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二審審理范圍擴張之反思
——以“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分析對象

2023-04-17 23:48占善剛蘇靖雯
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一審判決民訴法公共利益

占善剛,蘇靖雯

(武漢大學,湖北 武漢 430072)

一、問題的提出

2018 年“電梯勸煙案”①本案基本案情為:段某與楊某就電梯內吸煙問題發生言語爭執,出電梯后不久段某猝死,一審法院認定楊某的勸煙行為與段某的死亡之間無必然因果關系,依公平原則判決楊某向段某遺孀田某承擔1.5 萬元補償,原告田某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楊某未上訴,二審法院依據2015 年《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以一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參見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17)豫0105 民初14525 號一審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1 民終14848 號二審民事判決書。備受社會大眾關注,本案二審判決就一審判決“實體法律適用錯誤”作出的改判獲得了民法學界的普遍認可,然而本案的程序正當性問題卻在民訴法學界引發了一場激烈爭論[1]。民訴法學者針對本案的程序問題展開深入探討,其中最核心的分歧在于本案二審法院能否在只有原審原告上訴的情況下,超出其上訴請求而使其承擔相較于原判更為不利的結果,二審法院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適用民事二審審理范圍擴張的例外條款是否恰當,申言之,即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本文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 號)第三百二十三條現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2〕11 號)第三百二十一條,條文內容無變更。中“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一例外情形的適用范圍。

根據我國現行立法及通說,在第二審程序上,我國確立了上訴請求拘束原則[2]156-170,二審法院原則上以上訴請求為限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是,《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又規定了使二審審理范圍得以擴張的四種例外情形,這些例外情形包括了“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然而,該條款的規定過于抽象,對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情形及法律后果均未有規定,且無論是法律、司法解釋抑或最高人民法院所編寫的相關理解與適用,也都未對該條款作進一步的解釋與說明。此外,“社會公共利益”這一法律概念盡管在其他部門法如行政法、經濟法當中也有出現,但學者們對這一概念的解釋卻不盡相同,學界并未形成一致意見,對如何界定民訴法領域中的“社會公共利益”而言借鑒意義寥寥。

在民訴法領域中,學者的研究則更多集中于我國是否針對二審程序確定了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對于“社會公共利益”這一民事二審審理范圍擴張之例外的適用情形,學者對此研究較少且各執一詞,尚未有相對統一的解釋。針對《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具體理解,學界目前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筆者分別稱其為:后果裁量說、事前標準說及混合說,其中,事前標準說又分為訴訟標的說、適當擴張說。持后果裁量說的學者主張判斷是否適用該例外條款的最佳思路是以后果為導向,視個案的判決效果決定,此處的后果應當具有可在未來類案中反復適用的規范效應[3]。持訴訟標的說的學者則反對從結果出發,其認為需要對這一抽象概念事先作出法律上精確的界定,該標準須是產生于法官在具體案件中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反復適用且應具有規范性,訴訟標的與社會公共利益二者間是否具有直接聯系則是主要的界定標準[4]。適當擴張說在支持訴訟標的說的基礎上,提出以適當的開放態度對“社會公共利益”進行識別,將超出判決效力主觀范圍的外部特殊影響納入考量范圍,對該例外情形作相對寬泛的界定[2]156-170。關于混合說,該觀點的支持者在事前確定標準抑或是后果裁量方法的選擇上并無明顯傾向,為增加該條款適用的確定性,其以法教義學的角度,從文義分析、立法目的追溯、時代背景兼顧、相似案件類比性考量、排除不合理憂慮五個方面入手,對該條款作相對確定的把握[5]150-162。

究其本質,這一例外條款具有雙重性質,其既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限制,同樣也是對法院審判權的拘束。然而,囿于概念的抽象性與模糊性,在實務中法官不得不予以價值補充,這使得法官得以更大程度地運用其司法裁量權。在司法實務中,法官相異的理解致使對此的法律解釋不統一,亦導致了不合理限制當事人處分權現象的產生。民事訴訟以解決私權糾紛、保護私權為目的,遵循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當事人對私權的處分,以及法官對私權歸屬的裁判,為何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會構成對公共利益的侵害?這關系到當事人的處分權能否得到充分實現的重大問題。

本文以“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分析對象,對民事二審審理范圍的擴張作深入反思,以明確對待該例外情形的基本態度、反面厘清《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下簡稱“‘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的解釋路徑為主要研究目的,試圖為司法實踐提供可資參考的思路。

二、“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存在適用泛化問題

我國民事二審審理范圍的立法變化主要經歷了三個階段:全面審查與全面干預階段、有限審查與全面糾錯階段、有限審查與適當擴張階段①階段一。1982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全面審查第一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不受上訴范圍的限制?!彪A段二。1991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時,如果發現在上訴請求以外原判確有錯誤的,也應予以糾正?!彪A段三。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但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022 年《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v觀我國民事二審審理范圍的立法沿革,可以明顯感受到對當事人處分權的日漸尊重,我國民事二審整體朝著強化當事人主導地位、弱化法院職權干預的方向不斷發展。二審審理范圍的法律規范演變至此,法院主動糾錯的范圍呈日益縮小的趨勢,可見糾錯如今已不再是二審程序的重點。對于《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的適用應當謹慎,毋以糾錯為目的而對此條款生搬硬套。

“社會公共利益”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向來是十分常見且重要的概念,立法者在《民訴法解釋》中為二審程序的上訴請求拘束原則設置例外并將“社會公共利益”的概念融入其中,其保護不特定多數人免受一審判決錯誤帶來的利益損害的立法初衷是值得肯定的,然而該條款實際適用于司法實踐中時,問題隨之顯露。究竟如何適用該條款存在極大的不確定性,還需要法官在具體個案中作價值補充,發揮司法裁量權。該條款本質上是處分原則的例外,構成對當事人處分權的限制,倘若法院在過度寬泛的范圍內適用該條款,那么實際上該條款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不僅得不到實現,反而還會造成職權過分干預、不合理限制當事人處分權的后果,存在為糾錯而恣意套用本款的嫌疑及損害司法公正性的危險。

