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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虛假破產罪的客觀要件

2022-11-22 17:52劉藍璟劉衛華
法制與經濟 2022年2期
關鍵詞:債務人行為人債權人

劉藍璟,劉衛華

以破產重整、破產和解和破產清算程序為核心內容的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為公平公正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利益,優化社會資源配置,挽救危困企業,完善優勝劣汰的競爭機制,優化營商環境提供了重要的法治保障。但是,一些不法分子為了謀取非法利益,惡意利用破產制度,通過非法轉移、處分財產的手段,實施虛假破產犯罪,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破壞了我國的破產管理秩序。為了懲治這種犯罪行為,刑法規定了虛假破產罪。并非所有破壞破產秩序的行為都成立虛假破產罪,只有符合刑法規定的虛假破產罪犯罪構成的行為,才能以虛假破產罪給予刑罰處罰,這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筆者認為,認定該罪的關鍵,在于準確理解虛假破產罪的客觀要件。本文僅對虛假破產罪的客觀要件做些探討。

一、如何認定“轉移、處分財產”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虛假破產罪的客觀要件包括以下要素:實行行為是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行為的結果是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認定“轉移、處分財產”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該行為的發生應否限定在啟動破產程序之前?二是除了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轉移、處分財產還包括哪些方面?

(一)“轉移、處分財產”應發生在破產程序前

關于轉移、處分財產的時間節點,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一種意見認為,債務人實施轉移、處分財產行為應發生在破產程序之前,而不包括進入破產程序后實施的轉移、處分財產行為,因為刑法設立虛假破產罪的目的是為了懲治“假破產、真逃債”,而后者是“真破產、真逃債”[1]。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債務人轉移、處分財產行為不論是發生在破產程序前還是破產程序中,都嚴重破壞了破產秩序,嚴重侵犯了債權人或其他人的利益,其社會危害性沒有什么不同,因此,兩者均屬于虛假破產罪的客觀要件要素“轉移、處分財產”的范疇[2]。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虛假破產罪的本質在于,債務人通過不當處分財產的手段,利用破產減免債務制度,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最終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破產制度是基于債務人確實出現了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事實,而制定的對債務人的挽救程序或對債務人財產的清算程序,旨在公平、公正處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而虛假破產犯罪行為人采取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的手段,致使債務人出現虛假的資不抵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破產事實,從而進入破產程序,行為人再惡意利用破產減免債務的制度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真實破產中債務人實施的不當處分財產等欺詐行為,雖然也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但沒有利用破產減免債務這個制度,而是直接破壞了破產秩序,直接損害了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對此種行為可視具體情況認定為妨害清算罪等其他犯罪或追究民事責任。

從刑法解釋學的角度來說,第二種意見屬于類推解釋。類推解釋,是指案件事實與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相似時,依照類推方法,將后者適用于前者的解釋方法。罪刑法定原則排斥類推解釋,因為類推解釋動搖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思想根基:民主主義和尊重人權主義。民主主義要求刑法的制定應體現國民的意志,代表國民意志的立法機關在制定刑法時通過文字表達立法目的。因此,在解釋刑法時,只能在刑法法條文字可能具有的含義范圍內作出解釋,這樣才能體現刑法規范所反映的國民要求。類推解釋則超出了這個范圍,意味著違反了民主主義原理。尊重人權主義又稱預測可能性原理,要求國民必須事先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的規定,不致妨礙國民的自由行動。類推解釋由于超出了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范圍,可能使國民實施原本認為不屬于犯罪的行為被認定為犯罪,從而違反了預測可能性原理[3]。刑法條文對虛假破產罪的客觀要件表述為:“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痹摋l文采用“通過……實施……”的表達句式,表明以“轉移、處分財產”為手段,達到虛假破產的目的。前者是實現后者的現實條件,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把進入破產程序后不當轉移、處分財產的行為,解釋為“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實際上擴大了該條文可能具有的含義范圍。如上所述,刑法條文的含義是指不當轉移、處分財產是實現虛假破產目的的條件,即轉移、處分財產的行為在前,破產的發生在后,而進入破產程序后不當轉移、處分財產的事實恰恰顛倒了兩者的時間順序。概言之,“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與“在破產程序中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不具有同等的含義。上述觀點之所以如此解釋,可能是基于兩種行為具有相似性,即都是轉移、處分財產且與破產程序有關。這種解釋明顯超出了刑法條文可能具有的含義,應屬類推解釋,應當禁止。需要說明的是,“虛假破產”中的“虛假”是修飾“破產”的,并不是指破產程序本身是虛假的,而是指引起破產程序的法定理由是虛假的。

