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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性之探討

2024-04-14 17:00楊子衿
關鍵詞:情狀幫助者犯罪構成

路 軍, 楊子衿

(遼寧大學 法學院,遼寧 沈陽 110036)

自《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以來,學界關于幫信罪的定性大致有三種觀點,分別是共犯的絕對正犯化、純粹的共犯以及正犯共犯屬性兼而有之。這三種觀點均依托共犯理論為幫信罪尋求定性,但均難同實定法的規定協調兼容。幫信罪的準確定性究竟為何?本文擬對此問題進行深入探討。

一、基于共犯理論闡釋的幫信罪定性紛爭

正犯說給予幫信罪獨立地位,認為網絡犯罪幫助行為存在從司法共犯正犯化到立法共犯正犯化的評價轉變[1]。正犯說對幫信罪持絕對正犯定性觀點,對僅有下游幫助者到案的情形當然予以刑事制裁,由此體現本罪立法目的。

共犯說否認幫信罪正犯化取向,本罪不法源于上游被幫助者行為不法,共犯從屬性理論仍需遵循。有學者將幫信罪條文視為網絡犯罪幫助行為的量刑規則,即使新增罪名,幫信罪依然沒有擺脫與正犯違法性連帶的成立限定,獨立設罪僅說明其量刑時得以本罪法定刑代替總則中共犯量刑規定[2];有學者持最小從屬性說,認為上游被幫助者存在網絡犯罪行為即可實現下游被幫助者幫信罪證立[3];有學者根據片面幫助犯理論,認為即便傳統共犯理論也承認暗中給行為人提供幫助以片面共犯論處較為適宜[4],若足以證明上游被幫助者成立相應網絡犯罪,下游單方提供手段和技術支持的片面幫助者構成上游網絡犯罪片面幫助犯的同時成立幫信罪,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論處。

并合說認為共犯、正犯屬性在幫信罪中兼而有之,但其內部針對幫信罪正犯、共犯的界分標準存在不同觀點。積量構罪說認為,由于互聯網環境下幫助行為具有擴散性強、失控性高、潛在危害性大的特點,若不對看似不足以構成直接法益侵害的網絡犯罪幫助行為防微杜漸,其累積危害后果不堪設想。因此,針對網絡犯罪幫助行為的泛濫,立法通過新增本罪進而實現源頭遏制[5-6]。該說將是否成立本罪以外其他犯罪作為正犯、共犯的界分標準,成立其他犯罪的定性為共犯,不能成立其他犯罪的定性為正犯。中立幫助行為可罰性說將幫信罪行為區分為明知且促進型與明知非促進型。明知且促進型在本罪新增之前即可依傳統共犯原理定罪量刑,屬于具備刑事可罰性的中立幫助行為;明知非促進型則是依傳統共犯原理無刑事可罰性的中立幫助行為,而本罪立法新增也正是通過給予該類中立幫助行為正犯定位,從而創設刑事制裁可能[7]。

二、基于共犯理論的幫信罪定性判斷之弊

現有幫信罪定性觀點基于共犯原理對幫信罪予以不同角度的定性剖析,但各觀點對于相應定性說理均存在一定缺陷,難以自圓其說。

(一)正犯說與共犯說均未能與現行規范相兼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從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犯罪的,在其行為案涉數額過高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時,依舊對行為人以幫信罪論處。此規定表明通常對下游幫助者以幫信罪論處需公訴機關確證上游被幫助者成立犯罪,而當行為案涉數額達到《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相應標準五倍以上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時,即便對上游被幫助者犯罪舉證不能,此時對下游幫助者以幫信罪論處也不存障礙。簡而言之,通常情形下如果上游正犯不成立犯罪,下游幫助者基于共犯從屬性原理自然不成立幫信罪;而例外特定情形中即使上游被幫助者不成立犯罪,下游幫助者仍舊得以擺脫共犯從屬性限定,依靠自身違法性獨立成罪。由此,正犯說無法同《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通常情形相兼容,此時下游共犯對上游正犯的成罪依賴使其與正犯說的獨立構罪定位相互矛盾;而共犯說雖憑借其共犯定性與《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通常情形相互吻合,但對該款中擺脫上游正犯確證、下游幫助者獨立構罪的例外情形仍然無法評價。兩種觀點顧此失彼,均難以對現有規范體系實現充分涵蓋。