為了解《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部分的司法適用現狀,筆者對相關案例進行收集,提煉總結出如下三類存在適用泛化問題的實務情況①筆者采用“北大法寶”“中國裁判文書網”等案例檢索系統,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社會公共利益”為關鍵詞,以“民事”為篩選案由,共檢索獲得278 份裁判文書,經筆者逐一閱讀,從中篩選出9 份二審法院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超越上訴請求范圍而為審判的文書,其中1 份即為前文所述的“電梯勸煙案”。。

(一)不良引導公眾型

在前文提及的“電梯勸煙案”中,一審法院依據公平原則作出被告向原告承擔1.5 萬元補償的判決,原告對此結果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依據上訴請求拘束原則,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突破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相應的,也只能在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和增加原審原告既得利益二者之間擇一作出裁判。然而,二審法院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對原審原告的全部訴請均予以駁回,其理由是原審原告勸阻吸煙的行為本身是保護生態環境的公益行為,是得到當地相關行政規定鼓勵與認可的合法行為,一審判決錯誤適用公平原則,判決原告對其正當行使勸阻不當吸煙這一公民權利的行為承擔補償責任,將挫傷公民日后勸煙的自覺性與積極性,在公眾行為的引導性方面具有不利影響,如此便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②參見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1 民終14848 號二審民事判決書。在筆者另篩選出的8 份裁判文書中,有2份同樣以不利于正向引導公眾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由適用《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參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遼民申6986 號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湘06 民終1739 號二審民事判決書。此處,筆者以“電梯勸煙案”為代表案例展開評述。。

首先,本案二審法院以一審判決會挫傷公民勸阻他人吸煙的積極性為由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本質上是想糾正一審判決適用公平原則判令被告承擔責任的“錯誤”,其在該被告沒有主動上訴請求糾正該錯誤時,越俎代庖,主動請纓,為被告糾錯,頗有司法家長主義情懷。但是,該案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解釋與立法者的設想大相徑庭。

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于本款規定的解釋,二審審理突破上訴請求的依據是當事人放棄對某些事項的權利主張將導致社會公共利益受損[6]。然而,本案在性質上屬于生命權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原告以被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為訴訟請求,訴訟標的全然不涉及案外人的民事權益,僅具私益性,一審法院由此在原告訴訟請求范圍內判令被告向原告給予一定補償,該判決的效力亦僅及于原被告雙方,不會對任何一個案外人的民事權益產生直接影響,原審被告對一審判決表示接受,造成的結果也會只是其自身利益遭受損失,社會公眾的利益并未因原審被告放棄上訴而實際受損。因此,結合立法者的解釋看來,本案二審法院對“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的適用是比較牽強的。

其次,即便將一審判決對公眾行為的引導性納入“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的適用范疇,筆者亦無法贊同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原判錯誤將對公眾行為產生負面引導的觀點。制止他人在公共場所吸煙的行為雖說是有益于生態環境保護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的,但對于勸煙者本人同樣是有益的,在類似電梯作為公共場所的封閉空間內,人們勸阻吸煙的傾向性與主動性本就很高,相較于“扶不扶”這一對自己本身沒有利益增進的行為,勸煙實際并不太需要司法裁判對公眾再作強烈引導。而且,關鍵在于言語勸阻吸煙的行為導致吸煙者身體權、健康權乃至生命權受到侵害的事件本就極具偶然性,相較于“彭宇案”中的假摔碰瓷,實踐中發生合理勸煙行為“致使”吸煙者受傷、猝死的概率極低,有心之人很難以對方制止吸煙致身體受損為由進行訛詐?;谌藗儗駸煴旧淼妮^高積極性與“電梯勸煙案”類似案件極低的發生概率,大多數民眾依然不會因本案判決勸煙者承擔適當補償而日后怯于勸阻他人的不當吸煙行為。

在本案一審判決結果并不直接導致不特定公眾利益受損且在公眾引導性上也無不良影響的情況下,原審被告放棄上訴應視為對自身權益的處分,本應得到充分尊重。然而,本案二審法院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突破了處分原則所劃定的職權范圍,自動向原審被告靠攏為其提供救濟,是有損司法裁判中立性與被動性的行為。此外,該條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護不特定公眾利益不受當事人處分權的影響,在該案本就不涉及損害任何案外人利益的情況下,二審法院適用該規定不僅沒有達到保護社會公益的立法目的,反而存在為實現糾錯而強行借此規定作為其職權干預的正當依據的嫌疑,如此便是本末倒置,與我國民事訴訟基本模式的整體轉變方向背道而馳,回到了民事二審全面糾錯的階段,在程序正義上存在隱憂。

最后,我國雖然實行兩審終審制度,但再審制度為裁判錯誤的糾正提供了另一條可行的路徑。二審程序作為救濟程序,二審法院原則上只能對上訴人申明原判錯誤的部分進行審查與糾正[7]153-159。對于法院認為有必要糾正的上訴人未申明的原判錯誤,待二審判決作出后,其依然可以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而沒有必要在二審階段提前挺身而出,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借口,為甘受錯誤判決的當事人主動糾錯。

(二)公有單位利益流失型

實務中以一審判決導致公有單位利益受損為由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的情況較為常見,在所收集到的9 個案例中即有5 個案例與此有關①參見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黔03 民終5091 號二審民事判決書,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青28 民終396 號二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1 民終8267 號二審民事判決書,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4 民終330 號民事判決書,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7)渝04 民終405 號二審民事判決書。。本文將以(2020)黔03 民終5091 號案件(以下簡稱“醫保案”)及(2018)豫04 民再75 號案件(以下簡稱“水利工程款案”)為例進行分析。

“醫保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本案原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關某及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共計93617 元,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對原告損失計82215 元的全部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所認定的原告損失數額而提起上訴,原告未上訴,本案二審判決結果反而增加了上訴人需賠償的數額,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審原告損失83810 元,二審法院的理由是:本案一審未對醫保局報銷的原審原告醫療費用進行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②《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一)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二)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三)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四)在境外就醫的。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踞t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醫?;鸩回摀景傅尼t療費用,該款項須由原審被告承擔,醫?;鹁哂泄嫘再|,若不對該款項加以處理,則將致醫?;鸩划斄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由此,二審法院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將該款項納入二審程序中一并處理③參見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黔03 民終5091 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水利工程款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本案原告馮某提出包括水利局在內的5 位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8079 元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基于兩被告國基公司、水總公司的聯營施工關系,判決該二被告就欠付工程款對原告共同承擔責任,發包人水利局在欠付總承包人水總公司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爾后被告水總公司提起上訴,其余被告及原告均未上訴,二審法院以原審原告簽訂的施工合同無效且未有證據證明該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或實際投入使用為由,認定原審原告對訴爭工程款的請求權尚未成就,不予支持。同時,因案涉工程為公益性水利工程,案涉工程款涉及國有資產的處分,認定原判損害社會公益且有危及公眾安全的危險,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在水利局未上訴的情況下仍對其利益加以處分,最終判決撤銷原判、駁回原審原告全部訴請。然而,該二審判決卻也遭到再審法院的否定,再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國基公司與水總公司的共同項目負責人此前已與原審原告進行過工程結算,屬于對雙方債權債務關系的確認,不受施工合同無效影響,該二被告仍應承擔付款責任,至于水利局的連帶責任范圍則有待其同水總公司實際結算后再作處理,原審原告此后可另行主張①參見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4 民再75 號再審民事判決書。。