(二)“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的認定

“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作為虛假破產罪客觀要件的兜底性條款,對于嚴密刑事法網、堵截虛假破產犯罪無疑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則框架下準確認定該兜底性條款,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上一直是個難點。根據通說觀點,對兜底條款的解釋應遵循同類解釋規則,該條款所列行為必須與其前面所列舉的行為相當。換言之,只有與隱匿財產或承擔虛構的債務相當的行為才能認定為“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筆者認為,這種“相當”應是行為具有相同的實質特征。如上所述,虛假破產罪的本質在于債務人通過不當處分財產的手段,致使企業因資不抵債而進入破產程序,從而利用破產減免債務制度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因此,隱匿財產或承擔虛構的債務這兩種行為的實質特征是違反了法律規定實施減少公司、企業財產或增加公司、企業債務?!稌嫹ā返谑龡l第三款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顯然,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違反了這條規定,致使公司、企業的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由此可以得出結論,凡違反法律規定實施減少公司、企業財產或增加公司、企業債務的其他行為,均可認定為“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

目前,我國學術界大多贊同《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列舉的五種可撤銷行為屬于“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的觀點,即債務人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一年內有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申請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五)放棄債權的[4]。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上述五種行為均屬于可撤銷的行為,即只有破產管理人向法院申請撤銷,且經法院確認并依法作出判決的,該行為才視為無效。如果管理人沒有申請撤銷或者法院未受理破產申請,上述行為依然有效。換言之,這五種行為雖減少了公司、企業財產或增加了公司、企業債務,但不是法律禁止的行為,所以不宜認定為虛假破產罪中的“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此外,刑法具有補充性,當一般部門法不能抑止某種危害行為時,才由刑法予以禁止。上述行為既然是可撤銷行為,其最終是否撤銷由法院審理后決定,這表明上述行為尚不需要刑法予以規制。

二、如何解釋“實施虛假破產”

(一)“實施虛假破產”中的“實施”

成立虛假破產罪,要求行為人實施虛假破產。所謂“實施”,是指行為人基于資不抵債或者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事實,施行破產活動,即依據破產程序進行清理債務的活動。通常表現為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通過非法方法轉移、處分財產,致使自身陷入資不抵債或者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狀況,從而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試圖利用破產程序減免債務。

首先,實施虛假破產除了債務人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是否還包括債權人或者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本文持肯定態度,理由如下:其一,實施虛假破產,意味著進入了法定破產程序。債權人或者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提出破產申請,與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一樣,都啟動了破產程序,只是申請破產的主體不同,兩者均未超出“實施”可能具有的含義。所以,可以將通過違法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并利用債權人或者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提出破產申請進入破產程序的行為解釋為實施虛假破產。其二,假如認為這種行為不屬于實施虛假破產,勢必形成明顯的處罰漏洞。即債務人事先通過非法轉移、處分財產致使企業資不抵債或者明顯喪失清償能力,隨即債權人等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提出破產申請,卻不能以虛假破產罪論處,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實施”的起始點是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之日抑或法院受理破產之日?刑法意義上的“實施”通常與犯罪的實行行為含義相同。虛假破產罪侵犯的法益是破產管理秩序,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表明其意欲啟動破產程序,此時尚未侵害或威脅破產管理秩序,充其量屬于虛假破產罪的預備行為,而非實行行為,因此,不宜認定為“實施”行為。將法院受理破產之日界定為“實施”的起始點較為合理,因為這個時間節點是破產程序的開端,意味著破產程序正式啟動,此時行為人的行為對破產管理秩序的侵害形成了緊迫的危險,即構成虛假破產罪的實行行為。

