合作”。*來源于國際關系政治詞典。

在國際法學界,有學者將國際組織界定為“兩個以上的國際政府為謀求合作,以實現符合共同利益的目標,通過締結國際條約的形式而創建的常設性機構”。*邵津主編:《國際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頁。也有學者將國際組織界定為“由兩個以上的國家組成的一種國家聯盟或國家聯合體,該聯盟是由其成員國政府通過符合國際法協議而成立的,并且具有常設體系或一套結構,其宗旨是依靠成員間的合作來謀求符合共同利益的目標”。*饒戈平:《國際組織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頁。Gerald Fitzmaurice*Gerald Fitzmaurice,Report on the Law of Treaties,(1956)2 ILCYB 108.將國際組織定義為:國家通過條約建立的國家集合體,具有共同的章程和機構,具有與其成員不同的法律人格,是具有締約能力的國際法主體。

這些定義都從不同的角度界定了國際組織的內涵與特性,各自都有其特點。但僅就國際組織的成員主體而言,略有缺憾。晚近國際組織的實踐表明,一些國際組織的成員并不一定局限于國家,還可能包括其他實體,如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還包括單獨關稅區??紤]到國際組織的多樣性,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在2009年一讀通過的《國際組織的責任條款草案》進一步發展了國際組織的概念,其中第2條明確規定,“國際組織是指根據條約或受國際法制約的其他文書建立的擁有自己的國際法律人格的組織。國際組織的成員除了國家之外,還包括其他實體”??梢?,今天的國家組織的外延已經擴大,正如Schermers教授以要素分析的方式界定國際組織時,淡化了成員方必須是國家的要求,國際組織作為國際合作的形式,“這種合作以國際法為依據,建立在國際協議的基礎上,通常創設一個新的國際人格,具有最少一個擁有自身意志的機構”。*Henry G.Schermers & Niels M.Blokker,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Unity within Diversity,4th edition,Martinus Nijhoff Pubilishers,2003,p.32.

通常來講,國際組織可以被認為具有四個特性:第一,國際組織的參加者主要是國家,但也不排除有些國際組織的參加者可以是其他實體。這已經反映在2009年一讀通過的《國際組織的責任條款草案》中,也反映在相關的實踐中,如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方就包括了單獨關稅區。第二,國際組織是根據條約或者相關協議而建立的,都有著明確的宗旨和目標,有具體的組織機構和議事規則。第三,國際組織的建立、運行要符合國際法。第四,國際組織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能參與國際、國內相關法律活動,能承擔相關的權利和義務。

正是因為國際組織是為了一定的目的和宗旨通過協議構建的,是實現國家合作的基礎和依托,因此國際法學者普遍認為國際組織是國際法主體,具有法律人格,具有實現其宗旨和職能的能力。這也是當今的主流學說,即國際組織法中的“職能必要”(functional necessity)理論,職能被看作國際組織的“靈魂”,這也被稱為“職能性原則”*梁西:《梁著國際組織法》,楊澤偉修訂,武漢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頁。。既然國際組織是為了履行一定的職能而存在的,就涉及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問題,其國際法律人格和國內法律人格的取得有無區別?國際組織在一國國內享有何種特權與豁免,這種豁免與國家豁免權有何區別嗎?國際組織的豁免是有限制的嗎?這種對豁免的必要限制符合國際組織的職能嗎?符合程序正當的要求嗎?對這些問題的回答還沒有統一的答案,尚在逐步演進中。

二、國際組織的角色扮演

“20世紀的創新就是全球化、全面性的國際組織,例如國際聯盟和聯合國的創立?!?[英]馬爾科姆·N.肖:《國際法》(第6版),白桂梅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6頁。自19世紀以來,國際組織大量涌現,尤其是自20世紀中葉以來,政府間國際組織數量迅速增長,并在當今的國際社會扮演了極為重要的角色,“在全球化的世界中,它們跨越國界推進合作,顧及了諸多領域內困難的確認、討論和解決,從維持和平和實施和平行動,到環境、經濟和人權問題。國際法律體系的這一維度容許新的規則、新的行為模式和新的合規機制的較快產生”。*[英]馬爾科姆·N.肖:《國際法》(第6版),白桂梅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6頁。毫無疑問,國際組織推動了國際法的發展和實施,充當了全球化進程中的造法者、執法者和管理者,在實踐中,國際組織通過參加多種法律關系,在多個層面對整個國際社會施加影響,發揮作用。

(一)作為國際法的造法者,推動國際法的發展

國際組織作為國際法的主體,和國家一道,都是國際法的造法者。*[美]何塞·E.阿爾瓦雷斯:《作為造法者的國際組織》,蔡從燕等譯,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雖然國際組織造法的活動并未涵蓋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的規定之下,但是國際組織通過其成員方,在國際法造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國際組織是“國家實踐的論壇”,國家可以在國際組織內就法律問題發表意見;通過決議的形式來說明法律原則;國際組織也是提供專家意見的渠道,還是具有司法職能并作出決議的機構,同時,國際組織還是各國開展政治活動的機構;此外,國際組織還可以與其成員國或者非成員國開展外部活動,所有這些功能,都被概括為國際組織的造法活動。*James Crawford,Brownlie’s Princip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8th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p.192-195.

國際組織通過革新條約締約的架構,如聯合國風格的締約會議、依靠專家的締約形式、管理式締約形式等,增加了啟動條約談判的可能性。通過將條約與習慣糅合在一起的形式,推動了國際法的產生?!安还懿捎媒浻蓢H組織形成的認定習慣的方式是否被認為是值得稱道的,沒有人會否認,相關行為體現在越來越利用經由國際組織形式的立法性條約以便表明,甚至對于并非這些條約締約方的國家,以及并非國際組織的全球性機構通過的決議、國際組織的機構或其秘書處的額時間,甚至于從未被授權進行造法的相關會議在特定情況下宣稱的原則當事方的國際法,習慣也是由拘束力的?!?[美]何塞·E.阿爾瓦雷斯:《作為造法者的國際組織》,蔡從燕等譯,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49頁。此外,“國際組織制定了相當數量的后現代或者至少是后實證主義的規范,而它們是游離在三種傳統的國際法淵源之外的”。*[美]何塞·E.阿爾瓦雷斯:《作為造法者的國際組織》,蔡從燕等譯,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55頁。這指的是國際組織還通過一些裁決機構,如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國際法院、有關仲裁機構等,就具體案例作出的判決或者裁決,產生了重大的影響,并決定著國際法的發展走向?!皣H爭端解決機構的裁判是一個不斷創設新規則的過程,這些新規則不但適用于已經發生的爭端,而且先例制度使得它們可能構成解決未來爭端的規則?!?齊飛:《論國際爭端解決機構的造法——以歐盟法院為例》,載《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3年第2期。如世界貿易組織關于“金槍魚案”“海龜案”的裁決影響了貿易和環境的關系問題,國際法院在“德國訴意大利案”中就豁免權問題作出的判決引發了國際法學界就國家主權豁免與強行法關系的熱烈討論,“比利時訴塞拉利昂案”中就“或引渡或起訴”問題作出的判決將深深影響各個締約國下的引渡義務。

國際組織還有助于改變國際法的實體內容,這主要表現在創設新規則上,也表現在查漏補缺,減少國際法中的漏洞上。就前者而言,國際組織本身就是新的國際法規則的創設者,例如《聯合國憲章》中的許多規定就創設了新的規則,尤其是關于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問題的規定,影響了其后的國際組織實踐。而關于“強行法”“對世義務”的提出就深深植根于人們對聯合國價值的考量。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造法”顯然超出成員方談判時的預期,*Richard Steinberg,“Judicial Law-Making at the WTO:Distructive,Constitutional and Political Restraints”,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8,2004,pp.256-257.在烏拉圭回合談判時,沒有任何一個談判代表提出GATT專家組過分激進或者從事“造法”活動,與之相反,在多哈回合談判開始后的18個月內,55個成員方的代表77次提出爭端解決機構的“造法”問題。事實上,通過實證分析排除申訴方的特質、案件所涉的協議、案件所涉的產品、和解的可行性、信息不對稱等是造成申訴方勝訴率畸高的原因,一個可能的推論就是爭端解決機構傾向于認可申訴方所倡導的貿易自由化的價值。*Juecelino Colares,“A Theory of WTO Adjudication:From Empritial Analysis to Biased Rules Development”,Vanderbilt Jouranl of Transnatioanl Law,Vol.22,2009,p.385.