“醫保案”二審法院的說理是有一定說服力的,醫?;鸬氖杖雭碓床幌抻谟萌藛挝患奥毠€人所繳納的部分,其本身確實不屬于公民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財產權益,但以醫?;鸬墓嫘詾橛蛇m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又將造成一個嚴重的問題,即在人身侵權糾紛中,醫保先行墊付被侵權人醫療費用的情況具有普遍性,如果但凡涉及醫保的人身侵權案件均認定其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那么將有大量的案件被納入“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的適用范圍,即只要案件涉及醫?;鸬目铐梿栴},二審法院均有權依據“社會公共利益”條款擴張其審理權限而對原審判決予以改判?!睹裨V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本質上既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限制,也是對法院審判權的拘束,“社會公共利益”概念的存在使法院同樣不得恣意運用審判權擠占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合理空間,然而依此做法,“社會公共利益”條款作為處分原則之例外規定的實質地位將被消解,例外規定成了得以普遍適用的原則,何談二審程序對處分原則的貫徹,遑論向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轉型目標的邁進。而且,本案二審法院不對醫保報銷費用進行處理是否必然導致醫?;鹆魇怯写钊胨伎嫉?,《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前半句雖規定了醫?;饝诓恢謾嗾呋蚯謾嗾卟恢Ц兜那闆r下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但同時該款后半句又為防止醫?;鸩划斄魇Фx予其追償的權利,由此,本案二審法院提前將該款項納入審理范圍豈非多此一舉。再者,本案訟爭對象為人身侵權損害賠償,醫保機構對被告所享有的追償權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醫保機構要實現對款項的追回,可以通過訴訟外追償或起訴要求法院介入兩種方式?!安桓娌焕怼笔翘幏衷瓌t的基本內容之一,訴訟程序是否啟動取決于當事人,法院不得主動介入糾紛。本案法院主動將該醫保報銷款項納入被告應賠數額當中,明顯違反了不告不理的要求,屬于嚴重程序違法。

“水利工程款案”二審法院將一審判決對原告訟爭工程款的確認視作該工程對公眾安全的危害及對國有資產的損害,由此論證了原判的公益侵害性,然而本案再審判決又完全推翻了二審判決結果,實際上即否定了二審法院關于損害社會公益的認定。再審法院基于雙方實際結算事實,尊重原審原告與總承包人之間的意思自治,確認二者債權債務關系的做法是毋庸置疑的,在依約定支付款項后,即便該具有公益性質的水利工程的質量不符合合格標準及其他約定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作為發包人的水利局仍有權要求實際施工人對該工程加以修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建工合同解釋一》)第十五條還賦予了發包人在質疑該工程質量時突破合同相對性要求總承包人、分包人及實際施工人共同擔責的權利?;诮ㄔO工程施工合同相關規定所提供的諸多事后救濟路徑,該案二審法院徑直認為一審判決確認付款義務將導致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未免為時過早,理由過分牽強,且其對原審原告訟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的確認與損害國有資產二者產生矛盾,水利局依據經審批的財政支出預算與總承包人約定固定的工程價款,無論該工程是否經過修復,只要最終能夠驗收合格,約定價款支付是必然的結果,何來損害國有資產一說?若工程未能驗收合格,那么水利局仍可依據其與水總公司之間有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水總公司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四條確認平等原則作為從事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諸如水利局具備行政職能的機關從事民事活動,則也應以區別于行政領域的平等民事主體身份參與其中,在民事訴訟當中亦與其他主體之間并無地位高低之分,法院裁判活動應嚴格遵循民事法律規定進行并保持其中立性,不因一方當事人為公有單位即在裁判時存在特別利益保護傾向。在民事實體法律提供充足有效的事后救濟途徑時,二審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以損害社會公益的可能性限制當事人的處分權缺乏必要性,亦可能產生打破中立地位、侵害訴訟公平的危險。在牽涉公有單位利益的案件中,法院在審判時對公有單位有所偏袒,從判決結果看來似乎有效防止了當前公有單位利益的不當損失,但其損害了民事主體的平等性,今后在訴訟之外誰還敢與公有單位打交道、從事民事活動?法院主動進行職權保護最終可能導致事與愿違,從長遠來講反而損害了公有單位的利益。

(三)擾亂行政管理秩序型

實務中存在以擾亂行政管理秩序為由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的情況,本文將以(2016)豫07 民終2053 號案件(以下簡稱“假離婚避債案”)作為典型案例加以分析。

“假離婚避債案”為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一審法院以借款發生時兩名被告馮某與李某已辦理離婚登記為由,駁回原告張某要求李某承擔償還責任的訴請,判決馮某承擔還款、支付違約金的責任。被告馮某、李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張某未上訴,經二審法院查明,馮某在原審當中提交的離婚證件實為偽造,無法證明該債務發生時馮某、李某已解除婚姻關系。由此,二審法院以馮某提交虛假離婚證件擾亂國家婚姻管理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將李某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納入二審審理范圍,判決馮某、李某共同向張某承擔還款責任①參見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07 民終2053 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依照本案二審法院的思路,我國實行婚姻登記制度,將婚姻納入行政管理范疇,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條,婚姻關系的解除必須符合完成離婚登記或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的條件。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供虛假離婚證件的行為是對婚姻管理秩序的無視與公然擾亂,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損害。從二審法院的論證邏輯看,本案似乎確實關涉社會公共利益,但究其本質,兩名被告在訴訟中提供虛假離婚證件這一違法行為目的在于逃避連帶債務,該行為在本案中只對原告這一特定對象產生了不利影響,不具有對世性,實際上并未影響到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或是直接影響到民政機關對于婚姻秩序的管理,其主要牽涉的是對訴訟秩序的妨礙問題?;蛟S有人會認為,本案二審法院若不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加以改判,使原審被告不得惡意逃避連帶債務,則意味著法院對提供虛假證據違法行為的支持,在公眾行為引導性上同樣存在不良影響,如此便是陷入誤區了。違法行為自有相關規范予以規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針對妨礙訴訟秩序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強制措施,本案被告提供虛假證據的違法行為自會得到應有的懲戒,在公民行為的引導上無須判決本身的擔心。