(二)“實施虛假破產”中的“破產”

“實施虛假破產”中的“破產”是僅指破產清算程序,還是包括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在內的廣義的破產程序?本文認為,合理地界定“破產”范圍,應當以該罪的保護法益為指導。法益保護在犯罪論中的重要機能,對構成要件的解釋具有指導作用,這是刑法解釋中實質解釋論的基本觀點。對構成要件的解釋結論,應當是符合該構成要件的行為確實侵犯了該罪的保護法益,進而實現《刑法》規定該犯罪、設置該條文的立法目的[5]。一般認為,虛假破產罪的保護法益包括破產管理秩序和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缎谭ā穼⒃撟镏糜诜謩t第三章“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中,表明虛假破產罪的主要法益是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是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企業破產法律制度,是指企業由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通過法定程序,使債權債務關系得以調整,債權債務得到公平清理的法律制度[6]。因此,債權債務的公平清理是破產管理秩序的基本內容。換言之,只要在破產程序中侵害了債權債務清理的公平性,就可認定侵犯了破產管理秩序。債務人實施轉移、處分財產行為后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導致破產財產的最終分配不能公平進行,即破壞了債權債務清理的公平性,從而侵犯了破產管理秩序。而且,債務人在破產清算前非法處置財產的行為,使債務人本應承擔的債務通過法定程序獲得不當減免,進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所以,“破產”的范圍理應包含破產清算程序。問題在于,破產重整程序和破產和解程序并未對企業的財產進行分配,應否納入“破產”的范圍?

破產重整程序與破產和解程序設立的初衷,是通過保持債務人企業繼續經營,使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不因破產企業被破產清算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在重整程序中,法律授權債務人或管理人制定重整計劃,因債務人資不抵債,故此重整計劃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減免債務人的債務。而債務人在破產程序前的非法處置財產行為,使得重整計劃喪失了公平公正的前提,實質上是妨害了破產管理秩序。此外,在虛假破產的重整程序中,不僅債權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而且債務人公司的股東、職工的利益也會因為重整計劃受到損害。同理,債務人非法處置財產后進入破產和解程序,既侵害了破產管理秩序,也損害了債權人或其他人的利益。因此,破產重整程序與破產和解程序應屬于“實施虛假破產”中的“破產”的范圍。

(三)“實施虛假破產”中的“虛假破產”

如上所述,“虛假破產”中的“虛假”是修飾“破產”的,并不是指破產程序本身是虛假的,而是指啟動破產程序的法定理由是虛假的。因此,“虛假破產”可以理解為債務人非法轉移、處分財產后進入法定破產程序。

債務人非法轉移、處分財產必須對后續的破產程序產生影響,換言之,必須足以影響法院在破產程序中的公正裁決。如果行為人非法轉移、處分財產并不會對公正裁決產生任何影響,就不應認定為虛假破產。聯系《刑法》關于虛假破產罪的規定來看,所謂足以影響公正裁決,應當考慮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足以使法院作出侵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合法權益的不公正裁決;二是足以影響作出公正裁決的訴訟程序,如導致法院審理原本不應受理的破產案件。所以,即使行為人實施了非法轉移或處分財產的行為,但該行為不足以影響公正裁決,就不屬于虛假破產。至于行為人非法轉移或處分財產的行為是否足以對公正裁決產生影響,則需要根據行為人非法轉移或處分財產的具體數額以及《民事訴訟法》與《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判定,不可一概而論。

