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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支付方式下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分

2023-04-17 16:25劉文翰劉士心
天津法學 2023年4期
關鍵詞:盜竊罪詐騙罪處分

劉文翰,劉士心

(南開大學 天津 300350)

隨著互聯網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以二維碼支付、微信支付寶轉賬、手機錢包等為代表的新型支付方式逐漸取代傳統的現金支付,成為當下我國支付方式的主流。根據中國支付清算協會發布的《中國支付產業年報2023》,2022年我國網絡支付業務穩步增長,銀行共處理電子支付業務2789.65億筆,金額3110.13萬億元,支付機構共完成網絡支付業務11278.19億筆,金額364.21萬億元。①新型支付方式的普及在提高支付便捷性的同時,也引發了利用新型支付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新型侵財犯罪,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非法獲取他人賬戶資金和偷換他人收款二維碼兩類案件。新型支付方式發生在網絡虛擬環境之中,資金的占有、轉移方式呈現出明顯不同于傳統現金支付的特征。在這種情況下,如何準確認定危害行為的犯罪性質和正確把握此罪彼罪的界限,成為司法實務面臨的重要課題。本文對新型支付方式下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界限進行理論分析,并提出區別兩種犯罪的標準。

一、新型支付方式下財產占有轉移的特點

新型支付方式是指以網絡信息技術為媒介進行資金往來的所有支付方式的統稱。在新型支付方式下,資金的支付與流通發生在虛擬網絡空間中,無須以物理實體為載體,其中支付資金的占有、轉移與傳統支付方式相比具有顯著差異。

1.交易參與主體的多元性

傳統支付方式以現金為交換媒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表現形式,呈現“一對一”“面對面”的特征。在新型支付方式下,財產從實體轉向無形,財產的占有轉移不必再“面對面”,交易所涉及的主體更加復雜多元。新型支付方式主要包括電子支付和網絡移動支付兩種類型,電子支付是指有關主體通過電子終端發出指令進行貨幣支付與資金轉移,2網絡移動支付主要通過手機等無線通信網絡終端進行資金的轉移。網絡移動支付又分為手機銀行支付和第三方支付。[1]手機銀行支付涉及付款方、收款方與銀行三方主體;第三方支付作為當下主流的支付方式,需要依托微信、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機構來進行資金轉移,因此在第三方支付中,涉及收款者、付款者、非金融機構(即第三方支付平臺)與金融機構(銀行、基金公司、信貸公司)四方主體,四方主體之間存在委托、結算等復雜的法律關系。相較于傳統財產犯罪只有行為人、被害人兩方主體,新型支付方式下的財產犯罪中必須考慮支付賬戶內財產的占有人是誰,犯罪的受害人或受騙人是用戶本人、第三方支付平臺還是銀行等問題。

2.賬戶資金性質的特殊性

相較于傳統紙幣、金屬貨幣的有形性,新型支付方式下支付平臺賬戶內的資金呈現出數字化、無形性的特點,對其法律性質的認定也應當區分不同的情形。首先,對于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中“余額”的性質,應當以“預付價值”認定?!爸Ц顿~戶所記錄的資金余額不同于客戶本人的銀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險條例》保護,其實質為客戶委托支付機構保管的、所有權歸屬于客戶的預付價值?!雹奂粗Ц镀脚_賬戶的余額是客戶所有的預存于支付平臺中的價值。第二,在支付平臺賬戶內本身沒有余額,但支付平臺綁定的銀行卡內有資金,客戶向支付平臺發起支付指令讓其從支付賬戶綁定的銀行卡內轉移資金的情況下,平臺賬戶內的資金是客戶存在銀行的存款。銀行存款具有雙重含義:一是存款人對銀行享有的債權;二是存款債權指向的現金。存款債權所指向的現金由銀行占有,而存款債權則由存款人占有,[2]存款人有權要求銀行返還錢款或將債權轉讓他人?!皞鶛嗾f”也符合民法對存款法律關系的界定,體現了法秩序統一性原理。不過,“預付價值說”和“債權說”本質上是一致的,均不影響支付賬戶資金在刑法上法律性質的認定,即雖然其不具備現實的物理形態,但所有者仍可以憑借這種電子數據載體所記載的價值(賬戶余額)享受到某種財產上的權利,因此支付賬戶內的無形財產本質上是一種財產性利益。