此外,即便本案被告行為確實構成對婚姻管理秩序的擾亂,但這也不是法院作為司法機關插手干預的充分理由。國家設置不同的職能機構用以有效分管不同領域的社會事務,婚姻管理秩序的問題原則上應屬于行政機關的職權范疇,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在民事訴訟中的主要任務在于處理好民事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不負責發揮行政管理職能。針對偽造離婚證件的行為,相關行政機關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對本案被告作出行政處罰即可達到教育的效果。法院在本案一審判決不對任何案外人利益產生影響的前提下,以擾亂行政管理秩序為由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存在超越司法職權的危險。本案法院執意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實際上是陷入了民事司法裁判必須針對所有違法行為表態的誤區,也是對于該條款立法本意的誤解。

再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原判中主要證據偽造構成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本案二審法院嚴格貫徹處分原則的要求,對上訴請求未涉事項不予處理,不影響原審原告后續申請再審以救濟其合法權利,原審原告不申請再審的,法院也可依職權啟動再審。

三、“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限縮解釋之必要性

基于《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社會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實務中法院對此理解不一,進而不可避免地出現了適用泛化的問題。為防止適用泛化問題所帶來的負面效果,本文認為有必要對“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作限縮理解。其原因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一)處分原則及民事訴訟模式改革的要求

民事權利作為私權利,與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無直接關聯,國家沒有干預的必要,民事實體法領域確立了意思自治原則,賦予了民事主體對其民事權利的支配自由[8]。然而,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地位平等、意志自由的本質特征亦決定了民事訴訟的基本性質[9]93-94,解決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權利義務糾紛成為民事訴訟的基本目的,基于民事爭議的私權性,處分原則即民法領域意思自治原則在民訴法領域的當然延伸,當事人在民事實體法領域享有自由處分權的同時,在訴訟領域也當如此。再者,在訴訟中,當事人要實現對其實體權利的支配必然需要通過特定的訴訟行為,尊重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是對其支配實體權利之自由的有效保障。由此,絕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處分其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的自由意志理應得到充分尊重。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本質上為處分原則與處分原則之例外的關系。原則意味著其在絕大部分情況下對人們具有約束、規范的作用,而例外之所以為例外,則在于其只能存在于特殊情況之下,相對于原則而言是極個別現象[9]93-94。法律既將“社會公共利益”規定為例外情形,其適用范圍則不應得到不當擴張,否則將擠占處分原則的適用空間,乃至造成處分原則非原則化的結果。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以“社會公共利益”限制當事人處分權的初衷在于防止案外主體之利益無辜受損,然而在具體實踐中卻不可避免地出現了法院為糾正上訴人聲明不服事項之外的原判錯誤而恣意套用該條款的情況。例如,“電梯勸煙案”,二審法院在原審被告未上訴的情況下,依法官個人心證與價值判斷,主動糾正原審判決錯誤,實現了法律的正確適用,亦維護了原審被告的合法權益,由此本案對實體正義的實現似乎是無可辯駁的。然而,在這一僅涉及兩方私益的人身侵權案件中,二審法院這一頗具司法家長主義特色的行為是否合理實際上是有待深思的。

在民事程序法的設計上,除了民事訴訟法,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還另行單立了家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程序法,以職權主義作為此類程序的核心要素,追求客觀真實,堅持有錯必糾[10];普通民事訴訟則貫徹處分原則,在二審程序設計上未有任何賦予法院突破上訴請求而為審判的規定[11-12]。在家事訴訟中,法院以“家長”身份限制當事人處分權以防止利害關系人的人權受損是值得肯定的[7]271-273,但在僅涉財產性利益關系的一般民事訴訟中,二審法院職權干預則缺乏正當性與必要性?!半娞輨駸煱浮敝性瓕彵桓鏇]有上訴即表明了其對原審判決結果的接受,其對自身合法權益的處分未致使任何案外人的權益受損,無論是基于處分原則的要求還是法院本身的裁判中立地位,二審法院都不應當主動干預原審被告對其權益的合法處分。在這種情況之下,二審法院主動為原審被告“伸張正義”,反而違背了司法裁判中立性的要求,失去中立性的判決是對程序正義的背離。此外,該二審判決可能向其他法院發送不良信號——二審法院欲實現“糾錯”、追求實體正義但苦于法定程序之限制時,只需向《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逃逸,即可擺脫上訴請求之拘束,跳出程序之束縛,如此,民訴程序將形同虛設,程序正義嚴重受損,而實體正義亦未必得到實現。

再者,限縮理解“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同樣也是我國民事訴訟體制改革的必然要求?!睹裨V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體現了“立法者對當事人自由意志與國家干預力的折衷平衡”[13],是我國在民事訴訟基本模式轉型過程中“折中”思維的體現之一。盡管如此,民事訴訟模式轉型趨向在我國已是勢不可擋,該條文的當事人主義傾向是不可忽視的。我國民事訴訟體制改革的核心要求在于實質建立辯論原則與處分原則[7]360,處分原則的貫徹要求盡可能擴大當事人自由處分的權限,減少干預與限制。關于處分原則,我國傳統民事訴訟體制與當事人主義訴訟體制最大的差異在于,我國對處分原則的應有本質有所替換,權利自由支配被權利限制所取代,諸多“但書”的存在消解了處分自由的應有之義,悄悄將干預融入了處分原則的內核[7]410-411。不當放寬《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范圍將使法院審判權處于更強勢的地位,侵害當事人的處分自由,削弱當事人的訴訟主導性,這與我國民事訴訟模式轉型的基本方向相背離,如此,我國民事訴訟體制改革的意義將有所消解。