國際組織還在國際組織造法方面促進產生了“參與革命”*[美]何塞·E.阿爾瓦雷斯:《作為造法者的國際組織》,蔡從燕等譯,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72頁。。我國有學者認為過度自由化也對中國的發展產生了嚴重的負面影響,而“過度貿易自由化的根源一是協議本身,二是爭端解決機構的造法”。*齊飛:《WTO爭端解決機構造法》,載《中國社會科學》2012年第2期。所謂的“參與革命”不僅體現在國際組織的激增,包括其專門機構的增加,還體現在國際組織重塑所有相關的國際法造法行為主體,并且在某些情況下重塑新型的行為體,尤其為非政府組織參與國際法的“造法”提供了平臺,例如聯合國經社理事會給予非政府組織咨商地位,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構有權裁量是否允許非政府組織參與爭端解決過程等?!胺钦M織通過以下方式間接參與了造法:向國際組織和政府提供它們需要的專業技術,從而便來針對締約以及制定其他形式的標準而進行的談判;針對政府和國際組織所提相關方案提供反饋意見;幫助政府批準條約或實施其他標準;或者強化對遵守國際標準的監督?!?[美]何塞·E.阿爾瓦雷斯:《作為造法者的國際組織》,蔡從燕等譯,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77頁。

雖然也有學者*車丕照:《WTO對國際法的貢獻與挑戰》,載《暨南學報》(哲學社科科學版)2014年第3期。質疑國際組織的造法功能,認為應當審慎地回應國際組織的造法功能,但是,這些學者也肯定了國際組織對國際法的貢獻,其中的典范就是世界貿易組織,或者說,作為當今國際法體系一部分的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的創設和實施對國際法產生了巨大影響,世界貿易組織規則擴張了國際法的適用領域,對締約方形成了前所未有的約束力。

(二)作為國際法的實施者

國際組織的宗旨和目標都反映了國際法所倡導的“國際合作原則”,國際組織的基礎文件中一般都規定了如何實現該組織的目標和宗旨,是對國際法實施的最好明證。例如,《聯合國憲章》中規定了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聯合國各專門機構的基本文件以及涉及人權、環境保護、貿易、安全等有關機構的條約中也都有所體現?!皣H組織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和系統的組織框架,形成了各自的組織內法律秩序,其組織機構的常設性、國際性、相對獨立性和透明度等特質,都為國際組織參與、促進國際法的實施提供了組織機制上的便利和保障?!?饒戈平主編:《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實施機制的發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頁。就實施的形式而言,包括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機制、執行機制、報告與通知制度、審議與核查制度等。其中,最具代表意義的是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通過《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世界貿易組織構建了一套完整的機構、程序、規則,為維護世界貿易體制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國際組織通過直接和間接實施國際法,對國際法的發展產生了重大影響,*饒戈平主編:《國際組織與國際法實施機制的發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24~25頁。這表現在擴充了國際法實施中的成員構成,國家和國際組織都成為實施國際法的重要主體。同時,國際組織的參與還豐富了國際法的實施方式,國際法從國家自覺地實施演變到多樣化的實施,方式更加靈活多樣。此外,國際組織履約機制的建立和國際爭端解決機制的作用凸顯,反映出國際組織的實踐正在增強國際法的效力,提升了國際法的實施效果,推動了國際法的發展。當然,國際組織的作用與國家的作用還是有區別的。國際組織一般都不直接參與國際法的實施,而是充當國際法實施中的組織者、仲裁人的角色,在國際法的實施中發揮著從屬的、輔助性的作用。

(三)國際法發展的推動者

聯合國是推動國際法發展的重要機構之一?!堵摵蠂鴳椪隆沸蜓砸幎?,聯合國要:“創造適當環境,俾克維持正義,尊重由條約與國際法其他淵源而起之義務,久而弗懈?!弊栽O立該目標以來,發展、尊重國際法一直是聯合國工作的重點,聯合國通過眾多途徑,包括安全理事會、國際法院、法庭和多邊條約推進該項工作?!堵摵蠂鴳椪隆反_立了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推動各國在處理國際關系時遵守各會員國主權平等,并限制各會員國使用武力等?!堵摵蠂鴳椪隆返?3條規定,聯合國大會“以促進政治上之國際合作,并提倡國際法之逐漸發展與編纂”。聯合國大會下設第六委員會,旨在促進國際法的逐漸發展與編纂工作,并陸續編纂了《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等,同時,還開展了對國際習慣法、國際強行法的編纂工作。聯合國還設立了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要負責協調各種國際商業規則,并助其實現現代化,其典型代表是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貿易法委員會秘書處建立了一套貿易法委員會法規的判例法(法規判例法)系統,主要負責收集和傳播委員會工作中作出的有關各項公約和示范法的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資料。事實上,聯合國在推動國家不法行為責任草案、國家合法行為責任草案、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等國際法律文件的制定上,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其他國際組織亦然,例如世界貿易組織推動了國際經濟法的發展,構建了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等基本法律框架。在《實施衛生和植物衛生措施協議》中,允許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方根據國際標準采取SPS措施,這樣就賦予了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方根據國際糧農組織與世界衛生組織的《食品法典》制定的標準以優先地位,這被認為是“軟法”正在被世界貿易組織“硬化”為一種為保護健康與環境而進行公共規制的外部邊界?!斑@些國際組織對法律產生的影響是多方面的,而且是去形式化的。較之聯合國政治機構在制定標準時利用的依據,這些國際組織利用的依據的具體形式甚至更多。它不僅包括國際法的傳統淵源、一系列正在不斷擴大著的軟法工具,而且包括那些從表面上看并非旨在制定標準的材料,其中包括政策性的行動計劃,諸如報告和監督等評估或實施機制,甚至包括貸款所附加的條件等?!?[美]何塞·E.阿爾瓦雷斯:《作為造法者的國際組織》,蔡從燕等譯,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16頁.