3.財產占有關系的復雜性

盜竊罪、詐騙罪等財產犯罪的核心在于對財產占有的轉移,但由于賬戶資金作為財產性利益并沒有傳統貨幣等“財物”的實體形態,使其占有關系具有復雜性。傳統觀點認為,占有是一種個人基于主觀支配意思而在事實上控制特定物的狀態[3],即只承認事實上的占有。按照此種觀點,顧客進入商場直接抓取商品便可認定為對商品的占有,顯然這種情形不符合社會觀念和交易秩序;[4]且隨著互聯網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實體財產不斷朝著數字化、虛擬化的形態發展,拓展了侵財罪的行為對象范圍,僅以事實性來認定刑法上的占有已經不合時宜。因此,應當肯定占有的二重性——除了事實性外還具備規范性。占有的事實性不能僅局限于物理意義上的控制,只要占有人擁有對財產的支配、轉移能力即可;規范性則是指從社會的一般觀念進行判斷該財產是否由某個主體占有。因此,用戶有權支配、轉移支付賬戶內的資金,而且從社會一般觀念來看,用戶也占有著以賬戶資金為表現形式的預付價值或債權,可以認定用戶無論從事實層面還是規范層面都是新型支付方式下賬戶財產的占有人,而支付平臺僅對用戶財產代為保管。

4.犯罪手段的多重性

在新型支付方式下,財產的占有轉移手段往往兼具“竊取”與“騙取”雙重性質,使得盜竊罪與詐騙罪的認定存在很多爭議。在傳統支付方式下,盜竊罪屬于“背對背”型犯罪,即行為人違背被害人的意愿秘密將被害人所占有的財產轉移為自己占有;而詐騙罪則屬于“面對面”型犯罪,以行為人和被害人之間進行溝通交往為前提,被害人因行為人的欺騙行為產生認識錯誤從而處分財產。但在虛擬的網絡空間下,財產的轉移發生在無形之中,不再具備“面對面”的特點,行為人實施侵財犯罪的手段也更加隱蔽,即使實施了欺騙行為,因財產占有轉移具有秘密性使得該行為也具備了盜竊罪的特征,造成行為性質判定上的爭議。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發布的27號指導案例(“臧某某等詐騙、盜竊罪”)中,臧某某向被害人發送內置有木馬程序的虛假鏈接,被害人點擊后,其賬戶內的30余萬元在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轉移到臧某某賬戶中。此時臧某某發送的虛假鏈接使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具備“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騙取行為特征,但賬戶資金的轉移秘密發生在被害人不知情的前提下,違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又符合秘密竊取行為的特征。

二、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財犯罪定性的實務分歧與理論缺陷

(一)司法實務中的定性分歧

在司法實踐中,目前新型支付領域的侵財犯罪主要表現為非法獲取他人賬戶資金和偷換收款二維碼兩類案件。非法獲取他人賬戶資金既包括非法獲取他人微信、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內資金的行為,也包括冒用他人螞蟻花唄、京東白條等金融服務賬戶獲取資金的行為。偷換收款二維碼表現為行為人秘密更換商家張貼的收款二維碼,改變顧客支付資金的流向,從而非法占有資金。在司法實務中,對于這兩種情形應當如何定性爭議較大。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問題。

1.非法獲取他人賬戶資金類案件

(1)盜竊說

對于非法獲取他人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內資金的行為,有司法機關認為應當以盜竊罪定性。如在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發布的浙江溫州林某盜竊案中,被告人林某以幫被害人申領健康碼為由使用其手機將被害人的銀行卡與支付寶進行綁定,并將卡內資金轉走用于自己賭球,檢察機關以盜竊罪對林某提起公訴。理由是,應以獲得財物的行為特征區分盜竊罪和詐騙罪,在詐騙罪中行為人必須通過處分人對財物的處分才能非法占有財物④,而盜竊罪的實施無需被害人的處分行為。在此類案件中,被害人往往未進行財產處分,而是由行為人秘密進行資金轉移,這符合盜竊罪的行為特征,應當以盜竊罪認定。

