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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流動質押監管的法律探析
——兼評《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5條

2022-02-20 04:35王富才
關鍵詞:質權動產倉庫

王富才

(北京大成(青島)律師事務所,山東青島 266061)

一、引言

流動質押監管的三方主體多為物流企業(監管人)、金融機構(質權人)和生產經營型企業(出質人)。三者聯姻催生出了物流金融新模式并產生了應收賬款融資、訂單融資和存貨動產質押融資三種主要業務形態,其核心即是動產流動質押。我國動產質押監管業務源于物流公司于20世紀末嘗試創新增值業務,早期的典型業務是倉單質押①,系受美國UPS物流金融業務模式的啟發,美國UPS的業務經過大規模的兼并和重組已拓展到以物流、金融、供應鏈咨詢為核心的全方位第四方物流管理[1]2-8。我國原商務部發布的《動產質押監管服務規范》(SB/T10978—2013)和《質押監管企業評估指標》(SB/T10979—2013)于2013年11月1日正式實施并首次提出了流動質押(dynamic pledge)和質押監管(pledge supervision)的概念,流動質押是指:在質押期間,質物可以增加、置換、部分解押的業務形態;所謂“質押監管”是指出質人以合法占有的物品向質權人出質,作為償還債務的擔保,監管人接受質權人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內代質權人對質物進行占有、管理的行為②。我國《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5條③以及《九民會議紀要》第63條④并未明確流動質押監管的法律概念,僅可被視為關于流動質押監管的概述性規范,理論與實踐中,對諸如動產質押監管不同模式下質權設立效力、質押監管合同的法律性質與監管人歸責原則、監管人的責任性質與爭議解決的裁判路徑等法律問題亦未能形成共識。

二、動產流動質押監管的主要模式及流動質權設立的評判標準

實踐中,流動質押監管主要存在監管人自營倉庫監管、出質人倉庫監管和第三方企業倉庫監管三種模式,監管人自營倉庫監管模式又稱“自有監管模式”,后兩種模式又稱“輸出監管模式”。質權人、出質人通常會與監管人簽署三方質押監管合同,監管人既具有質權人受托人的身份特征,又具有質物倉儲保管人的身份特征。

(一)動產流動質押監管的主要模式

1.監管人自營倉庫監管模式如下圖(圖1)所示:

圖1 監管人自營倉庫監管模式

此種監管模式下,作為質物的動產從出質人處移轉至監管人自營倉庫,具體流程為:①出質人向質權人提出借貸需求并簽署借貸合同;②作為金融機構的質權人與監管人簽署動產監管合同;③出質人將作為質物的動產存放于監管人的自營倉庫;④質權人確認動產入庫接受監管后向出質人發放貸款。

2.出質人倉庫監管模式如下圖(圖2)所示:

圖2 出質人倉庫監管模式

此種模式常見于季節性商品的監管,作為質物的動產并不發生移轉,依然存放于出質人倉庫,而由質權人委托監管人至出質人倉庫履行監管職責。具體流程為:①②流程與上述第一種模式相同;③出質人無需轉移質物,監管人指派專屬人員至出質人倉庫行使監管之責;④質權人確認監管到位后向出質人發放貸款。

3.第三方倉庫監管模式如下圖(圖3)所示:

圖3 第三方倉庫監管模式

此種模式較為特殊,涉及四方主體:質權人、出質人、監管人以及倉儲人,作為質物的動產并不存放于監管人自營倉庫,而是存放于監管人委托保管的倉儲人倉庫。具體流程為:①②流程與上述兩種模式相同;③監管人與倉儲人簽署保管合同,由倉儲人負責接收動產和保管;④出質人將動產存放于倉儲人倉庫;⑤質權人確認動產存放于倉儲人倉庫接受監管后向出質人發放貸款。