(二)幫信罪與傳統共犯正犯化條文表述存在差異

幫信罪相比傳統共犯正犯化條文表述存在差異。例如,幫助恐怖活動罪表述為“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或者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協助組織賣淫罪表述為“為組織賣淫者的賣淫活動提供幫助”?!翱植阑顒印薄百u淫活動”作為事實概念,屬于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本身不存在嚴格教義學衡量標準,審判人員與社會公眾對其理解也無須達到同一程度。而幫信罪表述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其中“犯罪”為記述的構成要件,雖然“犯罪”在刑法中存在多種含義(1)例如,《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此處的“犯罪”即為完全符合不法犯罪構成的完整意義上的犯罪概念;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過失犯前款罪的……”,此處的“犯罪”僅指客觀上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構成要件的違法性行為,而非完整意義上的犯罪概念。,但根據《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可推知此處的“犯罪”應至少滿足違法性要求,屬于具備教義學標準的嚴格概念?!督忉尅返谑龡l表明只要足以確證上游被幫助者存在客觀犯罪行為,即便公訴機關無法確證上游被幫助者能否到案、上游被幫助者主觀認知為何、上游被幫助者能否承擔刑事責任,此時依舊能夠肯定下游幫助者成立幫信罪??梢?“犯罪”相比“恐怖活動”“賣淫活動”具備更為嚴格的成立標準,即滿足構成要件該當性且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對于幫助恐怖活動者與協助組織賣淫者而言,其被幫助對象僅實施日常用語意義上的“恐怖活動”“賣淫活動”即可根據幫助行為自身法益侵害性獨立成罪,無須依賴上游相應犯罪成立即可實現下游幫助行為的犯罪證立。但根據幫信罪條文及《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網絡犯罪幫助者需在上游被幫助者行為滿足犯罪即違法性要求時方可實現幫信罪證立。形式上,幫助者行為并未徹底擺脫對上游正犯的違法性依附,其難以依照自身違法性進行獨立成罪判定。因此,幫信罪與傳統共犯正犯化條文表述存在差異,其與上游正犯連接紐帶并未徹底切斷,從而難以正犯獨立自居。

(三)并合說對正確適用幫信罪并無指引作用

首先,認可幫信罪共犯、正犯特性兼備會造成適用上的指引缺失。若對幫信罪給予并合定性實則導致幫信罪定性虛無,定性虛無則會進一步導致幫信罪適用標準虛無。而適用標準虛無則使法官在實際審判中先以共犯型犯罪構成、后以正犯型犯罪構成的思路進行成罪檢驗,在依共犯視角評價不能時再轉向正犯視角。這種雙重路徑的成罪檢驗難免造成論證思路的繁復與自相矛盾,從而導致罪名適用上的指引缺失。并合說使幫信罪于實際適用層面完全喪失確定性指引,導致成罪分析中面臨重復判斷、邏輯混亂等問題,對實際案件審判并無裨益。

其次,并合說看似將正犯、共犯兩種傾向性定位予以兼顧,但在其他罪名中既是共犯又是正犯的立法先例鮮有耳聞。如果并存式定位不具有普適可能性,相應概念及理論創新便有待商榷。與之類似的混合罪過說主張丟失槍支不報罪以及濫用職權罪的行為人主觀意志既可由故意也可由過失構成,這種主張同樣以事實歸納代替理論建構,存在就事論事、因事立論的缺陷。如果逢遇例外情形便動輒予以概念創制,放棄遵循既有教義學理論體系尋求其應然定位,普適性刑法教義學理論將不復存在。

三、對幫信罪定性應擺脫共犯理論的不當干擾

(一)以共犯理論尋求幫信罪定性無法逾越實定法的規定

現有幫信罪定性觀點均以共犯理論為依托,但以共犯理論為定性根基存在諸多缺陷,究其根本在于共犯、正犯的定性無法將《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正犯、共犯二重情形充分涵蓋。