對于冒用他人螞蟻花唄獲取賬戶資金的行為,實踐中多數法院也認為構成盜竊罪。如在“楊某盜竊案”中,被告人楊某假借幫王某辦理網貸使用王某支付寶掃描陸某的收款碼,在王某輸入密碼后非法獲取其支付寶花唄內5800元,法院認定楊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⑤花唄作為一款消費信貸產品,具有“類信用卡”先消費、再還款的功能,但由于推出花唄的螞蟻金服公司不具備法律所規定的發行信用卡的主體資格,因此螞蟻花唄不是信用卡,此類案件不能被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此外,根據花唄協議的約定,他人操作賬戶的責任由真實的花唄賬戶本人所承擔,因而螞蟻金服公司不是被詐騙的對象,賬戶所有人才是受害者,[5]因此冒用他人螞蟻花唄獲取資金的行為無法構成詐騙罪或貸款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2)詐騙說

也有司法機關認為,對于非法獲取他人賬戶資金的行為應當定詐騙罪。比如在“徐某盜竊、詐騙、信用卡詐騙案”中,被告人徐某使用自己在工作期間獲得的同事賬戶密碼,非法登錄同事的支付寶賬戶轉賬1.5萬元至指定的銀行賬戶并取現。檢察機關認為徐某構成盜竊罪,而法院則對徐某以詐騙罪定罪處罰。⑥二審法院認為,區分盜竊和詐騙的關鍵是行為人針對財物所有人實施的是秘密行為還是欺騙行為,并援引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詐騙的司法解釋,指出徐某使用他人支付寶密碼登錄他人支付寶賬戶并轉賬亦屬于冒用他人支付寶的行為,構成了對支付寶公司的欺騙,由于支付寶公司僅對轉賬行為進行形式審核,并由此陷入認識錯誤而進行了財產處分,[6]因此徐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詐騙罪。

對于發布虛假鏈接獲取他人賬戶資金的“網絡釣魚”案件,也有司法機關認為應當以詐騙罪定性。在“崔某詐騙案”中,崔某謊稱充值流量需要在電腦上激活賬號向被害人發送虛假鏈接,并稱該鏈接不會扣錢,被害人點擊鏈接后卻收到支付平臺的扣款信息。檢察機關以詐騙罪對崔某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網絡實施詐騙,數額較大,行為構成詐騙罪。⑦事實上,雖然行為人謊稱激活賬號并發送虛假鏈接屬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但被害人點擊鏈接是否屬于具備財產處分意識的處分行為,仍值得進一步探討。

2. 偷換二維碼類案件

(1)盜竊說

對于偷換二維碼案的定性,也存在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分歧。一些法院認為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在“倪某盜竊案”中,被告人倪某將自己的微信二維碼秘密張貼在商家的微信收款碼上,從而獲取顧客微信掃碼支付給商家的錢款總計985元。法院判決倪某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盜竊罪。⑧關于定盜竊罪的根據,理論上又有“一般盜竊說”和“盜竊罪的間接正犯說”兩種觀點?!耙话惚I竊說”認為,由于行為人在秘密調換二維碼的過程中與商家和顧客沒有溝通聯絡,商家和顧客主觀上沒有受到欺騙,顧客基于商家的指令掃碼支付,缺乏將錢款處分給行為人的意思,不能構成處分行為,[7]因此行為人的行為應當構成盜竊罪;“盜竊罪的間接正犯說”則主張,顧客因行為人調換二維碼的行為陷入認識錯誤,此時顧客實際上為行為人實施犯罪的“工具”,行為人通過利用顧客錯掃二維碼的付款行為盜竊了商家財產,但實際上顧客欠缺將財產處分給行為人的意思,因此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間接正犯。

(2)詐騙說

實務中也有法院認為偷換二維碼取財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比如,在“李某詐騙案”中,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到多家酒店、酒吧、餐館在商家的支付寶收款碼上覆蓋本人的或由其實際控制的以他人名義申請的支付寶二維碼,從而獲取顧客支付寶掃碼支付的錢款共計七千余元。訴訟過程中,一審法院與檢察機關就李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還是詐騙罪產生了分歧。最后,二審法院認定李某的行為構成了詐騙罪。⑨理論上,關于定性為詐騙罪的理由,也存在著“一般詐騙說”和“三角詐騙說”兩種意見。本案中二審法院所采取的觀點即為“一般詐騙說”,認為行為人的調換行為欺騙了商家和顧客,商家基于認識錯誤指示顧客向行為人的二維碼付款,顧客基于認識錯誤做出財產處分,所以行為人構成詐騙罪;“三角詐騙說”則認為這類案件中被騙人和被害人分離,顧客為陷入認識錯誤并做出財產處分的被騙人,而商家為遭到財產損失的被害人,行為人、顧客、商家三者之間形成了三角詐騙關系。