(四)國際組織外交的盛行

當前,許多國家都通過國際組織開展外交活動,*李云飛:《法國的國際組織外交》,載《國際觀察》2009年第6期;汪寧:《俄羅斯國際組織外交的幾個特點》,載《國際觀察》2010年第2期;張貴洪:《印度的國際組織外交》,載《國際觀察》2010年第2期。積極參與并影響世界進程,擴大國家的影響力?!霸诋斍叭蚧粩嗌罨谋尘跋?,英國外交政策的重要一環就是推進國際組織外交,發揮英國在制度內的影響力(influence within institutions)”*葉江、徐步華:《試論英國國際組織外交的演變》,載《國際觀察》2010年第2期。,同時強調應“利用英國在國際組織和多邊外交中所擁有的某些特權和優勢……使英國處于‘事態發展的中心’”*饒戈平:《國際組織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頁。,即前任英國外交大臣米利班德所提出的英國應當成為“全球的中心”(global hub)。就美國外交思想的角度而言,“國際組織作為國際社會治理從無序走向有序的國際合作機構,被深深地烙上了理想主義、多邊主義和國際主義色彩。通過國際組織和國際機制反映、體現和延伸美國的傳統和價值觀是美國人的慣性思維,‘二戰’后美國主導或推動建立的各類國際組織以及種種機制、規范和規則對當今全球治理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這些國際組織體現出來的主要是美國的政治—文化觀念,反映著美國式的政治結構和組織原則”。*王聯合:《美國國際組織外交:以國際刑事法院為例》,載《國際觀察》2010年第6期。中國對國際組織的基本態度經歷了嘗試性接受、相對排斥、有限參與和積極參與四個階段的歷史演變。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中國對國際組織的基本態度由有限參與逐漸轉變為積極參與,*劉宏松:《中國的國際組織外交:態度、行為與成效》,載《國際觀察》2009年第6期。中國必須依靠國際組織框架下的多邊合作來解決或協助解決日益增多的跨國共同問題(如跨國犯罪、能源安全、環境、毒品走私、跨國金融風險、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貿易保護主義、跨國疾病傳染、地區安全等)。*蘇長和:《發現中國新外交——多邊國際制度與中國外交新思維》,載《世界經濟與政治》2005年第4期。由此,在全球層次上,中國積極地參與到政治、經濟、社會、安全、環境和人權等各類國際組織中。在地區層次上,中國積極參與亞太經合組織和東盟地區論壇的多邊合作和對話進程,倡議并推動東盟“10+3”機制、上海合作組織、朝鮮核問題六方會談等地區組織機制的建設。*江憶恩:《中國參與國際體制的若干思考》,載《世界經濟與政治》1999年第7期。就國際組織的參與數量而言,中國已接近發達國家和世界其他大國的水平。

國家透過國際組織開展外交,涉及如何參與國際組織的活動,利用國際組織這個平臺實現國際法。同時,這也涉及國際組織在成員國國內具有何種法律地位,國家組織在內國能夠從事哪些活動,享有哪些權利,承擔哪些義務。

三、國際組織法研究的新視野

國際組織(機構)的發展經歷了初創期(始于19世紀后半期)、擴張期(從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到20世紀80年代)、穩定期(“冷戰”以后至今)。1909年,全世界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合計有37個,非政府國際組織(NGO)有176個。到“二戰”結束后,國際組織在全球范圍內發展迅速。根據國際協會聯盟的統計,1951年,政府間國際組織123個,非政府間國際組織832個,截至2009年年底,全球各種性質和各種形式的國際組織和機構共計63397個,其中各種形態的政府間國際組織達7544個。*Union of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2010/2011,47th ed,Vol.1B,pp.2983-2984.其中,以特定多邊條約為基礎建立的、組織形式完備的協定性組織,約為240個;有協定性組織又有對外職能的內部機構,約為376個;組織機制相對松散的論壇性等,約為845個;依附于國際多邊條約的各種形式的條約機構,約為2393個。*Union of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2010/2011,47th ed,Vol.1B,pp.2983-2984.

隨著政府間國際組織的發展與壯大,國際組織不僅在數量上超過了國家,并且開始在國際事務中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國際組織現象與其活動不但擴大了國際法主體的范圍,而且對發展國際法作出了重要貢獻”*[德]沃爾夫剛·格拉夫·魏智通主編:《國際法》,吳越、毛曉飛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8頁。,“充當了全球化進程中的造法者、執法者和管理者”*饒戈平、黃瑤:《論全球化進程與國際組織的互動關系》,載《法學評論》2002年第2期。。今天,“衡量一個國家的對外交往能力是否充實,一個政府的對外政策是否成熟,非常重要的一個標志就是視其對國際組織的理解和參與程度”。*饒戈平主編:《國際組織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頁。我國作為一個大國,不僅積極參加國際組織的活動,并且還逐步吸引國際組織落戶我國。隨著國際竹藤中心、上海合作組織、國際馬鈴薯中心等國際組織總部相繼落戶我國,尤其是隨著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以下簡稱亞投行)的成立,亞投行總部落戶北京,對于國際組織相關法律問題的研究日益迫切,國際組織在我國活動時的法律地位問題日漸突出*莫洪憲:《上海合作組織存在的問題及我國的對策》,載《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6期。郭華春:《“金磚銀行”司法豁免權與第三方權益保障》,載《上海財經大學學報》2015年第17卷第2期。彭岳:《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貸款協議法律適用問題前瞻》,載《法商研究》2016年第1期。上海國際問題研究院課題組:《上海吸引國際組織(機構)入駐研究》,載《科學發展》2013年第6期。,國際組織在我國應當承擔的責任也開始引起關注*2013年12月1日,法治晚報登出標題為《挨著實驗室,爆炸怎么辦?》的文章,文中指出,2013年11月14日北京市規劃信息中心在北京市朝陽區望京嘉美風尚小區內公示建立實驗室,該實驗室總建筑面積6000平方米,除地上出入口約255米,其余均為地下建筑,地下共兩層,隸屬于我國林業局的國際竹藤中心。旁邊的居民對這個實驗室的建設感到擔心。國際竹藤中心是我國為了履行《國際竹藤組織東道國協定》,經科技部、財政部、中央編辦批準成立的國家級非營利性科研事業單位,正式成立于2000年7月,隸屬于國家林業局。其成立的宗旨是通過建立一個國際性的竹藤科學研究平臺,直接服務于第一個總部設在中國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國際竹藤組織(INBAR),支持和配合國際竹藤組織履行其使命和宗旨,以使我國更好地履行《國際竹藤組織東道國協定》,推動國際竹藤事業的可持續發展。,研究國際組織在我國的法律地位已經成為現實而緊迫的問題。

晚近以來,國際組織的壯大和作用的發揮,也開拓了我們對國際組織法研究的新視野。傳統上,國際組織法的研究內容主要是國際組織機構法,包括國際組織基本文件、成員資格與代表權、組織的法律地位、組織機構與職能、組織機構的程序規則、組織內部的管理制度、組織的對外關系等。隨著國際組織數量的擴大,職能作用日益加強,國際組織法也開始研究國際組織在造法中的作用,國際組織實施國際法的機制、國際組織決議(如安理會)的法律地位與效力、國際組織爭端解決機制(如WTO)組織的監督實施機制與制裁懲罰機制等問題??紤]到國際組織發展中必然伴隨著官僚體制的出現,“為了規范和制約國際組織的權力行使,加強對國際組織和國際官僚的問責機制,國際法學界提出了憲政主義、全球行政法、公權力學說三種學說”。其中,全球行政法是目前在國際組織和國際治理研究方面最有影響力的項目,全球行政法是指一系列促進或者影響全球行政機構問責性(accountability)的機制、原則、慣例和社會認同,用來確保這些機構達到透明度、參與性、合理決策和合法性的充分標準,并對其制定的規則和作出的決定進行有效的審查。此外,對國際組織的責任,國際組織豁免權與人權保護的關系,國際組織的救濟機制構建等問題的研究也日益熱烈。

對于國際組織豁免權的研究還正在發展的過程中。*謝海霞:《論國際組織豁免權的性質之爭》,載《東岳論從》2012年第10期。傳統上,國際組織一般不會將其所涉爭端提交國際仲裁,即使在國內司法解決過程中,國際組織也會在國內司法程序中援引管轄豁免權。實踐中,各國一般都會給予國際組織絕對豁免權,國際組織通常不受東道國法院管轄。但是,隨著國際組織活動范圍的擴大,隨著國際社會人權保護的加強,當今社會對于個人權利救濟提出了新的標準,換言之,國際組織的商業活動,或者國際組織涉及侵犯人權的情況下,是否仍然應當享有豁免權,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尤其是受到了國際強行法的挑戰,例如,2012年起訴到歐洲人權法院法院的“Stichting Mothers of Srebrenica and Others v.the Netherlands”案。又如,2013年,海地霍亂受害者的代理律師也在紐約地方法院起訴聯合國,要求聯合國向霍亂受害者作出賠償,索賠金額達數十億美元。該案涉及聯合國維和行動中維和士兵由于攜帶了病菌,并在當地傳播,給海地當地居民造成了傷害。該案也在國際社會引起了強烈的反響,引發了與豁免權相關的“正當程序”問題的新討論。這些問題的核心都在于國際組織的豁免權是否絕對,如果國際組織享有的豁免權是絕對的,對個人的權利保護有無其他救濟機制,如果沒有這種救濟機制,是否應當構建這種機制 。*謝海霞:《國際組織管轄豁免:從絕對豁免走向相對豁免》,載《政法論叢》2014年第5期。當然,對這些問題的爭論都還在熱烈進行中,各種理論爭議異彩紛呈,相比較而言,司法實踐還是維持著表面的平靜。即便如此,對該問題的討論催生了國際行政法的形成和發展,一些國際組織開始完善個人權利保護的救濟機制。