針對某一罪名的定性分析屬于法教義學研究范疇,而法教義學本身具備特定的分析路徑。法教義學存在從科學面向的法教義學到經驗面向的法教義學的演變歷程??茖W面向的法教義學作為傳統的研究范式,嚴格尊重實定法;而經驗面向的法教義學基于對前者的發展與修正,注重對實定法的反思與檢驗,以目的為導向使實定法保持適應社會實情的彈性。而不同面向的法教義學取決于不同社會形態下的法治發展狀況,對于法治發展較為完善且形式法治成熟的國家,應遵循經驗面向的法教義學分析路徑,在形式正義的前提下探求實質正義。對于形式法治尚不成熟的社會形態,應遵循科學面向的法教義學分析路徑,優先保障形式法治。我國目前處于形式法治的積淀階段,因此應優先遵循科學面向的法教義學分析路徑,在尊重實定法的前提下進行法教義學理論的體系構建。

但在科學面向的法教義學視域下,以共犯理論為依托的現有幫信罪定性觀點均難以將《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通常情形和例外情形予以充分涵蓋?!督忉尅返谑l規定的通常情形強調幫信罪行為人對上游正犯的違法性從屬,表明下游幫助者基于對上游被幫助者的犯罪“貢獻”成立犯罪,由此具備共犯定性;《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例外情形,表明即便上游被幫助者行為難以被證明成立犯罪,下游幫助者依舊能憑借自身行為違法性獨立成罪,由此具備正犯定性??梢娙粢拦卜?、正犯視角評價,《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表明正犯性與共犯性在幫信罪中同時并存。但根據現有幫信罪定性觀點,正犯說難以涵蓋《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通常情形,共犯說難以涵蓋《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的例外情形。即便并合說對正犯、共犯的定性予以等同承認,但也面臨喪失適用指引、違背教義學體例安排的缺陷,因此并合說對《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形式涵蓋徒有其表。依照共犯理論所得定性只能圍繞共犯、正犯作辨析論證,其勢必面臨無法解決《解釋》所呈現的雙重屬性難題,因此以共犯理論為幫信罪尋求定性始終存在無法逾越的實定法“障礙”。

(二)賦予幫信罪獨立的犯罪構成資格方能消除共犯理論的不當介入

前文已述共犯理論之于幫信罪定性存在無法克服的缺陷,因此唯有使幫信罪脫離共犯理論,方可跨越文本限制實現其準確定性。擺脫共犯理論的不當介入對幫信罪妥善定性尤為關鍵,具體路徑即賦予幫信罪獨立的犯罪構成資格。

為消除適用共犯理論所帶來的困窘,應優先分析共犯理論的適用成因,從而對癥下藥解決相應的問題。在幫信罪定性中不當適用共犯理論的原因在于,幫信罪與共犯具有形式上類似的犯罪構成,以共犯理論為定性載體具備天然的理論親緣性。行為作為犯罪構成的核心要素,其功能之一就是承載全部構成要件要素,并作為所有要素共同的修飾對象。行為的特性直接決定了犯罪構成的整體樣態。而幫信罪實行行為無論基于其幫助行為的“底色”還是根據《刑法》及《解釋》相關規定的描述,無不彰顯“加功”他人犯罪的共犯特征,從而呈現幫信罪共犯型的犯罪構成。