(二)既有區分標準的理論缺陷

造成上述新型支付領域侵財犯罪“同案不同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司法人員對于事實和法律的不同理解等。筆者認為其中最重要的是,非法轉移他人支付賬戶內資金的行為往往具有“盜騙交織”的特征,對于這種情況下如何區分犯罪性質,傳統侵財犯罪理論并不能為司法實踐提供有效的理論指導。在傳統刑法理論中,關于如何區分盜竊罪和詐騙罪存在著不同的理論學說,這些理論標準均難以適用于新型支付方式下的網絡犯罪場景。

1.“行為對象說”及其缺陷

“行為對象說”源自德國刑法理論,其基本內容是根據不法行為侵害對象的不同區分盜竊和詐騙,非法轉移財物的屬于盜竊罪,轉移財產性利益的屬于詐騙罪。德國《刑法》第242條規定盜竊罪的對象只能限于“動產”(或者“可移動的物品”)。[8]德國刑法理論據此認為,盜竊罪的對象只能是財物,“盜竊”財產性利益的應當定詐騙罪或其他能以財產性利益為行為對象的犯罪。我國亦有學者否定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認為財產性利益是一種無形的法律上的權利,不可能被直接轉移占有,如果財產性利益成為占有對象會使得占有的事實性被打破,導致盜竊罪構成要件定型性的喪失。[9]

筆者認為,否定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盜竊對象的觀點值得商榷。首先,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出發,根據《刑法》第92條,公民的私人所有財產除了包括傳統的財物外,還包括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等財產性利益,那么由此可以得出我國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財產”也應當包括具有物理實體表現形式的財物和無形的、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性利益,否則便違反了法律規范的一致性。其次,盜竊罪中的“占有”并非僅指物理上支配、控制,也包括根據法律規范和社會一般觀念而形成的排他性支配。在侵財犯罪中,行為人雖然不可能對無形的“財產性利益”形成物理上的“占有”,但是仍然可以形成法律規范或社會觀念上的“占有”。因此,將財產性利益這種無形的權利作為占有對象符合盜竊罪的行為本質。最后,“行為對象說”是以傳統的有形財物為基礎的,難以適用于虛擬世界的無形財產。隨著互聯網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財產的形式呈現數字化、虛擬化,以新型支付手段來轉移他人賬戶資金等財產性利益的犯罪類型也越來越多,僅將傳統財物作為盜竊罪對象的觀點已經滯后于時代的發展,會導致此類財產法益難以得到充分保護,造成刑法處罰的漏洞。

2.“主要手段說”及其不足

“主要手段說”是日本刑法學界的傳統觀點,該觀點主張以行為人轉移財產的手段是秘密竊取還是欺詐騙取來區別盜竊罪和詐騙罪。我國也有學者認為區分盜竊與詐騙的關鍵在于行為人獲取財產的主要手段,如果行為人采取被害人沒有意識到的方式秘密竊取財物,而并非被害人主動交付,即使先前的行為有欺騙,也應以盜竊罪認定。[10]按照這種觀點,在新型支付方式下的盜騙交織案件中,“如果行為人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竊取,詐騙行為只是為盜竊創造條件或作掩護,……就應當認定為盜竊;如果行為人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詐騙,……盜竊行為只是輔助手段的,就應當認定為詐騙?!盵11]筆者認為,“主要手段說”同樣存在明顯的缺陷。首先,“秘密竊取”無法準確概括盜竊罪的行為特征,國外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均不要求秘密竊取,在現實中以平和方式公開盜竊的情形也大量存在,強調盜竊的秘密性無疑會造成處罰上的漏洞。[12]其次,“主要手段說”過于模糊,在司法中難以操作,因為“盜”與“騙”都是行為人成功轉移賬戶資金不可或缺的要素,作為一種事實存在,難以評價何者的違法價值更高。最后,對行為人占有轉移財產行為性質的判定,應當從盜竊罪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出發進行涵攝,這也正是區分標準所要解決的根本問題,但主要手段說則似乎在尚未討論這一問題的前提下直接給出了答案——通過作用大小直接判定行為性質為盜竊或是詐騙,這也使得其在論證邏輯上無法自洽,具有陷入循環論證的嫌疑。