例如,張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減少對債權人的債務負擔,以向劉某出具300萬元人民幣的虛假借款合同虛構債務,隨后以甲公司資不抵債為由向法院申請破產。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發現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遂提請法院終結破產程序。法院收到后依法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一種意見認為,由于張某以虛構債務的形式非法處分財產,并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法院也受理了破產申請,法院已啟動了破產程序,符合虛假破產的特征。另一種意見認為,張某雖然虛構了300萬元的債務,并提出了破產申請,但對于債權人而言,法院因甲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而終結破產程序,債權人的利益并不是因為債務人非法處分財產而遭受損失,故以虛假訴訟罪追責缺乏法理正當性。在本文看來,雖然本案存在通過承擔虛構的債務并啟動破產程序的事實,在此意義上可謂虛假破產,但是,由于張某虛構債務的行為與債權人財產損失沒有因果關系,該行為不足以影響作出公正裁判的破產程序,更不可能使法院作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裁決。所以,不能認為張某的行為破壞了破產管理秩序和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因而不應當認定為虛假破產。

三、如何理解“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作為虛假破產罪的成立條件之一,是虛假破產罪客觀要件的結果要素。對“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理解,需要回答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首先,何謂“其他人”?“其他人”除包括債權人外,還包括因虛假破產導致利益受損的一切人,而不應有任何限定。由于行為人非法處置財產,導致企業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最先損害的是債權人的利益。按照破產清算程序關于破產財產的分配規定,破產財產的分配對象除了債權人,還包括企業職工、國家稅務機關、破產管理人、破產案件受理法院、共益債務的債權人等,這些主體的利益都可能因債務人的虛假破產行為而遭受損失,因此,應包含在“其他人”的范圍內。

其次,何謂“損害”?顯然,不能將債權人和其他人因破產程序產生的實際財產損失,視為虛假破產罪中的利益損害。因為行為人非法處置財產僅僅是企業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原因之一。換言之,不能將債權人和其他人的利益損失一律歸結于債權人的虛假破產行為。一般來說,這種利益主要表現為財產性利益,其損失大小往往以具體的數額來衡量。在實踐中,要在債權人和其他人的財產損失中計算出虛假破產行為導致的具體損失數量,往往不具有可操作性。鑒于此,本文主張可主要以行為人非法處置的財產價值的數額來間接衡量債權人和其他人的利益損失。需要說明的是,本罪是結果犯,即以“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危害結果為成立本罪的必要條件。必須是債務人的虛假破產行為導致了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損失的實際發生,才能構成虛假破產罪。如果行為人非法處置了財產,在進入破產程序后至破產清算或破產重整計劃、破產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前,行為人主動補償或者管理人追回該財產的,表明危害結果沒有發生,行為人的虛假破產行為不構成虛假破產罪。

最后,何謂“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刑法》因其制裁手段的嚴厲性,使其具有補充性的特點,即由一般部門法尚不能抑止某種危害行為時,才需要《刑法》對其加以規制[7]。對虛假破產罪而言,只有《企業破產法》等民事法律的制裁不足以實現對虛假破產的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時,才能認定虛假破產行為對債權人或其他人合法利益的侵害達到了“嚴重”程度,應當給予刑罰處罰。但是,這個標準只是原則規定,仍需細化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體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頒布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規定(二)》第九條列舉的六種“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具體情形,其中,第一至第四種情形以債務人非法處置財產和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作為認定標準,符合《刑法》規定虛假破產罪的立法目的。但是,第五種情形以“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作為“嚴重”的標準,其合理性值得研究。作為虛假破產罪的危害結果,“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前提是損害了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充其量危害的是公眾的利益,而不是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以此為入罪標準,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需要研究的是,除了《規定(二)》列舉的前四種情形外,哪些情形屬于《規定(二)》第九條第九項“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實踐中,債務人非法處置的財產或者債權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虛假破產行為導致財產受損的債權人和其他人的人數眾多,也應認定屬于“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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