四、國際組織的國際法律人格

政府間國際組織是國際法的主體,被預設為當然具有法律人格,能夠直接承受國際法上的權利與義務,享有締約權、接受和派遣外交使節權、特權與豁免、國際求償權等多項權利,同時對于其違反國際法的行為也有能力承擔國際責任,這已經被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以及國際實踐所證明。

(一)理論基礎

在國際法上,關于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理論來源存在不同的觀點,這種理論關切主要集中在國際組織法律人格是客觀的還是必須要明文規定出來。

其中一種理論是以F.Seyersted*C.F.Amerasinghe,Principles of the Institution Law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2nd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79.為代表的國際組織客觀法律人格理論。這種理論認為,只要國際組織具有一個以上的機構,并且這個機構有明確的獨立于成員國的意思,其就必然具有法律人格。這種理論側重于國際組織的客觀性,不關注成員國是否有主觀的意思。因此,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標準可以總結如下*James Crawford,Brownlie’s Princip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8th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p.169.:第一,一種由各國組成的具有合法目的、設置了各種機構的常設組織;第二,國際組織與其成員國在法律權利和宗旨方面有區別;第三,存在于國際層面而非僅限于一個或一個以上國家國內制度的可行使的法律權力。這些標準涉及微妙的法律和事實問題,并且在實踐中并不一定完全適用。例如,一個國際組織可能缺乏一個組織的特征卻有在國際層面的法律人格,如關貿總協定。

從國際法院關于“聯合國公務中所受傷害的賠償案”的咨詢意見中可以看出,國際法院似乎贊成這樣的觀點,即當一組織的法律人格存在時,這是一種“客觀”的人格。因此,在根據該條款草案(《國際組織的責任條款草案》)審議一組織是否對一受害國負有國際責任之前,不必詢問該組織的法律人格是否已獲得受害國的承認。國際法院在關于“1951年3月25日衛生組織和埃及之間協定的解釋案”的咨詢意見中也指出:“國際組織是國際法主體,因此受到國際法一般規則、其組織法或其參加的國際協定所規定的任何義務的約束?!?《1980年國際法院案例匯編》,第89~90頁,第37段。在其關于“一國在武裝沖突中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詢意見中,國際法院指出:“法院幾乎無須指出,國際組織是國際法主體,與國家不同,它們不擁有一般的權限?!?《1996年國際法院案例匯編》,第78頁,第25段。雖然可以認為法院在作出上述兩項陳述時,考慮到的是世界衛生組織(衛生組織)這類國際組織,但其措辭相當籠統,專家認為這反映出國際法院似乎很寬容地看待國際組織取得國際法規定的法律人格問題。

后一種理論認為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只能明示地來源于國際組織的“憲法”。只有國際組織的“憲法”明示賦予其法律人格,其才有法律人格?!耙粋€國際組織在法律關系中并不當然具有法律人格,這要看國際組織各成員國所共同制定的關于建立該組織的基本文件如何規定而定?!?梁西:《梁著國際組織法》,楊澤偉修訂,武漢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6頁。這種理論在早期盛行,尤其符合聯合國創制時期的情況,但是該理論有個缺陷,即無法回答,如果國際組織是由部分國家創立的,在與第三國進行交往時,如果第三國不承認該組織的法律人格,那么該組織還有法律人格嗎?一種解決方法是要以第三國的承認為前提,但是國際法中的承認理論并不適用于國際組織。該理論也有一定的合理之處,研究國際組織必然要考慮國際組織的基本文件,正如國際法院在“關于國家在武裝沖突中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問題”(Legality of the Use by a State of Nuclear Weapons in Armed Conflict)的咨詢意見中所指出的:“國際組織的組織文件也是一種特殊的條約;它們的目的是創設具有一定自主性的新的法律主體,國家賦予其實現共同目標的任務。由于其既具契約性又同時具有機構性的特點,這種條約能夠引起特殊的解釋問題;以此創設的組織的性質、創建者賦予該組織的宗旨、其有效執行職能所附帶的責任以及其自身的實踐,都是解釋這些組織條約時應值得特別注意的因素?!?ICJ Reposts,1986,pp.66,74-75.

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在《國際組織的責任條款草案》的評注中也認為,要根據國際法取得法律人格并不取決于在組成文書中列入諸如《聯合國憲章》第104條這樣的條款,“本組織于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于執行其任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須之法律行為能力”。在組成文書中列入這類條款的目的是給成員國規定一項義務,使它們承認該組織依據其國內法具有法律人格。當總部協定中列入類似案文后,便強加給東道國類似的義務。因此,研究國際組織法律人格的理論基礎,既要防止憲法行文件的“絕對化”,要認識到國際組織作為國際法主體是一個客觀存在,又要考察其“憲法行”文件,具體確定其權利義務,不必非要將二者人為割裂。

(二)以“職能必要”為基礎

國際組織必須要有法律人格嗎?如果是,其必要性在哪里?這也是國際法學界一直討論的問題,目前“職能必要”理論被認為是國際組織具有法律人格的主要理論基礎,這已經得到國際法學界的共識。按照該理論,國際組織享有為執行其職務,履行其宗旨和目的所需要的法律行為能力,也享有為執行宗旨和職務所必需的特權與豁免。正如《聯合國憲章》第104條所規定的“本組織于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于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為能力”?!堵摵蠂鴳椪隆返?05條還進一步明確:“1.本組織于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于達成其宗旨所必須之特權與豁免。2.聯合國會員國之代表及本組織之職員,亦應同樣享受于其獨立行使關于本組織之職務所必需之特權與豁免。3.為明定本條第1項和第2項之施行細則起見,大會得作成建議,或為此目的向聯合國會員國提議協約?!痹谄渌麌H組織,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復興開發銀行、國際糧農組織等國際組織的基本文件中也都包括了類似的內容,多數國際組織的基本文件中都明示或者默示地指出,該組織具有國內法律人格,能夠締結契約、處分財產,在當地法院提起法律訴訟,以及具有行使其職能的其他法律能力。

同時,這些基于一般組織文件有關規定的一般性條約,以后又被越來越多的雙邊條約和東道國協定補充。例如,1947年聯合國就紐約總部以及日內瓦辦事處分別與美國和瑞士簽訂的總部協定都有類似的內容。又如,國際清算銀行在組建成立時采用了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其主要股東為各國和地區中央銀行,另有個別私人股東,這決定了國際清算銀行在其成員央行的國內法中具有法人資格,而并不享有國際法上的法律人格;但是國際清算銀行的國際組織特征又十分明顯。*葛華勇:《國際金融組織治理現狀與改革》,中國金融出版社2013年版,第133頁。瑞士政府依據有關協定向國際清算銀行頒發銀行特許證,并在1987年簽訂的《總部協定》第1條中明確其承認國際清算銀行在瑞士的國際法人地位,明確了國際清算組織的國際法律人格。