三、處分行為標準的提出及其教義學內涵

(一)處分行為標準的提出

網絡信息技術的發展引發財產形態的變化和支付方式的改變,使得財產犯罪的行為對象不斷豐富,但對于盜竊罪與詐騙罪的認定仍不能脫離兩罪在規范層面的基本結構,否則便會造成處罰范圍的不當限縮或擴張。筆者認為,區別新型支付方式下的盜竊罪和詐騙罪,仍然要立足盜竊行為與詐騙行為的基本類型性特征。盜竊罪是指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將他人所占有的財產轉移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單位)占有,盜竊行為的關鍵要素體現為:違反被害人意志→轉移占有;而詐騙罪則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產的行為,其行為結構體現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相對人陷入認識錯誤→相對人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相對人遭受財產損失。非法占有目的、轉移占有財產以及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是二者共有的要素,這樣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關鍵就只在于處分行為的有無。行為人基于被害人的處分行為而獲得財物的是詐騙,基于自己的積極轉移行為獲得財物的為盜竊。

也有學者認為處分行為并非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要素,“‘處分行為’本身,并不是詐騙罪的獨立成立要件,只不過可以作為確認‘利益轉移’的因果性契機?!盵13]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一方面若成立詐騙罪,應當是被害人因為行為人的欺騙產生認識錯誤并作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進一步基于該種意思表示實施將自己的財產轉移至行為人的處分行為,因此處分行為是在“欺騙行為”和“認識錯誤”與行為人“取得財產”之間起聯結作用的要素。缺失了受騙者的處分行為,就相當于切斷了詐騙罪構成的因果鏈條,即使行為人取得了財產,也不能認定為“騙取”了財產;[14]另一方面,這一要素也具備區分行為人是基于受騙者有瑕疵的意思取得財產,還是違反了被害人的意思取得財產的機能,即區分行為人構成盜竊罪還是詐騙罪的重要機能。[15]

刑法上的處分相較于民法在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上要更加廣泛,包括了被害人的一切作為、忍受和不作為[16]。其并非僅指對所有權或所有權某些權能的處分,還包括對財產占有的處分,即將被害人的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并不要求有轉移財產的所有權或者其他本權的意思表示。[17]處分財產既包括受騙者直接將財產交付給行為人或第三者的情形,也包括間接交付,即通過輔助者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的情形。處分行為主要表現為直接交付財產、承諾行為人取得財產、承諾轉移財產性利益、承諾免除行為人的債務等,并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財產損失。

(二)處分行為標準的法教義學內涵

處分行為的構成包括以下三個規范要素:①相對人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②相對人實施處分行為具備處分意識;③處分行為系相對人自愿作出。以下分述之:

1. 處分行為基于認識錯誤

錯誤是指引起或維持相對人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的主觀認知[18],詐騙罪中的認識錯誤是指被害人在實施處分行為的動機上存在誤解[19],且這種認識錯誤與處分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被害人由于存在關于處分財產的動機錯誤,進而作出了處分行為。認識錯誤的主觀性決定了只有具備一定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為受騙對象,而機器并不具有意識和認識能力,不可能產生認識錯誤,因而不能成為詐騙罪的受騙者。所以在非法獲取他人賬戶資金的案件中,不能認為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臺或花唄服務商可以成為被騙的對象,從而將類似侵財犯罪定性為詐騙罪。

近些年來也有學者對“機器不能被騙”的觀點提出了反對意見。如有學者認為,人工智能技術在目前網絡支付領域的廣泛使用對于“機器不能被騙”這一觀點的時代意義造成了沖擊,一些智能設備已經具備了財產處分功能,表現為通過對人的身份信息或是否被授予權限進行形式審核從而推定實質財產轉移條件并進行財產處分,行為人冒用真實用戶的信息向智能設備發出支付指令就是對智能設備的欺騙,應當認定為詐騙犯罪,而回避或者排除智能設備的正常財產處分功能獲取財物的,應認定盜竊罪。[20]還有學者指出,新型支付平臺本質是具有識別功能且替代人腦開展業務的“機器人”,能夠產生認識錯誤,可以成為被騙的適格主體,因此利用新型支付手段所進行的侵財犯罪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定性。[21]