1.幫信罪行為與共犯理論僅具有形式上的親緣性。第一,幫信罪行為具備鮮明的共犯特征。立法之所以新增幫信罪就是要填補實踐中上游正犯未到案、僅有下游幫助者到案時的處罰漏洞。根據傳統共犯理論,共同犯罪需雙方存在共同犯罪行為、共同犯罪故意、均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方可成立。但實踐中電信詐騙、網絡賭博等犯罪的上游正犯通常身處境外無法到案,既無從確定上游被幫助者是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也無從確定上下游雙方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因此依照傳統理論無法對到案幫助者以共犯論處。不難看出在幫信罪增設之前,其相關實行行為本質即為對上游網絡犯罪行為人提供幫助與技術支持,而這種幫助他人犯罪的行為樣態也恰好表明其先天具備共犯特征,引入共同犯罪理論對其進行構罪分析合乎邏輯。簡而言之,在幫信罪增設之前由于網絡犯罪幫助行為先天的幫助犯屬性,不可避免依賴共犯從屬性原理探討其犯罪構成;而在幫信罪增設之后,網絡犯罪幫助行為的共犯本質并未伴隨罪名更新而有所改變,依舊存在遵從共犯理論進行成罪證立的思維慣性。第二,相關法規對幫信罪行為施以共犯從屬性要求?!缎谭ā贰督忉尅肪蛶托抛飳嵭行袨榈南嚓P認定,無不暗含著共犯理論之于幫信罪證立的影響?!缎谭ā返诙侔耸邨l之二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幫助,單從形式上看,上述措辭極易使人產生幫信罪行為違法性是源于他人網絡犯罪違法性的錯誤理解,只有為他人犯罪提供技術支持和幫助,且對他人犯罪形成“貢獻”方滿足幫信罪成立的違法性要求?!督忉尅返谑l第二款規定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者成立犯罪的,在特定條件下也可成立幫信罪,同樣表明對上游被幫助者成立犯罪的證立需求??梢?除特定條件下的例外情形,幫信罪通常需在上游被幫助者成立犯罪的前提下得以成立,如果被幫助者不曾證明成立犯罪,下游幫助行為的刑事可罰性自然無從談起。因此,相關規定對幫信罪行為附加的共犯從屬性要求決定了幫信罪共犯型犯罪構成的設計。

2.構建幫信罪獨立犯罪構成足以消除共犯理論所帶來的困窘。幫信罪行為不僅奠定了共犯型的犯罪構成,也為共犯理論介入幫信罪定性預留了空間。就某罪而言,如果其犯罪構成不存在被評價為共犯的任何可能,共犯理論對其定性自然無從介入。例如針對故意殺人罪、綁架罪、盜竊罪等刑法分則規定的大多數犯罪,鮮有關涉正犯性抑或共犯性的評判之爭,原因在于無論根據其行為的自身性質還是相應條文對行為所作的犯罪構成描述,上述罪名均不存在被評價為共犯的任何可能。絕大多數犯罪根據各自獨立的、正犯型的犯罪構成,當然表現為不依賴他人犯罪成立與否的、無可爭議的正犯,共犯理論的引入自然無從談起。但凡牽涉共犯、正犯定性之辨的罪名,均緣于其行為具有潛在的共犯屬性。例如幫助恐怖活動罪行為違法性源于對他人恐怖活動犯罪的輔助與支持,協助組織賣淫罪行為違法性源于為組織賣淫者提供招募、運送等協同支持。上述罪名的行為無論根據自身特性還是相關條文的描述,都存在被評價為共犯行為的合理可能性,由此奠定幫信罪共犯型犯罪構成的同時自然伴隨共犯正犯化抑或共犯的定性探討。因此,唯有剔除幫信罪疑似共犯型的犯罪構成,賦予幫信罪如故意殺人罪、盜竊罪般獨立的、正犯型的犯罪構成資格,方可從源頭上實現共犯理論介入的遏制與杜絕,進而在兼容《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前提下對幫信罪給予準確定性,使幫信罪遠離共犯、正犯的無意義之爭辯。

四、將“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視為客觀情狀足以確立幫信罪當然的正犯定性

(一)給予“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獨立的構成要件要素定位

賦予幫信罪獨立犯罪構成資格的關鍵即在于,要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給予獨立的構成要件要素定位。幫信罪實行行為與共犯理論的形式親緣性主要由其行為本身以及《刑法》《解釋》相關規定附加共犯從屬性要求所致。而基于對實定法的尊重,對幫信罪犯罪構成的重構及解讀自然離不開現有條文設定的規范前提。若單對幫信罪規范進行形式考量,“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對幫信罪共犯從屬性的特質彰顯尤為明確?!八死眯畔⒕W絡實施犯罪”這一表述表明幫信罪違法性在于對他人犯罪的支持與幫助,同時表明幫信罪行為人對他人實施網絡犯罪具備明確認知,由此“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可視為幫信罪條文中最顯著的共犯特征之一。假若刪去“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這一表述,就不會存在以共犯理論分析幫信罪成罪與否的困擾。既然“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作為奠定幫信罪行為以及犯罪構成共犯屬性的“始作俑者”,就應給予“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獨立的構成要件要素定位,從而賦予幫信罪獨立的、正犯型的犯罪構成資格。