在上訴程序性質的界定上,救濟程序才是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內核相匹配的程序性質,二審法院應拋棄“有錯必糾”的傳統審判理念,只針對當事人主張的原判錯誤予以糾正,原則上對當事人聲明不服范圍之外的原判錯誤秉持“視而不見”的態度[7]410-411。上訴是民訴法賦予當事人通過向上級法院申請再次審判的方式救濟其因原審法院的錯誤或不當裁判而受損的合法權益的一項權利,救濟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是民事二審程序的主要目的。如若不采取限縮態度,“社會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與模糊性,可能導致法院認定例外情形輕而易舉,過分隨意,一旦法院認定符合“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條件,上訴請求的拘束隨之化作泡影,上訴人在原審判決當中已取得的有利結果也將面臨遭受不利益變更的風險,以權利救濟為目的的上訴程序反而對上訴人“落井下石”。由此,不采取限縮態度可能導致當事人怯于上訴,被迫接受原審判決給自己帶來的利益損失,這顯然是與二審程序的性質與主要目的相違背的。

(二)既判力主觀范圍的相對性

為判斷條款的適用與否,人們常將目光聚焦在“社會公共利益”的界定問題,而忽視了限定的主語。根據條文本身的表述,二審法院突破上訴請求范圍的限制進行審理的條件之一是“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非當事人的行為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相比“社會公共利益”,“一審判決”作為主語更應獲得關注。

僅以當事人行為具有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性質為由,理所當然地作出由此引發的訴訟也牽涉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是不可取的。對于絕大多數的民事案件,法院生效判決的既判力的主觀范圍具有相對性,即生效判決只對雙方當事人產生強制性拘束力,對案外人不產生約束效果。只有在特定的例外情形之下,如民事公益訴訟,既判力的主觀范圍才能擴張至案外利益主體?;诩扰辛χ饔^范圍相對性原則,在絕大部分情況下,只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進行分配的法院判決實際很難損害到案外人利益,更何況是社會公眾的利益。即便案件符合既判力主觀范圍擴張之例外,多數情況下法院判決的拘束效果也只及于特定的案外主體,如敗訴方需交付的有關財物的持有人、因特殊原因而承擔原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法定訴訟擔當中的被擔當主體[14],實際損及不特定公眾“可量化”利益的屬于極少數情況。

此外,有學者主張得到公眾廣泛關注的判決將產生具有超越既判力主觀范圍的外部影響,裁判對公眾的行為引導性應當納入社會公共利益的考量范疇[2]156-170。本文認同法院判決對公眾行為的引導作用及對社會道德與良好風氣塑造的輔助影響,但過分夸大判決的外部性將導致“社會公共利益”概念的不當泛化,可能造成二審法院無限擴張其職權審判范圍的嚴重后果,導致上訴請求拘束原則被實際架空。裁判規則對社會的引導作用是存在的,但是“電梯勸煙案”中對輿論的錯誤引導完全是因為一審判決的錯誤,可以通過再審程序糾正。而且,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即便一審判決的錯誤得不到糾正,也不意味著后續的類案會沿著一審判決的路徑繼續犯錯。因此,對一審判決錯誤引導公眾的擔心是多余的,學者對該案所持的普遍性批判態度就說明公眾并不一定會被該案錯誤引導。

對于該條款的適用與否問題,從“一審判決”本身的影響入手。在直接影響方面,以一審判決既判力主觀范圍的角度,對于只對當事人雙方及特定案外人的民事權益產生實質影響的一審判決,否定其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直接影響。而在判斷“一審判決”對公眾的行為引導作用時,不應過分夸大判決的外部性,注意防止陷入“錯誤判決都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邏輯漏洞。以“電梯勸煙案”為例,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被告因其勸煙行為無辜承擔補償責任將“助惡抑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依此邏輯,錯誤的判決使人不當承擔利益損失,視為“惡”,即便利益受損者本身對此結果持接受態度,為“懲惡揚善”,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二審法院對于其認為存在錯誤的判決均有權基于“社會公共利益”條款進行全面糾正,如此,便是對判決外部性的夸張化,也是對判決效力主觀范圍相對性的實質否定。而且,“電梯勸煙案”二審法院以“懲惡揚善”論證不糾正原判錯誤的公益侵害性,是陷入了誤認,其為解決平等主體糾紛的民事訴訟程序強制添加了政治意義,存在向政治審判傾斜的危險,從根本上改變了民事訴訟的基本性質[9]93-94。

(三)“社會公共利益”糾錯功能的重疊

“社會公共利益”是我國法律體系中十分常用的概念,可見我國對于公共利益保護的重視。但實際上,目前我國對公共利益已設定了多重保護機制,《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再以“社會公共利益”打開法院職權干預之門實無必要。在實體法層面的保護上,《民法典》便已規定了諸多法律強制性規定以保護第三人乃至社會公眾的利益。例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以不違背公序良俗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必要條件。在當事人的民事行為因侵害社會公共利益而違背強制性規定,但一審判決未依法否定時,以《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為由糾正實際更具正當性。此外,在程序上,我國設置了民事公益訴訟制度,且針對公益訴訟另設了特別程序以實現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特殊保護。由此,《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再以“社會公共利益”擴張法院的職權干預權限顯得并無必要。諸如上述案例,針對可能受侵害的社會公共利益都存在特別的救濟渠道,即便是有糾正一審判決錯誤的必要,也大可通過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進行,如此法院的處理便無程序上的爭議,而實體正義也可以得到增進。

我國民事二審審理范圍相關規定演變至今,從全面糾錯到將法院依職權糾錯的權限范圍限縮至四種特殊情況,可見“有錯必糾”的干預型審判理念已失去其主流地位,“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在對當事人處分權加以限制的同時,法院審判權也同樣受到拘束,因而其功能定位不僅包括保護社會公共利益,還包括限制法院的職權干預?;诒究钸m用與否的問題涉及對處分原則的突破與法院職權的擴張,不應將本款“社會公共利益”與一般性“社會公共利益”相等同,否則可能導致審判權過度擴張、處分原則非原則化的后果,這與本款的功能定位是相違背的。

