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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研究

2024-04-14 14:03王金洋
嘉興學院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人身侵權人損害賠償

王金洋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 法學院,北京 100038)

2001年,對于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我國出臺的法釋〔200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在第4條中明確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2010年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睹穹ǖ洹返?183條第2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我國正式在立法層面確立侵害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雖然《民法典》第1183條第2款在立法層面為司法實踐提供了具體依據,但在適用方面仍存在很多問題。

一、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的實踐困境

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實踐過程中尚存在一些解釋不清、規定不明的問題,需要有針對性地完善相關規定,以促進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實踐中被正確地適用理。

(一)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范圍不清

《民法典》中關于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在《解釋》第4條的基礎之上進行了完善,但未對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范圍作出明確界定。從學理層面看,我國學者主要采用類型化研究方式探究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之范圍,將司法實踐中常見的特定物以不同依據分為不同種類。由于各個學者分類化研究的依據各不相同,以理論指導實踐的傳統觀點難以付諸于實踐,百家爭鳴的背景下也造成了司法實踐中判斷方式多樣,難以統一。從司法層面看,經過長期實踐的積累,各級法官逐漸形成一定的裁判經驗,通常認為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包括與結婚禮儀有關之物、近親屬死者相關之物和祖先遺留之物三類。[1]然而,上述規律也常有失靈的時候,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裁判以上三類特定物案件之時,仍有否定其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之裁判結果。此外,虛擬財產、寵物與體外胚胎等特定物是否具有“人身意義”引發學界激烈爭論,關于“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范圍還須從理論結合實踐出發進行探討。

(二)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主體范圍不清

《民法典》第1183條第2款僅規定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被侵權人”,其中“被侵權人”的范圍沒有明確規定,無法明確具有人身利益但非所有權人的主體是否具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當侵權人侵害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時,可能會導致兩種性質不同的權益受損,即財產權益和人身權益。雖然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遭受侵害時,物品所有權人肯定會遭受損失,但是其并非一定有資格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這是因為在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范疇內,存在財產權益和人身權益相分離的可能性。與特定物具有情感牽連但并非物的所有人,在該物受損后是否有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尚不明確。在“錢鐘書書信拍賣案”中,(1)參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 9727 號民事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書?!皶拧蓖瑫r承載著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且分屬于不同權利主體。李國強(物品所有權人)將錢鐘書書信拍賣,楊絳(錢鐘書妻子)向法院提起侵害隱私權的訴訟,物品所有權人和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不屬于同一個人。雖然李國強擁有物的所有權,但該物并未承載其人身利益。當該書信作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被侵權人損壞,李國強僅能向法院主張財產權益的救濟,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固然書信之上蘊含著楊絳的精神利益,但她并非書信所有權人,如果楊絳被認為屬于第2款“被侵權人”的范圍即可向李國強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民法典》第1183條第2款“被侵權人”的范圍的正確界定與否直接決定該項條文能否發揮其應有的功能。

(三)主觀構成要件立法取向過嚴

《民法典》第1183條第2款對侵權人的主觀方面有嚴格的限制,僅限于故意或重大過失,一般過失的行為不能造成該條的精神損害,筆者認為這種規定有誤,立法者對適用的主觀構成要件限制過于嚴格。

在主觀要件上,《民法典》第1183條第2款過于考慮侵權人承擔責任的適當性,而未著眼于受害人權利救濟方面。[2]“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是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發展過程中的產物,對其構成要件應當加以限制,若侵權人的過錯形態不是故意或重大過失,即使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也無需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因為,侵權人應當知道自己的行為侵害他人物權,但未必知道自己所侵害的特定物具有人身意義,除了遺體、骨灰盒等具有明顯性質的物品外,法律不能期待性地要求社會公眾對他人特定物上所存在的人身利益有明確的認知。如此,當侵害他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時,若侵權人沒有明知該特定物所承載著人身利益,則其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盵3]從侵權人承擔責任角度看,立法者對該條文解釋似乎有道理,但對條文解釋的價值取向發生偏差,侵權責任的規范目的是對受害人權利的救濟,立法者應當著眼于被害人遭受精神損害的救濟這一方面,過嚴的主觀構成要件將成為被害人主張救濟的障礙。雖然區分被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有立法者的相應考量,但在救濟受害人方面可能并無價值。侵權責任的創設目的是對受害人權利的救濟,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主觀要件的規定似乎與其創設目的產生了偏差。