(二)流動質權設立的評判標準

就民法理論而言,交付是動產質權的公示方式,其外觀狀態是作為質物的動產轉移“占有”,出質人對質物的控制權也相應地轉移給質權人。所謂“占有(Possessio)”,是一種受到法律保護的事實上對物的支配、管領狀態,其不以物理狀態的轉移占有為限,包括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存在特定的法律關系[2]291-292。作為動產質權公示方式的“交付”自然也包括觀念交付,如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但占有改定是不得作為質權設立的公示方法的⑤,主要理由是“為了貫徹質權公示的理想,確保留置的效力”[3]121。臺灣謝在全教授認為:為確保質權之留置作用,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因而以占有改定,移轉動產占有之方式,于動產質權之設定無適用余地,否則,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4]765。史尚寬先生對此進一步指出:如許設定人仍繼續質物之使用收益而成立質權,則等于無公示方法的動產抵押之設定,不免有害于善意取得其物之所有權或者質權之第三人之利益,故,禁止依占有改定之方法,以設定質權[5]350。盡管從我國《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5條第2款的表述來看,似乎也不認可以占有改定設定動產質權,但理論和以往實踐中對動產流動質權的設立是持有不同態度的,有人主張可以占有改定方式設立質權[6];另有人主張:按照物權法定原則,動產存放于監管人倉庫接受監管才屬于動產質押擔保方式,動產存放于出質人倉庫接受監管屬于動產抵押擔保方式,動產存放于第三方倉庫接受監管則不發生物權擔保效力[7];(2017)鄂民終3083號民事判決則認定:對存放于出質人倉庫和第三方倉庫的動產,并不能因監管人履行了監管責任就認定其對動產的直接占有,質權未設立⑥。筆者以為,對動產流動質押不同監管模式下質權設立的評判標準,不可一概而論。最高人民法院曾在裁判中表態:審理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時,應當查明質物是否真實或足額移交監管的基本事實,據此對相應質權是否已經設立作出準確認定⑦。由此,就自有監管模式而言,質權設立與否易被識別,但輸出監管模式則較為復雜。

1.出質人倉庫監管模式下

有學者認為此種模式的實質是基于占有改定設立質權[8]。依筆者之見,不論是依據質權公示要求,還是按照質押監管合同的約定,監管人均應指派相關人員進駐出質人倉庫實際履行監管之責,與出質人共同支配和管理質物,實系質權人與出質人共同占有質物,這與占有改定的法律概念并不相符。對此,德國學者主張:此乃立法者就參與人相互不信任的情況下所做的妥協[9]553,德國立法亦認可質權人與出質人共同占有質物⑧。就我國法律而言,《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5條第1款的措辭表述似乎系以德國立法為鑒,允許質權人和出質人共同占有質物,并未區分不同監管模式下的質權設立,其關注的是監管人應是受質權人的委托對質物進行監管且監管人應恪盡職守履行監管之責以實際控制和支配質物,這也被此前的司法裁判所尊崇⑨。對此,郭明瑞教授亦認為:質物處于與債權人的共同保管之下,以統一的共同占有的讓與即可代替質物的交付,質權的成立不以質物占有完全移交質權人為必要,質權人與出質人共同占有質物的,也不妨礙質權的成立[10]306。此外,對于質權的設立,我國法律亦確認了禁止出質的動產范圍⑩。故而,在筆者看來,此種監管模式并不妨礙質權的成立,質權是否有效設立應著重考察監管人是否系受質權人委托監管、監管人是否已實際履行監管之責以及用以出質的動產是否與法相符。

2.第三方倉庫監管模式下

質物存放于第三方倉庫中,監管人并不當然地占有質物,直接占有并控制和支配質物的是倉儲人。有學者主張此種模式下質權人和監管人均成了間接占有人,監管人無法有效管控動產,動產已無法發揮質物功能,擔保方式顯然不是質押[7]。筆者以為,此種監管模式已是質押監管業務的常見模式并已存在相當的市場規模,不應斷然否決此種動產擔保模式;況且,此種監管模式的存在和發展在我國《民法典》中亦有法律支撐。作為監管人的物流企業委托倉儲人對質物進行保管,應是受質權人委托或委托保管行為已經質權人同意或追認,否則,倉儲人對質物的保管行為系非法占有,質權人自然也就喪失了對質物的占有,質權難以設立。簡言之,此種監管模式下,對質權設立與否,應持有限承認的態度。在筆者看來,倉儲人對質物的保管行為實屬監管人的轉委托事項,依據我國《民法典》第923條對此予以規范亦無不妥。較出質人監管模式,此種監管模式下,質權是否有效設立還應另行考察監管人委托倉儲人保管行為的合法性。

