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瑤
摘 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33條以及《專利審查指南》已經對專利申請人修改申請文件規定了相應的修改原則,也給出了大量允許或者不允許的修改實是在具體個案應用中并沒有針對具體情形進行詳細的規定,因此個案的應用過程中標準不統一,而數值范圍的修改是否符合《專利法》律法規的規范歷來是審查員和申請人爭論的焦點。
關鍵詞:數值范圍;修改;“重新概括”;專利侵權
中圖分類號:D923.42 文獻標識碼:A
1.案例分析
第一,對于案例1:關于“制備藥物組合物的比例用量”修改問題的探討。修改后的中藥A、B、C的比例并沒有直接記載在原始申請的文字當中,因此,必須判斷它能否從原始申請的文字記載當中“直接地、毫無疑義地得出”。在該案中,申請人將原本記載在說明書中的“中藥A、中藥B、中藥C的用量各為100g”歸納成“中藥A、中藥B、中藥C的重量比例為1∶1∶1”,屬于將下位概念替換為上位概念的修改。針對這種情況,審查員可以借助間接新穎性判斷法來判斷修改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圍”的缺陷。根據間接新穎性判斷法,從該上位概念涵蓋的范圍中排除下位概念的內容,然后判斷排除后所剩的內容相對于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是否具有新穎性。如果有新穎性,則說明這種修改超出了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的記載,是不允許的;反之,則是允許的。
在此案中,審查人員認為“中藥A、中藥B、中藥C的重量比例為1∶1∶1”的技術方案排除“中藥A、中藥B、中藥C的用量各為100g”的技術方案,還存在其他如“中藥A、中藥B、中藥C的用量各為200g”或“為300g”等的方案,據此判斷具有新穎性,從而這種修改超出了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的記載,是不允許的?;诖?,審查員給出了此案的修改不符合《專利法》第33條的審查意見。
第二,對于案例2: 關于“釋放顆粒與改進顆粒的比例”修改問題的探討。實審部門審查員認為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8的附加技術特征未記載在原始的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也不能由其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不符合《專利法》第33條的規定。
對此,合議組認為,權利要求18引用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一種包括即時釋放顆粒和改進釋放顆粒的多顆粒改進釋放組合物,在說明書第16頁倒數第1段列舉了多顆粒改進釋放組合物(20mg)的組成為l0mg的即時釋放成分和l0mg的改進釋放成分。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可以據此根據膠囊填充量的需要按比例調整其中即時釋放顆粒和改進釋放顆粒的含量。說明書雖然為舉例說明而分別使用了10mg的即時釋放顆粒和改進釋放顆粒制備出20mg劑量的多顆粒改進釋放組合物,但該方法描述應看作一種比例說明性實例。本領域的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的整體內容來判斷,可以得出權利要求18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中即時釋放顆粒與改進釋放顆粒之比可以為1∶1的結論,因此沒有超出原始申請文件記載的范圍,符合《專利法》第33條的規定。
2.觀點及結論
從復審決定可以看出,復審在判斷此案是否超范圍時,并沒有一概斷定重新概括即為超范圍,而是借鑒了專利侵權判斷中的“等同原則”。
采用“等同原則”的“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的內容”的判斷方法來判斷案例2中的修改是否屬于“修改超范圍”,如分別使用了20mg的即時釋放顆粒和改進釋放顆粒制備出40mg劑量的多顆粒改進釋放組合物,與原來的分別使用了l0mg的即時釋放顆粒和改進釋放顆粒制備出20mg劑量的多顆粒改進釋放組合物相比,能以相同的方式,實現相同的功能,產生相同的效果,因此認定不超范圍。同樣,對于案例1比如中藥A、B、C各采用300g這一技術特征,與原來的中藥A、B、C各采用100g相比,能以相同的方式,實現相同的功能,產生相同的療效。因此申請人修改后的權利要求屬于從原始申請的記載中可“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的內容”,申請人的修改沒有超出原始申請記載的范圍,符合《專利法》第33條的規定。如此,既維護了申請人的權利,使得申請人能修改其申請文本中的缺陷,獲得適當的保護范圍,同時對公眾利益幾乎不產生影響。
放眼數值修改這個方面,其實還有很多值得探討的地方,數值范圍的修改是否符合專利法律法規的規范還將繼續備受關注,對于數值范圍的修改問題的若干標準還需要我們進一步去探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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