筆者并不贊同智能支付設備可以產生認識錯誤進而能夠成為欺騙對象的觀點。首先,雖然欺騙行為可以針對不特定的人,但最終受騙的只能是特定的人,而不是抽象的一般人,因此當行為人非法獲取他人賬戶資金時,支付平臺通過先前設置的算法和程序自動識別用戶信息并進行財產的轉移,在這一過程中并沒有真實特定的自然人被騙,所以不能認為“機器被騙”等同于機器背后的人被騙;其次,從客觀角度出發,在當下哪些智能設備具備財產處分功能并沒有明確的標準,支付平臺也僅為輔助市場主體進行交易的擔保工具,沒有獨立于人的意識,也尚未發展出“人”所具備的復雜認識能力;最后,認識錯誤理論關系詐騙罪的本質,如果認為機器能夠被騙,會導致詐騙罪喪失定型性,從而使得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失去其本有的罪刑法定主義機能[22],導致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邊界模糊,難以區分。因此,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仍應堅守“機器不能被騙”的立場,支付平臺不可能陷入認識錯誤,成為被騙的對象,當行為人冒用他人信息非法獲取他人賬戶資金時,由于不存在自然人基于認識錯誤的處分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2.處分行為具備處分意識

處分意識,是指處分人意識到將自己所占有的財物或財產性利益轉移給相對人占有。[23]對于處分人實施財產處分行為是否需要處分意識這一問題,日本刑法理論以處分意識必要說為主流觀點,而德國刑法理論與判例則采用區分的觀點,認為在騙取財物的場合即物的詐騙(Sachbetrug)中要求受騙者具有處分意識,而在騙取財產性利益即債的詐騙(Forderungsbetrug)時則不要求處分意識。[24]筆者認為,由于處分意識是對盜竊罪和詐騙罪進行區分的關鍵要素,在占有轉移對象為財產性利益的場合仍應堅守處分意識必要的立場。從我國電子支付領域的發展和司法判例來看,賬戶資金等財產性利益早已成為侵財罪的行為對象;且在盜竊罪的間接正犯中,被當作犯罪“工具”的被利用者往往是對犯罪不知情的人,如果不要求處分意識,被害人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的行為,究竟是詐騙罪的處分財產行為,還是盜竊罪的間接正犯行為,便難以得到區分,必須轉而求助被害人的內心是否具有所有權或占有權讓與的意思,[25]因此若欲構成處分行為則必然要求處分意識的存在。

關于處分意識的具體內容,刑法理論中存在爭議。嚴格的處分意識必要說主張,被害人在處分財物時,對自己所處分財物的內容、價值具有全面的認識的,才是基于其認識的自愿交付、處分;[26]緩和的處分意思必要說認為,受騙者只需基于轉移意思轉移了財物、財產上利益即可認定存在處分行為,而無需認識到財物、財產上利益的價值、內容、數量。[27]從詐騙罪本身的特征以及其與盜竊罪的關系出發,當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分存在疑難情形時,應盡量將行為人的行為解釋為輕罪(詐騙罪),即應當對處分意識的內容采取最低限度的標準[28],也就是當受騙者認識到自己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占有便可認定對處分行為具有處分意識,而不必要求處分人對財產的數量或價格等性質具備完全的認識[29]。筆者認為,在以傳統有體物為對象的侵財犯罪中,有無處分意識應當看被害人是否對財產轉移的外在事實有認識,如行為人將相機藏匿于食品盒中過收銀臺的案件中,由于收銀員對盒中的相機不知情,對于相機沒有處分意識,應當認定行為人對相機構成盜竊罪,而不是詐騙罪。而在利用新型支付方式進行的侵財犯罪中,被害人的處分意識仍應當是認識自己事實上在將財產轉移給對方即可,因為以數字化形式存在的賬戶存款(債權)經過計算機程序的運行實現轉移的全過程,被害人對這種虛擬化、觀念化的財產轉移無法具體探知,亦不能實際掌控,[30]其對財產數額、用途等的不正確認識只能納入“認識錯誤”的范疇,而不是處分意識的內容。