甚至在實踐中還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即其組織文件中并沒有寫明其法律人格,但是在隨后與東道國簽訂的協議中,已經承認其是政府間國際組織,這種方式有關共同特點是其成員國都不反對或者贊成對組織文件的提升。*H.Schermers/N.Blokker,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Law.Unity within Diversity,27-28,§ 35(2003).例如,國際刑警組織(International Criminal Police Organization,簡稱TERPOL)成立于1923年,最初名為國際刑警委員會,1956年,該組織更名為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簡稱國際刑警組織。該組織最初并不是根據國際公約建立的,但是今天該組織已經被認為是政府間國際組織*http://www.interpol.com/,其網頁上專門注明根據國際法,該組織是一個國際組織,其組織文件是國際條約。,在1982年12月14日聯合國法律事務部給國際刑警組織的官方信件中明確承認該組織是政府間國際組織,“即使其組織文件不能算是正式的國際條約,但是一個組織之所以被視為政府間國際組織是該文件中包含了該組織成員、代表、財務等事項。這樣一個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無需改變規約,僅僅是通過對規約事項的增補就可以轉化為政府間國際組織”。

國際法院在“為聯合國服務而受到損害的賠償案”的咨詢意見中也認定:國家享有國際法承認的一切國際權利和義務,但一個國際組織作為國際人格者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則取決于其特定的宗旨與職能。該案對于其他國家組織產生了重大影響,“國際法院適用默示的職能的必要性標準被認為可以普遍地適用于所有的國際組織,即使是那些其宗旨與結構同聯合國相去甚遠的國際組織”。*Reparation案經常被援引以支持兩種觀點——嚴格地說,這兩種觀點在國際法院提交的法律意見中并沒有出現但目前被認為是國際組織法的根本原則:第一,盡管國際法院在Reparation案咨詢意見中提及《聯合國憲章》起草者的(默示)“意圖”,但目前許多人總結認為,法律人格的取得并非源于國際組織創立者們的明示或默示“意圖”,而是源于一般習慣國際法的運作;換言之,國際組織的人格地位源于其作為“客觀事實”的存在。第二,針對在取得法律人格的同時可以擁有哪些權利和義務,國際法院適用默示的職能的必要性標準被認為可以普遍地適用于所有的國際組織,即使是那些其宗旨與結構同聯合國相去甚遠的國際組織。參見[美]何塞·E.阿爾瓦雷斯:《作為造法者的國際組織》,蔡從燕等譯,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194頁。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只能在執行與實現其組織約章所嚴格規定的“組織職能與宗旨”所必需的范圍內才能得到承認。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在其關于國家與國際組織關系的報告中也認為,國際組織特權與豁免的存在理由在于他們的目的是保障國際組織的自治、獨立和職能的有效性,并且保護他們免受任何濫用的損害。*Leonardo Diaz Gonzalez,“Fouth Report on Relations between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Second Part of the Topic,UN Doc.A/CN.4/424,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989,Vol.II,Part One,p.157.

在“Applicability of the Obligation to Arbitrate Case”*ICJ Reports,1988,p.12;82 ILR,p.255.中,美國依據反恐立法關閉了巴勒斯坦解放組織在紐約的觀察團。1974年11月22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第3237號決議,邀請巴勒斯坦解放組織以觀察員的身份參加聯合國的工作,第二年,巴勒斯坦解放組織組成了觀察團在紐約設立了辦事處。1987年5月,美國通過一項法案,其中第3條規定,自該法案生效之日起,不論法律是否有任何相反的規定,在美國管轄范圍內設立的與維持巴勒斯坦解放組織的辦事機構為非法。1987年10月13日,聯合國秘書長致函美國常駐聯合國代表,認為此舉違反了美國與聯合國簽訂的《聯合國總部協定》的內容。1987年12月22日,美國通過了《反恐怖主義法案》。聯合國多次致函美國要求遵守相關協定的內容,但是磋商未果。1988年3月2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第一是重申美國的做法違反總部協定;第二是聯合國大會提請國際法院就聯合國總部協議的第21條的解釋與適用產生發表咨詢意見。國際法院特別強調在解釋時,條約條款優先于成員國依據條約制定的國內法,也就是說,要優先考慮條約中關于該組織的職能。在本案中,美國有義務遵守采取仲裁方法解決爭端的義務。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在其關于國家與國際組織關系的報告中也認為,國際組織特權與豁免的存在理由在于他們的目的是保障國際組織的自治、獨立和職能的有效性,并且保護他們免受任何濫用的損害。*Leonardo Diaz Gonzalez,“Fouth Report on Relations between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Second Part of the Topic,UN Doc.A/CN.4/424,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989,Vol.II,Part One,p.157.

在實踐中,一些國家的國內法院在處理有關國際組織豁免權問題時,也是依據國際組織的“職能必要”給予豁免。在“Iran-US Claims Tribunal v.A.S.”案*94 ILR,pp.321,329.中,荷蘭最高法院指出,從國際組織的利益出發,賦予其豁免權可以保證其獨立自主地履行其職能,同時,法院還指出,國際組織原則上就其履行職務有關的行為免受東道國法院管轄。意大利法院在“FAO v.INPDAI”案中認為,那些與國際組織履行職能行為緊密相關的行為享有豁免權。在“MuKuro v European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案中,勞工上訴機構指出,判定是否享有管轄和訴訟程序豁免的基礎是是否是履行銀行宗旨需要的,是否為了保證其獨立性和公正性,免受東道國控制或者干擾,以及為了有效和不受干擾地通過其代表體現其多國性的職能。瑞士勞工法院在“ZM v.Permanent Delegation of the League of Arab States to the UN”案中指出,習慣國際法承認國際組織,無論是國際性還是區域性的,都享有絕對的豁免權。這種特權源于其宗旨和職責。只有超越成員國或者其總部所在國法院才能執行其任務。

美國聯邦法院在“Mendaro v.World Bank”案*717 Fed 610(D.C.Cir,1983)。也可參考Monroe Leigh,“Decision:Immunity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waiver of immunity-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ct”,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78,January1984,pp.221-223.中指出,法院認為有必要檢驗銀行在協議條款中職能和國際豁免的潛在功能之間的關系。任何國際組織放棄豁免權的基本合理的出發點,法院認為是為了更好地達到其憲章的目標。美國毫無保留地接受國際組織必須自由履行其職能這個原則,沒有任何成員國能干擾該組織。對豁免權的否定將導致不同成員國法院通過判決分解國際組織的規則、規定和決定。在“Waite and Kennedy v.Germany”案*Application No.26083/94;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Feb.18,1999。也可參考93 Am.J.Int’l L.(1999),p.933。中,上訴人認為德國法院在雇傭合同爭議中給予國際組織豁免權,違反了公約中第6(1)條中當事人有權得到法律救濟的規定。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國家間為了尋求和加強在某些領域的合作而建立國際組織,且賦予國際組織某種特權和豁免,這是保護基本人權的內在要求。但是,如果締約國意在規避其責任,則與《歐洲人權公約》的宗旨不符。但法院指出,賦予國際組織特權與豁免是為了保證該組織適當履行其職責,免于受到個別政府單方面干擾的首要措施。在“Westland Helicopters Ltd.v.A.O.I.[1995]”案和“國際錫理事會案”中,兩個國際組織的債權人起訴國際錫理事會,追究成員國的共同責任或至少是附屬責任。但均遭到法院否決。在“Westland Helicopters Ltd.”案中,瑞士法院認為,國際組織對其成員國的獨立自主地位,使得組織活動受成員國控制的斷言幾乎是不可能的?!帮@然職能必要性而不是代表說構成了國際組織特權與豁免的理論基礎?!?[英]馬爾科姆·N.肖:《國際法》(第6版),白桂梅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207頁。

“職能必要”理論作為國際組織享有豁免的主要依據,同時也限定了國際組織豁免權的邊界?!皣H組織的法律人格,只能在執行與實現其組織約章所嚴格規定的組織職能與宗旨所必需的范圍內才能得到承認”*梁西:《梁著國際組織法》,楊澤偉修訂,武漢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頁。,這“在實踐中也成為有關司法機構裁決案件和相關實務部門作出決策的依據”。*李贊:《國際組織豁免的理論依據》,載《北方法學》2011年第3期。正如國際法院在“聯合國公務中所受傷害賠償案”咨詢意見中所說:國家具有國際法所確認的全部國際權利和義務,但像本組織這樣的一個實體的權利和義務則必須取決于其組成文件所具體說明和暗示的以及在實踐中所演變而成的宗旨和職能。

