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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歐法院選擇協議比較

2017-03-07 20:09
關鍵詞:排他性管轄權公約

孟 蝶

(南開大學 法學院,天津 300350)

中美歐法院選擇協議比較

孟 蝶

(南開大學 法學院,天津 300350)

國際民商事案件中,當事人自主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已經得到世界大部分國家的立法認可,隨著歐盟《布魯塞爾條例I》和海牙《法院選擇協議公約》的生效,法院選擇協議制度的運行細節也得到進一步完善。中國、美國、歐盟《布魯塞爾條例I》和海牙《法院選擇協議公約》規定的法院選擇協議制度在法院選擇協議的性質、準據法、效力及排他性等方面均存在差異,我國應在這些方面借鑒歐美國家和海牙《法院選擇協議公約》的先進經驗,進一步完善我國法院選擇協議制度。

法院選擇協議;準據法;當事人意思自治

法院選擇協議是國際商事交易的當事人為合意選擇有管轄權的法院而在合同中約定的法院選擇條款或單獨締結的法院選擇協議,其實質是當事人合意賦予或排除一國管轄權的行為。關于該行為應當屬于當事人意思占主導地位的合同還是屬于國家強制性占主導地位的訴訟行為,各國歷來爭議不斷。各國對于法院選擇協議性質的不同認識,又進一步導致了各國關于法院選擇協議效力和執行問題的不同立法和實踐。本文從多個方面對中國、美國、歐盟和海牙《法院選擇協議公約》關于法院選擇協議的立法和司法實踐進行比較分析,在此基礎上提出完善我國管轄權選擇協議制度的思考和建議,希冀拋磚引玉,為我國涉外民商事協議管轄制度的完善盡微薄之力。

一、法院選擇協議的性質

法院選擇協議的性質問題涉及其成立和效力適用何準據法的問題,因此確定其性質是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法院選擇協議雖名為“協議”,但其涉及一國的司法主權——管轄權,因此關于法院選擇協議的性質問題——究竟是國家強制性的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占主導地位的合同性,各國學界一直存在爭議。

1.美國

20世紀初期,美國很少討論法院選擇協議。美國傳統上一直認為“管轄權的基礎是物理權力……”[1]可見,美國最初甚至不承認當事人可以選擇管轄法院。例如美國最高法院在 Insurance Company Morse一案的判決中強調:大量案例表明,事前簽訂的意圖排除法定管轄權的協議是無效的[2]。一直到1972年,通過Bremen案,美國法院才開始認可法院選擇協議的效力。該案雙方當事人美國某公司與德國某公司約定由英國法院審理因合同引起的任何爭議。后爭議產生,美國公司在佛羅里達州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德國公司承擔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德國公司主張糾紛應由英國法院管轄。美國當地法院駁回了德方的請求,德國公司上訴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最后聯邦最高法院同意了德方的請求,并認為一味排斥當事人選擇別國法院管轄會拖累美國商業和工業的發展和擴張,因此支持了管轄權條款。Bremen案是美國選擇法院協議制度發展過程中的里程碑式案件,在這一案件之后,選擇法院協議制度在美國得到正式承認,由此美國對法院選擇協議性質的認識由最初的國家強制性轉向了合同性。

2.歐盟

隨著歐洲一體化進程的加快,歐洲各國的民商事往來日益頻繁,國際民商事法律沖突幾乎成為日常生活,往往一個民商事案件會涉及好幾個國家法院的管轄權。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歐共體早在1968年就簽訂了《布魯塞爾公約》。該公約為歐共體成員國確立了統一的民商事管轄權規則。2001年,歐共體在《布魯塞爾公約》的基礎上,又制定通過了《布魯塞爾條例I》。該條例第23條規定了法院選擇制度:“……如果當事人約定由某個成員國的一個或數個法院對上述法律關系已經產生或可能產生的糾紛行使管轄權時,上述一個或數個法院對該類糾紛有管轄權”①Brussels Regulation,Article 23.c。。上述規定表明該條例允許當事人選擇法院?;谠摋l款規定,本文認為歐盟各國對法院選擇協議的合同性質持肯定態度。