三、質押監管合同性質考察與監管人歸責原則重申

質押監管合同并非我國《民法典》規定的典型合同之一,屬無名合同。質押監管合同法律性質的確認有助于厘清上述監管模式中三方內部關系,尤其是質權人與監管人的法律關系,亦有助于確認監管人的歸責原則,這也是選擇法律適用和評判法律責任的立論基礎。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此認定不一,將其歸屬的合同類型主要有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之分。實踐中,也有司法裁判將質押監管合同認定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

(一)質押監管合同性質考察

“保管合同說”主張監管人的合同義務是占有并保管和監管質物,監管人收取保管費用,監管期限屆滿時返還質物,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委托合同說”則認為保管義務無法完全囊括監管義務,監管人主合同義務并非以質物保管為限,同時負有監管義務和保管義務,應屬概括性的委托合同[11]。另有學者將“委托合同說”延伸為:受托義務的核心內容是代銀行完成質權設立中的轉移交付和持續占有,只是履行受托義務的外在表現是審核查驗、保管(倉儲)、監管[12]。在筆者看來,質押監管合同雖涉及三方主體,但其當事方應為質權人與監管人。質押監管合同的實質是質權人將本應承擔的對質物的妥善保管和監管義務或質物權屬的審核義務,乃至質物價值判斷委托概括讓與給監管人,監管人收取保管費用,其最終目的是保全質物并實現質權。質權設立后,出質人對質物并不負有保管和監管之責,即使實務中常約定由出質人向監管人支付保管費用,依據我國《民法典》第524條之規定,此舉也應屬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情形,出質人如拒絕支付保管費用,監管人可就保管費用向質權人主張合法權益。由此可見,質押監管合同的實際當事人應為質權人和監管人,這也符合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的主體均為雙方當事人的法律特征。

其次,質押監管業務是在物流金融創新模式的時代背景下發展起來的,質押監管合同盡管與借貸合同、質押合同相互關聯,但其并非借貸合同或質押合同的從合同,具有獨立的角色定位,是監管人以盈利為商業目的而與質權人簽署的獨立合同。

再者,就質押監管合同的內容而言,其通常約定:出質人將享有所有權的質物質押給質權人,出質人與質權人均同意將質物交付監管人存儲監管;監管人接受質權人的委托按照其指示保管和監控質物;有些質押監管合同還約定監管人應核實質物的權屬并監控和保證質權人允許的質物市值下限等。所謂“監管”,主要是指監控質物的數量和質量,防止質物隨意出庫和維持質物的價值下限。顯然,僅保管之意無法涵蓋監管人的權責范疇,較保管合同而言,質押監管合同項下交付質物并非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而是質權設立的法定要件。而“概括委托”似乎與質押監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又不完全相符,依據委托代理理論,委托費用應由作為質權人的委托人支付,而質押監管實踐中通常由非委托人身份的出質人支付;受托人系基于過錯責任向委托人承擔賠償責任,而質押監管合同系非典型合同,我國《民法典》合同編總則針對非典型合同項下的違約責任又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并且,作為質權人的金融機構對質物的權屬、價值負有審查和核驗的法定義務,質權人的該項法定義務并不因委托事項而完全免除。

故而,盡管質押監管合同系非典型合同之一,但其是一種涵蓋了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之意且富有獨立性的“混合”合同?!稉4尕浀谌焦芾硪幏丁?GB/T 31300—2014)對此亦有體現;另,程嘯教授亦持同類觀點:質押監管協議權利義務設計的復雜性和多元性決定其屬于兼具保管合同或倉儲合同與委托合同性質的混合合同[13]516—517;陳本寒教授也認為:監管人同時兼具質權人的受托人和質物的倉儲保管人的雙重角色[14]。由此,依據《民法典》第467條的規定,質押監管合同可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規定并可參照適用《民法典》合同編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和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的相關規定。

(二)監管人歸責原則重申

質押監管合同本質上為有償合同,其是一種涵蓋了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之意的“混合”合同。依據《民法典》第897條的規定和第929條的規定,對于有償合同項下的保管責任或委托責任,均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同時,依據《民法典》467條關于類推適用的規定,似乎監管人責任也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此,有人主張適用過錯責任原則[11]47,也有人主張適用過錯推定原則[15,16]。