五、國際組織的內國法律人格

國際組織不論是在其總部所在國還是在其他國家開展活動,都要在這些國家參加國內法律關系,這就要求國際組織具有內國法律人格。在國際法上,法律人格問題也被認為是法律地位的問題,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聯合國的法律人格問題,主要是聯合國組織在法律關系中(包括在國內法上和在國際法上)處于什么地位的問題”。*梁西:《國際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頁。故所謂國際組織的內國法律人格,是指國際組織作為一個法律主體,在內國具有締約合同、處分財產、提起訴訟、承擔責任等方面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一)內國法律人格的取得

國際組織的組織文件都明確規定或者隱含地規定了國際組織具有國內法的人格?!堵摵蠂鴳椪隆返?04條規定聯合國“于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與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為能力”,這就意味著聯合國的會員國都會承認該組織的法律人格,但是其在一國法律人格如何實現,取決于各國國內法的規定,“在非國際層面的法律人格和能力是國際組織自身的問題”。*C.F.Amerasinghe,Principles of the Institution Law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2nd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69.因此,“我們需要謹慎地不將國際法律人格與國內法律人格相混淆”。*[英]馬爾科姆·N.肖:《國際法》(第6版),白桂梅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7頁。盡管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和國際實踐都已經確認國際組織具有國際人格,但是這并不等同于國際組織在一國國內當然地就具有內國法律人格。

例如,歐洲投資銀行是歐盟的一個機構,該機構在國內法中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歐洲中央銀行亦然。但是歐盟的其他機構,如歐盟委員會、歐洲理事會、歐洲議會、歐洲法院、歐洲審計局等就不具有獨立的國內法上的人格。聯合國兒童基金會(UNICEF),作為聯合國的一個機構,在有些國家就具有以其名義締結商業合同的能力,這表明其國內法律個人得到了該國的承認??梢?,國際組織具有國際法律人格并不必然具有內國法律人格,要研究國際組織在內國的法律人格需要考察國際立法與實踐,事實上,各國也都通過各種不同的方式確認了國際組織是否在內國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和法律行為能力。

國際組織的基本文件中都明確了其具有相應法律能力的內容,但是如何履行這些條款,如何在國內承認這些組織或機構的法律人格,則沒有統一的規定,這取決于各個成員國國內法的規定。一個特定的國家在多大程度上承認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取決于根據相關協議修改的當地法律。例如,建立歐共體的條約第335條就規定,歐盟在每個成員國的法律人格取決于每個成員國的國內法。國際民用航空組織(ICAO)的組織文件中并沒有具體規定其法律人格,該組織在成員國根據國內法享有的法律地位差異就很大。

(二)內國法律人格的取得方式

一般來講,一個國際組織可以通過以下幾種方式在內國取得法律人格。

第一,通過國際組織文件賦予。

有些國家認為國際組織的基本文件當然地賦予了國際組織在內國的法律地位,國際組織也當然地具有內國法律人格。例如,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04條的規定:“本組織于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于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為能力?!钡?05條還進一步明確:“1.本組織于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于達成其宗旨所必須之特權與豁免。2.聯合國會員國之代表及本組織之職員,亦應同樣享受于其獨立行使關于本組織之職務所必需之特權與豁免。3.為明定本條第1項和第2項之施行細則起見,大會得作成建議,或為此目的向聯合國會員國提議協約?!边@些又被1946年《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1947年《聯合國專門機構特權與豁免公約》補充。這些條款后來又被雙邊條約以及東道國協議補充。其中,1946年《聯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規定,聯合國具有法律人格,能夠締結契約、取得和處置動產和不動產,進行法律訴訟等。這兩者確定了聯合國具有會員國國內法上的法律人格。許多國際組織的基本文件中都有類似條款,或者規定了國際組織享有行使其職權的法律能力*例如,UN,第104條;FAO,第16條;WHO,第6h條;UNESCO,第12條;ICAO,第47條;ITU,第31條;MIGA,第12.1條;IFAD,第二部分,第10條;OPCW,第VIII.48條;ICC規約,第4.1條;Benelux,第95(2)條;EC,第282條;Euratom,第185條;OAS,第138條;LAIA,第52條;SADC,第3.2條。,或者具有締結合同、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提起訴訟的能力*例如,ILO,第39條;IMF,第二部分,第IX條;WORLD BANK,第二部分第VII條;IFC,第二部分第6條;MIGA,第1(b)條;EBRD,第45條;特別機構特權與豁免公約(33 UNTS)第二部分第2條;EC,第282條;ECSC,第6條;國際咖啡協定,第8.1條。。

第二,通過東道國協定或者總部協定取得。

國際組織通常會和其總部所在地國簽訂總部協定,以確定該組織在該國的法律地位、特權和豁免問題等。這些協定的內容一般都是對國際組織基礎文件、多邊條約中有關內容進一步細化。例如,我國在2010年2月4日與國際馬鈴薯中心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國際馬鈴薯中心關于建立國際馬鈴薯中心亞太中心(中國)的東道國協議》中就規定了亞太中心在我國境內履行職能所必需的法律地位、便利、特權和豁免等。根據《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1978年文本)》第2條的規定,公約的締約國(以下通稱聯盟成員國)組成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聯盟及其常設機構設在日內瓦。第24條明確規定了該聯盟的法律地位:“聯盟具有法人資格。在任何一個聯盟成員國的領土上,按照該國的法律,聯盟享有行使其職責和實現其目標的必要法律資格。聯盟與瑞士聯邦政府簽署設置聯盟總部的協定?!币簿褪钦f,該聯盟在內國的法律資格是按照東道國協議和東道國國內法確立的。

第三,通過國內立法取得。

一些國家制定了專門的國內立法,明確了本國為會員國的國際組織在其國內法上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國于1945年制定的《國際組織豁免法》和1968年英國制定的《國際組織法》。

按照美國《國際組織豁免法》第1條的規定,所謂的“國際組織”僅指美國通過簽訂國際條約參加或議會授權參加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在實踐中,美國根據其承擔的條約義務而授予國際組織相應的特權和豁免。第2條則規定了國際組織應當享有的地位、豁免、免稅和特權,包括享有簽訂合同、取得和處置動產和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權利等。國際組織的財產和資產,無論位于何處、由誰占有,應當享有同外國政府一樣的從起訴到任一司法程序豁免,除非該組織在任何程序中或者任何合同條款中明示放棄豁免。國際組織的財產和資產,無論位于何處、由誰占有,應當免于搜查和沒收,除非該組織明示放棄。國際組織的檔案不受侵犯。因進口征收的關稅和國內稅,和相關程序;外國代理人的登記;和公文處理,國際組織應當享有類似情形下同外國政府一樣的特權、免稅和豁免。在“Balfour,Guthrie & Co.Ltd.et al.v.US”*90 F Suppl.831.案中,一審法院認為提起法律訴訟的能力包括對美國政府提起損害賠償的能力。在該案中,美國政府在一項商業活動中給聯合國造成了損害。法院認為國際組織廣泛職能中包括對其成員國訴訟的能力。