(二)“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只能是幫信罪客觀情狀

1.“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不符合除客觀情狀外其余構成要件要素的成立要求。首先,“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不可能屬于主觀的構成要件要素。原因在于幫信罪的條文表述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其中“明知”表明行為人的主觀認識,通常表示故意,而“明知”后的內容即為故意認識的事實內容。而故意主觀認識內容為對應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因此只能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尋求恰當定位。其次,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不符合除客觀情狀外其余構成要件要素的成立要求?!八死眯畔⒕W絡實施犯罪”無法作為幫信罪犯罪主體,因為其并非名詞性的文字表述;“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無法作為幫信罪的行為,因為“他人”表明其行為的實施主體與幫信罪的實施主體存在錯位。

“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不能視為幫信罪結果。犯罪結果通常與法益侵害相互關聯,而不同的法益侵害為不同罪名在分則中的體系歸屬提供切實可行的定位標準。若將“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視為幫信罪結果則無法確立幫信罪在分則中的明確歸屬。例如,故意殺人罪結果要素為死亡,法益侵害則為生命的剝奪,因此分則將其置于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盜竊罪結果要素為他人非法占有財物,法益侵害則為財產滅失,因此分則將其歸置第五章的侵犯財產罪。倘若將“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視為幫信罪結果要素,他人實現的犯罪結果即為幫信罪成立所需的結果要素,但他人犯罪類別根據條文描述并無限制。由此,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詐騙的,幫信罪結果為他人財產的不法取得,法益侵害為財產滅失,幫信罪應歸置分則第五章的侵犯財產罪;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侮辱、誹謗的,幫信罪結果為貶損他人聲譽,法益侵害為人格權侵犯,幫信罪應歸置分則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幫信罪結果為毀壞數據信息,法益侵害為計算機數據安全秩序破壞,幫信罪應歸置分則第六章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梢?將“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視為結果要素致使幫信罪在分則中無法實現明確的定位歸屬,有違刑法安定性的體系要求。

“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不能視為幫信罪客觀處罰條件。設置客觀處罰條件主要基于三點考量:一是刑事政策,二是刑法外利益衡量,三是限制處罰范圍。而當下政策強調對實踐中電信詐騙以及網絡黑灰產業的嚴厲打擊,對幫信罪附加客觀處罰條件也不存在正當的刑法外利益考量,增設幫信罪的目的正是擴張刑事打擊范圍而非限縮,因此將“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視為客觀處罰條件不存在合理的立論根據。

“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不能視為幫信罪客觀的超過要素??陀^的超過要素與普通的結果要素在主觀認知層面存在區別,行為人對客觀的超過要素僅需具備認識可能性。而根據幫信罪條文表述,“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被清晰置于“明知”之后,充分表明“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作為準確無誤的故意認知內容,其與客觀的超過要素僅要求具備認識可能性的主觀認知屬性并不一致。

綜上所述,唯有將“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視為幫信罪客觀情狀,方能給予其獨立且適當的構成要件要素定位,從而為賦予幫信罪獨立的犯罪構成資格提供支撐條件。

2.“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符合作為客觀情狀的主客觀要求。對于無法歸類于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時間、地點、狀況等外部形式要素即為客觀情狀??陀^情狀需作為成罪事實予以客觀證立。幫信罪條文表述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作為外部狀況被直接列明;《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針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進一步規定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及“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確認”,其中“無法查證”及“確認”足以表明《解釋》要求公訴機關對上游被幫助者實施犯罪行為負有證明義務,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負擔舉證責任。因此,依據現有規范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解讀符合將其視為幫信罪客觀情狀的客觀證立要求。

客觀情狀應為主觀故意的認識內容。幫信罪條文表述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根據前文所述,客觀層面“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可視為行為人實施網絡犯罪幫助行為時的外部狀況,其本身作為奠定幫信罪行為違法性的客觀事實要素;而“明知”置于“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之前即表明,幫信罪成立要求行為人主觀層面對上游被幫助者實施網絡犯罪行為這一外部狀況具備明確認知??梢?“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作為幫信罪故意認識內容同樣符合將其視為幫信罪客觀情狀的主觀罪責要求。