依筆者之見,質押監管合同的內容并非僅是保管合同內容和委托合同內容的簡單組合,《民法典》第467條的規定無法概括性規范質押監管的復雜性和多元性;就質押監管的實際操作而言,一方面質權人系間接占有人,質權人并不占有、控制質物,其對質物具體狀況的了解多源于監管人的監控記錄和例行匯報,無法實時掌控質物流動,質權人很難準確認定監管人的過錯;另一方面,較質權人而言,監管人對質物具有實際控制力和支配力并可實時監控質物的實際狀態,如存在質物滅失、毀損或短少進而影響質權人債權實現的情形,監管人更易了解質物滅失、毀損或短少的原因,由監管人就其是否存在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更便于查清事實,從而進一步確定責任歸屬。此外,就質押監管的立法初衷而言,質押監管的根本目的是保全質物和實現質權,而非直接償還質權人的債權或擔保出質人的債務,監管人角色的加入是對質權人實現債權所采取的補充舉措。故而,對于監管人責任,筆者傾向于適用過錯推定歸責原則,應由監管人證明其對監管責任不存在過錯,通過對過錯責任的舉證倒置以實現質權人和監管人的權益平衡。

四、監管人責任性質界定與爭議解決之裁判路徑抉擇

我國《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5條雖然明確了監管人的違約責任情形,但對于違約責任性質并未明確,是連帶責任、按份責任或補充責任?司法實踐中對于監管人的責任形式的認定,亦是裁判不一,如(2015)蘇商中字第00212號民事判決:建行揚州分行是就質物依據質押監管協議行使賠償權,而不是對質物直接行使質權,就質物所對應的債權數額及其對進益公司債權是否實現、實現多少均無直接關聯,這實際上是認定中遠物流公司作為質物監管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19)黑民終409號民事判決:監管人的賠償責任相對于本案動產質押所擔保的主債務而言,無論從制度功能、行使順序及責任范圍上都具有補充性,是一種補充賠償責任;前述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7月《公報案例》亦認定監管人責任應為補充賠償責任。

(一)監管人責任性質界定

考察近年以來的裁判案例,多數法院認可監管人的補充賠償責任。補充責任為二人以上共同承擔責任中的一種責任形態,責任主體為二人以上,且責任人在承擔責任上有先后順序之分,屬于共同責任中的一種獨立形態[17]。在動產流動質押監管合同糾紛中,質權人的直接義務人應是出質人和擔保人,監管人只是直接義務人的補充義務人,僅是幫助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輔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監管質物滅失外,其責任需依附于出質人與擔保人的直接責任[18]379。筆者亦認可監管人的違約責任應是補充賠償責任且責任限額應有所規制,該補充賠償責任既可從制度設計上使質權人的損害得以填平,又可在出質人與監管人之間合理分配主次責任,這與民法的基本原則“公平”相吻合。

連帶責任的適用一般應由法律明確規定或需滿足多個主體之間存在過錯之合意以致引發某種危險行為或狀態,正如張新寶教授所述,連帶責任中任何一個主體對全部損害有義務承擔侵權責任,并且數人作為一個整體對受害人實行了共同的侵權或共同危險行為[19];就按份責任而言,數人對損害行為的發生無意思聯絡,行為人根據自己的過錯和其參與度承擔賠償責任,各行為人之間也不存在責任追償的問題。從法律關系來看,出質人、監管人與質權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均通過合同確認,質權人向監管人主張權益也僅能依據合同相對性追究其違約責任并且監管人與出質人之間就質物的滅失、毀損或短少也極少出現積極的合意,難以適用連帶賠償責任;在出質人惡意處分質物的情形下,即使監管人對于質物的滅失、毀損或短少存在過錯,但其并不因此當然地喪失對出質人進行追償的權益。故而,監管人的違約責任既非連帶責任性質,亦非按份責任性質,此乃其一。