英國1968年《國際組織法》(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ct 1968)規定,只有被“議會命令”所承認的英國或其他外國作為成員方的國際組織才具有法律能力。在英國上院審理的一系列錫(TIN)案中,英國法院就面臨著國際法律人格和國內法律人格的斗爭。國際錫理事會與其成員國之間都是獨立的法律人格,國際錫理事會具有國際法律人格,盡管如此,其“具有國際人格但是根據英國法其在英國并沒有法律地位”,也就是說,沒有這種立法賦權,國際組織在英國就沒有內國法律人格。在“Arab Monetary Fund v.Hashim(No.3)”案中,AMF在英國法院提起了一個訴訟,盡管1976年阿拉伯國家之間簽訂的基礎性文件中賦予了AMF以獨立的法律人格,阿聯酋法令也賦予其獨立法律地位及在阿聯酋的訴訟能力,但英國并未根據1968年《國際組織法》賦予其在英國以法律地位。英國上訴法院認為,上議院在國際錫理事會案中認為,根據一般的沖突法,即依據外國法承認的實體并不適用于依據國際法建立的國際組織,這就防止一個國際組織因為在他國具有法律人格就不適用英國法,從而達到規避英國法的目的的現象出現。英國上院根據國際禮讓,考慮到其他國家已經承認了其法律地位,因此也承認其在英國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說,就英國法院而言,“只有根據英國承認的外國的法律已經獲得法律人格的外國實體,英國才承認其具有法律人格。只有根據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成員國或其總部所在地的國家的法律獲得了法人的法律能力的外國組織,英國才授予其法律人格(和訴訟能力)”。*James Crawford,Brownlie’s Princip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8th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192.這樣,在英國,一個國家組織至少可以通過以下幾種形式在英國獲得法律人格*Malcolm N.Shaw,International Law,5th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1192.:第一種方式是英國國會通過并入的方式將條約變成其國內法,根據該法設立的國際組織在英國具有法律人格;第二種方式是行政機構明確承認該國際組織;第三種方式是根據國際組織法,由有關機構發布命令;第四種方式是根據禮讓,如果其他成員國已經承認其法律人格,則英國也予以承認。

其他國內法律體系中也有類似規定。例如,馬來西亞1992年《國際組織(特權與豁免)法》第4條第1款規定,授予一個國際組織法人地位以及行使該組織的權力和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和有關的特權與豁免;奧地利1977年《授予國際組織特權與豁免法》第1條第2款規定,根據條約或者由公認的國際法規則提供的履行其職能的理由,授予國際組織以特權與豁免;加勒比共同體(Caribbean Community)就是根據1982年的特權與豁免法在東道國圭亞那取得法律人格的。還有些國家則專門規定了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也有法律人格。例如,加拿大1952年規定了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在加拿大享有特權與豁免,我國也通過司法解釋確立了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在我國享有相應的特權與豁免。

第四,即使有些國際組織的基礎文件中沒有包含任何關于其法律人格的特別明示條款,也不影響各國承認這些國際組織的內國法律人格。

例如,比利時承認在外國注冊的國際組織在本國享有國內法律人格,這就運用了國際私法中的行為地法理論來確定。在一些國家的實踐中,還可以推定國際組織同時具有從事公法和私法性質活動的職能,例如聯合國救濟總署(United Nations Relief and Rehabilitation Administration)的基礎文件中并沒有規定該組織具有法律人格,荷蘭法律中也沒有規定。在“UNRRA v.Daan”案中,就涉及其是否具有法律人格。荷蘭法院就認為,該組織具有法律人格,因為其組織文件中已經賦予了其具有取得動產不動產、訂立合同以及從事符合其目標和宗旨的職能的能力*ILR337(1949).。在“UN v.B.”案中,布魯斯爾的仲裁機構UNRRA具有和聯合國一樣的法律能力,因為比利時法中已經承認了該組織。在“Branno v.Ministry of War”案中,意大利法院根據意大利法律推論出和北約具有法律人格,因為“國際法主體為了履行其職能,不僅要從事公法性質的行為,并且也會根據其特殊地位從事具有私法性質的行為,例如根據私法規則訂立合同”。

當一國非條約締約國,也不是國際組織成員國時,該國是否有義務承認這個國際組織的人格,也是實踐中面臨的問題。從國際法上講,條約不拘束第三國,因此,該國并無承認該國際組織內國法律人格的義務。在實踐中,該國可以通過締結總部協定,作為條約締約方的方式承認該組織的國際人格,還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如國際私法的沖突法模式,或者通過國際禮讓來承認該國際組織。

(三)國際組織在內國活動時的法律適用

首先,國際組織具有內國法律人格,在一國境內可以從事私法性質的活動,包括但不限于締結合同、取得和處分動產與不動產及提起訴訟等能力。與此相關的問題是,一個國際組織在內國從事這些法律行為時,理論上應當適用何種法律?在這個問題上,有幾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理論上應當適用所在地的法律。例如,當一個國際組織購買或租賃土地,或者簽訂購買設備或服務的合同,理論上都適用國內法調整。但這并不意味著該國際組織的一切活動都必須適用其駐在國的內國法律。有學者*C.F.Amerasinghe,Principles of the Institution Law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2nd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1016.指出,對于某些事項可以有例外。事實上,國際組織完全適用其某個成員國國內法的情形非常少見。

第二種觀點是適用國際組織內部法。實踐表明,在涉及國際組織內部的雇傭關系、附屬機構的設立和運作、行政服務的管理等事項時,一般都適用國際組織的內部法。例如,國際清算銀行是在瑞士成立的,按照股份公司模式運行的,其章程、運作、行動都不受瑞士法拘束。自該銀行成立之日起,其規約和其他一些補充文件中都明示“無論其是否和現行或將來的瑞士法條款不一致,仍然是有效的,并可以運行”。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區分不同情況,適用不同法律來解決爭議。對于可適用的法律,布朗利指出,國際組織與其他國際法人格者的關系,將由國際法來調整;而在涉及與國際組織成員國關系時,國際組織組織條約的各種規范將居支配地位。當與私法人格者的關系產生問題時,該問題可能由某一條約中的法律選擇條款來調整,該條約可能涉及或者某國內法律制度或者一般法律原則。除此而外,一切都將取決于提請處理該問題的裁判機構和可適用的沖突法規則。事實上,多數國際組織會將它們締結的合同適用國內法系統(通常是東道國國內法)。因此,萬國郵政聯盟和世界衛生組織的合同就要適用瑞士法,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合同就要受魁北克法律約束。對于人身損害或者其他形式的侵權,東道國協議也會規定確立責任的依據,如果沒有規定,一般可以認為適用損害行為方式地法律。*James Crawford,Brownlies’ Princip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Express,8th ed.,2012,p.191.

多邊金融開發機構在貸款協議上有兩種適用模式*彭岳:《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貸款協議法律適用問題前瞻》,載《法商研究》2016年第1期。:一種模式是世界銀行集團和亞洲開發銀行所采用,貸款被分為主權貸款和非主權貸款,前者適用國際法,后者不事先確定適用的法律而是授權仲裁庭事后確定;另一種模式是歐洲復興開發銀行模式,統一適用國際法。那么,亞投行在中國的活動又會如何適用法律呢?亞投行協定在我國享有司法豁免,可以推論出:第一,對于亞投行和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的爭議,包括與成員之間的債權債務爭議,由特別程序解決,理論上適用國際法。第二,對于亞投行的貸款協議,不應采用歐復行的法律適用模式,而應當采用世界銀行集團和亞洲開發銀行的模式,因為歐洲復興開發銀行的“法律適用模式與其說是代表著未來國際發展法和國際組織法的發展方向,不如說是一種有別于常規政策性貸款的特例”。*彭岳:《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貸款協議法律適用問題前瞻》,載《法商研究》2016年第1期。

其次,國際組織有遵守當地法律的義務。國際組織負有遵守當地法律的義務,尤其是遵守相關的環境規范的要求,例如有關建筑物規范;另外,駐在國政府也要提供各種幫助,以便利國際組織的發展。正如國際法院所指出的,“在每一個案件中,國際組織和東道國有義務善意合作,以促進國際組織章程中的宗旨和目的的實現”。*“Interpretatin of the Agreement of 25 March 1951 between the WHO and Egypt,Advisory Opinion”,ICJ Rep,1980,p.96.