3.海牙《法院選擇協議公約》

2005年,《法院選擇協議公約》在海牙訂立。該公約首篇就寫道:“如此合作的加強特別需要國際法律體系來提供確定性和保證當事人對商事交易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的有效性……”①Hague Convention。由此可見,該公約的訂立旨在保證尊重國際民商事活動中當事人選擇法院協議的意思自治。公約第3條第4款規定:“法院選擇協議應被認為是獨立于合同其他條款的一個協議,是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僅因為合同是無效的,就否認法院選擇協議的有效性”②Hague Convention,Article 3。??梢?,海牙《法院選擇協議公約》明確肯定選擇法院協議的合同性質。

4.中國

大陸法系國家大多認為管轄權屬于公法范疇,否認法院選擇協議的合同性質。而我國更是對法院選擇協議存在諸多限制,采用實際聯系原則,限制了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的范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與案件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雖然我國允許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但僅限選擇與案件有實際聯系的法院管轄。在山東聚豐網絡公司與韓國MGAME公司、天津風云網絡技術公司合同糾紛案中,當事人約定爭議由新加坡法院管轄。但該約定被最高院判定無效,筆者認為僅僅根據實際聯系原則判定法院選擇協議無效,體現的是我國對法院選擇協議更傾向于國家強制性占主導的立場。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裁定書和其司法實踐中一貫堅持的“對協議選擇管轄法院條款的效力,應當依據法院地法進行判斷”③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終字第4號民事裁定書。之觀點,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法院選擇協議屬于國家強制性占主導地位的一個證明。

二、法院選擇協議的準據法

法院選擇協議的準據法即由什么法律來決定法院選擇協議的有效性,包括形式有效性和實質有效性。分析總結世界大部分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法院選擇協議的有效性可由以下幾個法律來判定:主合同的準據法、被選法院地法、受案法院地法。

1.美國

和大多數國家一樣,美國在確定法院選擇協議的準據法問題上采取了法院地法理論,適用受案法院地法作為法院選擇協議的準據法。雖然美國在Bremen案之后已認可法院選擇協議的合同性質,但在法律適用問題上仍然不允許當事人自己約定,即便合同中當事人選擇了法律,也不承認,而是直接適用受案法院地法[3]。這樣的做法與美國一直以來秉持的不愿司法主權受到私權過多干涉的理念有關。

2.歐盟

歐盟區域內,在Handelsveem案中歐洲法院判定,締約國法院管轄的法院選擇協議的效力由被選法院地的法律決定。但當時還不清楚該判決是否同樣適用于約定締約國法院管轄的選擇法院協議的實質效力[4]。2002年生效的《布魯塞爾條例I》中雖然規定了統一的法院選擇協議的形式要件,但并未對法院選擇協議的實質有效性作出規定。2012年新修訂并于2015年生效的《布魯塞爾條例I bis》補充了對法院選擇協議實質有效性的規定——法院選擇協議的實質有效性由被選法院地法決定①The new Brussels I-bis Regulation, Article 25。。這一規定無疑體現了對法院選擇協議當事人正當期望的尊重,也增加了司法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

3.海牙《法院選擇協議公約》

海牙《法院選擇協議公約》第5條第1款規定,排他性法院選擇協議中被選擇的締約國法院具有管轄權,“除非該協議根據被選法院國的法律是無效的”。并且第6條第1款規定,締約國其他任何法院“應暫?;虺蜂N程序……除非該協議根據被選法院地法律是無效的”。一旦被選擇的法院作出判決,第9條第1款規定,“如果根據被選擇法院地的法律,該協議是無效的,另一締約國法院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除非被選擇法院認定該協議有效”。這三個條款都說明無論是被選擇的法院還是未被選擇的法院,在審查自身對案件的管轄權時,認定法院選擇協議是否有效,應適用被選擇法院地法,而不是受案法院地法[5]。