以“電梯勸煙案”為例,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錯誤使合法行使公民權利的人無辜承擔補償責任,若不對此予以改判將產生助惡抑善的效果,有損社會公共利益,但依此論證邏輯,所有二審法院認為存在錯誤的判決都將產生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后果,二審法院基于“社會公共利益”條款有權超越上訴請求而對這些錯判一一進行糾正。如此,便是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條款本身的功能定位。

立法者設置“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一例外情形,為法院職權干預留有余地,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當事人處分權利的行為導致其他公民利益受損,該條款所承擔的本質功能是保護社會公民的合法權益,而非糾正判決錯誤。為貫徹該規范目的,防止法院本末倒置———為糾錯而借此作為職權擴張的合法依據,反而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必須對該條款的適用范圍加以適當限縮。

四、“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限縮解釋路徑

基于“社會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抽象性,以及實務中未來個案案情的不確定性,從正面具體解釋“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情形難以實現周延。因此,本文希望能夠結合司法實務現有案例,通過反面類型化排除的方式盡可能地實現對“社會公共利益”的限縮解釋。

“社會公共利益”的最本質特征在于受益對象的不特定性,這一特征指向“公共”二字,對于何為“公共”的問題,當前得到普遍認同的認定標準是關涉不確定的多數人[15]61,“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不需要以特定區域內大多數成員作為受益對象,基于跨地域享受利益的人的存在,“公共性”判斷只需滿足利益效果的享受主體是具體數目無法確定的多數人。由此,從反面看來,判決的既判力只及于確定主體的,屬于私益訴訟的范疇,原則上不會牽扯到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然而,如前文所展示的四則實務案例,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并未完全排除“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在私益訴訟中的適用。因此,本文結合現有司法案例予以反面排除適用的案件類型,都將以判決的既判力只及于確定主體為前提條件。

(一)排除輿情風險大的偶發性案件

本文認為,與“電梯勸煙案”同類型的輿情風險大的偶發性案件,應當排除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的適用范圍之外。

我國實行公開審判制度,裁判公開是此制度的重要內容,公開的司法裁判具有宣傳教育的作用,在引導社會公眾規范自身行為、合法行使權利方面確實存在一定影響力,本文認可將確有正向引導必要的案件納入“社會公共利益”的考量范疇,但對于“電梯勸煙案”這類輿情風險大的偶發性案件,則不必考慮判決對社會公眾的道德指引與行為導向問題。

公開審判制度使民事審判工作受到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監督,有利于防止司法專橫與司法腐敗,但這并不代表司法裁判必須受社會輿論走向的裹挾。法院在具體考慮案件判決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時,不應將社會輿論因素納入考量范疇。有學者認為,互聯網時代下的信息傳播速度不容小覷,即便是對公眾本身并無實質利益影響的案件,經過廣泛傳播,“錯誤裁判”仍有對公眾造成巨大沖擊的可能性,由此便難以斷言案件無關社會公共利益[5]150-162。誠然,社會的廣泛關注將擴大案件的影響范圍,但絕不能以判決結果引發社會輿論不滿為由,突破上訴請求的限制而進行“糾錯”,否則將可能陷入“輿論審判”的誤區,違背“證據審判”的根本程序要求。

盡管堅持“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長期作為指導我國審判工作的一個重要要求,但早有學者就“統一論”提出了不同意見,即社會效果固然重要,但當二者產生沖突時,法律效果須占據主導地位[16]23-26。產生不滿情緒的輿論反響通常被認為是不具有良好社會效果的裁判,然而法院在審判時向輿論妥協存在將民意凌駕于法律之嫌,如此法律理性將何去何從[17]。應當認識到,社會公眾心理接受與否并非二審法院職權干預、糾正錯誤的正當依據,法院審判工作的根本要求在于堅持依法裁判、證據裁判,經過公正程序而實現相對實體正義的司法裁判即便引發了輿論爭議,遭受社會的質疑與非議,亦不影響其法律上的“正確性”。為追求社會效果而順應民意、放棄法律效果的審判活動違反憲法始終強調的“法治”精神,且有損司法獨立審判的要求。

強調社會效果服從于法律效果并不等同于全然忽視民意訴求,法院依法辦案便是對已受立法者確認的民意的順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四條的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規范的過程中必然會傾聽民眾意愿并篩選出有價值的民意作為立法指引,相較于法律之外的民意,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所蘊含的經過篩選的優質民意更具優先性。即便法律規范已展現出與快速發展的社會的不適應性,或是法律本身存在立法缺陷,因依法審判而產生的社會效果問題也不應歸咎于司法機關,而應由立法者負責解決[16]23-26。對于“電梯勸煙案”的一審判決,有學者認為其并不屬于“法律適用錯誤”,至少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的文義看來是如此[18]162-166。因此,并不能斷言“電梯勸煙案”一審判決未實現良好的法律效果,至于其引發輿論爭議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技術問題給《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則本身帶來缺陷,然而二審法院在輿論強壓之下為平息不滿,不惜突破二審審理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創設規則”,實際上承擔了本應由立法者負擔的任務。由此,作為司法機關的法院負責做好公正司法、實現良好法律效果的任務即可,民眾對依法裁判結果的可能反應并非其在審判中須擔憂的問題。

“電梯勸煙案”二審法院順從輿論走向,以損害社會公益為由擴張職權干預界限,實現判決“糾錯”,救濟了勸煙者的利益,達到其設想的“懲惡揚善”之目的,實現了廣大民眾心中的實體正義,由此似乎難以否定二審改判所達到的良好效果。但現實是,針對案情高度類似“電梯勸煙案”的案件,絕大多數法院均適用公平原則作出要求被告給予適當補償的判決[18]162-166。同類案件的被告需承擔補償責任,“電梯勸煙案”卻因受到社會廣泛關注反而得到了同案不同判的機會。審判順從輿論平息了社會不滿情緒,但又人為地塑造了缺乏公正的司法形象,同案不同判侵蝕著司法平等與公正,亦將嚴重損害司法的民眾信任根基。

此外,有學者將“電梯勸煙案”與“彭宇案”進行類比,“彭宇案”同為侵權糾紛,法院同樣以公平原則判決被告承擔適當補償,該一審判決一經作出即引發廣泛爭議,經過社會輿論的不斷發酵,“彭宇案”逐漸演化為社會道德與誠信滑坡的反面典型,產生了法院始料未及、波及廣泛的負面影響,影響了不特定多數人的行為選擇[5]150-162。其認為兩個案件具有較大相似性,經過類比,可大致預測若“電梯勸煙案”二審法院仍維持一審判決或對被告作出更不利的裁判,其對于公益的損害未必會比“彭宇案”來得更輕,因此可認定“電梯勸煙案”牽涉社會公益。