(四)對“嚴重精神損害”的認定缺乏參考標準

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關于“精神損害”嚴重性的認定缺乏參考標準,造成了司法實踐中長時間的局限和空缺。精神損害是自然人的精神遭受了痛苦,主觀上的痛苦缺乏客觀的評價標準,實踐中無法利用客觀證據予以充分的證明,或者說用客觀證據來證明主觀上的事實存在現實的困難。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易受其主觀意志的影響,過于依賴法官的自由心證,不可避免地會在案件事實的認定過程中加入主觀因素,以自己的經歷和價值來判斷當事人的精神損害是否達到了“嚴重”的程度,這就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現。

二、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的完善建議

著眼于社會公眾的現實需要,為緩解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在適用中的困境,落實民法對人身權益的保護理念,可以對該條文作進一步解釋。

(一)明確特定物中“人身意義”的判斷標準

如前文所述,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范圍界定不清,直接導致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條文適用困難,對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范圍界定的關鍵在于確定特定物之上是否存在“人身意義”?!叭松硪饬x”作為人與物之間親密關系的表達,法官在判定時易受權利人的主觀影響,要形成一個普適性的判斷標準難度很大。但仍然可以通過一些主客觀因素去判定特定物之上是否存在“人身利益”以及“人身利益”的大小。

1.特定物是否為一般社會觀念所認可。即以一般社會公眾的角度思考,特定物上是否承載著公眾所認可的人身利益。特定物上所蘊含的情感是一種社會公眾認可而非特定主體僅憑個人喜好產生的情感。[4]在對情感的感知上,自然人由于社會認知、受教育程度、成長經歷的不同,導致其對不同特定物所寄托情感的認知存在差異。同時,由于自然人寄托在特定物上的人身利益純粹屬于主觀感受,以客觀要素進行判斷不免有些困難,為防止實踐中被侵權人夸大其精神利益的受損程度,有必要建立“一般社會觀念所認可”的標準以判斷特定物上是否承載“人身意義”。一般社會觀念作為一種共性觀念,能夠最大限度地避免民事主體與特定物之間的個性情感差異對案件的影響。

2.特定物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特定物上承載的人身利益能夠被一般觀念所認可,但能否滿足《民法典》第1183條第2款中“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要求,還需要看其是否具有可替代性。通常情況下,同一類的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可能具有可替代性,這就導致了精神損害是否達到嚴重程度具有不確定性。以遺物為例,逝者生前所遺留的唯一首飾和一堆首飾,對于逝者后代而言,價值是完全不同的。不具有可替代性的遺物一旦毀損滅失,遺物中寄托的人身利益將無法用物質的方式進行恢復,使這種損害成為一種不可愈合的傷害。[5]因此,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應當作為特定物中“人身意義”的判斷標準。

3.特定物是否存在特殊來源、特殊用途以及權利人對該物所持有時間的長短、愛惜程度等。與特定物是否為一般社會觀念所認可以及是否具備可替代性等外部屬性相比,權利人對特定物所持有時間長短、愛惜程度等內部屬性更能彰顯權利人與特定物之間緊密的情感聯系。[6]其一,特定物的獲取方式多種多樣,較為親密的戀人、家人贈送的特定物往往寄托著某種特殊的情感,相較于市場上販賣的同種商品,其與我們的人身利益聯系更為密切。特定物因來源的差異被賦予不同的意義,人類作為一種情感較為豐富的生物,善于將自己的情感寄托于特定物內部,從而完成情感表達。其二,從人們使用特定物的方式也可以反映出特定物中是否存在情感寄托以及寄托情感的大小。若將特定物用于實際生活消耗,則特定物所蘊含的物質價值大于精神價值;若將特定物用于滿足權利人的精神需要,則特定物中精神價值占比較大,往往能夠滿足特定物中“人身利益”的內涵。其三,權利人對特定物所持有時間的長短能直觀地反映出特定物中有無“人身利益”。人作為富有情感的高級動物,日久生情的情感積累不僅體現在人與人之間的交往上,也體現在人與物之間。一般認為,權利人對特定物保存時間越長,其情感傾注就越大,特定物上所蘊含的“人身利益”也相對更豐富。其四,權利人對特定物的愛惜程度能夠判定該物在權利人心中的地位,可以作為特定物上所蘊含“人身利益”大小的考量方式。愛惜程度作為一種量的界定,能夠判定特定物所涵蓋精神利益的大小,卻不能直接判定特定物中是否涵蓋權利人的精神利益,因為物的金錢價值也能夠直接決定權利人對物的愛惜程度,也即在明確特定物上所蘊含的“人身利益”后,以權利人對物的愛惜程度來考量特定物所蘊含精神利益的大小。