其二,鑒于監管人的違約責任為補充賠償責任,系第二順位的賠償責任,只有作為債務人的出質人未能依約清償債務時,監管人才有可能承擔賠償責任。由此,確認監管人的責任限額至少應考慮三個重要因素:一是質權人未受償債權的具體數額;二是對質物的滅失、毀損或短少,監管人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的參與度;三是因監管人的過錯造成質物滅失、毀損或短少的具體價值。即使質權人未受償債權的數額高于因監管人的過錯造成的質物滅失、毀損或短少的具體價值,監管人對于超過部分的損失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為超過部分的損失與質物滅失、毀損或短少的具體價值缺乏因果關系。故而,確認監管人的責任限額應就質權人未受償債權的具體數額與因監管人的過錯造成質物滅失、毀損或短少的具體價值進行比較,以二者較低者作為監管人責任限額的上限。這在司法實務中也有明顯體現,如(2020)渝05民終8502號民事判決:現華夏銀行重慶大渡口支行要求中集公司(監管人)賠償損失,未超出中集公司因質物短少造成的損失,故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中集公司應當承擔的責任,不是基于華夏銀行重慶大渡口支行作為質權人處置質物后,主債權仍不能清償的風險,而是基于中集公司沒有履行監管義務造成質物短少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又如(2017)蘇民終1033號民事判決:短少部分的質物損失已經超出東方農商行的訴訟標的額,又因超出東方農商行債權損失部分的質物損失與中海公司(監管人)的違約行為并無因果關系,故中海公司僅對東方農商行的債權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賠償范圍應以借款人方略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數額為限。

其三,作為質權人的金融機構對質物的權屬和價值負有審查、核驗的法定義務。在質押監管合同對監管人責任的約定也包含此項義務的情形下,如質物滅失、毀損或短少系因監管人對質物的權屬和價值未盡嚴格審查、核驗義務所致,金融機構的此項法定義務并不應該約定內容而完全免除,金融機構對質物滅失、毀損或短少亦負有一定過錯,裁判機關確認監管人責任的賠償限額也應考慮金融機構的這一過錯進一步降低監管人責任的賠償限額,這符合我國《民法典》第592條第2款的“過錯相抵規則”。

(二)爭議解決之裁判路徑抉擇

此處所謂的“爭議”是指“質權人與出質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糾紛”和“質權人與監管人之間的質押監管合同糾紛”,鑒于監管人責任系有限的補充賠償責任,這在程序上將引發兩類糾紛是否可以合并審理的問題。在監管人因自身因素致使質物滅失、毀損或短少進而使質權人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的情形下,質權人既可向出質人行使訴權,亦可向監管人行使訴權。司法實務中對于兩類糾紛是否可以合并審理持有不同觀點,同意合并審理的如(2018)蘇民終653號民事判決:委托監管合同關系與案涉金融借款法律關系存在事實上的牽連,一審法院從查清事實和減少訟累的角度將金融借款合同和委托監管合同一并處理,并無不當;不同意合并審理的如(2017)皖02民終66號民事判決:質押物監管關系是獨立于借款合同關系之外的另一法律關系,關于質押物短少發生的糾紛,不屬于借款合同糾紛處理范圍,可另行主張。司法實踐中,對兩類糾紛的處理,大多數法院贊同合并審理。理論上,借款合同關系與質押監管合同關系分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由此引發的訴訟應屬可分之訴,并非必要共同訴訟。在筆者看來,質押監管合同雖獨立于借款合同,但與借款合同密切關聯,合并審理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實、簡化訴訟程序和節約司法資源;并且,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規定,法律并未禁止在同一案件中審理兩種及其以上的法律關系,合并審理兩類糾紛似乎亦無不妥。此外,合并審理也可避免出現質權人從出質人處和監管人處“雙重獲益”的不法狀態,但對于監管人責任限額的確認仍應依據上述(一)中的裁判規則在判決主文中加以判斷和確認。

五、對《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5條的審視及其啟示

流動質押擔保作為近年以來的新型擔保方式,不同于傳統質權制度,有其特殊的法律特征并已在我國銀企融資實踐中占據相當的市場規模,丞需針對性的專項立法予以規范和指導,這也是規范司法亂象、統一司法裁判之須。從我國《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5條的內容表述來看,雖然其并未規定適用范圍僅限于自有監管模式,但其自身瑕疵也極為明顯,這或許源于傳統質權制度的束縛和立法技術問題。