本文認為,在類比案件時,不應忽視對比類似案情的發生概率。日常生活中發生類似“彭宇案”中當事人假摔訛詐扶人者的情況具有較大可能性,但合理的勸阻吸煙行為“導致”被勸者受傷乃至死亡的概率卻是極低的,相較于“彭宇案”中的假摔碰瓷,實踐中有心之人很難通過類似“電梯勸煙案”情況訛詐勸煙者,基于“電梯勸煙案”類似案情極低的發生概率,大部分人并不會因本案維持一審判決而從此怯于勸阻他人在公共場所的不當吸煙行為。如此,本案原判挫傷公民的勸煙積極性、不利于正向引導公眾行為便無從談起。

(二)排除牽涉公有單位利益的案件

本文認為,牽涉公有單位利益的案件實際沒有考量“社會公共利益”損害問題的必要,至少對于前文列舉的“醫保案”“水利工程款案”及未來的同類案件是如此。

針對公益,德國學者Neumann 以主客觀為限定詞將其區分為兩類,主觀公益指的是具有不特定多數受益對象的利益,即以受益人的數量及不確定性作為判斷標準,客觀公益則是以國家任務作為評判要件,國家機關基于其對公權力的掌握與職能的特殊性便成了客觀公益的當然代表[15]61。由此,社會公共利益的評判要素不只是限于單純的數量標準,展現公益內在價值的質的標準也被納入其中。從理論上講,國家機關始終以國內公眾的共同利益為存在的價值與目的,但實際上,政府不存在任何自身利益只能是脫離現實的理想狀態,至少是在目前無法實現的“烏托邦式”設想。所以,損害公有單位利益不能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簡單等同。即便公有單位的涉案財產性利益確實具有公益屬性,即用于公共設施建設、社會保障等關乎民生的公益事業,二審法院也沒有必要在利益主體確定的私益訴訟中限制當事人的處分權,同不存在的“利益損害”作斗爭[9]93-94。

“醫保案”中,一審法院就原被告之間的侵權損害賠償問題作出判決,未將醫保報銷費用納入被告應賠數額當中,為解決醫保報銷費用的償還問題,二審法院以具有公益性質的醫?;鸩划斒軗p為由,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從而成功將該款項納入二審程序當中一并處理。誠然,醫?;鹑≈诿?、用之于民的特征使之與社會公共利益產生了不可否認的聯系,但對于類似案件是否可以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的問題,關鍵在于判斷一審判決未將應由第三人承擔的醫療費用計入被告賠償責任數額是否必然導致醫?;鸬臏p損,二審法院在本案中“糾正”是否是收回案涉醫療費用的唯一救濟途徑?!渡鐣kU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就醫?;鹣刃袎|付但應由第三人負擔的醫療費用,賦予了有關機構對第三人追償的權利。因此,醫保機構可以基于其追償權另行起訴,一審判決對此不予處理并不影響醫?;鹣嚓P費用的收回,也不存在利益受損的問題。

此外,醫?;饘︶t療費用的追償問題本身并不在人身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范圍之內。此類案件中原被告訟爭對象為侵權損害賠償,醫保機構對訴訟標的本身并無獨立請求權,所以,即便其對侵權人的可追償數額受本案原被告的責任比例分配的影響,也因不享有獨立的訴訟主體地位而無法在本案中提出法院對醫保報銷費用進行處理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若以“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為依據將醫保報銷費用的償還納入二審審理范圍,反而將失去其程序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因此,在人身侵權糾紛案件中,不應以一審判決未對醫保報銷費用進行處理為由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

在“水利工程款案”中,二審法院以訟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成就為由支持了承包人水總公司的上訴請求,苦于水利局未上訴而缺乏職權處分其利益正當性的問題,方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作為其主動干預的依據。在本案中,即便沒有再審法院對一審判決結果的確認,即一審判決確實錯誤地提前支持了原告對訟爭工程款的請求,水利局的相關專用款項也并非必然受到不當縮減。

工程建設具有時間長、資金耗用大的特點,為防止施工單位自身資金不足影響工程順利建設,當事人很少約定竣工后一次結算。在水利局與承包人水總公司簽訂的有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雙方約定每月根據實際完成工程計量結果支付相應工程款項,但最后留10%的款項作為質量保證金在一年后無問題時付清,因而在最終竣工結算前,水利局本就應及時根據工程進度進行結算,該款項本就屬于依約定必須先予支出部分,何談導致專用款項的不當流失。該工程此后若經驗收合格且符合雙方約定的一年無質量問題,水利局當然需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義務;若驗收不合格,基于水利局與水總公司的有效合同,水利局可以要求水總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以實現救濟,也有權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要求實際施工人修復工程,對工程質量仍有疑問時,還可以根據《建工合同解釋一》第十五條提起訴訟,要求水總公司、國基公司及實際施工人共同擔責。

因此,針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中可能出現的發包方利益受損問題,實體法已然提供了諸多利益救濟途徑,對于“水利工程款案”的類似案件,二審法院為保護所謂公益性款項而提前干預的做法實無必要。

在民事訴訟中,法官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乃至“國家利益”為由對公有單位利益的救濟有所傾斜,本質上并不符合民法平等原則的要求。雖然可能導致自身利益受損,公有單位符合民事訴訟程序規則作出的處分行為應和其他民事主體一樣得到充分尊重,法院沒有必要職權干預。從“水利工程款案”可以窺見,民事主體的權利救濟途徑通常并不唯一,不利裁判給當事人帶來的利益損失不一定是恒久不變的,在訴訟外當事人仍可以積極采取其他途徑實現救濟。若導致公有單位利益流失的處分行為是出于單位相關人員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不正當利益勾結,那么該利益損失后果應當歸咎于相關責任人員而非一審判決,合理的救濟途徑為向單位內部有關人員追責,而非限制當事人處分權。再者,二審法院以“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限制公有單位在民事訴訟中的自由處分權,未必就能切實達到預想的防止其利益受損的好結果,在訴訟之外其仍可以憑自由意志處分權益。法院適用這一例外條款主動維護公有單位利益的邏輯在于,公有單位處分行為牽涉對國有資產及公益性款項的處分,為保護這些關涉社會公眾的財產性利益不受錯誤損失,須對公有單位的處分權加以必要限制。然而,依此邏輯將得出如下結論,若只一方當事人為公有單位,一審判決錯誤地使其承擔民事責任,公有單位不予上訴或上訴不服事項不涉及該責任時,則構成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而如果雙方當事人均為公有單位,則不構成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因為相關財產性利益流動范圍仍是在國有資產內部[9]93-94。這顯然是說不通的。