3.將“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視為客觀情狀有助于司法實踐。第一,強化新增幫信罪的實踐目的。將“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視為客觀情狀能夠體現《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幫信罪的實踐目的。若將“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視為客觀情狀,根據《解釋》第十三條,但凡能夠證明上游被幫助者實施了犯罪行為便足以對下游到案幫助者以幫信罪論處,無需苛求公訴機關就共犯成立的全部條件予以舉證,僅單純證明上游被幫助者存在犯罪行為即可默認推定下游幫助者成立幫信罪。由此,減輕公訴機關舉證責任,審判機關也無需固守上下游雙方成立共同犯罪的約束性前提,從而彌補傳統共犯理論的處罰漏洞,使到案幫助者承擔應有刑事責任,從而實現立法新增本罪的實踐目的。第二,體現互聯網犯罪上下游間模糊的交互關聯。將“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視為客觀情狀能更好地體現互聯網犯罪上下游間模糊的交互關聯?;ヂ摼W共同犯罪與傳統共同犯罪具有顯著區別,傳統共同犯罪中幫助者與正犯屬于“一對一”式的緊密合作模式;而互聯網共同犯罪中幫助者與正犯則屬于“一對多”式的松散匹配模式。幫信罪作為典型的互聯網犯罪,幫信罪行為人僅單方面知曉上游被幫助者實施一定犯罪行為,但對其行為性質、方式、可能發生的法益侵害結果、具體推進的因果關系流程均不具備準確認知,因此雙方難以形成傳統意義上共同犯罪的分工配合,其合作、合謀屬性較為微弱。但即便如此,雙方至少對彼此實施互聯網犯罪這一概括性指向心知肚明,并且就對方大致的行為模式、犯罪指向以及相勾連的犯罪合意具備一定程度的認知,可謂不是共犯但又近似共犯,正符合互聯網共同犯罪中上下游間看似松散但又存在一定合作關聯性的犯罪特征。而將“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視為幫信罪客觀情狀,正是對互聯網共同犯罪中似有似無的共犯聯系給予恰如其分的闡釋說明。一方面,客觀情狀的定位并不要求幫信罪上下游行為人之間同傳統線下共同犯罪般形成極為緊密的犯罪合作,無需苛求公訴機關對共犯行為指向、雙方明確的犯意共謀承擔舉證責任;另一方面,依舊需要公訴機關對上游被幫助者實施犯罪行為(客觀情狀)以及下游幫助者單方面對該犯罪行為(客觀情狀)存在認知予以證明,將上下游間仍存在一定程度的行為聯動、意思聯絡予以彰顯,借此間接表明下游幫助者與上游被幫助者存在不及但近似共同犯罪程度的認知與合謀,體現互聯網犯罪上下游之間看似各自獨立但又存在相當關聯的犯罪特征。第三,確保幫信罪表述與相關條文保持一致。將“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視為客觀情狀能與分則其他條文表述相互協調。幫信罪表述與典型共犯正犯化罪名條文存在區別。例如,幫助恐怖活動罪的表述是“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或者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表述是“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上述表述措辭更強調幫助行為對正犯行為的“貢獻”與從屬性支持,而幫信罪條文表述中幫助者與被幫助者之間并不存在強烈的行為關聯與明確的幫助指向,“明知……”的表述更趨近于一種主觀心態上的單方知曉而非表明存在切實且身體力行的犯罪貢獻。而“明知……”表述恰與包含客觀情狀的罪名條文表述一致,例如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規定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這兩罪將“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定位為相應罪名的客觀情狀,而“明知……”的句式也與幫信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表述完全一致。相比幫助恐怖活動罪、脅迫組織賣淫罪等共犯正犯化罪名,幫信罪與規定客觀情狀的罪名具有更為相似的條文架構。因此,將“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視為幫信罪客觀情狀能使本罪條文同現行規范體系協調兼容。