4.中國

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法院選擇協議有效性的準據法,但在審判實踐中可以看出我國在判定法院選擇協議的有效性時采取法院地法理論,與歐盟適用被選擇法院所屬國法律不同,我國司法實踐中適用的法院地法是指受訴法院所屬國法律,即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例如最高院在審理“山東聚豐網絡公司”案時判定合同中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爭議由新加坡法院管轄的法院選擇條款無效,理由是違反我國當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的實際聯系原則??梢娢覈谂卸ǚㄔ哼x擇協議的有效性時適用的是受案地法。但是當事人為什么要協議選擇毫無實際聯系的新加坡法院為管轄法院? 該約定的本意是為了更公平的處理爭議,也是雙方妥協的結果。筆者認為,我國的做法看似保護了國家司法主權,但是卻違背了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的自由。

三、法院選擇協議的效力

國際民商事合同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準據法的原則已經得到世界各國的普遍承認,當事人各方可以協議選擇管轄合同爭議的法院,也得到了世界多數國家的認可。法院選擇協議作為一種特殊協議,除了需要具有一般合同法規定的有效要件,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對當事人之間法院選擇的效力還有一些不同的特殊規定。

1.美國

美國法院適用“合理性規則”取代了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6]。這種改變是由上文提到的美國Bremen一案時開始的。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只有在被選擇法院是嚴重不方便的情況下才能拒絕行使法院選擇協議賦予的管轄權。這樣,傳統的不考慮當事人利益而以不方便法院原則為由拒絕承認管轄條款的做法開始被改變。此外,雖然沒有明文規定,美國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也體現出對雇傭合同、消費合同中法院選擇協議的限制。如Boyd v.Grand Trunk Western R.Co.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認定選擇法院協議無效,因為該協議限制了雇員對于初審法院的選擇。而在 Mendoza一案中,法院認為不利于消費者的選擇法院協議無效,從而限制了選擇法院協議在這些領域的適用。由于美國是判例法國家,且法官有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權,根據筆者掌握的資料,美國法院對法院選擇協議效力的限制至今還未形成統一標準。

2.歐盟

《布魯塞爾條例I》明確規定了排除法院選擇協議的專屬地域管轄范圍:與不動產有關的訴訟、與公司內部治理有關的訴訟、與公共登記效力有關的訴訟、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訴訟以及與判決執行有關的訴訟②Brussels Convention, Article 16。。這些領域通常都與國家公共利益或政策有關,所以不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也是符合歐盟成員國利益的。此外,條例對管轄權的規定還體現了保護弱勢當事人的原則,在保險、消費和雇傭三個領域對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的權利作出限制③Brussels Convention, Article 13,17,21。。這三個領域通常都屬于當事人經濟實力不平等而會產生弱方當事人的情況,條例對這三對關系作出限制其目的就是保證法院選擇協議的公平性。但同時條例還規定如果協議是爭議發生后雙方合意簽訂的或者更有利于弱方當事人,則被認為是有效的。這樣的規定不僅保證了公平和自由,也體現了靈活、合理的特點。

3.海牙《法院選擇協議公約》

與《布魯塞爾條例I》的理念相同,海牙《法院選擇協議公約》也體現出了弱者保護原則。公約第2條第1款將消費者合同和雇傭合同排除出公約的適用范圍④Hague Convention, Article 2。。理由同上文所述。但有所區別的是公約對這兩個領域是絕對限制,并不如《布魯塞爾條例I》規定的那樣靈活。

公約還規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公約規定違反公共秩序和明顯不公時可以否定管轄條款的效力,并且還規定了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情形,其中一條就是違背被請求國的公共秩序⑤Hague Convention, Article 9。。該規定有利于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時保護締約國在特殊領域的公共利益。

