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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的程序控制

2023-03-04 23:10
河北公安警察職業學院學報 2023年3期
關鍵詞:偵查人員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

趙 戈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北京 100038)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新興科技手段在技術偵查領域得到廣泛應用,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日益豐富,辦案時間大大縮短,偵查效率得到顯著提升。但是,技術偵查手段的多樣化與專業化,使得公民的個人隱私被干預的規模與風險呈現出較大的增長。尤其是監控類的技術偵查措施,由于其保密性和技術性,在偵查過程中被采取監控措施的當事人往往對此一無所知。不僅個人的隱私細節暴露無遺,也使得大量的個人信息被公安機關輕易獲取,不論其是否與案件有關。

因此,應當以現有研究為基礎,深入探討我國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在立法與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結合域外國家的有益經驗,提出立法完善建議。

一、監控類技術偵查的具體應用

(一)記錄監控

記錄監控,指公安機關收集、追蹤犯罪嫌疑人以電子化形式存儲的個人信息的監控手段,包括與犯罪嫌疑人有關的,通過文字、聲音、圖像等方式記錄的信息總和,如犯罪嫌疑人的通訊記錄、資金流動記錄、行程記錄、網頁瀏覽記錄、醫療記錄等個人信息。

(二)行蹤監控

行蹤監控,指公安機關利用專門的跟蹤設備、定位系統等科技手段,對犯罪嫌疑人的行蹤軌跡和地理位置進行跟蹤、定位的監控手段。在偵查過程中,偵查人員往往通過在犯罪嫌疑人的車輛上安裝跟蹤器或對其手機、電腦進行跟蹤定位等手段獲取其位置信息。

(三)通信監控

(四)場所監控

場所監控,指公安機關對于可能與犯罪活動有關聯的特定場所,針對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內的所有人的一切行為和對話進行監視、監聽的監控手段。另外,此處的“場所”應理解為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辦公室以及其他經?;顒拥膶嶓w場所,而不包括微博、朋友圈、貼吧等網絡虛擬空間。

二、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適用條件模糊

1.案件范圍不明。關于監控類技術偵查的適用范圍,我國《刑事訴訟法》遵循的是重罪原則?!缎淌略V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均以直接列舉的形式規定了技術偵查的適用范圍,但卻設置了“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等含義模糊的規定。實務中,由于各種目的和需要,公安機關決定采取監控措施時,往往會對“嚴重”、“重大”等詞進行不同的解讀,這樣無疑賦予了其較大的裁量權。

2.啟動標準籠統。對于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的啟動標準,《刑事訴訟法》將其規定為“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沒有更為詳述、明晰的解釋?;\統的啟動標準,使得偵查人員在司法實務中為了提高偵查效率、縮短辦案時間,在常規的偵查措施尚未用盡之前,便內部自行認定符合“偵查犯罪的需要”,擅自使用各類監控手段,以便能夠在較短的時間內結案或者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適用對象擴張。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未對監控類技術偵查的適用對象做出明確規定,而公安部《規定》第264 條對此做了進一步的限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與犯罪活動直接關聯的人員”。但對于如何解讀“直接關聯”,公安部《規定》并未再做更加詳細的說明。在司法實務中,被監控的對象通常并不限于上述范圍。出于偵查犯罪的需要,辦案機關也會對與偵查對象相關、但與案件無關的人員實施監控。

4.適用期限較長。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一般情況下,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期限是3 個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每次延期不得超過3 個月??梢钥闯?,法律并未規定技術偵查措施的最長適用期限,對于申請延長適用期限也沒有次數限制。偵查人員失去了時間限制方面的顧慮,很有可能帶著懈怠的心理來辦案,從而對案件偵辦效率產生消極影響。[1]

(二)審批程序缺乏中立性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采取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必須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但對于具體的審批流程,在《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提及。公安部《規定》中對此作了一定的補充說明:公安機關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需要由設區市一級以上的公安機關批準。由此可見,我國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采用的是行政機關“自偵自審”的內部審批模式。此種審批模式雖然具有簡化審批程序、提高偵查效率的優勢,但明顯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嚴格批準手續”的要求。在缺乏有效制約和監督的情況下,這種內部審批模式給予了濫權可趁之機。

(三)非法證據排除條件苛刻

對于非法適用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所獲取的證據是否排除、如何排除,《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于違法使用暴力手段收集的言詞證據和違反法定程序獲取的物證、書證,應當予以排除。然而,違法技術偵查所獲取的材料并不止于上述范圍,而且其收集的非法言詞證據往往也不是使用暴力手段得出的。此外,在技術偵查過程中,如果收集的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或者程序要求,偵查人員往往都能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進行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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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缺乏專門的監督與救濟制度

1.監督措施乏力。目前我國立法對于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大多以授權性規定為主,并沒有針對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設立特定的監督機制。雖然有檢察院作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但其主要是在技術偵查結束后進行監督,不具有即時性、針對性。比如,對于公安機關的逮捕請求是否予以批準;對移送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起訴等。