對于公有單位利益保護,本文認為以事后追責機制作為救濟措施實際更為合理,損害責任追究的高度蓋然性將產生預防公有單位責任人不當處分權利的良好效果[9]93-94,相比于法院替公有單位主動擔起正確處分的責任來說更加合適。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充分尊重當事人合乎程序的處分行為,不作利益傾斜,是堅持平等原則、保持司法中立性的基本要求。

(三)排除擾亂行政管理秩序的案件

本文不支持二審法院簡單以“擾亂行政管理秩序”為由認定“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具有受益對象不特定性的特點,當事人擾亂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是否對不特定公眾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損害,是判斷案件是否牽涉社會公共利益的關鍵,只有當行為實際損害公眾利益時,才有理由依此肯定一審判決對該行為不予否定所帶來的公益侵害性。然而,前文所述“假離婚避債案”兩名被告在訴訟中提供虛假證件的行為并未侵害不特定公眾的利益。二審法院在判斷是否適用這一例外條款時,不能忽視“一審判決”這一主語,即應當考慮一審判決效力的直接影響范圍及一審判決的行為引導性問題。在直接影響方面,本案兩名被告提供虛假離婚證件的行為在訴訟中只對原告產生了不利影響,其提供虛假證據行為體現在一審判決中則只造成了原告無法要求兩名被告就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影響,并未影響到任何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當事人擾亂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及一審判決均未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予以改判實際是在對抗并不存在的“公益損害”。然而,對于該一審判決是否存在不良引導的問題,正如前文分析,提供虛假證據的行為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予以懲戒,偽造國家證件的行為則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乃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制,因此,對于此類違法行為自有相關的管理性規范的規制。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在民事訴訟中并不負責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民事司法裁判無須過分擔心,只要完成依法有效解決民事糾紛的任務即可。

對于那些在從事民事活動時實施的具有實質公益侵害性、擾亂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在絕大部分情況下,實體法作出了相應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以實現有效管理、規范。這些強制性規范必須成為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未予適用則構成嚴重的裁判錯誤[2]156-170。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才有干涉這一擾亂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正當性。但此時,二審法院欲實現糾錯完全可以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另一職權擴張事由——“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沒有必要再大費周章地論證該違法行為損害社會公益。例如,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護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相關法律及行政法規中存在著強制性規定①《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薄斗婪逗吞幹梅欠Y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是指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以許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投資回報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針對非法集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非法集資人為發放貸款而與他人簽訂的借貸合同應視為無效,一審判決若未對該合同的效力予以否定,則構成嚴重錯誤,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盡管雙方當事人均未就該合同效力問題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亦必須予以糾正③參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1 民終18305 號民事判決書。。在這種情況下,二審法院的職權干預將具有相較于“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更為有力、無可辯駁的正當理由。

因此,在擾亂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中,針對那些沒有實質公益侵害性的,負責民事審判工作的二審法院無須過分擔憂;對于那些具有實質公益損害性的,法院尋找發揮規制作用的效力性強制性規范,并將其轉化為裁判評價規范,以原判“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為由進行職權擴張更為適宜。

綜合對實務現有案例的考察與反思,本文認為目前尚無法窺見《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空間。即便是在民事公益訴訟中,亦未有法律規范賦予法院突破當事人請求而為審判的職權。以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為例,在處分原則的限制方面,我國并未承認判決主文與訴訟請求不相對應的合法性,而僅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引入了法院釋明權制度,即在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時,法院不得徑自超出原告請求而為裁判,只能就訴訟請求的增加或變更問題進行釋明。以此推之,在二審程序中,法院亦應貫徹上述基本處理原則,“克制職權干預的沖動”。法院在民事公益訴訟中以“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突破上訴請求拘束原則,同樣缺乏程序正當性。一言以蔽之,《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盡管為二審法院擴張審理范圍留有余地,但“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一擴張事由實則缺乏其適用空間,至少從實務現狀看來是如此。

五、結語

我國民事二審從全面審查走到有限審查、從全面糾錯走到有限糾錯體現了我國民事訴訟向當事人主義靠攏的整體趨勢,但《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設置仍展現一定的職權干預色彩,體現了我國在民事訴訟基本模式轉型過渡期的“折中”思維?!吧鐣怖妗睏l款擴張民事二審審理范圍的目的在于擴大法院糾錯范圍以保護不特定多數人的合法權益,但“社會公共利益”概念的不確定性使得實務中法院對此理解不一,進而不可避免地出現了適用泛化的問題,導致法院職權過分干預、對當事人處分權造成了不當限制。為防止適用泛化問題所帶來的負面效果,有必要對“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予以限縮解釋?;谡娓爬ㄔ摋l款適用情形的難周延性,本文運用反面排除的方式以實現對“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的限縮解釋。在判決既判力只及于特定主體的訴訟中,輿情風險大的偶發性案件、牽涉公有單位利益的案件、當事人擾亂行政管理秩序的案件均應排除“一審判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考量。從長遠來看,增設附帶上訴制度、逐步限縮二審審理范圍擴張的例外條款的適用范疇,直至最終取消例外條款,方是化解二審程序中貫徹處分原則與糾錯之間矛盾的根本路徑。

猜你喜歡
一審判決民訴法公共利益
談談個人信息保護和公共利益維護的合理界限
“雪花秀”訴“雪蓮秀”案二審維持原判
正當防衛如何才能避免淪為僵尸條款
正當防衛如何才能避免淪為僵尸條款
——以于歡故意傷害案一審判決為例的刑法教義學分析
論外國民事判決承認與執行中的訴訟競合審查——兼評2015《民訴法解釋》第533條
調解制度在民訴法修正案中的理解
誠實信用原則在民訴法中的適用和完善
民訴法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與完善
論專利行政執法對公共利益的保護
表達自由語境中的“公共利益”界定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