特定物的內部屬性反映出權利人對特定物具備的緊密情感聯系,該情感聯系是判斷特定物是否具備“人身意義”的重要特征。因此,判斷特定物是否蘊含“人身利益”以及“人身利益”的大小要以物的特殊來源、特殊用途以及權利人對該物所持有時間長短、愛惜程度等內部屬性對特定物進行綜合考量。

(二)完善特定物中權利主體的界定

在可主張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范圍上,我國學術界大致形成三種不同的觀點。即“狹義說”“廣義說”和“最廣義說”三種?!蔼M義說”認為,可主張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僅限于物品所有權人。[7]“廣義說”認為,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主體僅限于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8]“最廣義說”認為,可主張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不僅限于物品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應當將請求權主體擴展到對特定物具有一定人身利益的權利人。[9]審視三種不同觀點,“最廣義說”與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目的相一致,能夠為具有人身利益但非特定物所有權人的主體提供完善的保護。

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上存在人身和財產兩種不同的利益,實踐中存在人身、財產利益歸屬于同一權利主體與人身、財產利益歸屬于不同主體的情形。主張“狹義說”和“廣義說”的學者將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限制于一定的范圍,無法解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上人身、財產利益相分離的情形,與《民法典》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的目的相違背。從事實判斷角度而言,三種觀點的爭議點在于可主張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范圍不同。從“狹義說”到“最廣義說”,可主張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范圍依次擴大。從價值評價角度而言,當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上所蘊含的財產利益和人身利益分屬于不同主體時,物品所有權人和管理人能夠得到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充分保護,由于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上所存權利主體的復雜性,其權利主體不僅限于物品所有權人和管理人。以“狹義說”和“廣義說”來界定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主體的范圍勢必會造成司法實踐中適用該項條文的困境,造成請求權主體的保護缺陷。人格權的本質是物權,但其本質意思是基于人格或生命、自由、尊嚴等產生對自由一切物的權利。[10]我們可以認為特定物之上所蘊含的自由、尊嚴、生命等人身利益應得到充分的釋放,特定物上存在的人身利益不因其從屬權利主體的不同而得到價值偏差式的保護,對于在特定物上具有人身利益但非所有權人、管理人的權利主體應當予以充分的保護,以滿足“人格權向財產權奪回桂冠”的趨勢。

單個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之上可能有不同的權利并存,且權利分屬于不同的權利主體,若是僅僅規定侵害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之權利主體為物品所有權人,不免會遺漏保護那些具有人身利益但非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11]因此,為了維護具有人身利益但非所有權人的合法利益,需要對《民法典》第1183條第2款中的“被侵權人”進行進一步界定,將在特定物上具有人身利益但非所有權人、管理人的權利主體納入“被侵權人”的范疇。同時,以理論指導實踐,法官在判斷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應充分考慮特定物權利主體的外延,對寄托情感于特定物的非所有權人主體予以認可,維護案件的實質正義。

(三)將“一般過失”納入行為人主觀過錯形態之中

從立法層面而言,將“一般過失”納入行為人主觀過錯形態之中有利于保持法條一致性,維護實質正義。立法者設立《民法典》第1183條第1款和第2款的初衷是維護受害者的精神利益,兩款條文的相同之處在于都落腳于嚴重精神損害,不同之處在于侵害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較侵害他人人身權益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其主觀要件更為嚴格,即前者主觀要件只有故意和重大過失,后者除故意和重大過失外還包括一般過失,立法者如此規定似乎并不周延。依筆者之見,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的精神損害程度并不必然大于侵害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而造成的精神損害。當被侵權人人身權益或者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遭受侵害時,其是否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并不在于侵權人主觀過錯,而應當著眼于被侵權人是否遭受嚴重精神損害。因此,將“一般過失”納入《民法典》第1183條第2款,保持其與第一款的一致性,更有利于維護實質正義。