3.處分行為的自愿性

被害人的處分行為是否具備自愿性也是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重要因素。刑法主流觀點認為,盜竊罪是違反對方意思的取得罪,即他人損害型犯罪,被害人財產減損的原因是他人的盜竊行為。盜竊罪中的打破占有意味著違反占有人的同意對之前占有狀態的取消[31],如果財產的占有轉移并未違背占有人的主觀意愿,得到了占有人的同意,即占有人對財產處分是自愿的,就可以排除盜竊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從而排除盜竊罪的成立。

詐騙罪是基于對方意思的交付罪,為自我損害型犯罪,即被害人財產減損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后自愿的處分行為。理論上,處分行為自愿性與被害人存在意思瑕疵并不矛盾。意思瑕疵是指被害人由于行為人的欺騙陷入對事實認識錯誤,處分意思是建立在這一錯誤之上的,倘若沒有認識錯誤便不會處分財物。處分自愿性則指在發生認識錯誤的基礎上,行為人對于處分或不處分財物仍然具有選擇的自由,處分決意的做出仍然是其自己選擇、決定的結果。如果由于行為人的欺騙行為使得被害人在認識錯誤之下認為自己除了向行為人交付財產之外毫無其他選擇,那么只能認為被害人此時沒有意志自由,只能屈從于行為人的意愿,其做出的財產處分就不是自愿的,其也就不可能基于有瑕疵的同意而喪失占有,相關行為只能成立盜竊罪,無法成立詐騙罪。如在行為人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謊稱是合法的行政執法行為要求以電子支付的形式罰沒被害人的財產時,被害人此時做出的財產支付便不具有自愿性,因為被害人以為自己面臨的是行政強制措施,自己并沒有自由選擇的余地,即使自己不合作,相應財產也會被強制轉移。因此,在這種場合下,應當認定行為人構成盜竊罪(或敲詐勒索罪),而不是詐騙罪。[32]同時,應注意處分意識與自愿性都是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重要要素,不可將其混為一談。處分意識更偏向于被害人對財產轉移占有外在事實的認識,即是否認識到自己在向他人交付財產,而自愿性則側重于被害人基于意志瑕疵從而做出減損自身財產行為的意志自由,即被害人意識到自己是在向他人交付財產,且這種交付會帶來自身財產的減損,但仍在有選擇余地的情況自主決定進行財產處分,此時被害人的財產處分便是自愿的,行為人的行為也應當認定為詐騙罪,而非盜竊罪。

四、結 論

綜上所述,在新型支付方式下,支付平臺賬戶內的資金作為一種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并且該利益由用戶占有,因此行為對象無法用以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盜竊罪與詐騙罪是互斥的不法類型,行為人針對同一相對人同一財產的侵財行為僅能被評價為“盜竊行為”或“詐騙行為”,“主要手段說”在區分盜竊罪和詐騙罪上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應當以相對人是否作出處分行為作為盜竊和詐騙的區分標準,并且從處分行為基于認識錯誤、相對人具有處分意識、處分行為具有自愿性三個方面來認定處分行為。對于前文所述非法獲取他人賬戶資金類型的案件,雖然行為人有冒用他人賬戶密碼或是發送虛假鏈接的行為,但被害人并沒有將個人財產轉移給行為人的處分意識,沒有作出處分行為,因此這一類型的案件應當構成盜竊罪;對于偷換二維碼類型的案件,行為人將商家的微信收款碼替換為自己的收款二維碼,這種欺騙行為使得顧客產生認識錯誤,顧客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自己的財產,其在掃碼時也知道自己是在支付商品的價款,具備處分財產的處分意識,且這種處分是自愿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構成詐騙罪,但由于實際財產受損的是商家,被騙人與被害人不一致,因此行為人構成三角詐騙。

注釋:

① 數據來源:中國支付清算協會官網數據。

② 參見《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5〕23號)第1條。

③ 參見《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5〕43號)第7條。

④ 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門戶網站“全國檢察機關依法懲治盜搶犯罪典型案例”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005/t20200515_461011.shtml#1.

⑤ 參見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蘇1282刑初368號刑事判決書。

⑥參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甬刑二終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書。

⑦ 參見湖南省華容縣人民法院(2016)湘0623刑初173號刑事判決書。

⑧ 參見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6刑初357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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