(一)《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5條已是對物權法定原則的突破和挑戰

就法的位階而言,流動質押擔保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認的,司法解釋是對法律的某個或某些特別問題所作的適用性解釋,是對法律的補充解釋和說明。依據《民法典》第116條的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盡管流動質押擔保規定于《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5條,但該條款卻不是對《民法典》內容的進一步的解釋和說明,而是特立獨行于物權法定原則之外,且對設立質權時允可的質物,也由特定物擴大至非特定物,似乎已有“物權自由創設”之意;就《民法典》立法本身的規范性而言,為規范和應對金融創新實踐,以司法解釋的立法例突破“物權法定原則”也是一種不得不為之的技術性立法安排。

(二)《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5條已是對傳統質權公示原則的挑戰

依據《民法典》208條的規定,交付是動產質權的公示方式,占有是其外觀狀態。傳統質權要求質權人需對質物的直接占有,而動產流動質押允可了監管人角色的介入,質權人對質物的占有多為間接占有且在輸出監管模式下,認可了出質人和監管人的共同占有,這異于傳統質權公示原則。

(三)《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5條忽視或遺漏了金融機構作為質權人的法定義務

如上所述,作為質權人的金融機構對質物的權屬和價值負有審查、核驗的法定義務。如質押監管合同中作為質權人的金融機構的委托事項含有對質物的權屬和價值的審查、核驗義務,即使監管人因對質物的權屬和價值未盡審查、核驗義務致使質權人債權未受清償,監管人亦不應當對此承擔全部過錯,質權人未實際履行該法定義務的過錯亦應考慮在內;并且,《商業銀行法》是一部專門針對商業銀行的管理型規范,處理與流動質押擔保相關的法律糾紛時,裁判機關不宜直接援引其中的內容予以規范和指導私法領域。另,就法的位階而言,《貸款通則》屬于部門規章,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人民法院不得直接援引其內容作為法律適用。故而,將來針對流動質押監管的立法對此應另作安排。

依筆者之見,針對動產流動質押監管,將來應以司法解釋的立法例至少作如下補充和修正:

1.應對傳統質權制度有所突破,允許“輸出監管模式”下質權的設立并明確質權設立的評判標準,如著重考察監管人是否系受質權人委托監管、監管人是否已實際履行監管之責、監管人委托倉儲人的保管行為合法與否及用以出質的動產是否與法相符等;2.明確流動質押監管合同系一種涵蓋了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之意且富有獨立性的“混合”合同并明確作為質權人的金融機構對質物的權屬、價值負有審查和核驗的法定義務,并不因委托監管而完全免除;3.明確監管人責任適用過錯推定歸責原則并進一步明確監管人責任為有限的補充賠償責任,監管人責任的賠償限額應就質權人未受償債權的具體數額與因監管人的過錯造成質物滅失、毀損或短少的具體價值進行比較,以二者較低者作為監管人賠償責任限額的上限;4.積極倡導“質權人與出質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糾紛”和“質權人與監管人之間的質押監管合同糾紛”兩類糾紛的合并審理,并在判決主文中確認監管人責任的賠償限額。

①中國物資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國內首次開展動產質押監管融資業務,其南京分公司早在1988年就已為客戶提供現有存貨質押融資監管服務,參王娟:《動產質押監管業務的法律困境及路徑選擇研析》,《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6年7月第4期,第30頁。

②參《動產質押監管服務規范》(SB/T10978—2013)第3.7條。

③《民法典》擔保解釋第55條,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55條。

④《九民會議紀要》第63條,即《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63條。

⑤日本《民法典》第345條:“質權人不得是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迸_灣地區《民法典》第885條:“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p>

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終3083號民事判決:漢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與平頂山煤業集團運銷天意能源發展有限公司、河南中鴻集團煤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案。

⑦(2016)最高法民終650號民事判決:大連俸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中國外運遼寧儲運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案,此案為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第7期《公報案例》。

⑧《德國民法典》第1206條:“質物處于債權人與出質人的共同管領之下的,以讓與共同占有代替質物的已交即可”。

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91號民事裁定: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訴蓬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糾紛再審案、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濟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山東路仲物資貿易有限公司、山東長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案。

⑩《民法典》第426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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