2.救濟制度缺位。由于監控措施在使用過程中貫徹秘密原則,當事人在被監控時一般無從知曉,即使被侵權也無從得知。而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亦未針對非法監控類技術偵查行為建立相應的救濟制度,對當事人的知情權保障不足,也未賦予當事人申請救濟的權利。

三、域外監控類技術偵查規制對我國的啟示

美國、英國、德國、法國分別作為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代表國家,雖然法域不同、國情有別,但各國都對監控措施進行了嚴格的立法規制,以確保法律的有效實施,使公民的權利不受侵犯。因此,分析國外對于監控措施在立法與程序控制方面的規定,可以為我國監控類技術偵查的立法完善提供啟示。

(一)立法

不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為了防止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的過度擴張和濫用,損害公民合法權益,各國普遍確立了法定原則對其進行規制。即以法律明文規定的形式,對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對象、案件范圍、期限、程序以及技術偵查證據的使用等問題做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3]比如,美國的《聯邦通訊法》和《綜合犯罪控制與街道安全法》,對通信監聽的適用條件和案件范圍進行了嚴格的限定;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機關具有充分證據證明偵查對象存在特定犯罪事實時,才能對其實行電信監聽。相比之下,我國關于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規定還是相對不足。因此,應充分借鑒國外立法的有益經驗,完善法律法規,彌補立法漏洞,加強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約束。

(二)審批程序

在審批程序方面,英國采取的是行政機關的內部審査模式,由內政大臣或其他高級官員進行授權和審批;而美、德、法均采取的司法審查模式,即由中立的法官或法院加以審查和批準。比如,法國在2004 年通過了《使司法適應犯罪發展的法律》,該法規定對于有組織的犯罪案件,其預先偵查與正式偵查程序中監聽措施的批準權,轉交給自由與羈押法官審查。不難看出,各國對于監控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都有嚴格的審批程序。無論采取何種模式,均應從國內立法現狀、司法實踐等實際情況進行考量,探索出一條適合本國國情的審批模式。

四、監控類技術偵查程序控制的完善

(一)明確適用條件

1.明確案件范圍。對于立法規定的案件范圍模糊、抽象的問題,建議采用具體罪名加刑期并舉的雙重標準來確定監控類技術偵查適用的案件范圍。

首先,對于適用范圍中的具體罪名,可繼續采用《刑事訴訟法》中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罪名;其次,用具體的刑期來替代“嚴重”、“重大”等模糊詞匯。我國理論界一般認為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為重罪案件,并以此作為輕罪和重罪的標準。[4]有學者研究表明,在所有適用監控措施的案件中,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占比達65%。[5]因此,對于具體的刑期標準,建議規定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

綜上,公安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如果該案件屬于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等特定犯罪,或者是至少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即符合適用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的案件范圍。

2.明確啟動標準。第一,堅持必要性原則。所謂必要性原則,是指在偵查過程中,只有窮盡常規的偵查手段、或者常規手段效果不佳時,才能采取監控措施。換言之,即使符合前文所述的案件適用范圍,也應當充分考慮國家、社會和個人的利益,在確有必要的情況下才能采取監控措施。同時還應分別考慮個案的實際情況,只有在常規的偵查手段用盡仍然無法收集相關證據、查明犯罪事實和偵破案件時,公安機關才能使用監控措施,這就是必要性原則的體現。[6]第二,堅持比例原則。此外,在決定啟用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之時,還應遵循比例原則。也就是說,應當衡量采用監控手段帶來的收益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隱私權、個人信息權等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之間的比例。能夠使用一項或者對公民私人領域干預程度較低的監控手段即可實現偵查目的,就不應使用多項或者其他干預程度更強的監控手段。

3.明確適用對象。根據公安部《規定》,監控類技術偵查的適用對象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與犯罪活動直接關聯的人員”。對于“與犯罪活動直接關聯的人員”的含義,可以進一步限定為:有證據證明該人員與犯罪活動存在客觀或主觀上的直接關聯,不能簡單的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員、親友等??陀^上,即與犯罪活動存在客觀方面的直接聯系,如犯罪活動的共同參與人、犯罪行為的被害人等;主觀上,即在主觀方面全部或者部分知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該犯罪活動,如目睹犯罪現場的證人、得知犯罪事實的親友等。另外,考慮到律師、醫生等人員保密性的執業要求,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也不適合用于該類職業人員。[7]

4.明確適用期限。無限制延長監控類技術偵查的適用期限,無疑會極大地增加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可能性。因此,建議立法將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的延長次數限定為一次。如果延期一次后仍無法獲得相關證據,應及時解除當事人的監控措施。對于已經達到偵查目的而適用期限未屆滿的案件,更需要及時解除監控措施。

(二)嚴格審批程序

“自偵自審”的內部審批模式確實存在不少缺陷,實踐中也產生了許多問題。然而,現行的監控類技術偵查審批程序是基本符合國情的。應當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相關細節,確立逐級上報的審批模式,明確各級公安機關的審批權,并向同級檢察機關備案。