4.中國

如前文所述,在法院選擇協議的效力問題上我國堅持實際聯系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并且還規定所選法院不能有違我國民訴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審判實踐中,我國法院也均堅持實際聯系原則,例如,挪威某租船公司與深圳某公司擔保合同糾紛案中,當事人約定合同糾紛由英國法院管轄,廣州海事法院認為,該合同與英國沒有實際聯系……合同中關于由英國管轄的條款是無效的⑥廣州海事法院民事裁定書(2015)廣海法初字第689號。。國際商事貿易通常只與少數幾個國家有關聯,而要求所選管轄法院必須與案件有實際聯系,將當事人的選擇范圍大大縮小,而該條后半段規定不得違反我國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則要求外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就了解我國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制度,有些苛刻,也不符合現實情況。

一、四、關于法院選擇協議的排他性

一般情況下法院選擇協議將帶來兩方面的效果,一方面是賦予本來不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以管轄權,另一方面是排斥未被選擇的法院原本享有的法定管轄權。如果兩重效果同時具備,那么該法院選擇協議即是排他性的,否則是非排他性的。

1.美國

從司法實踐中看,美國早在馬薩諸塞州法院審理“紐特案”時,就不承認法院選擇協議的排他性效果,并認為“當事人不能通過協議排除法院原本享有的管轄權”。后來的Bremen案雖然承認了當事人之間的法院選擇協議,但是在后來的司法實踐中,美國法院認為原則上法院選擇協議僅具有許可性,除非有排他性的專門約定。例如,在Boland v. George S.May Intern 案中,盡管法院選擇協議約定由伊利諾伊州管轄,但馬薩諸塞州法院認為該條款只是允許而非命令必須在伊利諾伊州進行訴訟[7]。在 K amp; V Scientific 案中⑦K amp; V Scientific Co,Inc.v.BMW,314 F.3d 494,(10th Cir.2002)。,當事人約定因合同引起的糾紛由慕尼黑的法院管轄,因為該約定只提到管轄地,并沒有明確說是否是排他性的,美國法院最終認定是非排他性的。因此,雖然美國未對法院選擇協議是否具有排他性作出明確規定,但從審判實踐中可以看出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法院選擇協議是否具有排他性時,美國法院認為該法院選擇協議不具有排他性。

2.歐盟

《布魯塞爾公約》第17條第1款規定如果當事人約定由某個成員國的一個或數個法院對因上述法律關系而已經產生或可能產生的糾紛行使管轄權時,上述一個或數個法院對該類糾紛有排他的管轄權。以《布魯塞爾公約》為基礎的《布魯塞爾條例I》對此條規定并未作大的改動,條例第23條第一款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當事人所選法院的管轄權具有排他性?!蔽ㄒ徊煌氖枪s規定的排他性是絕對的,而條例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排他性或者非排他性,這樣更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3.海牙《法院選擇協議公約》

海牙《法院選擇協議公約》和《布魯塞爾條例I》秉持相同的原則,該公約第1條便規定:本公約規定的法院選擇協議是排他性法院選擇協議。公約第3條的規定也說明了“排他性”的意思就是“除非當事人有明確的相反表示,當法院選擇條款指定了締約國的一個法院或多個特定的法院時,應視為該管轄法院是排他性的”⑧Hague Convention,Article 3(b)。。

4.中國

中國目前并沒有法律規定法院選擇協議是否具有排他性。但從實踐中可以看出,當事人對所選法院的排他性或非排他性有明確約定的,除非該法院選擇協議無效,我國法院都尊重當事人的約定。例如在寶時公司等訴某投資基金案中,廣西高院和最高院都認為當事人約定的“受香港法院非排他性管轄”是非排他性的管轄約定①廣西高院(2000)桂經初字第3-2號裁定書、最高法院(2000)經終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書。。

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所選法院是否具有排他性管轄權時,我國司法實踐對法院選擇協議排他性問題傾向于承認有排他性。例如,韓國某建筑師事務所與中國某公司的糾紛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發生爭議時由首爾的法院管轄,一審、二審法院都認為該法院選擇協議條款有效,其他法院沒有管轄權②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2)民提字第182號。。由于我國現行立法對法院選擇協議的排他性沒有明確規定,因此筆者查找了大量審判案例發現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選擇法院排他性的案例中法院都認定所選擇的法院具有排他性。