從司法層面而言,將“一般過失”納入行為人主觀過錯形態之中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訴權?!睹穹ǖ洹返?183條第2款對侵權人的主觀要件規定較為嚴格,被侵權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是侵權人主觀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這意味著若侵權人因一般過失侵害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被侵權人嚴重精神損害,則被侵權人沒有向法院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權,若被侵權人堅持向法院起訴,法院將會駁回被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試想,張三故意毀壞李四生母生前唯一照片和張三一般過失毀壞李四生母生前唯一照片,都造成了李四嚴重的精神損害,此結果有何不同?在造成結果相同的情況下,為什么會得到法院截然不同的受理結果?法院在面對一般過失侵害特定物的案件時,采用駁回起訴的處理方式違反了該條文的立法初衷,偏離了民法保護受害人的價值取向。因此,應當將“一般過失”納入《民法典》第1183條第2款侵權人的主觀要件中,保障法院對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處理方式不受侵害人主觀過錯的影響,從而維護受害者的訴權。

(四)以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作為認定特定物精神損害“嚴重性”的標準

對于侵害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這一構成要件,關鍵是判斷何為精神損害的“嚴重”。有觀點認為,所謂嚴重精神損害,就是超越一般人難以忍受的精神痛苦。[2]這種觀點賦予法官較大自由裁量權,不利于司法實踐中統一裁判。對于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嚴重性”的認定,應當結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建立一套司法實踐的普適性標準。

客觀上,判斷侵害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精神損害的“嚴重性”,應當結合特定物的類型、特定物的毀損程度以及對被侵權人的生活影響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侵害墳墓、骨灰等帶有倫理道德因素的特定物,無需致使其滅失即可造成被侵權人嚴重精神損害。原因在于該種特定物所承載的人身利益具有社會一般人認識的可能性。這種判斷標準類似于英美法上的普通損害,即無需當事人舉證,僅依靠法律認定的不可反證之損害,法官在審判此類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只須結合侵權人的主觀過錯即可對案件進行裁判;而侵害婚禮錄像、死者生前錄像等特定物則須達到“永久性毀損或者滅失”的程度,因為記錄特定場景的錄像是不可恢復的,只有在其毀損或滅失時才會造成被侵權人嚴重的精神損害。同理,法官在認定特定物精神損害“嚴重性”時還需考慮特定物之損害結果對被侵權人生活所造成的影響,同一個侵害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行為對不同權利主體的精神生活影響不同,被侵權人生活質量的下降與否可以直觀地表現精神損害是否“嚴重”,若被侵權人的生活未因特定物的損失而產生不利影響,我們通常認為精神損害未達到“嚴重”的程度,被侵權人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12]

主觀上,判斷侵害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精神損害的“嚴重性”應當結合一般人的認知標準。在侵害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領域,只要侵權人的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且這種精神損害是社會一般人所認可的,侵權人就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由于一般人的認知標準屬于純主觀因素,侵權人在司法實踐中舉證較為困難,因此,法院在判決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中應當將重點放在客觀因素上,以主觀因素作為參考。

綜上,在認定特定物精神損害“嚴重性”的標準時,各級人民法院應當采取統一的標準,用主客觀相統一的觀點分析具體案件中被侵權人的精神利益損害是否達到了“嚴重性”的程度。一方面,設置客觀標準可以明確該案件中的侵權行為是否有造成被侵權人精神嚴重痛苦的可能性,規制案件處理過程中的認定標準,將法官對案件的主觀看法的影響降到最低,發揮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緩解“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另一方面,增強法官對案件判斷的主觀能動性,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心證原則。在客觀標準的條件下,允許法官結合一般人的觀點對侵權行為是否已經造成了被侵權人的嚴重精神痛苦作出判斷,積極發揮法官的主觀能動性,使其靈活對案件作出處理,有利于增加司法實踐過程的順暢,避免法官機械執行法律,造成司法實踐的僵化。因此,采取主客觀相一致的認定標準,有效發揮法律的確定性和法官裁判的靈活性,尊重立法和保障司法,有利于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平穩實施,增強法律的教育功能,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精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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