(三)幫信罪即為當然意義上的正犯

將“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視為幫信罪客觀情狀,賦予幫信罪獨立的犯罪構成資格,從而避免共犯理論的不當介入,最終實現本罪的準確定性。無論是《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通常情形還是例外情形,幫信罪均為依靠自身違法性、不依賴上游被幫助者成立犯罪與否的,此即當然意義上的正犯。

在《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通常情形中,違法性層面需行為人實施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的實行行為,同時存在上游被幫助者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行為的客觀情狀。也就是說,只有證明上游被幫助者實施了網絡犯罪行為,即證立存在“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客觀情狀,才能滿足幫信罪成立所需的違法性要求。罪責層面行為人一方面需明知其網絡犯罪幫助行為會造成上游被幫助者意欲實現的法益侵害結果,另一方面也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這一客觀情狀存在明確認知。罪量層面行為人需滿足情節嚴重的程度要求。因此,通常情形下行為人基于網絡犯罪幫助行為獨立的違法性、罪責以及罪量成立幫信罪,此時給予幫信罪正犯定性不言自明。

即便是《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例外情形,幫信罪成罪條件依舊保持不變。在違法性層面,行為人仍需實施網絡犯罪幫助行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這一客觀情狀仍需滿足且行為人需要對該客觀情狀存在明確認知,僅在例外情形下免除公訴機關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證明責任。若將“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視為客觀情狀,根據《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公訴機關無需證明上游被幫助者達到犯罪程度,僅需證明其行為具備違法性即符合該客觀情狀的證明要求。此時《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應解讀為:通常成立幫信罪需公訴機關證明上游被幫助者實施了網絡犯罪行為,但在相關數額總計達到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時,則例外免除公訴機關對上游被幫助者實施網絡犯罪行為的舉證責任,允許法律推定并不代表例外情形下幫信罪成立不要求具備對應的客觀情狀??偠灾?公訴機關不承擔客觀情狀的舉證責任與本罪成立事實上需要具備客觀情狀是兩個問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八死眯畔⒕W絡實施犯罪”這一客觀情狀始終作為幫信罪成立必備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僅在例外情形免予舉證并允許法律推定。由此,例外情形與通常情形在幫信罪成立的違法性層面不存差異。在罪責層面,行為人一方面明知其網絡犯罪幫助行為會造成上游被幫助者意欲實現的法益侵害結果;另一方面同樣需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具備認識,只不過此時免除公訴機關就行為人對該客觀情狀具備認識與否的舉證責任,默認推定其存在相應認知。與前述類似,公訴機關無需承擔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舉證責任與行為人需要認識該客觀情狀依舊是兩個問題。自始至終“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均為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內容,由此例外情形與通常情形在幫信罪成立的罪責層面也不存差異。至于罪量層面,例外情形與通常情形針對情節嚴重的成立標準本就不存在區別。

綜上所述,無論是《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通常情形抑或例外情形,行為人均基于網絡犯罪幫助行為獨立的違法性、罪責以及罪量獨立成罪,此時給予幫信罪正犯定性言之成理。雖然《解釋》對例外情形設置單獨的推定規則,但行為人違法性、罪責以及罪量的成立標準與通常情形別無二致,幫信罪始終擁有獨立的、正犯型的犯罪構成。將“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視為客觀情狀能使幫信罪構罪檢驗完全擺脫對上游正犯成立與否的依附,避免共犯理論的不當介入,遠離正犯、共犯無意義之爭辯。由此,賦予幫信罪獨立的犯罪構成資格,與《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協調兼容,從而將本罪定性問題予以妥善解決,使幫信罪成為當然意義的正犯。

五、結 語

幫信罪行為本身暗含的共犯屬性,極易使其受到共犯理論的不當干擾。幫信罪增設目的即在于,使依據傳統共犯理論無法成立犯罪的共犯行為擺脫共犯從屬性的成立要求,通過擴張認定犯罪以彌補刑事處罰的漏洞。在定性層面,一味依賴傳統共犯理論為幫信罪尋求定性與其立法構想背道而馳。唯有擺脫共犯理論對幫信罪定性的不當介入,方能為本罪尋求準確定性。具體路徑為將“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視為客觀情狀,從而賦予幫信罪獨立的犯罪構成資格,進而得以為幫信罪確立當然的正犯定性提供重要先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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