具體而言,各級公安機關在決定采取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時,應當向上一級級的公安機關申請,并向同級檢察機關備案。特殊情況下,如果延誤將發生不可避免的危險或者喪失證據,嚴重影響偵查效率時,也可以不經上一級公安機關審批,自行決定采取監控措施,但應在24 小時以內向有權做出決定的上一級公安機關追認。[8]

對于技術偵查的審批模式,域外法治國家大多確立了司法令狀原則,由中立的法官或者檢察官行使審批權。很多學者主張我國也應當效仿國外,建立起一套中立的司法審查模式。然而,不同的審批模式各有利弊,在國外蔚然成風的司法審查模式在我國可能不合時宜,對此應當進行審慎考量。

首先,我國法院對公安機關并無偵查控制權,基于西方“三權分立、分權制衡”理念下的司法令狀原則并不適合我國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訴訟原則;[9]其次,基于目前我國刑事訴訟的線性結構模式,檢察院的審查權也往往限于形式上的書面審查,無法獲知公安機關在使用監控措施的過程中具體獲取了哪些非法證據和出現何種違法情況。[10]就我國而言,對監控類技術偵查采取司法審查模式未必是最好的選擇。相反,應當在現行內部審批程序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立法規定,采取嚴格的逐級審查模式,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備案監督職能,從而使得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的實施更加規范化、法治化。

(三)完善非法技術偵查證據排除規則

第一,絕對排除的情形。對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其所獲取的證據材料應當絕對排除,沒有作出補正或合理解釋的余地。嚴重程序違法的情形應當包括:1.不符合法定時間,在立案前就采取技術偵查措施;2.不符合技術偵查的案件范圍、啟動標準等;3.審批程序違法,不符合技術偵查的適用條件卻予以審批;4.違法擴大適用技術偵查的對象;5.超出法定期限仍適用技術偵查措施等情形。上述程序違法情形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侵犯比較嚴重,對此應當予以絕對排除。第二,相對排除的情形。對于輕微違反法定程序的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即程序瑕疵,其所獲取的證據材料實行裁量排除,可以作出補正或合理解釋,最終由法官裁量是否予以排除。比如,當事人對監控資料的人名、時間等存在疑問,此時可以讓偵查人員作出合理解釋或者進行補正,如出示原始的監控材料,再由法官決定是否采納或者排除該證據。

(四)健全監督和救濟制度

1.完善監督體系。第一,事前審批監督。公安機關決定采取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后,應當及時向檢察機關備案。檢察機關應當在堅持必要性原則的基礎上,嚴格審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理由、適用對象、案件范圍以及是否符合啟動標準等。對于不符合監控類技術偵查適用條件的情形,檢察機關有權要求公安機關在一定期限內作出合理解釋。檢察機關對于拒不解釋或者解釋后仍認為不符合啟動條件的,應當要求解除技術偵查措施。第二,事中執行監督。檢察機關可以通過派駐檢察室或者檢察組的形式,在監控類技術偵查實施過程中,監督偵查人員是否有違法行為并及時糾正、制止。而且,檢察機關如果認為不需要繼續采取監控措施的,應當及時與偵查人員進行溝通、確認;若依法確實不需要繼續進行監控的,檢察機關應告知并監督偵查人員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解除監控措施。第三,事后報告監督。對于監控類技術偵查的實施情況,公安機關應當每月定期向檢察機關做工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的批準實施情況、適用的具體種類、延期情況以及偵查人員是否有違法行為等。同時,也可借鑒日本、香港的做法,建立技術偵查措施年度報告制度,由檢察機關每年定期向同級人大做工作報告,匯報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的實施情況。[11]

2.建立侵權救濟機制。第一,知情權。技術偵查結束后,如果經檢察機關評估,告知程序不會對偵破案件產生重大影響,公安機關此時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告知偵查對象技術偵查的實施情況,使當事人享有必要的知情權。告知的內容不得“有礙偵查”,但至少應當包含:案由;“采取技術偵查決定書”的核發機關及文號;采取監控措施的起止時間。第二,異議權。當事人對于監控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有權做出決定的機關,即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對于當事人的申請,如果復議機關拒絕受理、受理后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不作處理以及申請人對復議結果不滿的,有權向同級檢察院提出申訴、控告。第三,賠償權。對于違反法律規定實施的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當事人有權起訴偵查人員或者偵查機關,要求獲得一定的損害賠償。具體來講,在監控過程中,由于偵查人員的個人原因,故意造成偵查對象人身或者財產權利受到損害的,可以對相關人員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損失;而對于偵查人員的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害,當事人可以請求有關部門給予國家賠償。

結語

2012 年《刑事訴訟法》給予了監控類技術偵查應有的法律地位。經過十余年的發展,監控類技術偵查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得到了普遍適用。然而,監控類技術偵查也是把“雙刃劍”,相比于其他常規偵查手段,其高效性與高風險性并存,若不當使用便會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以立法的形式,給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設計一套科學、嚴謹的使用程序,進一步完善其在適用條件、審批程序、非法證據排除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盡可能避免權力濫用,從而在保證不侵犯公民合法權利的前提下,合法合規使用監控類技術偵查措施,有效打擊犯罪,使得犯罪控制和人權保障達到合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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