五、結語

法院選擇協議制度經過相當長的時間,伴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逐步被各國所接受并在國際民商事交往中發揮愈來愈重要的作用。對我國來說,隨著綜合國力和經濟實力的攀升,越來越多的企業參與到國際商貿往來中,但目前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立法與國際公約的一些規定與理念尚有較大差距,因此有必要借鑒國外制度以及相關國際公約來完善我國的法院選擇協議制度,以使我國相關立法更加適應國際民商事交往的需要。

第一,在21世紀的今天,國際商事交易日益頻繁,商業自由的觀念已經成為國際主流觀點,再加上各國都開始由國家強制性論轉向合同性質論,愈來愈尊重和保護當事人法院選擇協議的大趨勢下,中國只有改變“實際聯系原則”的國家強制性論,尊重國際商事當事人的合同自由以及意思自治,我們的企業才能獲得更多機會參與國際商事交易。

第二,為了適應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日益受到各國尊重和保護的趨勢,我國應當摒棄以受訴法院地法作為法院選擇協議有效性的準據法的做法,而應當借鑒歐盟《布魯塞爾條例I》以及海牙《法院選擇協議公約》,以被選擇法院地法作為法院選擇協議成立和效力問題的準據法。

第三,本文認為“實際聯系”原則過度限制了當事人可選擇法院的范圍,有悖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法院選擇協議制度的目的就是賦予當事人自由選擇法院來解決他們之間合同糾紛的權利,當事人在選擇法院時應當充分考慮到了所選法院的公正性、便利性等與自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問題。當事人選擇與爭議無聯系的法院管轄必定有其自身的理由,例如無實際聯系的法院會更加保證中立和公正,畢竟在一方當事人所在地的法院進行訴訟,另一方當事人會擔心有本國偏袒這種不公現象出現。再例如選擇法院可能是出于對所選法院審判能力的信任,或者被選法院具有某方面的特殊經驗,例如“金融機構通常在法院選擇條款中選擇英國法院,就是因為英國商事法院法官在金融方面的特殊經驗”[8]。因此,筆者認為“實際聯系”的要求系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合理限制,應當摒棄。

第四,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體現弱者保護原則。法院選擇協議的初衷就是保護當事人意思自治,而其價值取向便是保證最大程度的公平,如果立法不能對處于弱勢的當事人提供保護,他們很有可能在交易中發生被迫接受協議條款的情形。所以在立法中列舉保護弱勢群體的合同類型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因此,建議我國立法明確規定消費合同、保險合同和雇傭合同排除適用法院選擇協議。

第五,筆者認為,為了統一全國各級法院對法院選擇協議排他性的認識,更好維護我國法治的統一,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應通過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當事人未明確約定所選法院是否具有排他性的,該選擇應視為是排他性的。這樣既符合當前國際社會主流做法和司法實踐,也更好的體現了法院選擇協議的初衷,即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合理解決管轄權沖突。

[1]McDonald v.Mabee,243 US 90.1917:91.

[2]Insurance Company v.Morse,87 U.S.445,WL 17388(U.S. Wis.),1874:451.

[3]焦燕.法院選擇協議的性質之辯與制度展開[J].法學家,2011,(6).

[4]葉斌.200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研究[D].武漢:武漢大學,2006.

[5]Ronald A.Brand, Paul Herrup,The 2005 Hagu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Commentary and Documents,Oxfor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80-81.

[6]郭玉軍,蔣劍偉.美國聯邦法院執行管轄權條款規則評析[C]//武大國際法評論(第五卷).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

[7]張建.涉外民事訴訟協議管轄規則的新發展——兼論2015年《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與《海牙法院選擇協議公約》的相容性[J].南都學壇,2015,(35).

[8]王吉文.“實際聯系原則”的困境:廢抑或留[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報,2011,(3).

[責任編輯:鄭男]

D99

A

1008-7966(2017)06-0105-04

2017-07-12

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規劃基金項目“中國國際私法實證研究”階段性研究成果(10YJA820082)

孟蝶(1992-),女,山西晉中人,2015級法律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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