最后,在行政事項上可以有例外。在一些行政事項、立法事項上,實踐中一般都適用一般法律原則或者國際組織內部規則來解決。例如,針對一些行政事項,許多國家組織都依據國際法制定了其內部規則或者按照一般法律原則來解決與成員國之間的關系。但是在其他事項上,并不免除適用東道國的相關法令。例如,日內瓦制定了有關湖邊建筑事項的約束規則,這就意味著任何國際組織都不能自由在湖邊建筑任何建筑物。但是,任何擴建建筑物都需要提交申請和許可就可能妨礙國際組織的發展。我國香港有給予國際清算銀行以行動自由,“銀行不受任何形式的金融或銀行監督,沒有義務執行任何形式的會計標準,也不需遵守任何許可或注冊要求”。國際清算銀行“為銀行使用之目的而運入或運出的出版物、各種數據或數據媒體,不應受到任何限制”。

(四)國際組織享有特權與豁免

國際組織必須遵守組織文件的規定,同時享受一定的特權與豁免。為了保證國際組織的獨立性,一般都認為在所在國的內國法律并不適用于國際組織。相應的,由于東道國給予國際組織特權與豁免是基于國際組織的職能必要,便利其履行職能,因此,也有學者認為,國際組織享有的特權必須嚴格解釋,如果其特權不是行使職能制必要,可以要求其放棄特權或者不給予其特權?!耙驗閲H組織可以從事任何活動,即使是組織文件中沒有規定的,只要能將這些活動歸于國際組織的職權?!?Jan Klabbers,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International Law,edited by James Crawford and Martti Koskenniemi,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p.231.一般而言,特權是從實體法角度出發,指的是在如國際組織在辦公場所、檔案方面享有的不受侵犯權,也包括免于適用東道國的海關、稅收、移民、外匯、就業許可等事項的國內法律法規等。為了保證國際組織獨立履行其職能,免受東道國的干擾,國際法上還賦予了國際組織以豁免權。國際組織享有的豁免權指的是程序法上的權利,具體包括國際組織的財產和資產免于搜查、扣押、征用,國際組織享有管轄豁免和執行豁免等。如果國際組織享有不到其認為必需的特權與豁免,可能會轉移其總部所在地,以保障其認為的職能的實現。例如,國際石油輸出國組織(OPEC)最早成立于瑞士,瑞士政府顧及石油進口國和石油公司可能會有沖突,因此拒絕給予其特權與豁免,OPEC認為受到了歧視,后來將其總部轉移到了奧地利??梢?,給予特權與豁免是吸引國際組織落戶,保障國際組織履行其職能的法律保障。

國際組織豁免的理論基礎是職能必要理論,在實踐中,國際組織豁免的范圍也限于其組織與宗旨范圍內。正如國際法院在關于“一國在武裝沖突中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詢意見中指出的:“國際組織是國際法主體,與國家不同,它們不擁有一般的權限?!?《1996年國際法院案例匯編》,第78頁,第25段。國際法院在“1951年3月25日衛生組織和埃及之間協定的解釋案”的咨詢意見中又再次肯定,“國際組織是國際法的主體,因此受到國際法一般規則、其組織法或其參加的國際協定所規定的任何義務的拘束”。*《1980年國際法院案例匯編》,第89~90頁,第37段。國際組織數量巨大,功能差別也非常大,在這種職能多樣性的國際組織背后,國際組織卻都享有同樣的豁免。

(五)國際組織在東道國的爭議解決方式

國際組織在一國活動時,總會產生各種法律關系,也有可能引起法律爭端。理論上,國際組織在東道國的爭端解決有三種方式:第一類是由國際組織為一方當事人所產生的私法性質的爭端,例如錫理事會案;第二類是涉及國際組織的職員因公務行為而產生的與特權與豁免有關的爭端;第三類是涉及國際組織與其他國際法主體之間的爭端。國際組織在組織文件或者東道國協定中會作出規定,例如,《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協定》第45條規定了銀行的法律地位,指出銀行具有完整的法律人格,特別是具備以下完整的法律能力,包括簽訂合同、取得與處置動產和不動產、提起和應對法律訴訟、為實現宗旨和開展活動采取的其他必要或有用的行動。第46條明確了銀行享有司法程序豁免,包括:“1.銀行對一切形式的法律程序均享受豁免,但銀行為籌資而通過借款或其他形式行使的籌資權、債務擔保權、買賣或承銷債券權而引起的案件,或者與銀行行使這些權力有關的案件,銀行不享有豁免。凡屬這類案件,在銀行設有辦公室的國家境內,或在銀行已任命代理人專門接受訴訟傳票或通知的國家境內,或者在已發行或擔保債券的國家境內,可向有充分管轄權的主管法院對銀行提起訴訟。2.盡管有本條第一款的各項規定,但任何成員、成員的任何代理機構或執行機構、任何直接或間接代表一個成員或成員的機構或單位的實體或個人、任何直接或間接從成員或成員的機構或單位獲得債權的實體或個人,均不得對銀行提起訴訟。成員應采用本協定、銀行的細則及各種規章或與銀行簽訂的合同中可能規定的特別程序,來解決銀行與成員之間的爭端。3.銀行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在何地和由何人所持有,在對銀行作出最后裁決之前,均不得施以任何形式的沒收、查封或強制執行?!?/p>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亞投行作為一個國際組織,在東道國內解決爭議的方式包括如下幾種:一是國內法院有管轄權的案件。銀行為籌資而通過借款或其他形式行使的籌資權、債務擔保權、買賣或承銷債券權而引起的案件,或者與銀行行使這些權力有關的案件,銀行不享有豁免。對于這類案件,在銀行設有辦公室的國家境內,或在銀行已任命代理人專門接受訴訟傳票或通知的國家境內,或者在已發行或擔保債券的國家境內,可向有充分管轄權的主管法院對銀行提起訴訟。二是特別程序,來解決銀行與成員之間的爭端。三是對于其他,則留給各國國內法解決。例如,瑞士在《東道國法案》中要求在瑞士的國際組織要設立一個合理的爭議解決機制來解決內部爭議,事實上,聯合國和國際勞工組織分別建立了行政法庭來處理各類涉及相關國際組織內部人員薪水、酬金等的爭議。

但是,對于私法事項,如合同、侵權糾紛,如何解決,則留給了個案,一般認為外交途徑是解決爭議的最好方式。一般東道國的法令被認為是二級法律淵源,只有在沒有其他國際組織確認的國內法可以適用時才適用。對于合同事項,國際組織尋求適用特別可適用法并且可適用的法律應當包含在一般法律原則中,正如包含在合同本身中一樣。例如,《歐洲聯盟條約》第288條和《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第188條明確規定,歐盟法院要適用各成員國都接受的一般法律原則處理非合同責任。

對于國內法院來說,適用國際組織各成員國都接受的一般法律原則并非易事,國內法院的法官很難找到各方都認可的原則,因此,國際組織一般都不會將私法問題提交國內法院適用國內法,而是通過國際法庭、仲裁法庭等解決相關爭議。一旦法院或者仲裁庭適用了某個一般原則來解決國際組織的相關爭議,該法律就會成為國際組織的內部法或者成為法院案例的一部分。

六、結語

國際組織作為國際法主體,具有國際法律人格已經得到了學界和國際社會的廣泛認可。對于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其理論來源是職能必要,其法律淵源是基礎文件或者多邊協議及東道國協議。國際組織的國際法律人格和國內法律人格是有區分的,國內法律人格就是國際組織在內國的法律地位問題。國際組織內國法律人格的取得方式有多種,可以是直接依據條約,也可以是同國內立法,這就賦予了國際組織在一國締結契約、處分動產不動產、提起的權利,同時國際組織在內國也取得了相應的特權與豁免。至于國內法律人格相關的法律問題,尤其是豁免問題,則要看各國國內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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